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戴加治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 訴 人 馮鈺琪特別代理人 廖育珊上 訴 人 戴秀蘭被上訴人 戴秀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戴志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戴加治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馮鈺琪及戴秀蘭,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上訴人戴加治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士林地院於108年8月29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該裁定未合法送達予伊,伊表示不服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戴志軍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70條、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及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被繼承人戴志軍死亡時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且其遺產均為銀行存款,存款銀行分別設於桃園市、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萬華區及新北市永和區,依上開說明,新北地院有管轄權,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前段規定,該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戴加治指摘該移轉管轄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次按受訴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本件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裁定因未送達戴加治,而使其未能對之抗告之瑕疵,惟戴加治既對原判決上訴,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併就原法院管轄有無併為依職權調查,且該移轉管轄裁定尚無不合,則無損戴加治訴訟程序權,戴加治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尚難認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戴志軍於107年9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馮鈺琪為戴志軍配偶,伊及戴加治、戴秀蘭為戴志軍之女,為戴志軍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00萬0,690元予馮鈺琪,再扣還伊所墊付士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5號事件支出費用1萬0,968元、喪葬費用5萬7,849元、看護費用1萬3,500元、死亡證明費300元、傢俱清運費用700元、戶政及遺產稅申報費用400元後,剩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戴加治則以:馮鈺琪與戴志軍結婚,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要件,且戴志軍係軍人,未依48年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報請主官核准,及向國防部、總司令部報備,其等婚姻無效;又馮鈺琪之配偶為訴外人夏祖薪,未離婚,若馮鈺琪與戴志軍結婚,應屬重婚而無效,故馮鈺琪並無繼承權。若認馮鈺琪與戴志軍婚姻有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為馮鈺琪墊付安養機構住宿費及健保費,不能自馮鈺琪婚後財產中扣除。另戴志軍、馮鈺琪與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伊為戴志軍及馮鈺琪管理財產,其等則每月給付報酬30萬元予伊,戴志軍尚積欠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9年9月27日間每月委任報酬15萬元,共1,320萬元,伊請求先自戴志軍遺產中扣還伊一部420萬元。又戴志軍設籍臺北市,遺體火化無須收費,此部分費用不得扣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馮鈺琪、戴秀蘭聲明及答辯: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9頁):㈠戴志軍於107年9月27日死亡。
㈡戴志軍於51年11月1日自陸軍退伍,有陸海空軍退字第41395
號退役令、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0年1月20日後臺北管字第1100000522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183頁)。
㈢戴志軍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頁)。
㈣馮鈺琪於戴志軍死亡時之財產為存款156萬2,909元,有馮鈺
琪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9年1月16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90000001號函檢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卷三第67至7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馮鈺琪是否有繼承權?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戴志軍生前與馮鈺琪為夫妻等語,戴加治抗辯馮鈺琪與戴志軍婚姻未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無效等語。查,馮鈺琪與戴志軍於55年11月1日結婚,並於58年2月11日會同證人周少卿、楊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臺北○○○○○○○○○109年12月1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11019號函檢附經上開2證人簽章之馮鈺琪及戴志軍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經戶政事務所審核認為無誤後,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可採信,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該結婚登記申請書有瑕疵,其抗辯委無可採,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等已結婚。
⒉戴加治又抗辯戴志軍為軍人,未依48年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
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核准、報備,其與馮鈺琪婚姻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戴志軍與馮鈺琪結婚時,戴志軍已退役等語。查,戴志軍於51年11月1日退役,有陸海空軍退字第41395號退役令、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0年1月20日後臺北管字第1100000522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183頁),其與馮鈺琪於55年11月1日結婚,有臺北○○○○○○○○○109年12月1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11019號函檢附馮鈺琪及戴志軍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戴志軍與馮鈺琪結婚時已退役,無軍人身份,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經軍方主管單位核准及備案。上訴人此抗辯即無可採。
⒊戴加治又抗辯馮鈺琪未與夏祖薪離婚,故馮鈺琪與戴志軍結
