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馬紹妍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曉芬律師上 訴 人 馬紹屏視同上訴人 馬紹和被 上訴 人 馬紹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馬丕涵遺產分割部分廢棄。兩造被繼承人馬丕涵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馬紹偉(下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馬紹妍、馬紹屏(下合稱馬紹妍等2人)及馬紹和(下稱其名)必須合一確定,故馬紹妍等2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馬紹和,爰併列馬紹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馬紹偉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馬丕涵於民國88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馬紹偉主張欄」所示數量範圍或金額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馬丕涵之系爭遺產按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馬紹和則以:伊同意馬紹偉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馬紹妍等2人係以:馬丕涵遺產之數量或範圍、金額均應如附表一編號1~10「馬紹妍主張」欄所示。惟附表一編號6~9所示股票(下稱爭議股票)乃係馬紹妍因故借用馬丕涵之名義所購買,並非馬丕涵之遺產,不得併予分割。馬紹偉於馬丕涵死亡後盜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凱基商業銀行(改制前之萬泰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36萬元外,其餘894萬元均屬馬紹偉所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下稱爭議債權),伊等自得請求返還且列予分割。又馬紹偉迄未舉出單據證明如何為馬丕涵支出超逾36萬元部分之喪葬費用,不得請求自馬丕涵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馬丕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原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馬紹妍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馬丕涵所留如附表二編號1~5、10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馬紹妍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馬紹和聲明:上訴駁回,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馬紹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請求更正按附表二「馬紹偉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被繼承人馬丕涵於88年3月7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訴外人柯吟芳(100年11月2日死亡)於馬丕涵死亡前之86年7月21日即與馬丕涵離婚,對其財產並無繼承權;馬丕涵名下所有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稱為環球水泥等2公司)股票均屬馬紹妍單獨所有而非馬丕涵遺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91頁、本院卷㈢第464至466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馬丕涵死亡時之遺產數量或範圍及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1~9之本院認定欄所示,惟本件所應為裁判分割之馬丕涵遺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㈠、馬紹偉前於88年9月14日,因被繼承人馬丕涵死亡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馬丕涵之遺產稅申報,經該局核定馬丕涵死亡時名下遺產項目,分別為:①萬泰商銀儲蓄部51萬2,828元、②萬泰商銀儲蓄部870萬元、③環球水泥9萬7,671股、價值137萬2,277元、④臺灣紙業5萬7,873元股、價值65萬9,752元、⑤嘉新水泥29653股、價值41萬0,694元、⑥華夏海灣塑膠公司4萬4,885股、價值88萬4,234元、⑦中國鋼鐵公司2萬3,150股、價值48萬3,835元、⑧臺灣塑膠工業公司6萬8,547元、價值326萬2,83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稅證明)及補發證明可證(下稱系爭遺產稅證明,見原審司北調卷第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4頁、卷㈢第48頁)。參以上開①、②有關萬泰商銀儲蓄部之金額,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1962號函附馬丕涵自86年11月5日開戶時起至106年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前審卷㈡第56至61頁),可知馬丕涵死亡(88年3月7日)前最近一次交易日期(即88年3月5日)之帳戶結餘金額即為51萬2,828元;於馬丕涵死亡後,該帳戶且陸續於:88年3月23日因綜存解約存入70萬元、同年5月5日因綜存解約存入630萬元、同月12日因綜存解約存入40萬元、同月25日因綜存解約存入130萬(以上存入金額共計870萬元,交易記錄參見前審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前開遺產稅證明所列金額一致,堪認系爭遺產稅證明所列載之馬丕涵遺產項目及金額確有所本。雖上開國稅局核定相關稅務資料於本審審理時,已因相關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從再調取,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2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101169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1頁),惟得以系爭遺產稅證明資為確定馬丕涵死亡時所留遺產項目之重要依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未經列載於系爭遺產稅證明,仍得列計為馬丕涵之遺產:
