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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吳雪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追加 原告 吳炳鈞

朱洺忠吳招松吳月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林吳月敏吳月幸

朱明霞林玥雨(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芬(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吳文坪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被繼承人吳諒昌(已於民國94年7月25日過世,下逕稱其名)之遺產收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吳諒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吳諒昌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吳炳鈞、朱洺忠、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歐淑霞(已於111年11月4日過世,詳後述)、朱明霞、吳招松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漏未查明,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提起上訴後,吳炳鈞、朱洺忠已同意為原告,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5至91頁),其餘繼承人部分,本院經上訴人聲請於110年3月4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惟均逾期仍未追加,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歐淑霞、朱明霞、吳招松已一同起訴,原判決前開瑕疵業經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歐淑霞於本院審理時之111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林玥雨、次女林宜君、三女林宜芬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7至361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林玥雨、林宜君、林宜芬為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朱洺忠、吳招松、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朱明霞、林玥

雨、林宜君、林宜芬(下稱合稱朱洺忠等9人,分則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吳諒昌死亡後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如附表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5間(下稱系爭鐵皮屋,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由其配偶吳陳𤆬(已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及兩造繼承及代位繼承。被上訴人於95年1月至000年0月間管理系爭鐵皮屋,收取租金及廣告收入扣除支出所餘新臺幣(下同)555萬7,089元,為吳諒昌遺產之一部,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將之據為己有,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94萬8,82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外,被上訴人應再返還460萬8,26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又吳諒昌遺產現僅餘前開555萬7,089元收益未為分割,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60萬8,26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前開555萬7,089元本息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月至000年0月間為全體繼承人管理系

爭鐵皮屋,取得上開期間租金及廣告收入共計1,848萬5,000元,加上原管理人吳招松移交之交接款48萬891元,扣除伊支出之費用,及移交122萬2,271元予新管理人即吳招松之配偶毛靜芬、吳炳鈞之配偶朱陳秀榮,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吳諒昌於94年7月25日死亡,系爭鐵皮屋為吳諒昌之遺產

,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吳陳𤆬及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即原判決附表12)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64號卷第13至15頁、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㈠第15至16頁、卷㈣第180、181、245至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返還94萬8,82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並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返還460萬8,26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吳諒昌遺產之收益555萬7,089元本息,應按如附表2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60萬8,26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諒昌所遺555萬7,089元本息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460萬8,26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鐵皮屋為吳諒昌之遺產,原由吳招松管理,嗣吳招松

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將系爭鐵皮屋租金48萬891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至102年9月就系爭鐵皮屋共收取租金及廣告收入1,848萬5,000元,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將122萬2,271元交付予吳招松之配偶毛靜芬、吳炳鈞之配偶朱陳秀榮等情,此經證人毛靜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4頁反面),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43頁、原審卷㈤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

96、507頁),堪信為真實。前開48萬891元、1,848萬5,000元既係系爭鐵皮屋出租所生之收益,依前開說明,自為吳諒昌遺產之一部分,屬兩造公同共有,扣除被上訴人移交予毛靜芬、朱陳秀榮之122萬2,271元後,尚餘1,774萬3,620元(48,091+18,485,000-1,222,271=17,743,620)。㈢被上訴人抗辯:伊支出①照顧吳陳𤆬之人力費用242萬1,837元

;②吳諒昌、吳陳𤆬生活費及醫療費211萬8,578元;③吳諒昌、吳陳𤆬繼承費用71萬9,111元;④系爭鐵皮屋租用道路費用145萬7,050元;⑤系爭鐵皮屋水電費17萬5,647元;⑥處理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費用12萬1,020元;⑦系爭土地90年至101年地價稅、系爭鐵皮屋90年至102年房屋稅211萬6,150元等情,並提出簽收證明、繳款書、罰鍰裁處書、收據、請款單、繳款通知單、證明書、收費明細表、銷貨單、服務收費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匯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至64、67至103、105至111、113至138、140至154、224至237、239至312、319至337頁),且為上訴人、吳月幸、林吳月敏、吳月霞、吳招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6至168、215、216頁、前審卷㈡第197至203頁、本院卷㈡第496頁),復未經吳炳鈞、朱明霞、朱洺忠、林玥雨、林宜君、林宜芬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前開費用。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支出系爭鐵皮屋管理費用123萬4,500元部

