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參 加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弘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雖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共同持證人林○○、乙○○(下分稱其名)簽名之離婚協議同意書(下稱離婚協議書)在桃園○○○○○○○○○(下稱龍潭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然林○○未於102年8月15日在場見聞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亦未曾向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另乙○○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而不具備離婚需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難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法定離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屢有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凌晨與伊發生爭執後,即於當日白天離家,於同年月17日返家要求離婚,林○○當時均在場聽聞,林○○對兩造協議離婚過程知之甚詳,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又其雖未親自見聞離婚協議書增列第4條之約定,然該約定係違約條款,並未變更兩造離婚之真意,自不影響林○○得為兩造離婚證人之資格。另乙○○亦親自見聞上訴人有離婚真意,兩造持林○○、乙○○擔任證人之離婚協議書,親自於102年8月15日前往龍潭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生兩願離婚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之配偶,兩造離婚程序合法,各自均已再婚並育有子女,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對兩造現在的家庭、未成年子女影響甚大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4頁)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林○○。
㈡兩造於102年5月5日凌晨1時在桃園市○○區00路000號之1住處
(下稱龍潭住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至天晟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5日向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通報受有家暴(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10日、17日協同親屬返回龍潭住處。
㈣兩造於102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上之證人記
載為林○○、乙○○,兩造並於同日持離婚協議書向龍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㈤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與丙○○、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與林永順分別辦理結婚登記。
六、被上訴人主張林○○、乙○○未分別向其、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需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故兩造離婚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即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經查:⒈乙○○即被上訴人表妹證述: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14日打電
話給我,要我當離婚證人,我在隔日到龍潭戶政事務所,看到上訴人拿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離婚協議書上面已有林○○的簽名,被上訴人當場在離婚協議書上寫第4條內容,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但因為被上訴人事前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要當離婚證人,兩造當場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我才簽名,簽完名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兩造既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未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偕同辦理離婚登記,由是觀之,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甚為明顯。又乙○○在事前即經被上訴人告知兩造欲離婚,並要其擔任離婚證人,縱其在龍潭戶政事務所未與上訴人交談,然其親見上訴人並無反對離婚之意思表示,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當場持以申辦離婚登記,足見乙○○確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依前開說明,乙○○自得為兩造離婚證人,被上訴人主張乙○○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未親見親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云云,要屬無稽。
⒉林○○即上訴人父親證述:兩造婚後與我、我妻子張○○、女
兒林○○同住在龍潭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凌晨與上訴人吵架,因為聲音很大聲,我與妻子、女兒都到他們房間,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全家人都欺負她,她要離婚,我告訴他們時間已經很晚,不要那麼大聲。被上訴人在天亮去上班後,就沒有回我們家住。3、4天後被上訴人和她媽媽、表妹到我們家搬她個人物品,也把家裡鑰匙、門禁卡還給我太太。吵架過後隔約10天左右,被上訴人帶其奶奶、舅舅、哥哥約8個人到我們家討論兩造要不要離婚的事,被上訴人的舅舅說現在離婚比例高,也很正常,提議讓兩造自己決定,我們也沒意見,在被上訴人和其家人離開後,上訴人就告訴我們被上訴人要離婚,被上訴人沒有對著我說她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張○○即上訴人母親證述:兩造於102年5月5日凌晨在房間大聲吵架,我和林○○、林○○去他們房間,被上訴人大聲說我們全家人都欺負她,她要離婚,後來白天去上班就沒回我們家住,同年月10日被上訴人和媽媽、阿姨、表妹有回來拿東西,被上訴人那天把家裡鑰匙還給我。同年月17日被上訴人又和她家人來我們家,怪我們對她不好,當天我們就聊到好聚好散,被上訴人母親還要我們高抬貴手放了她,被上訴人的舅舅表示讓兩造出去講10分鐘,他們自己決定,兩造談完進來屋內,被上訴人並沒有講結論,但被上訴人離開後,上訴人就告訴我們被上訴人堅決要離婚,後來兩造自己談離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甲○○即上訴人妹妹證述:兩造於102年5月5日凌晨吵架,我和父母有去他們房間,被上訴人說我們家人都針對她,她要離婚,當天白天被上訴人去上班後,就沒再回我們家住。同年月10日被上訴人回來收拾行李,她母親、阿姨與我母親聊天,被上訴人收拾完行李下樓就把家裡鑰匙還給我母親。