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兼變更之訴被告 李婉伊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複 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上訴人兼變更之訴被告 楊思源(即李婉菁之承受訴訟人)
楊書和(即李婉菁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複 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被上訴人兼變更 之訴原 告 李京生
李宜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被告楊思源、楊書和應連帶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李京生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變更之訴被告李婉伊應給付變更之訴被告李宜生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兼變更之訴被告李婉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兼變更之訴被告楊思源、楊書和連帶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被告李婉菁應將憶中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李京生;被告李婉伊應將憶中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李宜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婉菁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思源、楊書和(合稱楊思源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李婉伊、李婉菁(合稱李婉伊2人)將附表編號1至3A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6,分別移轉登記予李京生、李宜生;嗣於本院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請求楊思源2人連帶給付李京生3,595,573元、李婉伊給付李宜生3,595,573元,及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270、334頁),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並兼列其等為變更之訴原告,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李玉華於106年4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A欄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其2名兄長即被上訴人繼承。惟李玉華於103年5月14日即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數遺贈予李婉菁2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6,行使扣減權後,楊思源
2人、李婉伊各取得附表編號1-5B欄所示遺產(其等已於11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由李京生、李宜生分別取得對李婉菁、李婉伊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民法第294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請求楊思源2人連帶給付李京生3,595,573元本息、李婉伊給付李宜生3,595,573元本息;就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請求楊思源2人、李婉伊各連帶、單獨給付李京生、李宜生601,513元本息;就附表編號5所示憶中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部分(下稱憶中公司、憶中出資額),請求楊思源2人、李婉伊各轉讓憶中公司299,667元出資額(價值為226,080元)予李京生、李宜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等就李玉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6比例之繼承權存在,業據其於本院撤回起訴,李婉伊2人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14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李玉華遺產中之馬來西亞ST公司股份200萬股(即附表編號6所示遺產,下稱系爭股份)已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雖執行系爭遺囑,請求該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登記,惟無效果,故系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列入其等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又系爭股份價值甚高,補上部分存款後,即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另被上訴人亦無選擇對何項遺贈標的行使扣減權之餘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前述訴之撤回、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卷二第150至153頁)㈠李玉華於106年4月2日死亡,其2名兄長即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2、特留分各1/6 (原審卷第17、19頁)。
㈡李玉華遺有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憶中公司出資額於
李玉華死亡時之價值,經本院囑託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鑑價結果各如附表C欄所示。
㈢李玉華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遺贈予李婉伊2人,並指定其2人為遺囑執行人(原審卷第21-23頁)。
㈣李婉伊2人支出李玉華之喪葬費用684,950元、遺產稅等稅賦2
85,832元、其他遺產管理費用97,786元,共1,068,568元(原審卷第127、161至197頁)。㈤李婉伊2人於107年4月3日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3B欄所示,嗣後已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各取得附表編號4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扣除上開繼承費用1,068,568元所餘金額之1/2即1,804,540元;及各取得憶中公司出資額299,667元(原審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30、44、335頁)。
㈥李婉伊2人已提出系爭遺囑向馬來西亞法院聲請認證獲准(下
稱系爭認證書),並請求ST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登記,惟未獲該公司回應(原審卷第333-353頁、本院卷二第21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由李京生、
李宜生依序取得對於李婉菁、李婉伊之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29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華以系爭遺囑對李婉菁2人所為遺贈侵害其等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4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價額說明如下:
1.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如附表C欄所示,業如前述,上訴人雖爭執該不動產價值經國稅局核定僅965萬餘元(原審卷第25頁),另依實價登錄價格估算(本院卷一第369-373頁),亦僅1,724萬餘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90頁)。惟查,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已分析當年度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並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區域及個別因素分析,使用比較法與收益法為主要估價法,比較附近具備相關替代性之比較標的,再綜合各比較標的之情況為具體調整價格,已詳為敘明其鑑價之憑據,有鑑價報告可佐,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上訴人所主張國稅局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多參考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而核課遺產稅,與交易市價顯有相當差距。另上訴人所提內湖區成功路三段某建物於106年5月之交易資料截圖,並未顯示資料來源,亦未敘明該建物之客觀條件與系爭不動產有何類似之個別因素或區域因素,而可據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參考,是其空言指稱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2.兩造另爭執系爭股份價額,惟均不同意囑託鑑價。本院審酌立詮公司函覆一般鑑定公司股權價格時,應視公司營業收入來源、產品類別、過往營業、股權分散情形、股數多寡等因素,以市場法、收益法、資產法等方式予以評估,惟ST公司位於馬來西亞,對於106年4月2日當時之同業經營或競爭情形、公司資產之公允價值等因素難以掌握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另ST公司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亦遲未提供該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515、559頁),是固無證據足資認定該公司實際營業情況及市場競爭能力。惟查,被上訴人2人不爭執其等為ST公司董事(原審卷第225頁),另依上訴人所提2017年12月31日ST公司董事報告與經查核財務報表所示(原審卷第243-279頁,下稱系爭報表),被上訴人以董事身分聲明系爭報表係依馬來西亞財務報告準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及2016年馬來西亞公司法之規定彙編,內容已真實且公允反應該公司截至106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且該報表亦經會計師查核並提出報告,自可作為本院認定ST公司資產、負債之客觀憑據。又公司總資產扣除負債後所餘即為公司之淨值,即股東權益,可反應股東實際擁有之公司資產,堪為評估公司股份價值之方法。又系爭報表固為106年底製作,惟與李玉華死亡之日僅距數月,且被上訴人身為ST公司董事,亦未能提出距離繼承時點更接近之相關資料,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報表總權益計算系爭股份之價值,應可憑採。依系爭報表所載,106年12月31日ST公司之總資產為6,697,245令吉,扣除總負債631,427令吉,總權益為6,065,818令吉。又ST公司之股份數共1,000萬股(原審卷第274頁),李玉華持有其中200萬股,占總權益1/5,再以106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現鈔買入馬幣匯率6.277元計算(本院卷一第349頁),系爭股份價值為7,615,028元(6,065,818×200萬/1000萬×6.277)。被上訴人固抗辯104年3月16日ST公司已處分C廠,享有18,800,000令吉利益,應依系爭遺囑附件之備忘錄約定分配予全體股東,此為ST公司對全體股東所負債務云云(本院卷二第108頁)。惟被上訴人所述ST公司處分C廠獲益乙節,縱信屬實,亦屬公司之收益,觀之前述備忘錄僅為李玉華與ST公司其他股東間之約定(原審卷第23頁),不能證明ST公司有給付股東處分C廠價金之義務。