分,上訴人則不爭執其中118萬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97頁),餘5萬2,500元(1,234,500-1,182,000=52,500),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吳炳鈞於原審陳稱:管理費已包含車馬費在內,每月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管理費等語;吳招松於原審陳稱:廠房修繕、施工每天可報3,000元,但出去辦事沒有另外約定可報1,500元(見原審卷㈣第151頁反面、152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列入。故此部分費用應為118萬2,000元。㈤被上訴人另抗辯:吳諒昌生前曾居住吳炳鈞住處,由伊按月

補貼水電費2,000元共60個月,合計支付12萬元,及購買呼吸器而支出4萬2,000元,另因出租系爭附表1編號5所示鐵皮屋而支出租賃仲介費4萬9,000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關於補貼水電費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吳炳鈞之配偶朱陳

秀榮簽收之單據為憑(見原審卷㈢第73頁),然參諸該單據固記載:「茲收到水電費2000元×60個月=120000…」,惟未記載被上訴人支付該水電費之原因為何,另佐以吳諒昌係於94年7月25日死亡,業如前述,而前開單據記載朱陳秀榮收受該12萬元之日期為95年1月3日,尚難認被上訴人交付該12萬元予朱陳秀榮,係因吳諒昌居住吳炳鈞住處,而按月補貼水電費之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補貼水電費而支出12萬元云云,即難以憑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購買呼吸器而支出4萬2,000元,及支出租賃

仲介費4萬9,000元部分,則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支出該部分費用,自難以憑採。㈥被上訴人復抗辯支出系爭鐵皮屋修繕費用920萬866元,上訴

人、吳炳鈞對其中182萬2,638元不爭執(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3上訴人意見、吳炳鈞意見欄所示),餘737萬8,228元則予以否認,查:⒈證人吳俊清、楊月珠、林鍊芳、盧霆瑋、楊世傑於原審分別

證稱曾見被上訴人施作附表3編號2、3、10、13、16至19、2

2、23、26、29、35、39、40、41、43、45、46、52、54、5

6、59、61、62、67、73、74、77、78、85至87、89、90、93至95、98至108、110至114、116、118至120、123、125、127至130、132、133、134、145所示之項目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㈣第216至231頁);證人陳旭文證稱:五楊高架道路施工,拆除新北市○○區○○村○○路0段00巷00○0號建物時,被上訴人請伊自99年7月至100年9月當夜巡,每月3萬元,伊有向被上訴人領取3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1頁),並有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收據、系爭鐵皮屋平面圖、複丈成果圖、手繪平面圖、臺灣省土地技師工會五股鋼構廠房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照片、施工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0至22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9至69頁、本院卷㈠第253至339、363至415、433至447、461至541頁)。又因系爭鐵皮屋已於000年0月間由上訴人僱工拆除而滅失(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已無法再就系爭鐵皮屋本身進行鑑定,惟本院檢送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鐵皮屋之必要,曾施作之工程品項、單價或支出之相關費用為何予以鑑定(估),鑑定單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及兩造於鑑定諮詢會議之意見,本於其建築專業,依據相關工程及設備訪價、查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費電腦估價系統、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資訊平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CCI)計算平台等資料庫及其專業判斷後,認被上訴人修繕系爭鐵皮屋費用合計920萬866元等情(項目及金額詳見附表3所示),有鑑定(估)報告書附於卷外可佐,該鑑定(估)報告合乎邏輯及建築專業,應堪採信。上訴人及吳炳鈞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單據為證云云,惟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鐵皮屋之期間為95年1月至102年9月,迄今已逾10年以上,被上訴人未能保留全部單據,於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參以,吳炳鈞所提出之帳冊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35至541頁),亦僅記載租金收入及支出項目、金額,而無檢附相關單據為憑;再佐以,系爭鐵皮屋於上開期間均有出租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本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因修繕系爭鐵皮屋而支出920萬866元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及吳炳鈞前開主張,則非可採。

