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銘曈
黃銘松黃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複 代理 人 游盈蒨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尚軒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被 上訴 人 黃尚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黃銘松應將新臺幣肆佰萬壹仟貳佰拾參元,返還予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即由上訴人黃銘曈取得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零參元、黃銘松取得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零肆元、黃麗玲取得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零參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零參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出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與「請求權基礎」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概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303元本息,於本院依分割遺產之規定,先變更其聲明為「一、上訴人黃銘松應將400萬1,213元,返還予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上開400萬1,213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三、上訴人黃銘松應給付黃尚軒及黃尚斌各50萬0151.5元」,嗣再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黃銘松應將400萬1,213元,返還予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即由上訴人黃銘曈取得100萬303元、黃銘松取得100萬304元、黃麗玲取得100萬303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100萬303元」(本院卷第181-182頁),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不同者為訴訟標的與聲明),證據資料均可援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應准許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應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之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上訴人辯稱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係將基礎事實與請求權基礎概念混為一談,非屬可採。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2人之祖母黃周玉
桂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有郵局存款17,640元、現金4,405,560元,繼承人為伊2人(伊2人之父黃銘暉於98年11月18日死亡,由伊2人代位繼承)、次子即上訴人黃銘曈、三子即上訴人黃銘松、長女即上訴人黃麗玲。黃周玉桂遺產扣除喪葬費312,100元、醫療費用109,887元後為4,001,213元。上訴人於申報黃周玉桂之遺產時,未於繼承系統表將伊2人列入,且黃銘松將黃周玉桂之遺產占為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應擇一將款項返還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遺產(本院卷第142、152頁)。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黃銘松將新4,001,213元,返還予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即由黃銘曈取得1,000,303元、黃銘松取得1,000,304元、黃麗玲取得1,000,303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1,000,303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銘暉死亡時,被上訴人黃尚斌不讓黃周玉桂至靈骨塔祭祀,黃周玉桂於100年間罹患淋巴癌,被上訴人未曾聞問,致黃周玉桂表示不願其訃聞列被上訴人及其母張莉貞。
黃周玉桂於105年6月27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感念長期受黃銘松照料起居,欲將存款贈與黃銘松,遂於翌日由黃麗玲陪同辦理定存解約、將4,380,564元匯入黃銘松帳戶,黃周玉桂辦理定存解約時清楚知悉所為內容,無被上訴人所稱意識不清之事。
合庫存款於繼承開始前即贈與黃銘松,非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不須歸扣,非屬黃周玉桂之遺產,黃銘松取得該筆存款係基於贈與契約,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自非不當得利。
黃周玉桂之郵局存款及其餘現金迄仍未被動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伊等未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黃銘暉除戶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
之戶籍謄本、黃周玉桂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請求黃銘松將黃周玉桂之遺產4,001,213元返還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筆款項係黃周玉桂生前贈與黃銘松,非屬黃周玉桂之遺產云云。
㈠被繼承人黃周玉桂於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代位繼承黃銘暉)、上訴人3人,應繼分為被上訴人共1/4,上訴人3人每人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周玉桂遺有442萬餘元遺產之事實,請求調閱
黃周玉桂遺產稅之申報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0頁)。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調黃周玉桂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8年1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周玉桂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計9頁(5紙)。依申報書之記載,黃周玉桂遺有郵局存款17,640元、現金4,405,560元,申報遺產總額為4,423,200元(原審卷一第70、82-83頁),被上訴人主張黃周玉桂所留遺產有442萬餘元一節,堪認為實在(按4,423,200元減原審所認定之喪葬費312,100元、醫療費用109,887元,為4,001,213元,即為被上訴人主張應分割之遺產)。
