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抗 告 人 羅恩庭代 理 人 羅愛玲律師抗 告 人 黃麗君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子女親權(含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但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丙○○就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家事訴訟事件);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抗告人甲○○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9頁),嗣又撤回關於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僅就甲○○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23頁);另甲○○本即就原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扶養費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3頁);故依上說明,本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合先陳明。
二、經查:
㈠、兩造雖已辦理結婚登記,卻因欠缺結婚之法定要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且確定在案,則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乙○○即屬非婚生子女,其自幼由丙○○撫育,視為認領,原法院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以兩造感情已逝,裂痕甚深,已無互信基礎,實難期待兩造可理性溝通與協調,恐有相互牽制或意氣用事致延誤子女事務處理之虞,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由,裁定乙○○之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並酌定甲○○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暨斟酌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用,認乙○○每月扶養費以2萬1000元為當,再佐以兩造資力,定父丙○○、母甲○○負擔比例為2:1,命甲○○自107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及自親權行使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履行1期時,其後6期視為到期,於法均核無不當。
㈡、甲○○抗告意旨略以:乙○○之親權宜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伊每月薪資約3萬元,尚需扶養另外兩名非婚生子女黃郁翔(106年7月15日生)、黃紹恩(107年11月2日),乙○○扶養費超過5000元部分,實已無力負擔,求為將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超過5000元部分廢棄,改由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並舉原法院家事調查官108年度家查字第79號調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3頁)。但查:
⒈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⑴、法院為親權行使之裁判時,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品行、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為、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綜合判斷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家事調查報告僅係供法院作為親權行使裁判時之參考之一而已,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⑵、原法院除參考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外,另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其調查報告(下稱社會局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兩造之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及乙○○之受照顧情形、探視安排等情狀,提出丙○○較甲○○更能勝任乙○○監護人及照顧者一職,且有同住之乙○○祖母可以一起分工照料乙○○之親權建議(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經審酌後,認乙○○現由丙○○及其母撫育照料,乙○○與丙○○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乙○○因兩造分居前,甲○○自身工作十分忙碌而與乙○○相處時間甚少,然並未影響乙○○對甲○○之情感,且兩造尚能依協議進行會面交往,並能彼此調整會面時間,堪認丙○○足以擔任乙○○之親權人。其次,丙○○因甲○○於兩造婚姻經宣告無效前,先後與不同男子交往,並生下黃郁翔(106年7月15日生)、黃紹恩(107年11月2日生),致丙○○感情受創既深且鉅,因而發生爭執與摩擦,兩造之裂痕已深,已無互信與互諒基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保證必可理性溝通與協調,甚恐有相互牽制或意氣用事致延宕處理乙○○事務處理之虞,並非有利於乙○○之最佳安排。準此,由丙○○單獨行使對乙○○之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故為乙○○之最佳利益,裁定乙○○之親權由丙○○一人單獨任之,於法並無不當。
⑶、是以,甲○○以家事官之調查報告曾提及「評估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具可能性」(見原審卷㈡第123頁)為由,主張乙○○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行使,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並無可取。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1115條亦有明文。
⑵、原法院審酌乙○○與丙○○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內,
即將年滿7歲之國小學生,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最低生活費則為1萬4385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認其每月扶養費以2萬1000元為適當;再參以兩造自101年至106年度之所得,另丙○○名下尚有房屋(含座落基地)一戶及汽車乙輛,甲○○則無不動產(見原審卷㈠第61至83頁、第87至98頁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丙○○每月薪資5萬元、甲○○每月薪資則為3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丙○○經濟能力較甲○○為佳,定兩造就乙○○之扶養費用負擔比例為2:1,於法核無不當。
⑶、甲○○雖以伊尚有兩名非婚生子女需要扶養,乙○○
每月扶養費用以2萬1000元計算顯屬過高為由,主張應以每月扶養費改為1萬5000元為當云云。
但查:
①、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準此以觀,原法院審酌該處公布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另參以該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再佐以乙○○之年齡、就學及受扶養之程度,認其每月受扶養費用以2萬1000元為當,核無過高之情形。自難僅因其尚有另外兩名非婚生子女待扶養,即可謂乙○○每月扶養費用為2萬1000元過高。
②、職此,甲○○以伊尚有兩名非婚生子女需要扶
養,乙○○每月扶養費用以2萬1000元計算顯屬過高為由,主張應以每月扶養費改為1萬5000元為當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乙○○之親權由丙○○一人單獨行使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且依其受扶養之需要及程度每月扶養費以2萬1000元為適當,故甲○○抗告意旨略以:乙○○之親權宜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伊每月薪資約3萬元,尚需扶養另外兩名非婚生子女黃郁翔(106年7月15日生)、黃紹恩(107年11月2日),乙○○扶養費超過5000元部分,實已無力負擔,求為將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超過5000元部分廢棄,改由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均無可取。
㈢、丙○○抗告意旨則略以:甲○○於兩造婚姻經宣告無效前,於不同男子各自生下黃郁翔(106年7月15日生)、黃紹恩(107年11月2日生),其價值觀及品行顯有偏差及不良,且甲○○目前與其母親、離異之長兄及受監護之女、未婚長姐等人同住環境複雜,年幼之乙○○若在甲○○家中過夜,恐受甲○○及其家人價值觀影響,求予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關於過夜部分改定至乙○○小學五年級之後為宜云云。惟查:
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未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係之表現,亦得使子女仍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與關懷。
⒉原法院除審酌社會局調查報告外,並命家事調查官就
丙○○擔憂甲○○之價值觀、居家環境複雜等因素,恐對乙○○產生不良影像乙節,予以實地訪視調查。參以家事調查官調查並觀察甲○○與乙○○之互動情形後,提出報告略以:「觀察乙○○對於甲○○住處環境熟悉,與甲○○遊戲過程表情愉悅,並樂於與甲○○分享生活狀況,評估乙○○與甲○○有正向之情感及互動。......丙○○因憂慮甲○○價值觀、態度、環境複雜等,而希望乙○○於小學五年級之前不要與甲○○過夜會面,詳究丙○○所持理由並不足證明會面交往將對乙○○造成不利影響,參以過往甲○○亦無對乙○○有何不當之情事,自不應以此限制乙○○與甲○○維繫親情之機會。...」(見原審卷㈡第123頁),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乙○○與甲○○之會面交往,顯無排除過夜會面交往之必要,再佐以乙○○之親權既判定宜由丙○○一人單獨任之,並減少兩造因婚姻經判決無效後,對乙○○之負面影響,及乙○○之年齡、需求及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無對乙○○有何違反其最佳利益之情事。自難僅因甲○○於不同男子各別生下非婚生子黃郁翔、黃紹恩,即可謂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於小學五年級前,不應令其與甲○○有過夜之會面交往。
⒊是以,丙○○抗告意旨略以:甲○○於兩造婚姻經宣告無
效前,於不同男子各自生下黃郁翔(106年7月15日生)、黃紹恩(107年11月2日生),其價值觀及品行顯有偏差及不良,且甲○○目前與其母親、離異之長兄及受監護之女、未婚長姐等人同住環境複雜,年幼之乙○○若在甲○○家中過夜,恐受甲○○及其家人價值觀影響,求予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關於過夜部分改定至乙○○小學五年級之後為宜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酌定乙○○之親權由丙○○一人單獨任之;並定乙○○與甲○○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甲○○自107年9月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且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定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條件等,以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於法均核無違誤。甲○○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丙○○就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亦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