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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洪錫璁

洪錫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7年9月1日被繼承人洪兆鉞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1萬7,95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訴均本於洪兆鉞遺產歸屬而為主張,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洪兆鉞為伊等叔叔,於97年8月間某日聚餐時,表示死後將其財產均贈與伊等,伊等當場應允後,洪兆鉞為求慎重,復於同年9月1日預立系爭遺囑,言明將退休養老金於其死後贈與伊等,並由伊等領取電信總局之喪葬補助費,爰依系爭遺囑及追加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管理洪兆鉞所遺款項予伊等,求命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萬7,953元。(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即請求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8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受遺贈範圍僅限於洪兆鉞之退休養老金,上訴人亦未證明與洪兆鉞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且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萬7,95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6頁):㈠洪兆鉞於104年4月5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347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洪兆鉞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洪兆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321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受遺贈(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

㈡洪兆鉞之遺產包含臺灣銀行存款449萬3,904元、郵局存款1萬

0,745元、花旗銀行存款19元、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365萬2,821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其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移交存款本息451萬7,953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存入中央銀行國庫保管後不再計息。另花旗銀行存款部分,上訴人已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轉帳提領。

㈢洪兆鉞之退休金為62萬0,897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94

頁)。

六、上訴人主張洪兆鉞與其等訂立死因贈與契約,洪兆鉞並預立系爭遺囑將財產全部遺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管理洪兆鉞遺產451萬7,95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符合上開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倘代筆人事先撰擬遺囑內容,僅由見證人唸讀、講解,而遺囑人並未在見證人之見證下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不能認符合前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查證人顧和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證述:洪兆鉞生前告訴我不希望跟在大陸的弟弟妹妹有牽扯,想先寫遺囑,身後事希望由上訴人處理。之後洪兆鉞寫完遺囑(下稱遺囑草稿)有拿給我看,由同事廖繡滿打字後,再去舒建中律師事務所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4頁),證人舒建中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證述:洪兆鉞找我作遺囑見證,他帶著打好的系爭遺囑,和顧和、廖繡滿一起來事務所,洪兆鉞跟我說他對遺囑內容完全瞭解,他請人打好字帶過來,我有問他是否確實將遺產贈與給上訴人,他說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系爭遺囑之作成,並非洪兆鉞在見證人之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再由他人代筆完成。依前揭說明,縱洪兆鉞了解遺囑內容,亦與前開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系爭遺囑既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洪兆鉞以系爭遺囑將其財產遺贈予伊等,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管理洪兆鉞之遺產451萬7,953元,自屬無據。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洪兆鉞間就洪兆鉞之全部財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應就洪兆鉞有對上訴人表示願以死亡為原因而為贈與之要約,並經上訴人為允諾接受的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洪錫璿自承:97年8月初洪兆鉞摔跤住院,出院後聚

餐時,他提及因為這些東西他都帶不走,要將財產都交給我們,他沒有特別說明是什麼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又洪兆鉞之遺產包含臺灣銀行存款449萬3,904元、郵局存款1萬745元、花旗銀行存款19元、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365萬2,8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證人林麗文即上訴人洪錫璁之配偶證述:洪兆鉞是我先生的叔叔,幾乎每週我們都會和他聚餐,97年8月間他因跌倒住院,在出院後聚餐時,洪兆鉞就當我婆婆、我先生、我小叔(即上訴人洪錫璿)夫妻及小孩面前,指著我先生、小叔說我以後的財產要給你們,我先生、小叔有說謝謝「貢」(音同,上訴人對洪兆鉞之稱呼),之後洪兆鉞幾乎每次見面都會再提到這件事。後來我去查法律相關規定,跟我先生說老人家要將遺產給你們,但你們沒有繼承權,我先生就帶洪兆鉞去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證人劉淑梅即洪錫璿之配偶證述:洪兆鉞於97年間與我們聚餐時有說財產要給上訴人,並且說戶頭有錢,也拜託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洪兆鉞既有多筆存款,而斯時其僅稱「財產」要贈與上訴人,可見其未特定贈與標的之範圍,贈與標的既屬不明,上訴人與洪兆鉞自無從就死因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遺囑雖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惟仍不失為可佐證洪兆鉞真意之依據,而參諸系爭遺囑所載洪兆鉞僅將「退休養老金佰餘萬元死後悉數贈與錫璁、錫璿兩姪」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見縱洪兆鉞曾有贈予其財物予上訴人之意,亦僅侷限於部分財物,與上訴人主張洪兆鉞係將包含金錢在內之所有財產均贈與給其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不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洪兆鉞業就洪兆鉞之全部財產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非可採信。至舒建中固證述:我有問他所謂退休金百餘萬元是多少錢,他說反正我死後,錢都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然此與系爭遺囑所載已有不符,況此係洪兆鉞於97年9月1日向舒建中所陳,與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間與洪兆鉞就死因贈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不同,故舒建中此部分證述,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準此,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足證明上訴人已與洪兆鉞

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上訴人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1萬7,953元,為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1萬795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死因贈與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