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〇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〇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訴請按兩造應繼分各1/6,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且兩造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本件自得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依序核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建物之交易價格為6萬6251元、632萬5948元、20萬4900元,合計為659萬7099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欄】,上訴人應繼分為1/6,其上訴第三審利益為109萬9515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09萬951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1731萬元,第二審法院
應再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自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返還,並返還所占土地之訴,係以房屋及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亦得參酌課稅現值核定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㈠標準核定之訴訟標的,自無違誤,並無重為核定之必要。況查,原審107年度家補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原審補費裁定)依上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13頁正背面),兩造於收受原審補費裁定後,均未聲明不服,亦有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且上訴人甲〇〇曾於103年10月28日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1日以〇〇市〇〇地政事務所中信字第00210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訴外人丙〇〇所有(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下稱前案訴訟)。經查,原法院104年4月29日104年度家補字第94號裁定(下稱前案補費裁定),亦係以10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8000元及10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21萬80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之交易價值,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收受前案補費裁定,對於原法院依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聲明不服,並據以繳納前案訴訟之起訴與上訴裁判費,有前案補費裁定、裁判費收據足憑(見前案訴訟卷第8-1、25頁,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卷第10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與巿價相當,得據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參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731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所得利益按應繼分1/6計算為288萬5000元【計算式:17,310,000/6=2,885,000】,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