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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徐致佳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被 上訴 人 徐致菁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德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德星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已就部分遺產先行協議分割,並同意就無法達成協議之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存款、有價證券、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街建物)使用權與租金收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新臺幣(下同)49萬6700元,及200萬元債權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而更正起訴聲明為:「徐德星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43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德星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徐德星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准就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割(上訴人就原審裁判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徐德星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徐德星已於106年8月2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系爭遺產之一部即系爭○○街建物之使用權分歸由伊取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街建物之使用權及租金收益共49萬6700元;伊亦否認徐德星對伊有200萬元之債權。另因徐德星於系爭遺囑中,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人民幣基金存款折算93萬5566元遺贈予訴外人陳英英,伊已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英英,墊付上開遺贈款項。則徐德星所遺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扣除伊代墊之徐德星醫療費用1 萬9668元、喪葬費用8萬8290元、遺產稅19萬4628元,及陳英英遺贈款93萬5566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徐德星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13 日已兌領徐德星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177萬5079元;㈢系爭○○街建物於徐德星死亡後,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7000 元;其中租金收益10萬0700元匯入徐德星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附表編號5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之存款金額,已扣除租金收益10萬0700元),其餘租金收益扣除已退還承租人之押租金2萬9000元後,由被上訴人收取39萬6000元,共計租金收益為49萬6700元;㈣兩造同意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系爭○○街建物之價額9萬5300元,計算系爭○○街建物使用權之價值;㈤徐德星於系爭遺囑中,將其中國信託人民幣基金存款折算93萬5566元遺贈予陳英英,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英英,墊付上開遺贈款項;惟陳英英訴請兩造應於繼承徐德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61號駁回陳英英在第一審之訴;陳英英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7號駁回陳英英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徐德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9頁、本院卷第349-356頁、第394頁、第411-4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㈡本件應分割遺產範圍為何?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徐德星於106年8月24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

房內,書立系爭遺囑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61頁)。參諸徐德星生前之看護即證人陳英英於原審證稱:因徐德星明天要去接受困難的切片,心裡想說要有交代,半夜在病床上寫的,他非常清楚慢慢寫,沒有人打擾;遺囑本來一直放在他身上,回到家時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佐以系爭遺囑於陳英英訴請兩造給付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履行遺囑事件,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徐德星日記本之字跡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有卷附該局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4187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26頁);且經另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見本院卷第359-366頁)。

堪認系爭遺囑應為徐德星於106年8月24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親筆書立無訛。

⑵、上訴人雖主張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時,因服用多達1

1種藥物,受藥物副作用影響,且眼部患有宿疾,顯然欠缺意思表示能力,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並提出提出徐德星住院給藥紀錄單、藥物仿單、用藥指導單張、病人用藥教育文獻,及徐德星日記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97頁)。惟徐德星住院護理紀錄單記載:106年8月23日下午6時6分「

GCS:E4V5M6,精神佳,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氧氣,……晚餐進食食慾可,暫無疼痛及其他不適主訴……」;同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呼吸平順,生命徵象穩定,精神可,……暫無其他不適主訴……」;同日下午1時25分「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無困難情形,精神可,於床旁椅進食中,無不適主訴……」;同日下午5時8分「GCS:E4V5M6,精神佳,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氧氣,……主訴右大腿有輕微疼痛,尚可忍受,……」;同日下午6時40分「……意識:E4V5M6,心跳80次/分,呼吸18次/分」(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可見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並無頭暈、嗜睡、暈眩、視力模糊、頭昏眼花、頭痛、倦怠等藥物副作用之情形。是前開藥物仿單、用藥指導單張、文獻及意見書,雖記載服用該等藥物後,有產生副作用之虞;但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並未因藥物副作用而處於意識不清或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至為灼然。參以徐德星生前有持續書寫日記之習慣,亦有卷附日記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堪信徐德星眼睛縱患有黃斑部病變、眼睛疲勞、慢性結膜炎等疾病,亦不影響其意識及書寫之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遺囑記載之日期為「206年8月24

日」,與實際日期顯然不同,應屬無效云云。然徐德星係於106年8月25日進行後腹腔惡性腫瘤切除術併後腹腔淋巴腺摘除術,有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頁)。而徐德星於系爭遺囑之前言,即載明書立系爭遺囑之原因為「本人這次因病,必須動全身麻醉的手術,這對一個高齡老年人來說,自有風險」;並於系爭遺囑第3頁倒數第7行記載「以上,就是我在動手術前想到的事」,且於系爭遺囑末段載明書立之地點為「臺北醫大附屬醫院7B03病房」(見原審卷一第55-61頁)。可見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時,已表明係於106年8月25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前,書立系爭遺囑之目的。則徐德星僅係於完成系爭遺囑時,誤載書寫日期為「206年8月24日」,不致使系爭遺囑內容無法辨識,依照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仍為有效。故上訴人主張徐德星並未記載系爭遺囑實際完成日期,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⑷、準此,徐德星於106年8月24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進行手術前,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要式,系爭遺囑應屬有效成立。

