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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張○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人 簡○在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4日結婚,嗣於105年7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扣除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婚後債務,其剩餘財產共計423萬3,900元。而伊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存款14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11萬6,878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又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全由伊支付,被上訴人分擔之家務亦不及伊,對於伊名下財產累積毫無貢獻,伊反而經常為被上訴人還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萬6,87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9月7日起,另11萬6,878元自109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3頁):㈠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一23頁),並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即兩造)如對外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㈡兩造同意以105年7月2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上訴人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臺企銀存款145元(見原審卷一259頁)。

㈤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美金19,163元,折合新臺幣607,659元,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自第一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6萬元,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經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23頁),僅可認定兩造約定離婚後債務各自負擔、處理,惟未就雙方名下財產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加以約定。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約定離婚條件為兩造所生子女簡○○由上訴人行使親權及扶養,被上訴人因毋庸支付簡○○之扶養費,所以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簡○○歸女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等語,亦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之事,況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之安排,與兩造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必然關連,尚非可以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約定,逕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⒉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林嘉蕾具結證稱:伊對在庭

的上訴人沒有印象,伊擔任公司客服,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上訴人草擬,也是上訴人找伊簽名,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伊沒有印象兩造有談到子女或財產的問題,伊照協議書上面的文件簽,伊現在不記得兩造當時有無口頭談到財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57至59頁);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林弘騰亦具結證稱:伊對在庭的被上訴人沒有印象,伊從事網路業,不認識上訴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係伊簽名,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伊無印象兩造有談到子女或財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59至61頁),尚難認兩造於戶政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何談論剩餘財產之情,遑論被上訴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由證人林嘉蕾及林弘騰之證詞,亦難認定兩造於離婚時曾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⒊上訴人復以:由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所寫「當時我們

離婚我這麼乾脆說都給你,換來了你這麼刁難、對待,真是人心難測」、「有錢了就變得這麼跩」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並以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71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對話記錄被上訴人先以:「幾個問題都回答,房子

賣掉一千萬一份是多少錢…」(見本院卷71頁)、「…房子要賣(誤撰為買)多少,幫忙問多一機會,不能再等」(見本院卷73頁)、「以前都是你在管…都在等你賣房子的錢」(見本院卷75頁),顯見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催促上訴人賣房、詢問賣得價金,並請求分配之,難認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⑵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記錄稱:「95年12月開始繳房貸到100

年9月,福薪資匯入台企銀2百43萬9千400扣掉房貸1佰44萬6千,電視跟洗衣機12萬、裝潢50萬,扣掉2百06萬6千還剩下37萬3千4佰…」(見本院卷73頁)、「房貸96年到97年只有繳利息,兩年共24月8300元×24月=199200,98年=105年8月=開始繳本共104月=27000元×104月=0000000,這是房貸部分=家裡基本開銷,○○學費=10000×128月=0000000,保險費=年繳16410×10年=164100,管理費=月繳2400×128月=307200,

瓦斯、水、電月繳2000×128月=256000,洗衣機=30000=機車=60000兒子從幼幼班到,電視機90000=手機=70000國小3年級都是=70000,國小3年級都是裝潢=500000=傢俱=50000載他上下學,冷氣機=?=冰箱=婚前我買的,新莊店的盈虧就以店帳目計算,房貸520萬=減掉0000000=應該剩下0000000到現在」(見本院卷75頁),可徵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房屋賣得價金扣除房貸及其他家用款項後仍有餘額,並認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將薪水交予上訴人管理,試算繳納房貸、支付小孩費用、每月水電瓦斯管理費、家電費用後應有剩餘,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難認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至其於系爭對話紀錄表示「當時我們離婚我這麼乾脆說都給你,換來了你這麼刁難」等語,主要目的係在突顯自己的體貼及對方的涼薄或刁難,且所謂「離婚我這麼乾脆說都給你」,其客體是否即指夫妻剩餘財產,語意尚有不明,亦與其試算剩餘財產並請求分配之上下文相悖,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有無

理由?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分別為423萬3,90

0元、1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二者差額為423萬3,755元(計算式:4,233,900-145=4,233,755)。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財產係伊長期收入及投資累積而來,

家庭生活開銷全部係伊支出,被上訴人名下無何財產,亦未見有收入或努力工作,反而經常賭博,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不分擔家務或陪伴小孩,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股票持有股數資料、不動產買賣價金收據、股東交易明細為證及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據(見原審卷一105至107頁、卷二75頁、本院卷79至97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94年至105年間,有多次提領現金之紀錄,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一321至431頁),上訴人自承: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每月小額支領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476頁),又系爭帳戶亦分別於98年1月7日、97年12月23日、97年8月6日、18日、101年2月13日、21日、103年1月27日各轉帳1萬元、1萬6,000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訴人大眾銀行長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7年7月27日轉帳9,600元至上訴人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稽(見原審卷一

379、380、384、385、401、424、23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非無由,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非毫無貢獻。

⑵上訴人之兄即證人張○偉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大約一個星期有

兩、三天會帶小孩,有時候被上訴人去接送,伊住在兩造家中時,絕大多數都是兩造帶孩子去上學,被上訴人平常都在工廠當作業員,後來因為骨刺開刀休息1年多,被上訴人不當工廠作業員後,有去開路邊小吃攤賣滷肉飯,但賣不到1個月就沒做,後來被上訴人又回去工廠當作業員,期間並有開刀休息一段時間,後來被上訴人的朋友找他去新北大道7段開海鮮餐廳,佔地約100坪左右等語(見本院卷132至135頁)。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持續有在福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178頁),足見被上訴人非不務正業,對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非毫無正面之貢獻。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來源不明的收入,在家中經濟顯非屬於弱勢地位等語(見原審卷二143頁),嗣又稱:上訴人未見有何收入或努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67頁),前後有所扞格。則上訴人主張難以憑採。

⑶證人張○偉固證稱:伊看過被上訴人幾次在賭博,伊與被上訴

人投資餐廳為期半年的時間,被上訴人幾乎每星期大約會3至4天去伊等餐廳後面的鐵工廠打麻將,因為伊跟被上訴人去過一、兩次,所以知道被上訴人是打麻將有在賭錢,至於這半年期間以外的時間,例如兩造剛結婚的時候,伊有跟被上訴人去其土城朋友的家打麻將,也是賭錢,被上訴人打麻將的金額大概是300元、250元、1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132至133頁),可徵被上訴人非在賭場經常性為賭博行為,賭博輸贏之金額為幾百元,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沒有負債(見不爭執事項㈣),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

⒋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及承擔家務,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而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適用,洵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未有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且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11萬6,878元(4,233,755÷2=2,116,8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6,87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47頁)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另11萬6,878元自109年3月11日起(被上訴人未提出其109年2月19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新版之送達回證,因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0日應訴,可推知上訴人該日期已知悉此書狀內容,故遲延利息自109年3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