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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上 訴人 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3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即訴外人丁〇〇、戊〇〇(下稱丁〇〇等2人),未徵詢上訴人有無離婚意願,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戶政機關卻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又上訴人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丙〇重婚,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於該日即因被上訴人與丙〇重婚而視為消滅,惟被上訴人卻爭執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則兩造主觀上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下稱前婚),嗣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同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下稱前婚離婚)。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持兩造身分證件,至丁〇〇等2人辦公處所,向丁〇〇等2人表示欲離婚,上訴人並未到場,丁〇〇等2人亦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有離婚真意,是前婚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卻遭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有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對於上訴人所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反請求,則辯以:伊對前婚離婚無效有過失,且伊於9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丙〇結婚時,已知前婚離婚無效,但當時丙〇已懷孕,為避免違反大陸地區一胎化管制,而遭罰款,始與丙〇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非善意信賴前婚離婚登記而與丙〇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前婚並不因伊重婚而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雖未見過丁〇〇等2人,且丁〇〇等2人亦未向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但被上訴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離婚登記,而於96年12月28日與丙〇重婚,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於該日即因被上訴人與丙〇重婚而視為消滅,故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提起反請求,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㈠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嗣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於同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5、89頁)。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〇〇等2人未見過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與丙〇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95年4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即丁〇〇等2人並未見過上訴人,亦未確認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故前婚離婚無效;又伊雖於96年12月28日與丙〇結婚,然伊對前婚離婚無效有過失,且伊與丙〇結婚時,已知悉前婚離婚無效,前婚自不因伊與丙〇重婚而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5年4月3日之離婚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即丁〇〇等2

人,丁〇〇等2人亦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依上說明,丁〇〇等2人不能充任在系爭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兩造合意離婚之證人,則兩造離婚顯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無效。

㈡兩造前婚不因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與丙〇重婚而消滅:

⒈「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

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前條(即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第9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即丁〇〇等2人均係伊所

找,伊獨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與丁〇〇等2人簽章,丁〇〇等2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時,並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核與①證人丁〇〇證稱:伊應該見過被上訴人,才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伊對上訴人的人跟聲音都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及②上訴人自承:

伊沒有見過丁〇〇等2人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既明知丁〇〇等2人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猶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與上訴人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而致前婚離婚無效,堪認被上訴人就前婚離婚無效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與丙〇重婚,自不符合民法第388條第1款但書條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之要件,前婚自不因被上訴人與丙〇重婚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雖於95年4月3日辦理

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致前婚離婚無效。又被上訴人對前婚離婚無效有過失,其雖於96年12月28日與丙〇重婚,亦無從使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則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