依系爭遺產稅證明所示(見原審司北調卷第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4頁、卷㈢第48頁),雖未一併將馬丕涵死亡時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華南銀行臺幣及港幣存款列入。惟遺產稅證明開立目的既僅在於計算各該繼承人所應完納之遺產稅數額,則稅務機關就不計入遺產稅總額之金額,本無就此加以併列於遺產稅證明上之必要,參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甚微,尚未及於稅捐機關基於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而准予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則系爭遺產稅證明未加以列載課稅,不致影響遺產稅額,自不能因該二筆財產未列入系爭遺產稅證明,即遽認馬丕涵無該二筆遺產。經本院前審先後向華南銀行查詢結果,業已確認附表一編號3、4金額於馬丕涵死亡時仍各有餘額臺幣604元、港幣77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和106年9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98855號函及同總行106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1060127048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前審卷㈣第267至268頁、卷㈤第128至128之1頁、第154頁),復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而有關附表編號1、2部分之遺產,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一併加列為遺產(見本院卷㈢第263至264頁),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遺產雖均未經列計於系爭遺產稅證明,本院仍併予列計為馬丕涵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以馬丕涵死亡時之帳戶金額為準,而非該帳戶最後一次受法院查詢之餘額為準:
⒈查附表一編號5部分兩造各自主張之帳戶金額雖均為206元,
依前述凱基商銀函附馬丕涵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乃係該帳戶於93年6月21日當時之餘額(見前審卷㈡第60頁反面),核與馬丕涵死亡時同帳戶內各為51萬2,828元餘額,及死亡後陸續解約到期之定存共計870萬元不同,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以被繼承人馬丕涵死亡時之時點作為遺產價額認定依據(見本院卷㈢第128頁),是認本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部分之金額,自仍應認定各為51萬2,828元、870萬元(且均含孳息)。
⒉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金額,係指於馬丕涵死亡時之帳戶金額
,惟本件馬丕涵死亡後該帳戶經馬紹偉提領其中本息合計共930萬元後(此部分詳見後述部分),現實上既僅剩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604元(及其孳息),是認本件所應予裁判分割之該部分帳戶金額即應以現存之604元(及其孳息)為限。另依馬紹妍等2人之主張,附表一編號10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附表一編號5財產遭盜領後之變形。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附表一編號10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不存在(詳見後述所述),爰不列計為附表二所示應予裁判分割之馬丕涵遺產,附此指明。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6~9部分之股票數量之認定:本件兩造關於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股票數量之主張,經核與系爭遺產稅證明所載一致,惟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國稅局於核定當時乃認該部分股票數量為2萬3,150股,並據此計算價額為48萬3,835元(見前審卷㈠第44頁,即以88年3月6日收盤價20.9元×23150股=483,835元,見附表一編號8遺產金額部分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馬紹偉亦為與系爭遺產稅證明記載一致之相同主張,而馬紹妍於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曾質疑附表一編號8之股票數量(見原審3733卷第28頁),並於本院前審為爭點整理程序時,同意逕將附表編號8所列股票項目記載為「23,150股及其孳息」(見前審卷㈤第142頁正反面),則其事後於本審翻稱附表編號8之股票數量係誤載,並應予更正為23,515股(見本院卷㈠第227頁,馬紹妍訴代於110年12月27日當庭手寫更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馬紹妍於本審更正附表一編號8之股票數量,係依據其在前審所提出之公證書【上載馬紹妍於105年8月17日該日經公證人當場列計之中鋼股票數額,係包含面額1000股23張、面額315股1張,加總後為23,315股(見前審卷㈠第157至182頁)】。惟上開公證書乃專就105年8月17日股票狀態為檢視、公證,距馬丕涵死亡時之88年3月7日已相距超過17年之久,自未能據以認定馬丕涵死亡時之實際持股情形,又馬丕涵股票遺產之範圍,均含孳息(詳附表二所示),自應以馬丕涵死亡時之持股為準。從而,馬紹妍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股票應專以上開公證書所載數目即2萬3,315股計算云云,核非有據。
