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侯玫如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上訴人 黃緯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下稱70號事件,該事件因兩造未於視為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8日結婚,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4年8月12日(下稱基準日)約定分別財產制並經原法院登記在案,兩造並於106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94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其中10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加計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本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外,尚應計入㈠上訴人自結婚時起至基準日止之薪資共2,400萬元、㈡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44)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北投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2,520萬元、㈢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款47萬3,392元及㈣上訴人於婚前投保之富邦增額終身保本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增額壽險)於兩造結婚時與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188萬412元。又伊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1)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內湖房地)為伊婚前財產,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伊以婚後財產清償內湖房地房屋貸款所應加入伊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應再扣除伊於98年3月16日增貸之150萬元,及於同年6月25日以伊向訴外人即伊母親黃林照玉借貸所償還之360萬元;另內湖房地均為自住而未出售,並無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孳息,上訴人主張應列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內湖房地增值數額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亦屬無據。再伊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債務,經計算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遠大於伊,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況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約定分別財產制,上訴人已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卻遲至106年12月5日始為本件反請求,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於96年9月28日結婚,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基準日約定分別財產制並經原法院登記在案,兩造另於106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94號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原法院104士院俊登字第1040313999號公告、原法院登記處104年8月13日104財登字第081302號函、公告揭示證書及登報資料存卷可參(見70號事件卷第10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財登字第92號夫妻財產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約定分別財產制前,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4年8月12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⒈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

編號1至6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上訴人所有之該等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又北投房地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入並於102年3月2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可憑(見70號事件卷第34至39頁),應屬婚後財產,兩造並同意以該房地購入總價2,330萬元+裝潢費數額-上訴人支付之北投房地購屋款共460萬元之方式計算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78頁)。查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北投房地之裝潢費為1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嗣雖改稱僅支出裝潢費51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屬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3頁),僅同意上訴人於裝潢費110萬元中再扣除以北投房地貸款所得1,900萬元其中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裝潢備用金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21頁),故北投房地之裝潢費自應以70萬元(即110萬元-40萬元=70萬元)列計;北投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即為1,940萬元(即2,330萬元+70萬元-460萬元=1,940萬元)。

至上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部分,改稱:該帳戶於基準日現存之存款數額33萬6,660元,應扣除上述40萬元裝潢備用金而以0元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其為北投房地裝潢所支出之費用包含前開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顯然該帳戶於基準日現存之存款與前述40萬元裝潢備用金無涉,況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於計算北投房地基準日之價值時扣除該40萬元之款項,並未重複列計,上訴人更易前詞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⒉其次,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57萬5,139元等情

,業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70號事件卷第100頁)。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8日匯款56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70號事件卷第97頁),惟未明載該匯款之原因;再觀上訴人所提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房地(兩造不爭執為婚前財產,見本院卷一第61、104頁,下稱高雄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70號事件卷第98、158至160頁),亦無上訴人將出售高雄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記載,自不足推認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560萬元即係其處分高雄房地所得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均源於其處分高雄房地所得款項而屬婚前財產云云,尚難採取;兩造均同意此部分如屬婚後財產,以47萬3,392元計算其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自應以該數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⒊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

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07年7月3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3032號函、109年12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6340號函(後者下稱340號函;以上分見70號事件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34頁),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之87年10月29日投保富邦增額壽險,目前仍有效,自上訴人投保至兩造結婚前1日即96年9月27日止、及兩造結婚日起算至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依序為262萬1,712元、450萬2,124元,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者即為兩者差額188萬412元。觀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就該保險有繳納保險費,有富邦人壽以340號函所檢送之保戶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依上說明,該差額自應屬其婚後繳納保險費之變形,應為其婚後財產而應納入分配。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結婚時至基準日之薪資收入共2,4

0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擁前開收入且於基準日尚存在,而依上訴人陳報其月收入約20萬元,於該段期間內支應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總支出估計約1,8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

3、353至355頁),並衡酌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共107萬4,465元,則上訴人主張:伊於該段期間內之薪資收入1,920萬元(即20萬元×12月×8年=1,920萬元)於扣除前述家庭生活等費用後,於基準日僅餘現存之上開存款,尚非全屬無稽;被上訴人辯稱應計算上訴人婚後薪資收入為2,400萬元並將之列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云云,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北投房地

房屋貸款1,85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堪信為真。故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5萬4,877元(即18萬8,996元+33萬6,660元+3萬3,351元+3萬4,734元+2,986元+4,346元+1,940萬元+47萬3,392元+188萬412元-1,850萬元=385萬4,877元)。

