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吳雪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相 對 人 吳招松
吳月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林吳月敏吳月幸歐淑霞朱明霞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吳文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招松、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 歐淑霞、朱明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諒昌於民國94年7月25日死
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上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5間(下稱系爭鐵皮屋),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𤆬、兩造、吳炳鈞、朱洺忠(下稱吳炳鈞等2人)及相對人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下稱吳月霞等3人)、歐淑霞、朱明霞(下稱歐淑霞等2人)、吳招松,嗣吳陳𤆬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兩造、吳炳鈞等2人、吳月霞等3人、歐淑霞等2人及吳招松均為其繼承人。系爭鐵皮屋為吳諒昌之遺產,業於103年12月間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於95年1月至102年9月間管理系爭鐵皮屋,收取租金及廣告收入扣除支出所餘新臺幣(下同)560萬9,589元,為吳諒昌遺產之一部,屬吳諒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將之據為己有,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又吳諒昌之繼承人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萬9,58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前開560萬9,589元本息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全體公同共有部分,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次查,吳炳鈞等2人已同意為原告,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
請追加原告狀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其餘繼承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通知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吳招松雖具狀陳稱:其與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不願意追究被上訴人責任,且曾答應被上訴人之母不會對被上訴人起訴為由,拒絕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143頁);吳月霞等3人則以:相信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從未爭執系爭鐵皮屋結餘款為由,拒絕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吳招松及吳月霞等3人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歐淑霞等2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吳招松、吳月霞等3人、歐淑霞等2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吳招松、吳月霞等3人、歐淑霞等2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㈢至吳月霞等3人另抗辯:追加其等為原告,影響其等審級利益
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任意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與吳招松、吳月霞等3人、歐淑霞等2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已如前述,第一審判決亦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則追加吳月霞等3人為共同原告,即無害及吳月霞等3人審級利益可言。且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為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亦及全體,則吳月霞等3人縱未於第一審中參與訴訟之實施,亦不能認其等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有何未受保護情事,是吳月霞等3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