婚係重婚等語。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查,稽以馮鈺琪與夏祖薪離婚登記申請書檢附之離婚證書載明「立離婚書人……夏祖薪、夏馮鈺琪倆人因意見不合實難偕老,經雙方同意於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倆願離婚,嗣後男婚女嫁各敢自由互不干涉……」等語,並有證人「余毓仁」、「陸光亞」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顯見馮鈺琪與夏祖薪早於55年4月1日書面協議離婚,並有2名證人簽名,依上規定,馮鈺琪與夏祖薪於55年4月1日已生離婚效力,難認戴加治抗辯馮鈺琪及夏祖薪於馮鈺琪與戴志軍結婚時,尚未離婚有據。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馮鈺琪與夏祖薪離婚在先,馮鈺琪與戴
志軍婚姻結婚在後,又婚姻應推定合法有效成立等語,洵屬有據,馮鈺琪自為戴志軍之繼承人。
㈡戴志軍遺產如何分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戴志軍於107年9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戴志軍留有附表一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一第3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戴志軍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00萬1,380
元,馮鈺琪基準日財產為156萬2,909元,扣除其代墊之安養機構住宿費356萬5,911元、健保費7萬5,252元、醫療費用4萬5,970元、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6萬8,500元後,已無剩餘財產,馮鈺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00萬0,690元等語,戴加治否認被上訴人有代墊上開費用等語。查:
⑴戴志軍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00萬
1,38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⑵馮鈺琪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①馮鈺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156萬2,909元,有馮鈺琪士林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9年1月16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90000001號函檢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卷三第67至7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②馮鈺琪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馮鈺琪墊付
安養機構住宿費356萬5,911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辦理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入住養護證明書、入住費用明細表、入住費用通知單、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被上訴人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至47頁),為戴加治所否認。按直系血親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扶養義務以維持生活為度,觀諸同法第1117條第2項即明,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明文規定。查,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核以上開華南商銀帳號為馮鈺琪入住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至善養護中心)繳費虛擬帳號,此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至善養護中心110年4月21日至善字第1100002844號函檢附帳號查詢、跨行ATM轉帳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本院卷二第343至40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馮鈺琪支付至善養護中心費用211萬3,000元,可以採信,其餘金額,則無所據,難認有理。惟子女為父母支付安養護中心之費用、健保費、醫療費用、生活必要費用等,屬父母維持生活所必需,係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支出,依上說明,係履行對馮鈺琪之扶養義務,非父母對子女所負擔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上開費用,應自馮鈺琪婚後財產扣除,洵無可取。至上開費用可否及如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③執此,馮鈺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156萬2,909元,消極財產為0元,是馮鈺琪於基準日剩餘財產為156萬2,909元。
⑶基上各節,戴志軍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400萬1,380元;馮
鈺琪之剩餘財產為156萬2,909元。馮鈺琪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21萬9,236元〔計算式:(4,001,380元-1,562,909元)/2 =1,219,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戴志軍親生子女及配偶,均為繼承人等語,戴加治抗辯其並非戴志軍親生子女,為戴志軍與馮鈺琪養女等語。查,戴加治原名戴秀梅,為戴志軍及馮鈺琪57年間產出,出生醫院為臺灣省立婦幼醫院,有中市東南戶字第1187號出生登記申請書、臺灣省立婦幼醫院第27213號出生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戴加治為戴志軍親生女,可以採信。戴加治固提出日期為58年清明(即4月5日)之總統用箴1紙為據,證明其為戴雨農之女,惟該用箴密記載「……令姜鶴根戴志軍承交戴雨農先生遺嗣女地號登載遺跡『相續戴氏祖厝追思安寧』遺嗣『託置』戴志軍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未及遺嗣係何人,且戴加治係57年10月21日生,戴志軍早於58年2月13日即已申報戴加治出生登記入籍戴志軍之臺北市○○區○○里0鄰0000號,與上開用箴日期不符,尚不足為戴加治係戴雨農之女之憑據,是難認戴加治此部分抗辯有據。況依戴加治抗辯,未影響其為戴志軍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認定。
⒋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戴志軍留有附表一遺產,扣除馮鈺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1萬9,236元外,尚應扣除其所支付士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5號事件費用1萬0,968元、喪葬費用5萬7,849元、看護費用1萬3,500元、死亡證明費300元、傢俱清運費用700元、戶政及遺產稅申報費用400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等語,戴加治同意扣除死亡證明費300元、傢俱清運費用700元、戶政及遺產稅申報費用400元等,喪葬費用否認支出必要性,看護費則否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等語,復抗辯戴志軍尚積欠其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9年9月27日間委任報酬共1,320萬元,其請求扣還一部420萬元等語。茲析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5萬7,849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戴志軍喪葬費5萬7,849元,有第二殯儀館明細表、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永生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侑鑫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5、329頁),被上訴人主張有實際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核屬有據。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喪葬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償,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1萬3,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戴志軍生前看護費用1萬3,5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該費用,固屬有徵。惟戴志軍生前看護費亦屬維持生活必要之費用,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支出,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對戴志軍生前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應自戴志軍遺產中先予扣還,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為戴志軍支出看護費用,並主張應扣還,該費用屬履行扶養義務之支出,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是上訴人繼承戴志軍遺產後,應再依扶養義務比例四分之一扣還被上訴人。
