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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164號被上訴人 林柏青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任培瑀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選任丙○○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原上訴人乙○○(以下逕稱姓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丁○○(以下逕稱姓名)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乙○○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甲○○承受訴訟;丁○○為甲○○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其具狀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應由甲○○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因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與甲○○之利益相反,甲○○承受訴訟後,依前揭說明,不宜由丁○○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對於甲○○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件經乙○○之父丙○○具狀陳報其願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93頁),爰依職權選任丙○○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