、爭議股票並非馬紹妍借用馬丕涵名義購買: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㈡、馬紹妍自始不知馬丕涵已將附表一編號7~9所示股票辦理集保:
查馬丕涵名下有集保帳號各為:00000000000號(台証證券)、00000000000號(金豪證券-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代理)、779Z0000000號(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共3個,上開集保帳戶之專戶參加人則分別為附表一編號7~9所示公司(不含附表一編號6之台紙公司)及環球水泥等2公司,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111年6月8日結保投字第1110011118號函附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3至67頁)。足見馬丕涵生前確有以上述證券公司申請設立集保帳戶而自行管理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公司及環球水泥等2公司股票。馬紹妍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伊係經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銀行)證券戶處理馬丕涵名下附表編號6~9所示股票、伊已經不記得營業員是誰,但一直都是農民銀行,應該是沒有換過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8頁、卷㈡第500頁),核與集保結算所上開函覆內容顯不相符,顯見馬紹妍根本從未參與馬丕涵申請辦理將附表一編號7~9所示股票存入上開集保帳戶之過程,以致無從知悉上開馬丕涵名下股票之集保券商究為何人,客觀上已難認馬紹妍有何實質管理馬丕涵名下之附表一編號7~9所示股票之情形。
㈢、馬紹妍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曾提出爭議股票正本、馬丕涵開設證券帳戶印鑑章及其所稱重要股票交易文件正本以供歷審法院查核:⒈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遍觀歷審全卷,馬紹妍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提出爭議股票原本、馬丕涵開戶之印鑑章或其所稱重要股票交易文件原本,包含其個人與馬丕涵之存款帳戶及帳戶明細、系爭股票融資買賣報告書、現金股利通知書、增資認股繳款書以供歷審法院查核(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82頁、第387頁、第531至53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泛稱:爭議股票、存摺及印鑑都是由伊自行保管,現在也都在伊手上,目前存放在保險箱裡,但伊不同意法院發函逕予開啟保險箱檢視伊私人物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6頁、卷㈢第74頁),是馬紹妍空言抗辯:伊自始持有爭議股票正本、印鑑章及重要股票交易文件,應受推定為爭議股票所有人各云云,顯乏所證。又馬紹妍於本案訴訟期間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均屬私文書且係影本,馬紹偉復均對之有所爭執,本院尚無從僅因馬紹妍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影本,即遽認馬紹妍確實現正持有上開爭議股票等書證原本。馬紹妍就此所為舉證,自嫌不足。
⒉至馬紹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年8月17日作成之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31、932、933、934號公證書正本,欲證明其確實持有本案爭議股票正本,有上開公證書正本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5至263頁)。惟細繹上開公證書所載內容,無非僅係公證人於105年8月17日下午因馬紹妍攜帶爭議股票之正本前往請求辦理公證,經公證人當場說明公證之法律效果僅足以證明馬紹妍所持有之爭議股票正本與公證書所附股票影本相符而已,尚無從確定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之辦理公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6、第108-1頁、第157頁、第184頁)。併審酌公證時距馬丕涵死亡已逾17年之情,則馬紹妍僅能證明其於105年8月17日該日前往辦理公證當時曾持有爭議股票正本,但馬紹妍既未進而舉證證明其最早係於何時開始持有爭議股票正本,又是持有至何時為止,則馬紹妍顯然無法證明自己係前後兩時為占有爭議股票,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推認其於買入爭議股票當時即持有,自難認馬紹妍實際占有爭議股票,則其空言爭議股票為其持有或保管,並據此主張其為有權管領股票之人,自無足採。
⒊再者,經本院逐一審視前揭4份公證書所附爭議股票影本之正
