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羅心緹麗比合(原名羅云蓮)被上訴人 林圭璋
林禹甄(原名林彥君)
林原杉(原名林湘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林文於民國83年間在花蓮相識,於94年1月30日結婚,嗣因林文嗜酒如命、嗜賭如命,在外積欠甚多債務,屢有債權人登門要債,伊父母及胞弟處理許多債務,而對伊極不諒解,林文與伊商議後為切割其債務,雙方遂於95年3月1日離婚,惟仍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伊婚後始知林文原來之前有過兩段婚姻,分別育有被上訴人林圭章、林禹甄、林原杉等三名子女。林文之父親林萬金於97年1月23日在家中跌倒辭世,林文同時發現罹患食道癌而住院,期間皆由伊負責照料,林文知道自己時日不多,故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繼承林萬金之遺產,部分用以清償債務後,餘款伊可分得十分之二。林文書立系爭遺囑後3日即死亡,詎林圭章竟罔顧林文之遺願,逕自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林文所留遺產新臺幣(下同)1,745萬7,837元計算十分之二,伊應分得349萬1,567元等語,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年林萬金過世後,林文不久也過世,所以林文係繼承林萬金之遺產後,再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因當時林萬金之遺產稅尚未申報,須待林萬金遺產確定後,始能算出林文繼承之金額,並申報林文之遺產,在等待期間,上訴人三、五天就找伊等拿錢,所以當時就粗略計算林文遺產之十分之二為27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後,伊等就將270萬元分三次交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訖,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交付遺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繼承人林文於97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而林文於死亡前之97年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願將其所留遺產十分之二贈與上訴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總額證明書之記載,林文之遺產為1,745萬7,873元。林圭章分別於98年10月7日、同年12月1日、99年2月4日分別交付2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總計270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區遺產稅不計入總額證明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49至53、25、145至147、1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被上訴人應將林文遺產之十分之二即349萬1,567元連帶給付予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林文系爭遺囑對上訴人之遺贈,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予上
訴人?㈡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9萬1,567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有六處經塗改,均經蓋印,而依系爭遺囑記載,上訴人可得林文遺產之十分之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抗辯在其完成林文之遺產稅申報前,因上訴人再三向其請求交付遺贈,遂與上訴人合意以270萬元作為林文遺產十分之二之計算,伊已於98年10月7日、同年12月1日、99年2月4日分別交付上訴人2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經查,該切結書記載:「切結人羅云蓮,茲因已故林文先生遺產總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整,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與林文先生之長子林圭章先生,雙方達成共識,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見切結書之內容明確表示上訴人同意以270萬元作為林文遺產十分之二計算之遺贈,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下方簽名用印,並於三次收款時,均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表示收訖該等款項。上訴人於本院亦表明切結書為真正,其上之簽名、蓋章均為其所簽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證切結書確為真正,上訴人同意以270萬元作為林文遺產十分之二計算之遺贈。再參諸證人林化於原審證稱:我是林文的弟弟。我爸爸(林萬金)過世後12天林文就過世了,當時我還在處理爸爸的遺產稅時,上訴人就說她急著用錢,因為遺產稅扣完後剩多少再除以6,才知道上訴人可以分多少,所以我就找被上訴人討論,因為我爸爸沒有立遺囑,所以就按照法律規定的應繼份分配。但上訴人說她現在就要拿錢,所以我依據律師、會計師算出來繳完稅後,計算出遺產有8,000萬元,這是我當場計算出來,且跟上訴人說的,每一份可以分1,300多萬元,我將這個結果告訴上訴人及林圭璋,後來因為計算方便就用整數取,用8,100萬元除以6份,每房可以分1,350萬元,依照遺囑的計算,上訴人可分到270萬元。上訴人當時有同意。因為林圭章沒有這麼多現金,這270萬元是我分三次90萬元借給林圭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堪認上訴人當時確已同意將林文遺產十分之二之金額以270萬元計算,並放棄超逾270萬元部分之遺贈。上訴人既已受領,並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則被上訴人就林文系爭遺囑對上訴人遺贈已完成交付。
(二)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遺囑,依兩造合意之金額將林文對上訴人所為之遺贈,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林文遺產嗣後依遺產稅不計入總額證明書之記載而計算,超逾當時約定之270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349萬1,567元。至上訴人辯稱該270萬元與遺贈無關,是林化要幫林文清償債權人賴雪玉之債務云云,惟為林化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80頁),上訴人嗣雖改稱:當時林化是說現金1,000萬元分成4份,每人分250萬元,另20萬元是林禹甄私下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前後矛盾,且與切結書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9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