㈦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為:①照顧吳陳𤆬之人力費用

242萬1,837元;②吳諒昌、吳陳𤆬生活費及醫療費211萬8,578元;③吳諒昌、吳陳𤆬繼承費用71萬9,111元;④系爭鐵皮屋租用道路費用145萬7,050元;⑤系爭鐵皮屋水電費17萬5,647元;⑥處理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費用12萬1,020元;⑦系爭土地90年至101年地價稅、系爭鐵皮屋90年至102年房屋稅211萬6,150元;⑧系爭鐵皮屋管理費用118萬2,000元;⑨系爭鐵皮屋修繕費用920萬866元;前述①、②之部分係吳諒昌、吳陳𤆬之生活、醫療等支出,被上訴人以收取之租金支付前開費用,既非占為己有,自未受有前述①、②部分之利益,亦無致其他繼承人受損之可言,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開③至⑨部分,乃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鐵皮屋之開支,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故被上訴人所收取系爭鐵皮屋租金及廣告收入之餘額1,774萬3,620元,扣除前開1,951萬2,259元(2,421,837+2,118,578+719,111+1,457,050+175,647+121,020+2,116,150+1,182,000+9,200,866=19,512,259)後,已無餘款可供上訴人、吳炳鈞及朱洺忠等9人請求返還。則上訴人、吳炳鈞及朱洺忠等9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460萬8,26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94萬8,82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因被上訴人未據不服,業已確定,此部分即屬吳諒昌所遺財產之收益(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遺產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意見等情,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綜上所述,上訴人、吳炳鈞及朱洺忠等9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0萬8,269元本息予吳諒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兩造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村○○路0段00巷00○0號 114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村○○路0段00巷00○0號 463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村○○路0段00巷00○0號 471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村○○路0段00巷00○0號 370 5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村○○路0段00巷00○0號 455

