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王湘姿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 上訴人 杉本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邱麗櫻為中華民國人,被上訴人為日本國人,雙方於民國78年5月2日在日本群馬縣結婚,並於同年6月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對於邱麗櫻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有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非邱麗櫻之繼承人,依78年間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邱麗櫻及被上訴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與日本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邱麗櫻(原名李麗櫻)於99年1月7日死亡,伊及訴外人王彥智(已於101年12月19日死亡)為其繼承人,邱麗櫻與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日在日本結婚,並於同年6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邱麗櫻生前曾向伊表示係為依親取得居留權在日本工作始與被上訴人結婚,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結婚真意,且邱麗櫻85年返臺後,伊未曾見聞被上訴人來臺探訪,亦未見邱麗櫻與被上訴人間有通訊交往,足見邱麗櫻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非邱麗櫻之繼承人,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74年6月3日民法第982條、第988條及日本民法第7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邱麗櫻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邱麗櫻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名李麗櫻,於77年2月5日被訴外人邱東波收養從養父姓,為證人李麗烽之姊,邱麗櫻與日本國籍之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日在日本群馬縣結婚,於同年6月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邱麗櫻於99年1月7日死亡,遺有財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2,67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49元,由兩造及王彥智繼承,嗣王彥智於101年12月19日死亡,王彥智之遺產由邱麗櫻之前夫王明泉繼承,嗣王明泉於102年10月4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裁定選任陳俊宏為王明泉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陳俊宏即王明泉之遺產管理人及兩造為共同被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准予分割,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及王明泉之遺產管理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俊宏即王明泉之遺產管理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7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8日分配,發還上訴人208萬9,654元、被上訴人208萬6,770元等節,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結婚登記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27、119至121、44、71至86頁,邱麗櫻手寫結婚登記表填載其夫為甲○○,惟戶政登記資料誤載為「杉木章」),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邱麗櫻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與邱麗櫻間是否無結婚之真意,而不受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登記之結婚推定?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應按戶籍法規定申報,而生效力。前項申報,應由當事人雙方及二人以上的成年證人,以言詞或簽名之書面方式為之。日本國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138至141)。查邱麗櫻與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日在日本群馬縣登記結婚,並於同年6月3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1頁),是邱麗櫻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視雙方於78年5月2日、6月3日依序在日本及我國結婚是否符合日本法律或我國斯時有效法律所定婚姻成立之要件。又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後段規定,結婚登記雖非結婚要件,但可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如已為結婚登記,則主張結婚成立者不須證明結婚具備第1項之要件,主張婚姻不成立者則負有證明婚姻未具備第1項要件之責任,邱麗櫻與被上訴人既已在我國及日本為結婚登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結婚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或日本法關於婚姻成立要件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邱麗櫻與被上訴人已結婚,且並無不符日本民法第739條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邱麗櫻於85年間返臺後,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曾來訪,足認邱麗櫻與被上訴人無共同結婚真意云云。然夫妻之間如何往來、相處,與其等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存在,洵屬二事,遑論上訴人並不知悉邱麗櫻於78年結婚後迄85年返台前於日本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況,且證人即邱麗櫻之妹李麗峰證稱:伊和邱麗櫻從小一起長大,邱麗櫻在臺灣時,伊和邱麗櫻很好,邱麗櫻在伊40、50歲時去日本,去日本期間伊和邱麗櫻沒有聯絡,也沒有打電話給邱麗櫻,伊沒有聽過邱麗櫻為了日本居留權而嫁人或假結婚的事情,邱麗櫻回臺灣以後,伊沒有看過她與日本男子在一起,也沒有印象邱麗櫻去日本多久等語(見原審卷317至320頁),可徵證人李麗烽對邱麗櫻在日本期間之生活情形及有無結婚等事,亦不知情,更未能逕以邱麗櫻返台後之狀況,反推其與被上訴人於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邱麗櫻與被上訴人並未共同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未在我國舉行公開儀式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當時舖排穿戴為何,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結婚公開儀式,非僅限於在我國辦理,亦無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而邱麗櫻與被上訴人既於78年5月2日在日本群馬縣結婚,並於同年6月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119至121頁),上訴人復未舉反證證明其等於日本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或其等於日本之結婚違反該國之法律,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生合法結婚之效力。
⒋上訴人復主張:邱麗櫻與被上訴人無同住,不符日本民法第752條夫妻應同居,相互協力並扶助之規定云云。然婚姻成立後夫妻間是否履行相互間之義務,與婚姻是否成立,洵屬二事。且邱麗櫻自78年起,有多次出境且出境後數月方返國之情形(見原審卷127至129頁),除78年、79年、86年間分別前往韓國、美國及菲律賓外,其餘出國地點均係前往日本(見本院卷118頁),難認邱麗櫻與被上訴人無在國外同居或共同生活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尚無足取。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日本關係協會留存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78年5月23日亞證(78)字第2335號函及相關資料,以證明邱麗櫻與被上訴人間之結婚登記為虛偽,然經駐日代表處於109年12月14日函覆:因已逾外交部檔案保存年限而查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172頁),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邱麗櫻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其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邱麗櫻與被上訴人之結婚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日本民法第742條規定,其等間無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非邱麗櫻之配偶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邱麗櫻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