㈡、本件應分割遺產範圍為何?⒈、徐德星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徐德星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徐德星對於被上訴人具有200萬元之借款債

權云云,並以證人陳英英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185頁)。然證人陳英英僅稱:伊對於他們有沒有借貸不清楚,亦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跟徐德星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足見證人陳英英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徐德星借款200萬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德星對於被上訴人具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尚難認徐德星對於被上訴人具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街建物使用權,及該建物自106年10

月2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收益共49萬6700元,均為徐德星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云云。惟查:

⑴、徐德星已於系爭遺囑中載明「現在,我很清楚的說

明如下:○○街的房屋留給徐致菁乙人,不論她想採取哪一種法律手續,我都同意,決無異言」(見原審卷一第57頁)。佐以證人陳英英並於原審證稱:

因為徐德星跟伊在一起的時候,他說財產都分好了,○○路的給被上訴人,○○○路的給上訴人,只剩下○○街的房子,因為產權有問題,只有地上權,他說將來誰當他老伴就要給誰;後來他就把房子給被上訴人,因為他覺得上訴人太不孝,才讓他改變主意,遺囑裡也有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堪認徐德星已於系爭遺囑,定有遺產分割方法,將系爭○○街建物使用權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又徐德星既已於系爭遺囑中,定有遺產分割方法,

將系爭○○街建物之使用權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徐德星死亡後,系爭○○街建物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而匯入徐德星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之租金收益10萬700元(編號5存款中之10萬700元),及被上訴人自行收取之租金收益39萬6000元,共計49萬6700元,乃被上訴人基於分配系爭○○街建物使用權所收取之租金收益,即非徐德星之遺產。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徐德星對於被上訴人具有200萬元

之借款債權;且系爭○○街建物之租金收益共計49萬6700元,並非徐德星之遺產。堪認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且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因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為徐德星支出醫療費用1萬9668元,並代

墊徐德星之喪葬費用8萬8290元、遺產稅19萬4628元,及陳英英遺贈款93萬5566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第436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扣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徐德星已於系爭遺囑定有分割方法,將系

爭○○街建物使用權,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應從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且兩造已同意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系爭○○街建物之價額9萬5300元,計算系爭○○街建物使用權之價值(見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94頁),則將系爭○○街建物使用權價值9萬5300元補償上訴人後,尚未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又徐德星所留之遺產,除系爭○○街建物使用權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外,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性質上為金錢,並非分配顯有困難。職故,本件徐德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編號1之存款,已由上訴人全數兌領,應分歸上訴人取得;及編號15系爭○○街建物使用權,因徐德星於系爭遺囑定有分割方法,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14之遺產,經兩造同意於附表編號11之存款(見本院卷第269頁)中,先補償上訴人系爭○○街建物之價額9萬5300元,另扣還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之半數88萬7540元予被上訴人,再返還被上訴人為徐德星代償之醫療費用1萬9668元,及扣除被上訴人代墊徐德星之喪葬費用8萬8290元、遺產稅19萬4628元、陳英英遺贈款93萬5566元之後,餘款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予兩造為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徐德星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並未扣除附表編號5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存款中系爭○○街建物租金收益10萬700元,及補償系爭○○街建物使用權價值9萬5300元予上訴人,即逕予裁判分割,尚有未洽;且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均係基於兩造為徐德星繼承人之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明 細 價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177萬5079元(以上訴人兌領之票據金額為準) 上訴人分得全部 (因上訴人已全數兌領,故於編號11之存款中,扣還上訴人已分配之存款半數88萬754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0000000÷2=887540,元以下四捨五入,詳編號11所述)。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5萬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29萬4970元 同上 4 國泰世華銀行NZD2.1存款 43元 同上 5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存款 9235元 同上 6 臺北逸仙郵局存款 16萬5780元 同上 7 臺北逸仙郵局存款 60萬元 同上 8 臺北逸仙郵局存款 30萬元 同上 9 臺北逸仙郵局存款 20萬元 同上 10 臺北逸仙郵局存款 20萬元 同上 11 兆豐銀行存款 285萬7276元 應先補償系爭○○街建物使用權之價值9萬5300元予上訴人;另扣還編號1之存款半數88萬7540元予被上訴人,及返還被上訴人為徐德星代償之醫療費用1萬9668元,與代墊徐德星之喪葬費用8萬8290元、遺產稅19萬4628元,及陳英英之遺贈款93萬5566元之後;餘款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 12 兆豐銀行NZD30164.4存款 62萬6816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 13 翰亞全球高收益債基金B 215889.5股 185萬6476元 同上 14 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 3239股 5萬6552元 同上 15 系爭○○街建物之使用權 9萬5300元 被上訴人分得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