⑶士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5號事件費用1萬0,96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馮鈺琪支出士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5號事件費用,應從戴志軍遺產中扣還等語。惟該事件係關乎馮鈺琪監護宣告事件,並於該事件中為馮鈺琪進行精神狀態鑑定,有士林地院107年10月15日士院彩家融107年監宣365字第107021754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頁),核非係為戴志軍或戴志軍管理遺產支出,被上訴人主張該費用應自戴志軍遺產扣還,洵屬無據。
⑷委任報酬420萬元部分: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戴加治主張其與戴志軍、馮鈺琪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其為戴志軍及馮鈺琪管理財產,戴志軍及馮鈺琪每月支付委任報酬30萬元予其等語,並提出委任合約1份(下稱系爭委任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委任合約之形式真正,依上說明,應由戴加治負舉證責任,經與戴加治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戶籍簽收單據互核(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簽名之筆順、筆畫特徵及字體工整度均不符;又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勘驗系爭委任合約,原本紙質新穎,無翻閱痕跡,亦無折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既系爭委任合約戴志軍簽名筆跡無從認定為真正,且文件外觀亦無從認定係10年前之文件,無從認系爭委任合約真正,職是,戴加治主張其與戴志軍簽有委任契約,據此請求委任報酬420萬元等語,委無可採。
⑸基上,兩造應就繼承戴志軍之遺產先扣除得請求扣還死亡證
明費300元、傢俱清運費用700元、戶政及遺產稅申報費用400元、喪葬費5萬7,849元後,其餘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予兩造。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為兩造所同意,核無不當,是此部分遺產,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為宜。惟如上所述,主張其支付戴志軍看護費用係對戴志軍之扶養費用,兩造均為戴志軍扶養義務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繼承人應自分配遺產扣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既由法院准予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33381號存款本息 881,239 先扣除馮鈺琪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1萬9,236元後,再扣除喪葬費用5萬7,849元、死亡證明費300元、傢俱清運費用700元、戶政及遺產稅申報費用400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每人分得68萬0,724元。上訴人每人應各扣還3,375元予被上訴人。 2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1616號存款本息 1,671,763 3 元大銀行長庚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687511號存款本息 1,012,145 4 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87515號存款本息 4,900 5 台北杭南郵局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57號存款本息 23,113 6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3713號存款本息 1,000 7 台灣銀行外匯存款0000000007 59號存款本息 4,500 8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帳號120200000000號存款本息 366,359 9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377號存款本息 31,393 10 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儲蓄帳號330200000000號存款本息 189 11 華南銀行永和分局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2266號存款本息 4,779 合計 4,001,380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馮鈺琪 四分之一 2 戴秀泉 四分之一 3 戴加治 四分之一 4 戴秀蘭 四分之一附表三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證據 1 101.08.28 30,000 見原審卷二P.30 2 101.10.25 25,000 見原審卷二P.30反面 3 101.11.20 25,000 見原審卷二P.30反面 4 102.01.08 50,000 見原審卷二P.31 5 102.02.26 50,000 見原審卷二P.31 6 102.04.09 55,000 見原審卷二P.31 7 102.05.20 25,000 見原審卷二P.31反面 8 102.07.05 26,000 見原審卷二P.31反面 9 102.07.19 45,000 見原審卷二P.31反面 10 102.08.16 26,000 見原審卷二P.32 11 102.11.12 63,000 見本院卷二P.345 12 103.01.19 32,000 見本院卷二P.347 13 103.02.19 33,000 見本院卷二P.349 14 103.04.10 60,000 見本院卷二P.351 15 103.05.20 310,000 見本院卷二P.353 16 104.02.11 30,000 見本院卷二P.355 17 104.03.09 30,000 見本院卷二P.357 18 104.04.08 30,000 見本院卷二P.359 19 104.06.08 30,000 見本院卷二P.361 20 104.08.07 31,000 見本院卷二P.363 21 104.08.10 11,000 見本院卷二P.365 22 104.09.22 31,000 見本院卷二P.367 23 104.10.08 31,000 見本院卷二P.369 24 104.10.30 32,000 見本院卷二P.371 25 104.11.20 31,000 見本院卷二P.373 26 105.02.15 64,000 見本院卷二P.377 27 105.04.25 64,000 見本院卷二P.375 28 105.06.01 63,000 見本院卷二P.379 29 105.10.13 96,000 見本院卷二P.381 30 106.01.26 180,000 見本院卷二P.385 31 106.03.29 105,000 見本院卷二P.387 32 106.05.11 33,000 見本院卷二P.389 33 106.08.14 70,000 見本院卷二P.383 34 106.09.25 65,000 見本院卷二P.391 35 107.01.16 50,000 見本院卷二P.393 36 107.02.15 50,000 見本院卷二P.395 37 107.04.18 50,000 見本院卷二P.397 38 107.05.27 50,000 見本院卷二P.399 39 107.07.12 31,000 見本院卷二P.401 總數 2,1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