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王棟樑訴訟代理人 王宗富被 上訴人 吳春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王宣期、王芊蓁、王美驊。上訴人自89年間即至中國經商,惟未曾固定給付生活費用,20多年來均係由伊含辛茹苦獨力扶養3名子女,致伊承受高度金錢壓力;又上訴人因經商而與伊長期分居,且於中國期間罹患性病,兩造已長達19年未有性生活。伊於107年12月間得知上訴人在中國有外遇,並產下一名子女,已在中國另組家庭;且上訴人長期未對伊及子女噓寒問暖,縱有電話聯絡亦僅要求伊為其轉帳匯款等處理生意上事務,回臺期間則多忙於生意上交際應酬,兩造已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幸福美滿,感情深厚,伊在外辛苦打拼,均是為了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所得款項亦多數交給被上訴人。伊於20年前因洗三溫暖而感染疱疹,並非性病;在臺期間與被上訴人每週有2次性行為,且伊並無在中國有外遇或另有子女等情事。被上訴人因患有憂鬱症,聽信不實謠言始欲離婚,伊已預計2年後退休回臺陪伴被上訴人及子女,兩造婚姻並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8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因上訴人工作因素而分居臺灣、中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訴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且無性生活,上訴人亦未給付生活費,又於中國另組家庭,並與第三人生下一名子女,對伊及子女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名存實亡,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婚姻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婚後因上訴人前往大陸工作,致長期分居兩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知上訴人往返大陸、臺灣兩地之次數非常頻繁,在臺灣停留之期間甚短,足見上訴人之生活重心多在大陸而疏於家庭生活,兩造相處時間亦甚短暫,致感情疏離。而上訴人回到臺灣之期間與被上訴人之生活互動情形,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美驊、王芊蓁分別證稱:伊幼稚園時上訴人即去大陸經商,上訴人通常過年一定會回來,其他時間不固定,多是要看醫生才會回來,回臺灣也都是找客戶見面,很少待在家裡;從伊有印象以來,上訴人就像每幾個月會回家一次的陌生人,上訴人回來時是自己睡一間房,被上訴人則與伊等睡一間房,印象中兩造沒有同住一間房間過;且上訴人回臺灣時,吃飯都是分開吃,例如伊等在餐桌吃,上訴人就會端飯菜到客廳吃;上訴人雖有時候會約伊等一起到外面用餐,但被上訴人會拒絕,伊不知道如何做對他們最好,但伊不希望他們再吵架。他們感情不太好,他們對談之內容像是金錢的往來,不像是關心互相生活的家人,上訴人回臺灣時沒有與被上訴人睡同一間房間,也很少一起用餐,被上訴人會煮一桌菜,餓的人自己去吃,比較少共同在餐桌用餐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1頁)。足證兩造因上訴人前往大陸工作致長期分居,而上訴人回臺灣時,亦甚少與被上訴人互動,彼此漠不關心,感情疏離,且因財務問題相處不睦,溝通困難,兩造均未思反省夫妻衝突之原因,尋求改善之途,反而消極放任分隔兩地之狀態長久存在,堪認兩造婚姻互信基礎已出現破綻,且兩造因工作生活作息模式之不同及金錢觀念上之差距,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客觀上應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之情形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上訴人工作因素分居兩地,均未曾思考如何積極維繫彼此間之感情,終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彌補挽回之破綻,足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主要原因係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工作,又疏於維繫兩造婚姻關係所導致,是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乃係以不同之離婚事由,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判決離婚,係屬訴之競合合併,其一有理由時,其餘不予審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為有理由,則對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