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郭美吟被 上訴 人 陳旭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嗣於104年7月2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俐潔、陳俐雅為兩造之女兒,依法不得為證人,且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陳俐潔、陳俐雅亦不在現場,本件不符兩願離婚要件。且被上訴人長期對伊下藥,並在離婚前拿菜刀恫嚇說伊若不簽字離婚,就要砍死伊等語,伊係受脅迫而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為撤銷遭脅迫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長期感情不睦,上訴人遂提出離婚要求,伊亦表示同意,始由兩造女兒擔任證人,共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雙方協議過程理性,並無任何爭執,上訴人亦與伊至戶政機關共同辦理離婚登記,豈有脅迫上訴人之可能。兩造離婚後,因上訴人患有被害妄想症,伊為照顧上訴人而與其同住,然兩造已無夫妻情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4年7月28日持經兩造及證人陳俐潔、陳俐雅簽名、用印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新竹○○○○○○○○○109年5月5日竹北市戶字第1090001172號函暨兩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23-29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對伊下藥,並在離婚前拿菜刀恫嚇說伊若不離婚,就要砍死伊等語,伊因受脅迫而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伊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脅迫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乙
節,固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切結書簽署日期為「79年8月30日」、內容記載「玆保證爾後不再毆打郭美吟,並對今日之行為(毆打)道歉」等語,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受有脅迫。
且證人即兩造女兒陳俐雅證稱:我媽媽(即上訴人)陸陸續續反覆提出要離婚,爸爸(即被上訴人)因為長年壓力,所以決定配合媽媽。當天在場人都沒有脅迫媽媽,是她自已提離婚的,爸爸只好同意(見原審卷第43-45頁)、協議離婚當天是上訴人一直要離婚,不可能是受被上訴人所脅迫的,當天上訴人精神狀態良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上訴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猶與被上訴人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係出於自由意願,並非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況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然其遲至本件起訴時即109年4月15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其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3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縱認上訴人有被脅迫情事,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又主張:陳俐潔、陳俐雅為兩造之女兒,依法不得為證人,且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陳俐潔、陳俐雅並不在場,本件不符兩願離婚要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並未禁止子女不得擔任父母離婚之證人,且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㈡證人陳俐雅證稱:我們子女都認為媽媽一直非常歇斯底里要
求離婚,我們就配合簽字。當天是爸爸將離婚協議書擬好,是在家裡簽字,爸爸媽媽簽完,我和姐姐也簽名。因為是媽媽自己提的,我們也同意擔任證人,把程序跑完(見原審卷第43-45頁),是兩造簽名後再由我和姐姐簽名,時隔已久,我已不記得上訴人簽名時,我人是否在場,但我確定上訴人有離婚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本件證人陳俐潔、陳俐雅親身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苟陳俐潔、陳俐雅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在場,亦屬有效。上訴人抗辯:陳俐潔、陳俐雅為兩造女兒,不得為證人,且其等在兩造簽署離婚協書時並未在場,兩造離婚協議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願離婚成立並生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