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吳雪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追加 原告 吳炳鈞
朱洺忠吳招松吳月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林吳月敏吳月幸
朱明霞追加 原告 林玥雨(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芬(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吳文坪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玥雨、林宜君、林宜芬為追加原告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追加原告歐淑霞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1月4日
死亡,繼承人為長女林玥雨、次女林宜君、三女林宜芬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7至361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林玥雨、林宜君、林宜芬為追加原告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