反面,確認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台紙公司股票部分,其中有20張背面「出讓人蓋章」欄經蓋用「馬丕涵」印章印文(每張1000股,20張共計2萬股),惟均未記載蓋印日期,受讓人欄亦均為空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3~58頁、第60、69~81頁,下稱系爭空白背書股票),參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未規定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故未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足見馬丕涵生前已“有意”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將系爭空白背書股票轉讓與不特定第三人,惟因該第三人並未經記名背書顯名,且馬丕涵復於88年3月7日死亡,致現已難查證該第三人究係何人(該第三人可以確定並非馬紹妍,詳後述),但馬丕涵事後既未將系爭空白背書股票對外交付且仍自行持有,客觀上即難認系爭空白背書股票業經馬丕涵背書、交付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馬紹偉雖否認系爭空白背書股票背面之「馬丕涵」用印出於不實云云,惟經本院以之核對馬丕涵於受讓股票時因領受而蓋印之印章印文,二者未見不符,馬紹偉復不能證明系爭空白背書股票背面印章印文有何虛偽之處,其空言否認馬丕涵該部分印章印文為真正,尚非可採。而馬紹妍於本院審理中,忽而抗辯:馬紹妍在以馬丕涵名義買受台紙股票後,要去台紙公司辦理過戶,在辦理過戶時由股務人員直接在受讓人處蓋用馬丕涵印章,不是馬紹妍個人用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9頁、第534頁),忽而陳述:伊當初所購買爭議股票已均送集保,後因欲長期持有股票,方去證券公司取得相關實體股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3頁)。顯見馬紹妍就其係於何時取得、又是以如何方式取得爭議股票之實體紙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加以馬紹妍就其上開所述,非惟均不能舉證以實,且如未經馬丕涵同意背書轉讓,殊難想像當時之股務人員甘犯偽造文書之罪責,在公司法第164條尚未修正前,即擅自將馬丕涵以記名背書受讓取得之股票,隨意再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未顯名之第三人,馬紹妍就此所為抗辯,背離當時股票交易常情,並無可取。反由馬紹妍上開所辯,適足以證明馬丕涵在系爭空白背書股票上所轉讓對象確非馬紹妍,且因馬紹妍自承其係自行前往證券公司申領爭議股票之實體紙面,更得見馬紹妍事後所送請公證之爭議股票確均非出於馬丕涵之交付而來(見本院卷㈡第533頁)。又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馬紹妍究否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爭議股票之實體紙面進而送請辦理公證,但依前開事證,不但足認馬紹妍並非馬丕涵以空白背書及交付轉讓系爭空白背書股票之交易對象,馬紹妍要不因上開空白背書而取得系爭空白背書股票(即2萬股股票部分)之所有權,且由馬紹妍對上開馬丕涵生前所為之空白背書轉讓過程毫無所知悉,益發可見馬紹妍根本並未實質管領、處分馬丕涵名下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股票(即包含前述2萬股在內之5萬7,873股部分)至灼。準此,有關附表一編號6之股票數目部分,雖其中系爭空白背書股票部分確有馬丕涵之用印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為空白背書,但該部分背書既未經馬丕涵對外交付,且馬紹妍復非因受馬丕涵交付而取得送請公證之爭議股票,自仍應認附表一編號6之股票全部均屬馬丕涵之遺產,而不需另行扣除系爭空白背書股票之股數2萬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股票部分,馬紹妍至今從未曾向本院提
出任何爭議股票正本以供本院查對,而其當初所提供予公證人核對之中鋼股票正本數量(2萬3,315股),又與國稅局在馬丕涵死亡時調取資料核計之股票數量有所出入(2萬3,150股),且參照馬紹妍送請公證之馬丕涵名義股票均係在馬丕涵死亡之前取得(即69年12月21日至87年3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明細),惟馬紹妍無法說明於其所主張中鋼股票始終均在其持有狀態中而未經移轉或交易之情形下,何以竟會對其中鋼股票數額變動毫無所知,甚至在本案102年9月繫屬後截至110年12月始能驚覺有誤?難認馬紹妍有何實質管理處分爭議股票之情。
㈣、馬紹妍並無因受證券法令限制而有須向馬丕涵借名購買爭議股票之動機或需求:
⒈馬紹妍自本案第一審訴訟繫屬時起迄至本審為止,始終抗辯
:伊當初之所以會向馬丕涵借名購買爭議股票,實係因75年間我國法令並不允許具有外國國籍身份者購買我國境內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全體繼承人且均熟知上情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頁、前審卷㈤第84頁、本院卷㈠第218頁、卷㈡第383至384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函詢,據該所函覆說明略以:我國自60年起迄今之證券交易法令及實務,均無禁止持有雙重國籍之國民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之情形,有該所111年3月23日臺證交字第11100048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5頁),馬紹妍亦於本院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改稱:伊並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不受外國人股票交易限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7頁),則其先前抗辯係因囿於外國人股票買賣交易之法令限制而向馬丕涵借名,並為馬丕涵之其他繼承人所知悉云云,不足採信。
⒉馬紹妍抗辯:馬紹偉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承認馬丕涵名下所
