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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張庭律師被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依序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上訴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方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子女3人)。婚後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動輒將伊趕出家門、要求離婚、或要求伊之父母帶伊回家,伊向被上訴人多次反應不宜如此處理兩造衝突,被上訴人置若罔聞;被上訴人並曾於兩造爭執時,以手臂壓制伊,使伊難以呼吸,心生畏懼,又於106年10月間,持椅子作勢砸向伊,106年11月間,以雙手勒住伊脖子,經伊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念及子女3人而撤回,然伊因恐被上訴人再度施暴而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未檢討其暴力行為,竟攜子女至伊工作場所鬧事,揚言毆打伊之老闆,又阻止伊與子女3人會面交往,難期待兩造再和睦相處,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應負較高之責任。又子女3人出生後均由伊負主要照顧責任,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迭次阻撓伊探視子女,顯非友善父母,況其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自不適合照顧子女3人。伊現在眼鏡行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父母願協助照顧子女3人,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應由伊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並請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予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酌定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106年11月19日因上訴人丟離婚協議書給伊,也不顧小孩,兩造爭吵後,伊僅有1次勒上訴人脖子之情形,此外伊再無其他施暴或趕上訴人回家之行為,伊並未要求上訴人父母帶上訴人離去,亦不願與上訴人離婚。因子女3人現經伊妥適照顧,本件倘經判決離婚,希望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上訴人每月給付伊子女3人費用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關於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是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查,兩造於100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3人。於106 年11

月19日因上訴人要求離婚而起爭執,被上訴人出手掐上訴人頸部,上訴人因而離家,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16號事件辦理,嗣上訴人於該事件

107 年1 月31日調查時,到庭表示報案後被上訴人未再騷擾,故撤回保護令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非訟事件筆錄可佐(見原審卷10、30至34頁)。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丁○○到庭證稱:上訴人懷老三時,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請伊過去,伊與先生到場時,被上訴人說要和上訴人離婚,請伊將上訴人帶回家,伊當下勸和,沒有將上訴人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83頁)。再觀兩造於106年11月間交談內容,上訴人稱:「你之前吵架的時候就用你的手抵著我的脖子到牆角,……」,被上訴人:「我想要你冷靜,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找到方法。」,上訴人:「接下來你還拿椅子。」,被上訴人:「拿椅子,人在爆發的時候就像你一樣爆發,你會爆怒我也會爆怒,因為我一直得不到你的情感,所以我才把你逼到牆角,……。

