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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李璧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信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伊就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以系爭裁定無效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抵銷已消滅為由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下稱前案);嗣被上訴人對伊持新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85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76號),以其代伊墊付扶養費,請求伊返還,及以之抵銷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示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訴訟(案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3號,下稱後案);兩案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請求將後案與前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係為避免迭次興訟,有害公益;當事人如另行請求時,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得依當事人聲請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惟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於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始另行請求者,多可認為不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又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說明參照)。經查,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而後案訴訟則主要為被上訴人為排除上訴人所執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所提起之訴訟。兩造所持執行名義各自獨立存在,於前、後訴訟之地位有別,攻擊、防禦方法非全然相同,難認有以彼此法律關係為據之審理需要。何況前案訴訟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案訴訟依上訴人所述迄仍繫屬第一審法院(本院卷二第349頁),乃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具狀聲請就甫經起訴、事證尚待調查之後案合併審理,其合併審理實益並未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依前說明,應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合併審理(本院卷第395頁),亦無經當事人合意而得合併審理之情形,上訴人聲請將後案與前案合併審理,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