附表2: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附註 吳雪 1/5 吳炳鈞 1/5 吳招松 1/5 朱明霞 1/15 朱洺忠 1/15 吳文坪 1/20 吳月幸 1/20 林吳月敏 1/20 吳月霞 1/20 林玥雨 公同共有1/15 繼承歐淑霞應繼分1/15 林宜君 林宜芬附表3:系爭鐵皮屋修繕費用項次 摘要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新臺幣) 鑑定(估)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意見(新臺幣) 吳炳鈞意見(新臺幣) 1 防水:司利康5年(1年12箱)60箱,95年13箱,73×2000 14萬6,000元 14萬6,000元 不爭執 1萬980元 2 10-4號廠 房遮雨棚 上方至10-5號廠房遮雨棚上方烤漆板補強約35塊 2萬8,000元 2萬6,25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3 10-1號廠 房至10-2號廠房廣告 架30m長2.4mx45片,45×1000 4萬5,000元 3萬3,75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4 公所清水溝後固定水管85m 9,000元 9,000元 不爭執 1,500元 5 準園接新管80m3天 9,000元 9,000元 不爭執 3,700元 6 自編16號旁壓破水管換管126米3天 9,000元 9,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7 準園外水管彎頭被卡車壓破3天85米21支管,9000+2310 1萬1,310元 1萬1,310元 不爭執 3,000元 8 門牌12號出水溝水管被鋸開 1,500元 1,5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9 自編16號檳榔攤外破管12號林富裕查水管鋸開,端浚壓花外,公所清水溝破1次 3,000元 2,2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0 機車道出口大排接管3次以上 7,500元 6,600元 0元(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1 10-1號入水管處,貨車送貨壓破水管3次 3,000元 3,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2 五楊10-1號廠房拆除2/3,改軟管,接頭被壓破3次 4,500元 4,5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3 10-1號廠房屋頂上方增建鐵架材料 12萬0,000元 7萬9,8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4 消防施作+工錢 111萬5,411元 111萬5,411元 不爭執 35萬4,000元 15 10-1號廠房之2樓樓板補強,3樓新設 15萬0,000元 14萬0,000元 不爭執 2萬9,511元 16 颱風透明板破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7 10-1號廠房1樓修改施 工費用(淞 銘已搬至10-5號廠房)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8 10-1號廠 房2樓2層 樓板、1樓小門施作 8萬0,000元 6萬6,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9 自來水配管上移 1萬8,000元 1萬3,200元 0元(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20 配線10-2號廠房接回10-1號廠房 1萬8,000元 1萬3,200元 不爭執 3,000元 21 10-1號廠 房2樓16組日光燈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22 10-1號廠房1樓4組拆裝 5,200元 4,4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23 五楊水溝施作及抽水4天 12,000元 8,8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24 17.5m×1.5m水管4支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25 違建台銀至拆除大隊跑2天 6,000元 4,4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26 改林宗男排糞管 6,000元 4,4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27 電桿內移外加整線架高 7萬0,000元 6萬6,000元 不爭執 3萬0,000元 28 消防施作進水管上移147m 1萬5,000元 1萬1,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29 10-3號、10-4號廠房淹水清理週5、6天 8,000元 6,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30 10-1號廠房鐵門遷移含做遮雨棚 1萬8,000元 1萬7,000元 不爭執 1萬8,000元 31 10-1號廠房鐵門新裝8m、7m5H6m共2組 35萬0,000元 26萬5,255元 不爭執 200,544元 32 水錶申請 4萬5,000元 3萬3,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33 火災夜巡14日(含夜、六、日) 5萬6,000元 1萬8,62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34 五楊拆除廠房夜巡(含六、日、日間)2年半 39萬0,000元 39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35 擋土牆邊坡 24萬0,000元 15萬6,75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36 排水溝24m H1.4m(10-1號廠房~10-2號廠房)路面鋪水泥 9萬0,000元 9萬0,000元 不爭執 8,790元 37 10-1號廠房伸縮門施工 9萬4,500元 8萬1,000元 不爭執 54,000元 38 挖土機(施作項目37之費用) 2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爭執 13,000元 39 鋪設水泥(施作編號37之費用,原為泥土) 49,140元 40,5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40 水管2支(300×6000mm,做下水道時致水管破裂) 6,600元 6,6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41 98項淞銘前停車場鋪設水泥 4萬5,000元 3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42 編號35之上繼續施作擋土牆邊坡、排水溝及水泥塊 45萬0,000元 40萬2,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43 請人使用挖土機清廢土(包含挖土機費用及工錢) 2萬6,000元 2萬4,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44 10-2號廠房前方停車場水管開挖 6,000元 4,400元 不爭執 3,000元 45 復原10-3號廠房、10-4號廠房、10-5廠房前之路面 9萬1,000元 9萬1,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46 挖土機清廢土(施作項目45之費用) 2萬6,000元 2萬4,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47 清理10-5號廠房門口至水塔架並鋪設水泥 10萬8,000元 7萬8,200元 不爭執 20,736元 48 發電機75HP 25萬0,000元 25萬0,000元 不爭執 120,000元 49 發電機工寮 13萬0,000元 8萬3,400元 不爭執 61,301元 50 鐵門新設及遮陽棚(10-1號廠房~10-5號廠房因火災所做) 86萬6,250元 85萬0,375元 不爭執 