有之環球水泥等2公司之股票均為馬紹妍所出資購買,自不得再為無謂之爭辯,況馬紹偉於89年2月14日辦理遺產稅繳納時,已知悉爭議股票存在,惟馬丕涵其餘繼承人始終未出面向馬紹妍主張權利,可見全體繼承人均對馬紹妍借名購買爭議股票之事均了然於胸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惟馬紹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業已清楚陳明:當時是因為一審法官說他查的結果,馬紹妍匯入資金的時間跟買賣環球水泥等2公司股票差不多,伊才同意接受一審法官的建議,而在訴訟上不再爭執環球公司等2公司股票為馬紹妍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頁、原審卷㈡第175頁),可見馬紹偉之所以在本案不爭執環球水泥等2公司股票之產權歸屬,實係其基於程序主體地位,為節省本案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避免因過多程序成本以致耗費實體利益始同意在訴訟上所為讓步,而不再就該部分股票借名與否而為爭執。馬紹妍以此質疑馬紹偉之主張前後矛盾云云,殊非有據。又本件爭議股票在馬丕涵死亡後始終均係登記為馬丕涵所有,稅捐機關並為此開徵遺產稅,有系爭遺產稅證明可參(見原審司北調卷第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4頁、卷㈢第48頁),則馬丕涵之其他繼承人當無對馬紹妍興訟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其他繼承人並未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據此推認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爭議股票均屬馬丕涵之遺產。是馬紹妍辯以:本件除馬紹偉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對之主張爭議股票權利,可見彼此均對其借名購買股票心知肚明云云,亦屬無稽。
⒊馬紹妍再辯以:馬丕涵生前從未購買股票,其名下股票均為
馬紹妍所有,此經馬紹屏、馬紹和分別於88年9月2日、98年2月17日簽署確認書並經公證在案,馬紹屏於本案始終未曾為對己有利之相反陳述,可信性甚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惟馬紹和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強調:伊當初確有應馬紹妍之請求而去辦理認證,馬紹妍當時跟伊說馬丕涵寫了很多證據給馬紹妍,結果伊一說要看的時候,馬紹妍就馬上說東西放在香港,伊覺得親情比錢還重要,所以二話不說就直接相信馬紹妍並且同意辦理公證,馬紹妍口口聲聲說她手上有很多證據,但至今伊從來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6頁),核與馬紹妍與本案歷審審理時始終並未能提出其如何向馬丕涵借用名義購買股票之證據原本之情相符,自堪認馬紹和所述屬實。至馬紹妍雖質疑馬紹和之證詞證明力薄弱,並抗辯本件應以馬紹屏所為陳述較為可信云云。惟馬紹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現在要跟法官報告的就是說,關於股票的部分,因為那個時候我結婚我嫁到高雄去了,到底是怎麼樣我也不太清楚,那我當初有跟馬紹妍到法院去開庭公證說那個股票是她的,這個是因為她跟我講,爸爸的股票都是她買的,都是她的錢借用借名買的,那我就想,既然是她的嘛,我就跟她去辦,所以這個我說兩句話,我是不太了解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清楚表明其根本不知爭議股票如何借名之過程,純係聽聞馬紹妍講述後配合馬紹妍前往辦理公證。又馬紹屏於本院當庭勘驗前述開庭錄音光碟後,表示:「我自己有講這段話我也忘記了」、「我要聲明的是我上次說的那段話可能是胡說八道」云云,惟仍強調不清楚馬紹妍與父親之間的借名關係(見本院卷㈡第63頁),故其事後翻稱:「我爸爸有跟我講過,我爸爸說馬紹妍用他的名字買了很多股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2頁),前後反覆矛盾,本院已難輕採,況衡諸本案均係因馬紹妍等2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足見馬紹妍等2人彼此利害關係一致,尤難逕予排除馬紹屏事後迴護馬紹妍之可能,馬紹屏事後翻異所述,自無可信,本院自無從據此資為對馬紹妍有利之認定。
㈤、馬紹妍復抗辯:伊於75~76年間均有以自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大額資金流入馬丕涵之中國農民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戶內,足見爭議股票均係由伊出資購買,伊自為爭議股票之實質所有人云云。惟查:
⒈馬紹妍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個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馬丕涵中國農民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並稱:因馬紹妍目前定居香港,這些存摺等重要文件資料都作成影本帶身邊,但這些資料都是鎖在台灣的保險箱中,馬紹妍在香港所持有的都是影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08至609頁)。惟經本院將馬紹妍於本審所稱上開馬紹妍及馬丕涵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與馬紹妍先前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參互比對,發現馬紹妍先後兩次向法院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非但不盡一致,且已提出部分並有如下所述諸多手寫塗改、改寫原機器列印文字而加以變造之跡象,諸如:①原審卷㈠第105頁、本院卷㈡第553頁之75年7月8日、76年4月23日、7月26日支出及收入欄均不符;②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㈡第555頁之78年4月21日支出及收入欄均不符;③原審卷㈠第107頁、本院卷㈡第557頁之82年5月21日存入欄金額均為手寫;④原審卷㈠第108頁、本院卷㈡第559~561頁則顯示出該帳戶因交易日期及金額不連續而有跳頁影印;⑤原審卷㈠第110頁、本院卷㈡第567頁其上手寫圈註英文及數字部分均遭塗改抹去;⑥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卷㈡第569頁手寫圈註英文及數字部分均遭塗改抹去;⑦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卷第571頁手寫圈註英文及數字部分均遭塗改抹去,甚且日期欄記載76年3月19日部分,包含餘額欄、存入等記載均非機器列印而係人為手寫;⑧原審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㈡第573頁手寫圈註英文及數字部分均遭塗改抹去;⑨原審卷㈠第114頁、本院卷㈡第575頁手寫圈註英文及數字部分均遭塗改抹去,客觀上是否可信,殊堪質疑,馬紹妍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始終未能舉出上開存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之規定,應認馬紹妍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⒉況且,依馬紹妍所提出上開變造存摺內頁及封底摘要代號說