被上訴人與多名親人於同年月17日又到我們家,說我們都嫌棄她,她舅舅表示現在離婚很普遍,離婚率高,孩子不論跟誰都是單親,要兩造單獨談,兩造出去外面談完進入屋內後,被上訴人並沒有講結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離開後說被上訴人堅持要離婚,但細節還沒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林○○於102年5月5日凌晨已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離婚,又於102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回龍潭住處收拾個人物品、偕同親人與上訴人商討離婚事宜,且之後即離開龍潭住處未再返回等情,則林○○雖未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前直接以口頭詢問之方式再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然因兩造於102年5月5日前均與林○○同住在龍潭住處,林○○知悉兩造相處狀況,且依其見聞被上訴人上開言語、行為,顯已知悉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復以上訴人亦告知離婚事宜,堪信林○○確已知悉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依前開說明,林○○自屬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得為兩造離婚證人之人。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未直接向其確認離婚真意,102年5月5
日亦未聽聞被上訴人欲離婚之事云云。然林○○、張○○、林○○證稱於102年5月5日在兩造房間聽聞被告訴人說要離婚一情,已如前述,又林○○固於本院詢問時證述:102年5月間兩造吵架時,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全家人都在欺負她,我當時就說這麼晚了,你們吵架的聲音也不要這麼大,然後我就回自己的房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亦證述:被上訴人在5月初時說我們全家人都在欺負她,她要離婚,我那時人在門口,不是對著我說因為我們全家連林○○共5人而已。原審法官是問我說,被上訴人有沒有在我面前說她要離婚,我說沒有,因為我們從沒有互動過,更不要講說聊天或什麼事情,我的意思是她沒有對著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已在林○○、上訴人及同住之其他家人在場之情形下,公開宣示其欲離婚之意,即使並非以與林○○對話之方式為離婚之意思表示,然參以被上訴人嗣後即離家未返,偕同親人洽談「好聚好散」事宜之情,自不影響林○○確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之認定。又林○○於108年4月12日在原審證述:我聽到被上訴人說要離婚就是他家人來的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而依兩造及家人於102年5月17日見面時之錄影譯文,被上訴人的舅舅說:「那年輕人做事年輕人自己負責,那不行離婚也是你們自己」等語,林○○亦稱:「好聚好散啦!(被上訴人母親插話:對啊!) 如果緣分盡了,那其實我覺得這沒什麼大不了的啦」等語,被上訴人的舅舅又接著稱:「因為現在時代也是這樣,現在離婚率已經二分之一了」等語,有該錄影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可見102年5月17日兩造與雙方家屬會談中,確係就兩造無法相處之客觀狀況提出以「離婚」方式解決,且林○○亦有對此表示意見,配合上述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已表示要離婚,及其後即未返家之情,及102年5月17日兩造及家人商討後,上訴人向林○○表示被上訴人要離婚,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以後持續未返家之情,亦證被上訴人主觀上、客觀上均已表現出確有離婚之真意,而林○○係於兩造先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兩造同住之人,對於兩造相處情形知之甚詳,並非對兩造婚姻關係毫無所悉,而僅單純受託於離婚協議書擔任證人之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之確認,尚不以再次口頭詢問方式或親自看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方式為必要。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另與林永順結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如其並無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主觀上自應認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在,衡情當無再與林永順結婚生子,致林永順配偶地位及與林永順所生之婚生子女地位之保障均有危險,並致其自己遭林永順索賠或林永順遭上訴人索賠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表示其無離婚真意,且林○○未向其確認云云,殊無可採。
⒋離婚協議書下方手寫「⒋本協議書所定各條,均經雙方同意
,各無反悔;如有違約情事,願受法律處罰」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可參(下稱系爭增列條文,見原審卷第14頁),林○○雖證稱其簽名時離婚協議書尚未記載系爭增列條文(見本院卷第120頁),然系爭增列條文僅為違約條款,與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合意無涉,林○○就此部分縱未親自見聞,亦不影響其得為兩造離婚證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林○○未親見兩造增列系爭增列條文,故不得為兩造離婚證人云云,亦屬無據。⒌綜上,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合意,而乙○○、林○○係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且經兩造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迄今長達近6年,且兩造均已各自再婚之情形下,復以證人未於簽名之際再行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為由,而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不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㈡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承上㈠所述,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離婚之真意,復經乙○○、林○○以證人身分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且兩造並於102年8月15日至龍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參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其離婚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該離婚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非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備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無足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