330,845元 51 罰款(違反區域計畫法)合計共18萬,其中12萬已列於處理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單據整理 6萬0,000元 6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52 10-3廠房房屋鑑定(盛溋公司要做臨時工廠登記) 15萬0,000元 15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53 水電、水錶、押金、挖路、接管費 2萬7,500元 2萬7,5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54 10-2號廠房自然涼10組 2萬5,000元 2萬2,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55 發電機電池4顆 2萬4,000元 2萬0,8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56 偵煙器換裝(50顆)50×80 4,000元 4,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57 換偵煙器 9,000元 6,600元 不爭執 3,000元 58 消防申報6年6×10000 6萬0,000元 6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59 改線路10-1號廠房至10-5號廠房20天(路線由懸空改成貼壁) 6萬0,000元 6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60 消防總機移至辦公室 1萬8,000元 1萬3,2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61 廠房屋頂防水施作 21萬6,000元 18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62 滅火器灌粉末26支×120 3,120元 3,12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63 10-5號廠房後面水溝水泥,挖土2天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不爭執 9,600元 64 土地鑑界4次 4×4000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65 後排水溝清土、沖洗→人工挖土 24萬0,000元 13萬4,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66 前排水溝清土、沖洗、颱風抽水洗馬路、砍樹、除草、除蚤、除蟲、消防泵浦放水測試(順道清潔馬路外水溝)及發電機發動測試,1 年60000,60000×7=420000 42萬0,000元 42萬0,000元 不爭執 67 淹水電動拉門控制器壞(桃園新屋新豐鄉購買)換控制器 6,000元 6,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68 項目67相關拉門之馬達修理 2,000元 2,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69 10-1號廠房、10-2號廠房屋頂廣告施工 12萬0,000元 11萬6,400元 不爭執 3萬0,000元 70 自編16號旁水管破更換32隻水管32×110(材料費,工錢在第6項) 3,520元 3,52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71 拆除10-1號廠房辦公室20天 6萬0,000元 4萬4,000元 不爭執 2萬5,000元 72 廢棄物清理10車(項目71) 4萬0,000元 4萬0,000元 不爭執 73 10-5號廠房地基基礎施工,油壓5m×2m深2m5 7萬0,000元 7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74 10-5號廠房羅林×2,2.5m×1m×0.7m,40000×2(地基基礎工程) 8萬0,000元 4萬3,485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75 10-1號廠房無塵地板施作 10萬5,000元 8萬4,480元 不爭執 5萬5,105元 76 10-5號廠房無塵地板施作 8萬5,000元 8萬5,000元 不爭執 77 機台搬遷10-1廠房搬至10-5號廠房(搬遷費) 3萬5,000元 3萬3,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78 自來水馬達壞掉換新1HP×2加配管8000、10000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79 火災外圍烤漆板油漆(10-1號廠房、10-2號廠房,隔壁廠房火災影響至廠房玻璃纖維板及鐵皮天花板受損)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不爭執 8萬8,426元 80 火災外圍烤漆板換新58片(隔壁廠房火災波及至損) 9萬8,000元 8萬7,000元 不爭執 81 10-1號廠房大門日光燈2組新裝設含配線 4,500元 4,500元 不爭執 2,000元 82 廁所重建10-4號廠房廁所貼磁磚 7萬6,000元 7萬4,500元 未表示意見 5,000元 83 10-5號廠房辦公室拆除20天 6萬0,000元 4萬4,000元 未表示意見 2萬5,000元 84 廢棄物清理10車(項目83) 4萬0,000元 4萬0,000元 未表示意見 85 10-1號廠房窗戶裝設鋁門窗共8組火災毀損 3萬0,000元 2萬2,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86 10-2號廠房、10-3號廠房感應式投射燈裝設 3,000元 2,2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87 10-2號廠房鐵門進去巷道裝設日光燈加2 組,2 天含配線(管線)新設 7,000元 6,4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88 鐵門軌道修理 5,000元 4,4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89 10-2號廠房移設變壓器,接10-1號廠房用電 8,000元 6,6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90 門側鐵皮裝設 5,000元 4,4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91 10-2號廠房門口排水溝開孔、挖排水、水泥鋪設 9,000元 9,000元 未表示意見 3,000元 92 10-2號廠房舊變壓器拆除、鐵架拆除3天 9,000元 6,600元 未表示意見 3,000元 93 10-2號廠房後側(小門旁)小偷破壞鐵皮 4,000元 4,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94 10-1號廠房至10-3號廠房廢棄之棧板清除20車,5年含泡棉 8萬0,000元 8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95 10-2號廠房二樓內水塔鐵皮鋪設 6,000元 4,4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96 施作10-3號廠房、10-4號廠房防水門檻 5萬0,000元 4萬4,000元 未表示意見 3,600元 97 10-3號廠 房換新變壓器 1萬8,000元 1萬3,200元 未表示意見 8,000元 98 10-3號廠 房、10-4 號廠房日光燈新設13 組配線 2萬4,000元 1萬7,6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99 水銀燈開 關及200V 新裝設 3,000元 2,2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00 10-3號廠 房二樓施 工,拆裝樓板夾層 9萬5,000元 6萬6,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01 廢棄物清除(項目100所生廢棄物) 2萬0,000元 2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02 10-3號廠房、10-4號廠房消防 氣窗裝設,水管外接 5萬8,500元 