明欄(見本院卷㈡第553頁、第563頁),固可見其於:①75年7月8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53頁,摘要代號CH);②76年4月23日現金領取35萬元(見同上頁,摘要代號CS);③77年7月26日現金領取15萬元(見同上頁,摘要代號CS)。對照於馬丕涵所有中國農民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於相近時日,雖有下述2筆機器列印之交易記錄,分別為:①75年7月9日因摘要記載「交後」而存入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67頁);②76年4月24日現金存入35萬元(本院卷㈡第571頁)。惟馬丕涵上開帳戶內之①75年7月9日既非因從馬紹妍帳戶內直接轉帳匯入,而係因票據交換而取得100萬元,則該100萬元存入馬丕涵帳戶即難認與馬紹妍有關。又②部分,則因馬紹妍始終未能能舉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如何將所提領②、③之現金交付與馬丕涵,自亦難認馬丕涵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上述②之金錢存入與馬紹妍有關。再由馬丕涵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其上抬頭以雙刪除線劃去「由舊存摺轉入」等文字,而改列為「新開戶」(見本院卷㈡第567頁),並記載該帳戶係於75年2月26日以現金存入2萬元後,自上述①之75年7月9日有100萬元票據交換存入起開始進行轉帳交易,該帳戶自75年7月19日起即陸續且頻繁有多次因「轉帳」存入或「票據交換」存入之情,且金額少則2萬,多則可達數十萬或上百萬,倘依馬紹妍於本院所述,馬丕涵名下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在開戶後均係由馬紹妍管理存摺、印鑑(見本院卷㈡第496頁),馬紹妍當可證明其所管理帳戶之詳細資金流動情形或交易目的,或拿出自己名下其他帳戶以交叉比對舉證證明上開馬丕涵帳戶內多達數十筆以上轉帳或票據存入金錢交易記錄確係由其本人存匯。再加以本件馬紹妍所提供之馬丕涵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並不連續,也不完整,又有塗改,有如前述,本院實難以該存摺內頁推認馬丕涵帳戶內所發生之支出或存入交易記錄必與馬紹妍有關。從而,馬紹妍空言抗辯伊係先後於76年1月15日至78年4月22日,連同先前已存入之金額135萬元外,共計存入729萬6,525元至馬丕涵帳戶內購買股票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6頁),均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
⒊至馬紹妍所提出其餘中國農民銀行77年4月21~22日之融資買
進報告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77年2月3日融資買進報告書、77年7月26日申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78年4月22日活期存款憑條(代傳票)(見本院卷㈡第591至595頁),外觀一概顯名為「馬丕涵」,形式上自與馬紹妍無關,上開文件復未見有何馬紹妍代理或借用馬丕涵名義出面提出申請或償還,更無將馬紹妍列為聯絡人註記之情形,本院自不能僅因馬紹妍持有上開書面之影本,即當然推認馬紹妍為爭議股票之所有人,仍無從資為對馬紹妍有利認定之依據。馬紹妍以此為證,並無可採。
㈥、馬紹妍更以:縱認爭議股票為馬丕涵所有,但伊自75、76年起即透過馬丕涵陸續購入爭議股票而持有股票正本至今,伊基於所有之意思,繼續和平、公然行使爭議股票權利至今,自得因時效取得爭議股票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馬紹妍於本案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前後二時繼續占有爭議股票,業如前述,甚且前述公證書所載爭議股票,既始終登記在馬丕涵名下,則馬紹妍於申請辦理公證當時占有爭議股票正本,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抑或係單純無權占有,尚有不明,馬紹妍復未能就其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加以舉證,則其空言抗辯已因時效取得爭議股票之所有權云云,仍屬無稽。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債權並不存在,並非馬丕涵遺產之變形:
㈠、查馬紹偉在馬丕涵死亡後,於88年4月9日、同年5月6日,持馬丕涵之印章,前往提領馬丕涵名下所有凱基商銀帳戶內之存款各120萬元、640萬元,共計760萬元後,即將該筆760萬元匯至柯吟芳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馬紹偉復於88年6月1日,又持馬丕涵印章前往提領馬丕涵凱基商銀帳戶內之存款17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之40萬元匯款至柯吟芳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464至465頁),並有兆豐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卷㈠第15頁)在卷可稽。參諸馬丕涵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自其死亡後仍有因存單轉息或綜存解約等摘要事由而有金錢存入,足認馬紹偉於上開時日所提領之930萬元金錢來源,確均屬馬丕涵原有存款之本金及所生孳息。