㈢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79、251頁、卷二第22、78至79頁)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次查,兩造不爭執內湖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見本院卷一第55、107頁);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作心詢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永豐銀行函文)所檢附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27頁,下稱放款明細),暨被上訴人所提內湖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見70號事件卷第76至80頁),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以內湖房地所貸款項,除其中於98年3月16日經永豐銀行就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核貸撥款之150萬元(下稱98年貸款),係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外,其餘部分之核貸撥款日期均在兩造婚前而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前所負債務。又依永豐銀行函文、被上訴人所提匯入匯款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81、273頁),被上訴人自兩造結婚時起至基準日止繳納內湖房地之貸款本金數額為857萬6,271元,其中3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母親黃林照玉於98年6月25日匯入該貸款帳戶;再經對照放款明細,該360萬元係於同日以其中100萬元、260萬元依序償還98年貸款及另筆撥款金額500萬元、撥款日期94年3月23日之貸款(見本院卷一第317、325頁)。參以證人黃林照玉於本院證稱:伊曾於98年6月25日匯款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印象中是被上訴人要買內湖房地,伊忘記是不是借給被上訴人,主要是要幫助被上訴人買房子,所以沒有特別在意該筆款項之性質,沒有還沒有關係,伊也沒有要向被上訴人要;後來103年過年前伊陸續借給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過年時伊看被上訴人買房子貸款壓力很重,剛好伊有2個會要結束,伊就把會款共12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拿去還房貸,加上過年前的30萬元,總共150萬元,因為3個孩子公平起見,所以伊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被上訴人第1次有還伊15萬5,000元,伊看被上訴人生活很苦,伊就跟被上訴人說有錢再還伊,後來被上訴人確定離婚後去大陸,之後回來又還伊100萬元,印象中沒有其他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並有借據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觀證人黃林照玉就前述150萬元部分明確證述係借予被上訴人並書有借據,又稱被上訴人事後有陸續還款共115萬5,000元,堪認該部分應屬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至360萬元部分,證人黃林照玉既證述係為幫助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無令被上訴人償還之意,也未如該150萬元借款般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自應認係證人黃林照玉贈與被上訴人者。上訴人雖提出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主張其曾於98、100、101年間依序匯予被上訴人15萬元、112萬元、42萬元以清償該360萬元,惟未證明其匯款之原因,不能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98年貸款已於99年經全數償還15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是被上訴人就內湖房地所為貸款所清償其中屬婚前所負債務者為707萬6,271元(即857萬6,271元-150萬元=707萬6,271元),扣除被上訴人以前述無償取得之260萬元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內湖房地貸款債務之數額即為447萬6,271元(即707萬6,271元-260萬元=447萬6,2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以無償取得之100萬元清償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即98年貸款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⒉次觀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內湖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其價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上訴人協力貢獻所另行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內湖房地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增值(包含被上訴人於98年所支出之裝潢費用82萬7,80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旨在闡釋婚前、婚後財產甚至夫妻一方於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衍生之孳息,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核其事實即與婚前財產本身價值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益歸屬無關,與本件情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黃林照玉於98年6月25日匯入被上訴人內湖房地貸款帳戶之36

0萬元為其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中100萬元清償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即98年貸款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向黃林照玉借貸之150萬元,其於基準日前已償還15萬5,000元,故其於基準日就此部分尚存之債務數額應為134萬5,000元(即150萬元-15萬5,000元=134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內湖房地於基準日之房屋貸款餘額109萬7,016元,除98年貸款外均為婚前債務,而98年貸款已於99年全數償還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見貳、三、㈢⒈),此部分房屋貸款餘額自應屬婚前債務,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應為234萬5,000元(即100萬元+134萬5,000元=234萬5,000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69萬4,653元(即45

萬8,496元+4萬5,101元+10萬8,325元+40萬1,913元+239萬2,782元+8萬3,928元+8,866元+447萬6,271元+4萬8,102元+2,791元+937元+4,802元+7,339元-234萬5,000元=569萬4,653元)。

㈣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5萬4,877元,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569萬4,653元,其差額為183萬9,776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1萬9,888元(183萬9,776元×1/2=91萬9,888元)。觀兩造於基準日約定分別財產制時所附具之財產清冊,僅上訴人陳報其現有北投房地之財產,被上訴人則未陳報任何財產(見70號事件卷第24至25頁),又兩造均稱個人薪資係各自管理(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被上訴人更自陳當時失業(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未舉證兩造當時曾就婚後財產、債務進行結算,難認上訴人於兩造約定分別財產制時,即已知悉其依法定財產制對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上訴人主張:伊因見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中之105年3月4日所提家事答辯狀,提及被上訴人尚有數百萬元存款,始知伊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家事答辯狀為佐(見70號事件卷第116頁),即非無稽;其於106年12月5日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6頁),未逾前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9,88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6日(兩造不爭執送達日為106年12月5日,見70號事件卷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就內湖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惟該房地縱有增值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前已敘及(見三、㈢⒉),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04年8月12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萬8,996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18萬8,99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原不爭執為33萬6,660元,嗣改稱應以0元計算 33萬6,660元 33萬6,660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3,351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3萬3,351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4,734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3萬4,734元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86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2,986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46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4,346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4年8月12日) 1 北投房地之房屋貸款 1,850萬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爭執 1,850萬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04年8月12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5萬8,496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45萬8,49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5,101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4萬5,101元 3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8,325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10萬8,325元 4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0萬1,913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40萬1,913元 5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利率變動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7萬4,539.16元即239萬2,782元(基準日利率1:32.101)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239萬2,782元 6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3,928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8萬3,928元 7 股票及基金 8,866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8,866元 8 以婚後財產清償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內湖房地房屋貸款 857萬6,271元 否認,辯稱其中包含伊於98年3月16日所增貸之150萬元,並應扣除以黃林照玉借款之360萬元所清償者,於基準日現存數額應僅為347萬6,271元 447萬6,271元 9 永豐銀行存款 4萬8,102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4萬8,102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91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2,791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7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937元 1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802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4,802元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339元 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7,339元 14 內湖房地於兩造約定分別財產制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增值(包含房屋裝潢費用82萬7,800元) 請求鑑價 否認,辯稱婚前財產之增值仍屬婚前財產,無須計入 不列入分配 婚後債務(基準日:104年8月12日) 1 無 無 ㈠98年6月25日向黃林照玉借款360萬元 ㈡103年3月1日向黃林照玉借款150萬元 ㈢內湖房地於基準日之房屋貸款餘額109萬7,016元 ㈠其中100萬元係用以清償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即98年貸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㈡134萬5,000元 ㈢不列入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