況依系爭報表所載,該公司積欠董事兼股東之金額僅631,427令吉(原審卷第27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所辯ST公司積欠股東18,800,000令吉債務乙節為真。至被上訴人雖提出馬來西亞會計師函文及譯文主張截至108年12月31日,ST公司累計虧損526,754馬幣云云(本院卷一第255-257頁),惟該時點距離繼承之日有間,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認證之公司報表等資料為佐,其此該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3.綜上,系爭遺產價額合計為34,140,222元,被上訴人特留分各1/6,各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為5,690,037元。㈢被上訴人已獲得之遺產價額為0元,自得對遺贈財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1.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明其等並未拋棄系爭股份之遺贈(本院卷二第309頁),是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即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李婉伊2人為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已執行系爭遺囑,執系爭認證書請求ST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登記,堪認其2人有受讓系爭股份之意甚明,依前開規定,其等執行系爭遺囑之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自可認為其已代理被上訴人為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雙方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至於上訴人固稱依馬國2016年公司法規定,股份轉讓登記應為股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馬國公司法條文第50條第3款,僅載明股東名冊是根據該法要求或授權列入名冊事項之表面證據(本院卷二第239-262頁),並未規定股權轉讓應以股東名簿之登載為生效要件。是系爭股份既經李婉伊2人與被上訴人2人為讓與合意,已生轉讓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已全數取得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已獲得之遺產價額為0,其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全部不足,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李玉華遺贈予李婉伊2人之系爭遺產行使扣減權。
六、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返還請求審酌如下:㈠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
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非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已因遺贈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經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遺贈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上,而就遺產與受遺贈人發生分別共有關係。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因行使扣減權,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惟上訴人並非李玉華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未約定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所回復者應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6,上訴人受領扣減範圍內之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利益已因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而不能返還,自應償還扣減範圍之不動產價額予被上訴人。
又依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李婉伊2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即各得向李婉伊2人請求償還系爭不動產價額之1/12。惟被上訴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李京生、李宜生依序取得對於李婉菁、李婉伊之返還請求權,是李京生請求楊思源2人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額21,573,440元(如附表編號1-3C欄所示)之1/6即3,595,573元、李宜生請求李婉伊給付3,595,573元,即有理由。
㈢同上理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回復於附表編
號4B欄所示存款餘額3,609,080元、附表編號5B欄憶中出資額,李婉伊2人受領扣減範圍內之存款、出資額,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是李京生、李宜生各請求楊思源2人、李婉伊連帶、單獨給付3,609,080元之1/6即601,513元本息;及請求楊思源2人、李婉伊各將憶中公司299,667元出資額轉讓予李京生、李宜生,核屬正當。又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固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惟其就個別遺產項目是否請求返還或拋棄權利,亦係基於其處分權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選擇扣減標的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思源2人、李婉伊各連帶、單獨給付李京生、李宜生601,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原審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楊思源2人、李婉伊各將憶中公司299,667元出資額轉讓予李京生、李宜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李婉伊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指憶中公司「相當新臺幣226,080元價值之出資額」,即為憶中出資額299,667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二第335頁),爰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以資明確。至於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前引規定,請求楊思源2人連帶給付李京生3,595,573元、李婉伊給付李宜生3,595,573元,及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被繼承人李玉華之遺產編號 A.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 B. 上訴人取得遺贈範圍 C. 遺產價額 D.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特留分之範圍 1 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417/7400) 李婉菁、李婉伊各取得應有部分417/14800 21,573,440元 李京生請求楊思源2人連帶給付3,595,573元、李宜生請求李婉伊給付3,595,573元 (21,573,440元之1/6) 2 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64/10000) 李婉菁、李婉伊各取得應有部分564/20000 3 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即 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李婉菁、李婉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 4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 分行存款金額4,677,648元 扣除繼承費用1,068,568元後,餘額3,609,080元由李婉菁、李婉伊各取得1,804,540元 3,609,080元 李京生、李宜生各請求601,513元(3,609,080之1/6) 5 憶中企業有限公司出 資額:1,798,000元 李婉菁、李婉伊各取得出資額899,000元 1,342,674元 李京生、李宜生各請求移轉憶中公司299,667元出資額(1,798,000元×1/6) 6 馬來西亞ST公司(即LOT 8A,JALAN 2/32A,MIKIM BATU,BATU 6-1/2,JALANKEPONG,52000 KUALA LUMPUR,MALAYSIA)股份200萬股 7,615,028元 不請求 合計 34,140,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