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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張○銓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上訴人 黃○瑜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變更為: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萬7,014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8,31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分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事件(第2款)、第3項丙類之夫妻 財產分配事件(第3款),及同法條第5項戊類之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第8款)。嗣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同法第37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戊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渠二人婚後本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路,嗣於103年2月間,購置基隆市暖暖區○○街房屋,並遷居於此,於105年下旬,為協助伊母親照顧父親,兩造乃協議周一至周四與伊父母同住於基隆市○○路,週五至週日居住○○街。伊有意再孕育一子女,惟被上訴人非但拒絕伊之碰觸、撫摸,竟於106年3月、5月、7月間分別對伊私下錄音,並於同年7月以之聲請通常保護令,且自聲請保護令後,自行搬回○○街,伊則與父母同住在○○路。於通常保護令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先對伊提出離婚請求,嗣於同年9月2日再次傳送訊息表達離婚之意,惟兩造未達成離婚條件之共識,於同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又對伊提起傷害告訴,兩造已生破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每月分攤、給付乙○○扶養費1萬元。又伊之婚後財產如附件一所示,扣除父母贈與之100萬元後,所得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0,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件二所示,於扣除婚後債務後,所得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625萬6,63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伊應得請求受分配312萬8,317元。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確有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另對伊之傷害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甚且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貞義務,與女同事單獨出遊,因此,兩造分居迄今,非可歸責於伊。伊雖曾協議離婚,但僅係為表達不接受上訴人之不當作為,況伊於107年1月22日已撤回保護令及傷害之告訴,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之訴):(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關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元。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8,317元,及其中240萬00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2萬8,317元自109年3月16日之家事總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執兩造間之錄音檔案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並另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72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58號起訴書、原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40頁、第237-2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審諸被上訴人於通常保護令案件所提出之106年3月12日、3月13日、5月8日、9月5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63-292頁), 堪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行房事,心生不滿,屢對被上訴人尋釁,以自我為本位,言詞間拒絕尊重被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稱「我就是不喜歡被拒絕,怎麼樣」、「這是你的義務」、「要嘛你就跟我離婚,要不就跟我愛愛,就這樣兩條路,沒什麼好講的」等語,相當無視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威脅若被上訴人不同意行房事,應自行搬回○○街居住,甚且出手傷害被上訴人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一第頁293-297)可憑。按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固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應尊重被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而不得一味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行房,況審視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亦非全無配合上訴人之生理需求(見原審卷一第289頁),上訴人若仍認有不滿之處,亦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詢求方法改善,而非以強取之口吻逼迫被上訴人妥協,是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取得錄音證據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提起傷害公訴,乃屬正當權利行使,顯無可歸責之處。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設計錄音,無法信任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無法和諧共處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姊甲○○證稱:伊僅在家族聚會中遇到被上訴人,私下並無往來。伊固定一個月會與上訴人通話3至4次,每月也幾乎都有家庭聚會,每年亦有兩次家族旅遊。

上訴人在婚後兩年曾向伊表達婚姻不快樂,但並未表示因何故,伊不清楚兩造爭執具體情節。上訴人有告知伊提起離婚訴訟,因上訴人感覺在家暴案件被錄音,認為是被設計,喪失對婚姻之信任感,與被上訴人相處很恐懼。就伊所知,被上訴人與伊家人相處並無失當行為,與伊父母會有事情討論,但不至於到頂撞或吵架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無法和諧相處云云,並無可取,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應係對於被上訴人錄音蒐證以聲請保護令一節心生芥蒂。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9月2日曾主動提出離婚之請求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訊息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9-301頁),惟審諸訊息對話之內容,可明被上訴人係因對上訴人於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所為言行,感到失望,因而為協議離婚之表示。然兩造嗣後於107年1月22日在刑事傷害案件中達成調解,願意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對上訴人之傷害刑事告訴及通常保護令,且互相對彼此父母道歉,有原法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原法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撤銷通常保護令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95-396頁、原審卷一第43-47頁),堪認被上訴人實係因一時失望而為協議離婚之表示,並非不願意繼續共同生活,然被上訴人為求婚姻和諧,已撤回刑事告訴及撤銷通常保護令。則上訴人迄於107年8月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前開離婚之表示,使兩造婚姻生有破綻。

