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鄭安孺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清煬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街○○○○○巷○號淨業院寺廟之管理人繼任身分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街000巷0號淨業院寺廟(下稱淨業院)「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管理人繼任身分不存在,嗣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淨業院之管理人繼任身分不存在(本院卷第82、2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47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雙方先祖鄭如蘭所遺財產即淨業院管理人之紛爭事件,業經兩造合意由本院以家事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第83頁),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淨業院係伊先祖鄭如蘭於清光緒28年間興建之私廟,屬鄭如蘭私人財產,其遺囑將存公、養贍等所有財產交由養子即經立為嗣子之訴外人鄭拱辰永久管理,排除其螟蛉子鄭神寶及其後代子孫(下稱鄭神寶後代子孫)之管理權,淨業院管理人依慣例均由鄭拱辰及所出子孫(下稱鄭拱辰後代子孫)出任,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伊為鄭拱辰後代子孫,已獲推舉為淨業院之第5代管理人,被上訴人為鄭神寶螟蛉子鄭宏成之孫,非鄭如蘭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具繼任淨業院管理人之資格,竟以不存在之淨業院信徒大會推舉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該寺廟之管理人,致生管理人之紛爭,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淨業院管理人繼任身分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淨業院之管理人繼任身分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鄭拱辰、鄭神寶均為鄭如蘭之養子,皆屬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有繼承權。鄭如蘭為淨業院第1任管理人,所立再遺囑書(下稱系爭再遺囑)未排除鄭神寶之繼承權,雖指定存公、養贍諸款由鄭拱辰管理,惟淨業院並非存公或養贍等指定由鄭拱辰管理之範圍,縱該遺囑指定鄭拱辰為淨業院第2任管理人,亦未指定其後管理人產生方式或僅得由鄭拱辰後代子孫擔任,伊為鄭神寶之後代子孫,自得擔任淨業院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淨業院第5代管理人,被上訴人不具繼任淨業院管理人之資格,惟以不存在之淨業院信徒大會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該院管理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具繼任淨業院管理人資格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參以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申報登記其為淨業院第5代管理人,經新竹市政府以新任負責人產生應經全體有繼承權人員同意為由,未予核備,並報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函覆略以:「淨業院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涉及親屬繼承事件,乙○○君及甲○○君等人對於繼承關係各有不同主張,爰本案事屬民事親屬繼承爭議,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經其提出淨業院第5代管理人推舉會議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104年12月28日府民禮字第1040189224號函、105年1月14日府民禮字第1050021306號函、105年5月10日府民禮字第1050074513號函、內政部105年5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50036532號函為憑(原審卷一第26至27、74、81、90、100頁),則上訴人得否繼任該院管理人之私法上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亦具繼任為管理人之資格,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鄭如蘭為兩造先祖,鄭拱辰、鄭神寶為其於日治時期
所收養之長男、次男,鄭神寶為螟蛉子;淨業院為鄭如蘭於清光緒28年間(即明治35年,西元1902年)為其妻鄭陳潤持齋禮佛並奉祭祖先而興建之私廟,該院第一代、第二代管理人依序為鄭如蘭、鄭拱辰;上訴人為鄭拱辰後代子孫,被上訴人為鄭神寶後代子孫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再遺囑、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25、30至33、148至178、191至282頁、卷四第19頁、外放證物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堪信真實。
㈡次查,鄭如蘭於明治41年4月25日訂立遺囑,將其財產中「存