㈢上訴人雖辯稱黃周玉桂於生前將定期存款4,380,564元解約後
,以匯款方式贈與黃銘松完畢,提出相關解除定存、匯款單據為證,另聲請訊問周敏雄、黃麗玲云云。惟上揭遺產稅申報書為黃銘松於105年8月3日自行申報製作,其中存款欄載「郵政存簿儲金、17640」,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欄載「現金、4,405,560」,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欄則蓋「以下空白」(原審卷一第82-83、85頁)。現金4,405,560元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自認「就是贈與金額加上被繼承人領出放在家中的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顯見黃銘松仍認轉帳金額之438萬餘元為黃周玉桂之遺產,非其受贈於母黃周玉桂之財產,否則實無理由將「受贈」金額(即黃周玉桂匯予黃銘松之金額)與黃周玉桂置放在家內之現金合併計算後申報,黃銘松嗣改稱係母黃周玉桂生前贈與云云,即難逕採。
㈣證人即黃周玉桂之弟周敏雄雖於原審證稱:「她(指黃周玉
桂)一直講她的錢,被告(上訴人,下同)黃銘松比較孝順,因為她住在被告黃銘松那裡,她以後的錢要給他」云云;另黃麗玲於原審陳述:「(妳有無陪同被繼承人黃周玉桂到銀行處理事情?)是,就在她出院的隔天」、「因為我媽媽要求我跟她去……她之前…有好幾次有提到…她三十幾年來被告黃銘松跟他同住,生活起居、家裡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被告黃銘松在處理……她的錢要留給被告黃銘松,她住院期間一直掛念這件事情……合作金庫表示需要本人親自簽名才有效……那天她就叫我趕快處理這件事情……我跟看護就推著我媽媽到合作金庫辦理解約,解約之後把錢匯款給被告黃銘松」、「(……黃周玉桂提及此事時,被告黃銘松有無在場)105年……那一年四月初是我父親忌日……黃周玉桂當著被告黃銘松及我們兄妹的面,重複一次說她要把她的錢留給被告黃銘松…」、「(…被告黃銘松當場有無表示?)被告黃銘松當場點頭同意」云云(原審卷一第391、393-394頁)。周敏雄之證言及黃麗玲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黃周玉桂確有將款項贈與黃銘之意思表示,惟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黃麗玲所稱「黃銘松當場點頭同意」云云,至多證明黃銘松知悉此事,然無由證明已允受黃周玉桂之贈與,此觀黃銘松隨於105年7月12日申報黃周玉桂遺產稅時,將上開款項列為黃周玉桂之「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中之現金,非列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顯然黃銘松無允受黃周玉桂贈與之承諾,否則焉有又將款項列為黃周玉桂之遺產之理。
㈤黃銘松雖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陳述:「(黃周玉桂生前有無
說過其名下之存款要贈與給你?若有,你當下如何表示?)
有,黃周玉桂不只講過一次,最近一次講是在105年我父親忌日時當著我哥哥及妹妹的面前講的。我當時就是同意」、「(黃周玉桂的遺產申報,是何人處理?)因為黃周玉桂只有現金,比較簡單,所以直接由我去申報」、「〔(提示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遺產稅申報書…)你剛才說由你申報,是否是此份申報書?〕是」、「〔(提示原審卷第83頁)你剛才稱黃周玉桂生前有先匯給你430幾萬元,是否包含在『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這欄現金400餘萬元內?〕是」、「(你剛才稱430幾萬元是黃周玉桂生前所贈與給你,為何你在申報其遺產時,並未填載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之欄位上,而是填寫在上開所稱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這欄位,並以現金申報?)申報時,黃周玉桂剛過世,我心情不好,疏忽之下,就將黃周玉桂贈與給我的430多萬元與黃周玉桂留存之現金一併申報」、「我是成功大學土木系畢業」云云(本院卷第78-82頁)。惟黃銘松所稱「我當時就是同意」與黃麗玲於原審所稱「黃銘松當場點頭同意」非完全相同。再黃銘松既係成功大學畢業,當清楚明白遺產稅申報書上「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與「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之差異,應無誤認之情事。縱上訴人稱「因不瞭解遺產稅之相關規定,所以才會誤植」、黃銘松稱「黃周玉桂剛過世,我心情不好,疏忽之下,就將黃周玉桂贈與給我的430多萬元與黃周玉桂留存之現金一併申報」云云(本院卷第56、80頁),法律上之評價為「錯誤」,而遺產稅申報人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意思表示得否撤銷,自許類推適用各相關規定,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之規定,黃銘松迄今亦已超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其申報黃周玉桂遺產稅時有意思表示之錯誤(相關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㈥以上,黃銘松保管之4,001,213元(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
稱「……目前在黃銘松手上」)確屬黃周玉桂之遺產,黃銘松未將之返還予兩造即黃周玉桂繼承人全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銘松應將4,001,213元返還予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4,001,213元為分割,於法有據。查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1/4,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1/8,二人合計1/4,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取得其中1/4,亦屬有據。如將4,001,213元平均分為四份,每份為1,000,303.25元,如果取整數1,000,303元,餘數為1元(1,000,303×4=4,001,212),被上訴人主張「所餘1元給上訴人黃銘松」,上訴人陳稱「此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由本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黃銘曈取得1,000,303元、黃銘松取得1,000,304元、黃麗玲取得1,000,303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1,000,303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銘松應將4,
001,213元返還予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上開4,001,213元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上所述,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
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