(四)又兩造自106年7月6日起分居迄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審酌兩造分居前之對話內容,可知於106年3月13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行房事起口角爭執,屢以離婚相脅,甚至表示「我跟你講,你住在這邊就別想睡覺」(見原審卷一第282-285頁);於106年5月8日又逼被上訴人撤銷保護令聲請,稱「你要寫沒有家暴」,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確實有將其壓制在床上,上訴人回稱「吵架,本來就會這樣」(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於106年7月5日一再單方要求被上訴人將○○街房屋出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更以拒絕按時給付家庭費用,逼使被上訴人將○○街房屋出租(見原審卷一第288-291頁)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係礙於上訴人之作為,而不得不之選擇等語,即屬有據。況上訴人亦表示對分居沒有意見,並稱「我現在沒有強迫你住○○路(按指上訴人父母住處)」、「你也不能強迫我住暖暖(按指○○街房屋)」,益徵分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自106年7月6日分居迄今,惟係肇因於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不願完全配合其對於房事、出租○○街房屋之單方要求,屢起口角爭執,並以離婚要脅,甚至出手傷害被上訴人所致,則上訴人不思己過,反控以被上訴人設局錄音,使其對婚姻喪失信任感,據以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無理由。是兩造間之婚姻雖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其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屬不應准許,則其聲請酌定離婚後兩造間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312萬8,317元本息,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一)按民法第1089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離婚,雖屬無據,然兩造自106年7月6日起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如前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亦有爭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於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原審函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略以:一、適任親權人之評估:(一)縱觀目前調查所得資料,兩造對子女之關愛並無二致,照護意願積極,願意承擔照護責任,具備一定扶養能力,供應生活所需,提供穩定成長環境,子女與兩造皆互動親暱,情感依附,故按共同親權原則,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提供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二)兩造分居前都有參與子女照料,但係以被上訴人為子女起居之主要照顧者,分居後雙方陪伴時間或許相當,但分別在平日生活與假日時光扮演不同角色,又依現狀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功能顯然已發揮效能,且實際觀察未成年子女長期在以被上訴人為重之照護模式下,身心狀況、發展狀態皆無異常,無論語言表達、肢體動作或社會交往上皆功能良好,對於被上訴人表達喜愛,適應教養方式,樂於與被上訴人同寢共眠,可知被上訴人能供給未成年子女一穩定生活環境,而未成年子女也顯然熟悉並適應該朝夕相處之照護方式。故此,爰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被上訴人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三)由於本件調查係於兩造調解程序中進行,也有建議雙方持續就善意父母關係接受商談服務,如若爾後兩造衝突敵意尚且延續、溝通聯繫未能暢通或無法就共同親權之合作分擔形成共識,為免日後兩造在子女重大事項意見不一,導致事有延宕或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則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審酌前揭家事調察官報告,可認兩造皆有高度監護之意願,亦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惟兩造對於親權持不同主張,不適合共同監護,而乙○○與被上訴人同屬女性,且有較高認同感,亦為主要照顧者,與乙○○之正向依附關係優於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照顧繼續性原則,認由被上訴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定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惟基於上訴人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依前揭說明,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原判決就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則依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方式與乙○○會面交往,雖兩造並未就會面交往方式聲明不服,然此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職權酌定之事項,故本院仍得就原審之諭知予以變更,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其中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 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自106年7月6日起分居迄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已逾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縱事實上不同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仍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為離婚後之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扶養費請求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認尚非適當,應予調整,且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為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自無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為有理由,爰依法為主文第3項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一)平日期間: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周日下午5時止與乙○○行會面交往,且應於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乙○○之學校或被上訴人之住處接離乙○○,並由上訴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同一地點交還予被上訴人。

(二)寒暑假期間:於乙○○寒假期間另得增加5日,暑假期間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有關此項探視得一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乙○○之意見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則為乙○○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分為4次,分別自7月第

二、四周之週一;8月第二、四周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各5日。接送時間為探視日上午10時,探視末日下午5時,接送方式同前。

(三)過年期間: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與上訴人過年,且上訴人應於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娘家接離乙○○,並於期間屆滿時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同一地點交還予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則與被上訴人過年。

(四)其他連續假期:寒暑假、過年以外,連續3日以上之假期,民國奇數年之假期始日上午9時,上訴人得至被上訴人之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6時將乙○○送回被上訴人之住處,如與上訴人之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再另補計上訴人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民國雙數年之連續3日以上之假期,則屬被上訴人與乙○○相處期間,如與上訴人之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不適用上訴人之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亦不另補計上訴人平日會面交往時間。

(五)每年父親節、乙○○於單數年之生日,如非屬上訴人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上訴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之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乙○○送回被上訴人之住處;倘當天為非假日,上訴人得於當日下午6時接乙○○外出用餐,並於同日下午9時前送回被上訴人之住處。

(六)如經兩造協議達成共識,得變更接送之地點、時間。又上訴人於探視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七)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乙○○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上訴人得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至9時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乙○○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上訴人接乙○○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時,被上訴人應備妥乙○○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會面交往結束時收回。

(五)被上訴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上訴人會面交往,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

(六)上訴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