公」及「養贍」諸款交由鄭拱辰管理,並載「再批明存公祖業及園稅查稅等款生息係為年節祭神辰墳墓祭祀及地方科派應酬各費用,永遠交拱辰管理,每年度當計算除開費外,若有盈餘之項,或作積立金或擴張事業,不許各房人等爭分爭輪」等語(外放證物二第2至4、24至25頁);因其家業財產繁多,未及於遺囑逐一載明,嗣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再以系爭再遺囑書詳列其分配予各房之田地地號及地目,並詳細說明:「次男神寶係螟蛉之子,例應酌給衣食不得與長男拱辰平分財產,蘭思螟蛉之子猶如己出之子,是以將所有財產除抽起存公及養贍諸款外,餘尚剩租谷四阡拾捌石漆斗貳升悉作為拱辰神寶對半均分」、「再批明自今而後所有財產概交與長男拱辰管理,日後分居之時不許爾等精算賬項」、「再批明蘭若佰年後,所有存公及養贍諸產業概歸長男拱辰管理以抵地方捐派親友應酬之費,不許各房子孫爭分爭輪,倘有盈餘之款,當為公共事業,各房子孫亦不得分配」(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外放證物三第3至4頁)。依上開遺囑內容,鄭如蘭自其財產抽出部分作為公業財產,是為「存公」,另抽出部分作為鄭如蘭夫妻生活費用來源,而為「養贍」,並將存公及養贍財產均交鄭拱辰管理,至上開由鄭拱辰管理之財產衍生之盈餘款項,因用途係供作積立金、擴張事業或公共事業,且經鄭如蘭指示不許各房人等爭分爭輪,可知依鄭如蘭真意,係指明將該部分財產作為公用,並日後同樣交由鄭拱辰管理。再查,淨業院坐落日治時期竹北一堡樹林頭庄283之2番地(即現今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3之2番地)、同庄277番地(即同段788地號土地,下稱277番地),有空照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新地登字第1060008136號函及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原審卷三第209頁、卷四第21至5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1頁),其中277番地經鄭如蘭以再遺囑列為鄭勤記祭祀公業土地(見原審卷二第46至51頁、外放證物三第5至15頁),並指明「永歸鄭拱辰管理」,土地收穫之租谷、利谷、園稅、茶稅均作為公業財產,以為祭祀應酬之費,盈餘則作為積立金或擴張事業,「永遠由管理人鄭拱辰指定,別房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外放證物三第30頁),足見鄭如蘭已於系爭再遺囑指明277番地為永歸鄭拱辰管理之奉祭祖先公產,他房子孫不得置喙,坐落該土地上之淨業院為鄭如蘭其妻鄭陳潤持齋禮佛並奉祭祖先而興建之私廟,亦由鄭拱辰擔任管理人,已如前述(見五、㈠),足徵鄭如蘭確將淨業院及坐落土地均交由鄭拱辰及其後代子孫管理,並排除他房子孫之管理權。至淨業院坐落之另塊基地即283之2番地係於明治42年5月18日始為保存登記,因而鄭如蘭無從於明治41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再遺囑時將之載明並列為公業(見原審卷二第43頁、卷三第32頁);本件自不得僅憑該土地嗣後由鄭拱辰及鄭神寶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反推鄭如蘭無將淨業院作為存公財產交由鄭拱辰管理之意,被上訴人所辯淨業院坐落土地及相鄰土地為鄭神寶後代子孫所繼承乙節,尚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鄭如蘭於其遺囑及再遺囑中所稱「存公」財產,乃自其財產中抽出作為公業之產業或金錢,難認係以具備生財功能為要件,被上訴人另稱淨業院不具生財功能而非鄭如蘭遺囑所稱之「存公」云云,亦乏所據。
㈢按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如章程未規定或
無章程者,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傳授習慣辦理,如不能依該寺廟之傳授慣例或習慣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之。查淨業院為由鄭如蘭建立並管理之私廟,未定有組織章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4、181頁),則依上開說明,淨業院管理人之產生應依繼承慣例辦理,其繼承慣例依系爭再遺囑意旨,係鄭如蘭指定由鄭拱辰及其後代子孫繼任,已如前述(見五、㈡);鄭拱辰復以其遺囑指定將淨業院坐落之277、283之2番地均遺贈予其子鄭肇基,有鄭拱辰遺囑影本可考(見外放證物一第2、61至64頁),自寓有將淨業院交由鄭肇基管理之意,上訴人主張淨業院第三代管理人為鄭肇基,應屬實在;且依淨業院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見外放證物四、原審卷一第15頁),75年間以淨業院管理人身分申請補辦淨業院寺廟登記之鄭紹棠,亦為鄭拱辰後代子孫,足見自鄭如蘭以降之歷任淨業院管理人均由鄭拱辰及其後代子孫繼任,已行之有年,確為其繼承慣例。至鄭紹棠申請補辦淨業院寺廟登記時,固於寺廟登記表填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等語(見外放證物四第40頁),惟觀淨業院於41年8月20日為第一次寺廟登記時,其登記證上未有任何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之記載(見外放證物四第28頁、前審卷第151頁),上訴人復自承鄭紹棠該等登載內容並非鄭如蘭親自所定之原則(原審卷一第116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該等記載為鄭紹棠自行登載,並非慣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8頁),自難遽以鄭紹棠前述片面填載之內容即認為淨業院管理人之繼承慣例。又淨業院41年8月20日第一次寺廟登記證上原記載鄭偉成(鄭神寶後代子孫)為該院管理人,嗣刪除改為鄭紹棠,有淨業院登記資料可參(見外放證物四第28頁、前審卷第151頁),惟斯時之申請登記資料已付闕如,無從得知填載鄭偉成復又劃除之原因為何,亦難僅憑該業經刪除之記載,即認鄭神寶後代子孫亦曾擔任淨業院管理人,而具繼任資格。末查,淨業院管理人繼任資格之有無,乃依繼任慣例認定,尚與鄭如蘭遺產繼承權之認定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淨業院屬鄭如蘭之私產,其直系卑親屬包括螟蛉子均有繼承權等節,尚與本件關於淨業院管理人繼任資格之認定無涉,併此說明。
㈣綜前,淨業院管理人依慣例係由鄭拱辰後代子孫繼任,被上
訴人為鄭神寶後代子孫,自無繼任該院管理人之資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淨業院管理人繼任資格,當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鄭如蘭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爰不贅予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淨業院寺廟之管理人繼任身分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