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複 代理人 楊其康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張華昌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36年2月14日在臺灣出生,隨父張文政
設籍於當時之臺北縣○○鎮○○里○○路00號。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東北地區任職,眷屬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命留守,全家滯留大陸。伊祖父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遺產),遭國家安全局占用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使用,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原法院指定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多方奔走,終獲內政部、國防部等主管機關認定伊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享有臺灣地區人民繼承之合法權利。張文政為張印滄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文政死亡後,伊乃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交遺產等情。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爰求為命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印滄死亡時,張文政尚未派赴大陸地區,張文
政係於繼承張印滄之遺產後,始派赴大陸地區,系爭遺產屬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籍,未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註銷其大陸地區戶籍,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復未依同條例第66條規定,於3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即視為拋棄繼承。且被上訴人連任大陸地區台盟南京市地方組織領導機構第3至6屆委員,依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縱回復亦應撤銷其許可,自無從繼承系爭遺產。又系爭證明僅為行政機關規範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措施,尚非民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規範遺產管理人之私法上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主張張印滄為其祖父,張文政為其父。張印滄於26年7
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嗣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前往大陸擔任醫護傷員,並執行敵後任務,被上訴人以家眷身分隨之前往東北戰區。其後國民政府轉進來臺,張文政奉命留守而滯陷大陸,於61年11月1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多方爭取,始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返臺定居。又國安局聲請選任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對張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上訴人在公示催告期滿後,向原法院表示繼承而迭經駁回等情,業提出張印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96年度聲繼字4號裁定,土地清冊暨土地謄本、原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110號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98年度聲繼字第9號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5、18至20、24至26、48至76頁,原審卷㈠第62至
63、70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特殊考量必要之規
定,並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對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利,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原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之爭議時,民事法院即應依法審認,且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又按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且於兩岸條例修正施行前,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此觀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即明。是具有兩岸雙重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外,將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㈡查,被上訴人為36年2月14日生,同年9月8日隨同其父張文政設
籍於臺北縣○○鎮○○路00號,37年隨父遷出遼寧省錦州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又經查詢內政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及現存檔案,並無被上訴人喪失國籍之資料,有依內政部97年9月5日台內戶字第097014231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原為臺灣地區人民無誤,先堪予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1日以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復於98
年2月26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於同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及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戶口註銷(遷出)證明、身分證、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83、87至9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前,亦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具有兩岸雙重身分。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外,被上訴人將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㈣又,被上訴人迭經國防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
稱陸委會)認定符合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而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准其返臺定居,復認其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其祖母黃氏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固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4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5695號函、100年10月6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3777號函、國防部101年11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15046號函、102年1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1321號函、104年5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7077號函、內政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28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4至157、159至160、182至183頁,本院家上字卷第65、78至79頁)。陸委會亦表示尊重國防部、內政部有關本件之認定,有陸委會102年12月19日陸法字第1020401299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0至31頁)。
㈤惟就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
護照,而保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國防部表示:非屬其業管權責,有國防部106年9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15252號函、同年12月29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20760號、109年4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81407號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9頁,本院卷第71至72、125頁);陸委會亦稱:非其所得認定之權責事項,有陸委會107年1月16日陸法字第1060401001號函、同年月31日陸法字第1060007017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33至23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國防部及陸委會皆認被上訴人何以得保有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事由,非其主管權責事項。經本院函詢國防部、陸委會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統整後,說明該「特殊考量」之具體情事,行政院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37年間隨同張文政自臺灣地區遷至大陸地區,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但其情形尚無須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同時維持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特殊性」及「必要性」,爰不符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除書所定「特殊考量必要」之要件,有行政院秘書長109年7月13日院臺法字第10901805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下稱系爭行政院函),可見被上訴人未經有關機關認定符合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特殊考量必要」之要件,至為灼然。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政院函,距離國防部作成99年4月16日函
已相隔10餘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2年除斥期間,且系爭行政院函係由行政院秘書長名義為之,顯非有權做出認定之有關機關,是系爭行政院函並非可採云云。然查,國防部前揭106年9月22日、同年12月29日、109年4月16日函均已表明其非認定被上訴人得保有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事由之權責機關,業如前述,是國防部上開99年4月16日、100年10月6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5日、104年5月7日函固認被上訴人符合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特殊考量必要,惟國防部既非權責機關,其所為之99年4月16日、100年10月6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5日、104年5月7日函文,縱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與行政處分廢止與否無涉。另行政院秘書長負責綜合處理行政院幕僚事務,對行政院下級機關之國防部、陸委會皆認非其主管權責事項,統整後依職權為必要之處置,難謂違反其權責。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獲同意返臺前,具有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
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由云云,雖被上訴人取得大陸地區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固有如前述之歷史因素存在,但其自81年起至87年間,係以張文政遺眷身分申請來臺定居,始遭改制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不合兩岸條例第16條規定予以否准。然兩岸自76年開放交流,為處理國人取得雙重身分問題,於92年增訂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當時在大陸地區擔任台盟南京市地方組織領導機構第6屆委員(見本院家上字卷第36頁),對於有何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等「特殊考量必要」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未依同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於93年3月1日該條施行6個月內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被上訴人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僅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又未依同條例第6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本於張印滄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末以,兩岸人民間之事件,應依兩岸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與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99年4月30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符合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特
殊考量」要件,其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於施行後6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復未依同條例第6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權,則其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