」;上訴人:「你一直叫爸媽來帶我回家。」,被上訴人:「那個是已經在那一次之前的事。」,上訴人:「你在講哪一次我怎麼知道。」,被上訴人:「在講最後一次你說我們永遠都不要在講離婚了,我說好,我永遠都不會再講離婚了。」;上訴人:「你每次吵架,不是趕我走,就是叫我離婚,要不是要叫我爸媽來……。」,被上訴人:「那已經是很前面的了。」,上訴人:「什麼叫很前面,你到六年來都是一樣的,只有最後一次我們吵架才沒有。」,被上訴人:「我是想讓你冷靜。」,上訴人:「這中間我一直強調,如果你一直跟我講離婚,我告訴你有一天真的會離婚。」,被上訴人:「我是要讓你冷靜。」等語,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55、59頁反面)。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分居後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你有沒有把椅子舉在半空中?」被上訴人:「有。吵架沒好話。」,上訴人:「一個小問題,吵到你要拿椅子丟我?」,被上訴人:「你也火我也火」;上訴人:「你都要把我趕回家、離婚、叫我爸媽帶我回家了。」,被上訴人:「我以為你發洩。」,上訴人:「你想要我冷靜的方式就是在傷害我。」,被上訴人:「我只想要你不要那麼火。」、「我用錯方式。」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見外放被上訴人證物卷71頁背面、90頁正面),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揚言將上訴人趕出家門、要求離婚、或要求上訴人之父母將其帶回家,經上訴人屢次溝通無效果,被上訴人並有以手臂壓制上訴人,持椅子作勢砸向上訴人,以手掐上訴人脖子等多次訴諸暴力之行為等情,均屬實在,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因恐再遭暴力而隻身離家暫避,自與情理無違。惟兩造間因上開事件分居迄今已達3年,期間被上訴人持續挽回上訴人,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冊可稽(見外放被上訴人證物卷),然上訴人因上開種種事件創傷已深,難有妥協餘地。兩造於長期分居且無法就未來達成共識後漸行漸遠,終至陷於訴訟、相互攻擊,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之破綻堪認難以回復,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兩造之可歸責性應以被上訴人較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即無不合。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請求酌定對於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查,106年11月間上訴人離家時,子女3人本欲同行,因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即隻身離去一節,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122頁);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過去所擬離婚協議2件,記載子女3人監護權歸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用印同意(見外放被上訴人證物卷2至3頁);再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試探性表示上訴人可以將子女3人帶回去養,由其探視,但其不願簽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則回應:「不簽字,去我家幹嘛?」、「小孩姓郭。」、「不姓吳。」;上訴人並曾稱:「抱歉,我無法再繼續我們的婚姻,照顧小孩我很願意,等我一切都安穩了,我很願意照顧他們,但是可能要幾年以後,總之不會是在一兩年後。」(見外放被上訴人證物卷62、102頁);對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時堅持上訴人留下子女3人一肩承擔照顧責任之態度;足認被上訴人爭取對於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心意堅定且始終一致,反觀上訴人陳述內容,顯有諸多困難,甚至欠缺主觀意願。次審酌上訴人陳明其每月總收入約3萬元,每月需償還約1萬元信用貸款,故扣除本人生活所需外,每月僅能給付共計1萬元做為子女3人之扶養費,且上開貸款已借給朋友,未積極求償,因朋友也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57至73、120頁),可知上訴人經濟能力非佳,財務管理失當,亦未將子女3人之福祉置於優先。再觀諸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間起即獨力照顧子女3人迄今,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之照顧有何不妥,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親職能力。參以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子女3人進行訪視,評估兩造均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被上訴人之親子互動良好;兩造皆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子女,提供足夠親職時間;上訴人父母住家環境合宜,被上訴人住家較狹小,有搬遷計畫;兩造均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43至48頁),被上訴人教養子女3人之條件並未遜於上訴人;及子女所表達之意願(見原審卷末資料袋及本院卷75、77頁);另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6年11月離家後,配合上訴人探視子女至108年7月,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82頁),經原審協調後,上訴人自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亦大致順利探視子女3人(見原審卷103頁、本院卷85頁),其後因原審於109年4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被上訴人主觀認為無義務配合上訴人探視子女(見本院卷85頁),雖有未洽,惟尚可經由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探視,以利上訴人與子女進行交往,上訴人以此情節主張被上訴人阻撓探視,非善意父母云云,尚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前述暴力行為,均與子女3人無關,且業據上訴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難認尚有對子女3人不利之危險,上訴人以此節主張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子女云云,亦無可採。本院因認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關於酌定子女3人扶養費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4 項規定甚詳。

㈡兩造子女3人權利義務既經本院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則上訴人促請本院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2,136元(見原審卷11頁)、上訴人目前於眼鏡行上班,月薪2萬5,000元,獎金約4,000至5,000元,每月需支付約1萬元信用貸款,被上訴人為運輸倉管人員,月薪4萬多元(見本院卷51、57頁),及兩造工作、財產資料(見原審卷73至78頁、90至96頁),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每月共支付子女3人扶養費1萬元(見本院卷82頁)等情,認上訴人自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乙○○、丙○○扶養費依序為3,333元、3,333元、3,334元(合計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關於酌定上訴人與子女3人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兩造雖經判決離婚,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審酌子女3人均尚年幼,為維護其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乃斟酌子女3人之生活作息,兩造之意願(見本院卷52頁)及訪視報告的記載內容(見原審卷44至48頁),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3人會面交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等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3人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㈠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

1.平日: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9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攜離子女3人,並於翌日即週日18時,親自或委託親友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上訴人須於會面交往當週星期四20時前與被上訴人確認會面交往事宜)

2.子女3人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如無寒暑假則維持1.之方式):

上訴人於暑假期間得與子女3人會面交往共同生活30日,寒假期間得與子女3人會面交往共同生活10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子女3人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個月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寒暑假之第1日起算連續30日或10日為共同生活期間,交接地點為被上訴人住處,交接時間為共同生活之第一日9時及最末日18時。不另實施1.所示會面交往。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在不影響子女3人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子女3人交往,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妨礙。

㈢兩造及子女3人之實際住處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

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又兩造於照顧子女3人期間,如子女3人有遭遇重大疾病、事故,或出國之計畫、學校畢業典禮或其他重大事項,應隨時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兩造均不得灌輸子女3人有關反抗或敵視他方及其親屬之觀念,並應防止親友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此等觀念。

二、子女3人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子女3人所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