㈡、馬紹妍雖主張:馬紹偉未經馬丕涵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共計930萬元,扣除用以購買靈骨塔之費用36萬元後,其餘894萬元均遭馬紹偉不法侵占至今,馬紹偉自應對馬丕涵之其餘繼承人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惟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未分割前,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又分割遺產係在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倘屬可分,亦非不得併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之遺產同時協議分割方法並為處分。馬紹偉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兩造於馬丕涵死亡後均同意將馬丕涵所留金錢予兩造母親柯吟芳使用,始將其中800萬元匯往柯吟芳名下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等語,核與馬紹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係因伊聽馬紹妍片面之詞才會簽署及公證;父親死亡時遺產有900多萬元,經過馬紹偉的提議,我們大家都同意給母親柯吟芳作為生活費,以維持母親日後之生計,伊當時雖然人在國外,但馬紹偉跟伊大女兒馬慧真都有來泰國找伊,伊同意不要當作遺產來做分配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卷㈢第407頁)。再參以馬紹屏於92年6月19日親手書寫予柯吟芳之信件,係限期請柯吟芳應儘速將共用外勞相關費用付清,並表示:「大錢被你喪盡天良坑走,小錢勿為難我,希望你拿出良心,也希望所有的錢你有機會享受……」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80、182頁),馬紹屏且於前審當庭表示:「該信是我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前審卷㈢第15頁),核與馬紹和事後所寄發予馬紹屏之101年8月10日臺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提及:「馬紹屏你是大姊,就住在母親樓下,卻長期與母親為了傭人與金錢爭吵。母親逝世後,我看到你寫給母親的字條中,有許多羞辱與恐嚇母親的字眼,實在令我痛心與震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0頁),足見馬紹屏先前早已知悉馬紹偉業將馬丕涵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交付與柯吟芳使用無誤,馬紹屏事後翻異否認有書寫上開信件(見本院卷㈡第613至614頁),非可採信。又馬紹屏上開信件雖用詞嚴苛,惟由其文義亦可知馬紹屏知悉柯吟芳取得馬丕涵大部分現金遺產之事實,即馬紹妍於本院前審時,亦曾具狀清楚陳明:「被繼承人馬丕涵逝世時,留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款921萬2,828元,就此部分之遺產得作為喪葬費用及兩造母親柯吟芳生活開銷,上訴人(按:即馬紹妍)就此並不爭執,惟就該費用是否確實用作上開用途,仍有下列疑義尚待釐清……」(見前審卷㈠第33~34頁),可見馬紹妍在前審確實同意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金錢供作喪葬費用及柯吟芳生活開銷,更與馬紹偉、馬紹和之陳述均能互核一致。且柯吟芳為兩造母親,兩造對其有扶養義務,則兩造協議以父親遺產中現金存款交予柯吟芳之方式分割,以支應母親之老年生活開支,亦無違兩造之利益。馬紹妍主張馬紹偉應將其所領取並轉匯予柯吟芳之80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即無可取。馬紹妍再質疑:馬紹偉將上開800萬元款項匯入柯吟芳帳戶後,隨即將該款項領出並匯入自己帳戶,可見馬紹偉實質掌控柯吟芳帳戶而進行洗錢云云。惟依證人黃玉芳(兆豐銀行安和分行行員)於本院前審證述,柯吟芳均係自行一人前往銀行辦理提款業務(見前審卷㈤第25頁正反面),可見其確有相當自主空間及權利得以決定究要如何處分或管理自己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是柯吟芳經由兩造共同分割遺產協議而取得上開800萬元後究竟如何處分、管理、收益,馬丕涵之繼承人自已無權過問,縱令柯吟芳事後決由馬紹偉單獨取得或聽由馬紹偉安排使用,概屬柯吟芳自身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要難遽認馬紹偉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馬紹妍就此所為抗辯,仍無可採。
㈢、就馬紹偉所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所提領共計930萬元,經扣除匯款予柯吟芳帳戶之800萬元後所剩餘之130萬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或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⒉關於馬紹偉所提領之930萬元,經扣除其中匯予柯吟芳之800
萬元,及兩造於本院已均不爭執之靈骨塔費用36萬元後所餘94萬元部分,馬紹偉主張均將之用於則作為管理靈骨塔或祭拜費用等語。查馬紹偉於本院主張其因馬丕涵死亡而辦理喪葬、祭拜事宜,先後支出之費用,包含:禮堂費用、禮堂冷氣費、遺體接送、遺體防腐、遺體冰櫃冷藏費、遺體寄存費、遺體洗身化妝著妝大殮、禮堂善後處理費、殯儀館豎靈、棺木、告別式花山、禮堂外牌、獻禮用花、地毯布幔、訃文、遺照、簽名簿、筆、香燭紙錢、謝禮毛巾、庫錢、供品、孝服等、往返第二殯儀館及天祥寶塔之靈車及遊覽車、骨灰罈、塔位、往生牌位、安奉樂捐、金寶山墓園取消違約金、七日、百日對年法會、出殯日接引師傅紅包、家中靈堂設置及拆除、遺產稅等在內,共計支出149萬0,200元(以上明細見附件)。本院審酌:①附件編號25所示塔位24萬元部分,係因同時購買地下2層59區5210號及地下1層76區1507號靈骨塔位所支出,惟馬丕涵既僅使用其中地下1層76區1507號塔位,地下2層59區5210號塔位則目前則係由柯吟芳使用(見本院卷㈢第228頁),自僅應列計為12萬元;②附件編號27所示之金寶山墓園取消違約金13萬7,000元部分,惟經本院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據該公司函覆本院馬紹偉或馬紹妍均未曾購買該公司墓地,有該公司111年11月16日(111)金寶發字第0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59頁),馬紹偉復自承無法提出相關收據證明自己如何以馬丕涵遺產支付因解約墓地買賣所生違約金之相關單據,則其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併列為馬丕涵之遺產費用云云,亦非有據。