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彭俊賢被 上訴人 彭俊釗

彭俊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均為被繼承人彭瑞鐸(即兩造之父,於民國93年4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伊未曾授權被上訴人彭俊釗辦理彭瑞鐸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詎彭俊釗竟於97年3月31日前某日,故意持其前於93、94年間因向伊謊稱要處理彭瑞鐸生前債務而取得伊交付之印鑑章,連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被上訴人彭俊夫印鑑章等資料,偽造內容不實之97年3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自屬無效。又伊於96年間人在大陸地區,並未申請印鑑證明,彭俊釗竟再持無效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與兩造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請求登記為彭俊釗一人單獨所有,經竹東地政以97年4月1日東地字第62770號登記案件(下稱62770號登記事件)受理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因此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伊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伊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彭俊釗並應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規定,擇一請求彭俊釗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竹東地政62770號登記事件案卷所附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㈢彭俊釗應就被繼承人彭瑞鐸所遺系爭遺產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其等之被繼承人彭瑞鐸於93年4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彭俊釗於97年4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兩造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向竹東地政辦理系爭遺產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經竹東地政以62770號登記事件受理並為系爭登記等情,業有戶籍謄本、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20、27至29、47至48、57至58、165至172頁),並經本院調取62770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觀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經蓋用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名義之印文於立協議書即繼承人欄位(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其中被上訴人之印文已有同附於62770號登記事件卷內之印鑑證明可佐其真正;上訴人供承該協議書上「彭俊賢」名義之印文係以其交付彭俊釗之印鑑章所蓋用(見本院卷第76、103頁),復未舉證該印鑑章係遭盜蓋,自應認前開「彭俊賢」名義之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分割協議書已記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為由彭俊釗一人單獨所有,復明文:「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足證兩造合意分割系爭遺產由彭俊釗一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分割,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偽造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又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印鑑證明必須由本人或經其書面授權之人持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登記印鑑始得申請。觀62770號登記事件卷內所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96年8月28日所發給(見原審卷第172頁),而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原審卷第63至12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彭俊釗於伊人在大陸地區時未經伊同意申辦該印鑑證明等情,難以採信。上訴人復未證明彭俊釗有何騙取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情,則彭俊釗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即非侵權行為;系爭遺產經竹東地政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登記為彭俊釗一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即非所有權人,無從對彭俊釗行使物上請求權,且彭俊釗係本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而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規定,擇一請求彭俊釗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規定,擇一請求彭俊釗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編號 遺產內容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 彭俊釗 13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 彭俊釗 13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 彭俊釗 13分之1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 彭俊釗 13分之1 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 彭俊釗 13分之1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 彭俊釗 1分之1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 彭俊釗 1分之1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 彭俊釗 1分之1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 彭俊釗 1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