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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吳雪

吳炳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文坪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17號第二審判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25日委任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已有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陳君鳳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