③關於附件編號29所示家中靈堂設置與拆除部分,馬紹偉僅陳明係由翠園承辦而未主張具體金額,亦未將之列計於其主張支出之喪葬費149萬0,200元中,自無衡酌該項費用金額之必要,至馬紹妍雖抗辯:馬丕涵死亡時相關設置靈堂及殯儀館費用均係由伊本人所支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惟並未見其舉出相關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亦無可取。④至附件所示其他項目之費用,經核尚無顯然不合於被繼承人馬丕涵之年齡、身分與其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時及死亡後多年來追思所起碼之尊重且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馬紹妍等2人空言質疑除經本院剔除後之費用外,均無必要云云,尚非有據。再經參考本院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詢88年間殯葬相關服務費用收費標準及一般告別式使用廳堂之具體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5頁、第369頁),以及一般繼承發生時稅務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所公告允准之喪葬費扣除額均為百萬元左右,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再參照馬紹和於本院陳稱:就伊所知,馬紹偉在出殯前後都花了不少錢,參加親友也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5頁、第540頁),可見馬丕涵之喪禮盛大,剔除兩造不爭執之喪葬費用36萬元外,其餘喪葬事宜支出100萬元上下之費用,應屬合理,是認馬紹妍等2人主張馬丕涵之喪葬費用及祭祀費用為36萬元云云,實嫌過低,爰綜酌一切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以13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馬紹妍等2人雖一再質疑馬紹偉並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證明為馬丕涵辦理後事,惟馬丕涵死亡後距今已近24餘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先前負責承辦喪葬事宜之業務復已凋零死亡,有翠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陳報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本難強求馬紹偉當初於辦理喪葬、祭祀事宜逐筆詳細保留單據,參以馬紹屏既坦言其曾有出席馬丕涵告別式,馬紹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別式結束後還有宴請到場致意親友,錢後來不夠支付還由伊之朋友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0頁),自足見馬紹偉確有為馬丕涵興辦後事無誤,卷內且有供奉馬丕涵及馬家列祖列宗牌位相關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75頁)。是馬紹妍等2人其空言否認馬紹偉未以馬丕涵遺產而為上開喪葬或祭祀費用之支出云云,核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準此,本件馬紹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馬丕涵所墊付相關喪葬
及祭祀費用,總計應為130萬元,該部分費用既均已由馬丕涵遺產中予以優先扣除支應,即難認係馬紹偉以自己之費用所支付,馬紹偉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再重複請求扣還。
⒋從而,本件馬丕涵死亡時遺產之數量或範圍、遺產金額均如
附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欄所示。惟本件所應為裁判分割之遺產,除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因部分已遭馬紹偉提領完畢而現實不存在,復不應以附表一編號10不當得利債權予以並列為馬丕涵遺產(理由詳見前述㈠~㈢部分),是認本件所應裁判分割之馬丕涵遺產標的,即應如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1~9所示。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被繼承人馬丕涵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其死亡時所留遺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9「本院所裁判分割之馬丕涵遺產項目」欄所載,合先指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有關被繼承人馬丕涵所留遺產,兩造均同意就附表編號1~4部分逕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附表編號6~9部分則由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㈢第465至466頁),經本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爰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馬紹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又因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查本件馬紹妍等2人以爭議股票不應列為遺產,及爭議債權應列為遺產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並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聲明不服,且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漏未審酌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遺產項目,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