5萬4,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03 10-3號廠 房、10-4號廠房之自然涼換2組 3,000元 2,5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04 10-3號廠 房裝日光燈和開關220V三相換接20瓦增設2 組 1,200元 1,2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05 抽水馬達舊線拆除 3,000元 2,2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06 水塔外接水龍頭 1,500元 1,1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07 10-4號廠房加壓馬達1/4HP換裝,1/42200換裝 1萬6,000元 8,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08 10-4號廠房地板加高鋪設40cm 24萬0,000元 22萬2,000元(鑑定書誤載為22,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09 10-4號廠房地板補平×2 1萬2,000元 7,440元 未表示意見 6,000元 110 10-4號廠房透明浪板換裝1 4,000元 4,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11 10-4號廠房清水塔排水裝設 3,000元 2,2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12 10-1號廠房電桿換電磁開關 7,500元 6,6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13 10-3號廠房裝冷氣架(室外主機) 1萬0,000元 1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14 10-3號廠 房室内冷氣移裝架高 3,000元 2,2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15 10-4號廠房、10-5號廠房10支水槽換裝 1萬5,000元 1萬2,500元 未表示意見 9,000元 116 10-5號廠房新設辦公室、新設門、窗戶 3萬0,000元 2萬2,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17 10-5號廠房鐵門整修 1萬8,000元 1萬5,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18 10-5號廠房清水塔裝設 5,000元 4,4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19 10-5號廠房樓梯下換變壓器 8,000元 6,6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20 10-5號廠房一樓修地磚 3,000元 2,2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21 垃圾清運、棧板20車(為符合消防設施規定,清理當時房客臺灣寵物機板,以裝設水塔) 8萬0,000元 8萬0,000元 未表示意見 2萬5,000元 122 10-5號廠房房客臺灣寵物搬離進行清理,包括棧板、飼料、裝潢材料25車 10萬0,000元 10萬0,000元 未表示意見 123 水塔拆除 3,000元 2,2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24 台灣寵物退押金 10萬0,000元 10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25 10-5號廠 房1樓辦公室拆除、輕鋼架固定、2樓地板重鋪、貼塑膠地磚、輕鋼架裝設、電燈6組、牆壁裝潢(為讓房客淞銘公司入住10-5號廠房進行拆除) 12萬0,000元 12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26 10-5號廠 房後段新增1樓、2樓施作、電燈12組、地板水泥鋪設(為讓房客淞銘公司入住10-5號廠房,項目126拆除工程完畢後,施作新建工程) 60萬6,000元 60萬6,000元 未表示意見 18萬0,000元 127 10-5號廠房所有電線220v重新裝設、3 組電路含電箱100安培開關共6組,T5日光燈32組、配線、開關,辦公室1樓220v3路100A 15萬0,000元 15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28 10-5號廠房換門鎖2組(10-5號廠房樓下小門、2樓小門) 3,500元 3,5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29 10-5號廠 房屋頂排風扇移裝設5HP(淞銘原先在10-1號廠房所使用之5HP搬移過來) 3萬6,000元 3萬6,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30 10-5號廠房自然涼換2組 3,000元 2,5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31 10-5號廠 房清理垃圾3車(清除項目122以外房客台灣寵物所剩下垃圾)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32 10-5號廠房白鐵水槽25米L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33 10-5號廠房1樓天花板輕鋼架、電路配置 1萬8,000元 1萬3,2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34 10-5號廠房牆壁施作,2層2門(木工) 6萬0,000元 6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35 10-5號廠房2樓房間屋頂換新、拆裝 7萬5,000元 6萬3,2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36 10-5號廠房重新隔間3間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37 10-5號廠房 變壓器裝設2組 3萬6,000元 2萬4,000元 未表示意見 1萬6,000元 138 10-5號廠房 分電錶2組,水錶2組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39 T5 220V裝設4組壁燈75瓦 9,000元 9,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40 路燈1組220V 1,500元 1,100元 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0元 141 辦公室之後隔音牆裝設,隔音棉裝設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42 線路220V增設5組,2電箱50A 30A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43 10-5號廠房屋頂排風扇分線裝設 4,000元 4,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44 10-5號廠房一樓房間地板、地磚鋪設代料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45 停電2晚接電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46 10-5號廠房發電機大整修換碳刷、軟管、機油、油芯、空氣濾心器 2萬5,000元 2萬0,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47 10-5號廠房排煙管施作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48 10-5號廠房廚房用水改裝 1,500元 1,1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149 10-5號廠房浴缸水龍頭換新(代料) 3,000元 2,000元 0元(不能證明) 0元 合計 1,012萬5,751元 920萬866元 182萬2,63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