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世政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子琳
林淑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林李吉於民國88年10月底與其子女即伊、被上訴人林子琳(原名林淑琦)、林淑瑜(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修政(99年6月3日歿)、林恒政、林淑玲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6名子女自88年11月起平均分攤林李吉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於98年2月底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聘請外籍看護,生活費自98年3月起變更為每月4萬5,000元。而林李吉於105年11月6日死亡,結算其生前之生活費、聘僱外勞費用、就業安定費、仲介服務費、林李吉簽約購買金寶山靈骨塔位1個(下稱金寶塔位)、林村田(即兩造父親)喪葬費用,金額總計為903萬4,331元(詳見附表1),均由上訴人先為墊付,被上訴人各應分攤1/6,詎迄今拒絕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林子琳、林淑瑜各應給付上訴人150萬5,721元,及均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逾150萬5,721元本息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96頁】,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林淑瑜則以:未與林李吉、手足間召開家庭會議,且林李吉
生前有工作收入及財產,無須子女扶養。另林村田之塔位及喪葬費均由林李吉以林村田奠儀支付,如認上訴人有代墊此部分費用,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因陪同林李吉就醫及於林李吉住院時照顧而應領有薪資,並為林李吉支付自費藥品,共計223萬3,000元(詳見附表2),上訴人亦應分擔,爰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子琳則以:未與林李吉、手足召開家庭會議,且林李吉生
前有工作收入及財產,無須子女扶養。林村田之塔位費用、喪葬費係林李吉支付,上訴人未證明有給付林李吉生活費及代墊相關費用,林李吉亦非每月均有外勞照顧。況伊出生後不久即被送離原生家庭,直至16歲時才返回原生家庭,伊在林李吉住院時亦有分擔照顧之責,因此所支出費用亦未曾向上訴人或其餘子女請求分擔,伊不應與其他子女負相同扶養之責,如應分擔,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對林李吉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0萬5,721元,及均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7頁):㈠兩造之父母林村田、林李吉育有長男林修政、次男即上訴人
、三男林恒政、長女林淑玲、次女即被上訴人林子琳、三女即被上訴人林淑瑜。
㈡林村田於88年9月22日死亡,林李吉於105年11月6日死亡。
㈢林李吉之遺產分割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分割如附表3所示,並已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修政、林恒政、林淑玲於系爭第1、2次家族會議已就給母親林李吉生活費用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又不願分攤由其支付之金寶塔位費用、父親林村田喪葬費用,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50萬5,72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分攤如附表1所示費用各1/6之義務卻拒絕分擔,附表1所示費用均由其支出,致其於被上訴人應分擔範圍內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林李吉生活費、照護費部分(即附表1編號1-26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2次會議已與被上訴人、林修政、林
恒政、林淑玲就分擔林李吉生活費、聘僱外勞相關費用、林村田之喪葬費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系爭第1、2次會議均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且證人吳淑即林修政之妻證述:系爭第1次會議是我先生參加,系爭第2次會議時因為我先生已經往生,所以我去參加,婆婆說要分攤她的生活費用,而房子就是讓3個男生買起來。小姑們說應該由男生分攤,林子琳一邊罵一邊走出去,林淑瑜就跟婆婆吵架,後來也離開了,會議就無法開下去,這次會議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林淑玲證述:系爭第1、2次會議兄弟姐妹和媽媽都在場。系爭第1次會議時,媽媽說房子只給男生不給女生,被上訴人說偏袒,在一剛開始開會時就離席了。系爭第2次會議也是為了母親的生活費、外勞費用召開的,被上訴人還是轉頭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林恒政證述:系爭第1次會議時,母親和全部兄弟姐妹都到場,討論到母親生活費要怎麼負擔,被上訴人聽到要出錢就跑了。系爭第2次會議講到錢的問題,被上訴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至第373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2次會議中途離席,且未同意分擔林李吉之扶養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修政、林恒政、林淑玲就林李吉之生活費、聘僱外勞相關費用、林村田之喪葬費用之分攤方式,已達成被上訴人各分擔1/6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應各分擔150萬5,721元之本息而拒不分擔,並致先行墊付費用之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難認有據。
⒉林李吉繼承林村田(88年9月22日歿)遺產中全部不動產,且林李吉死亡時,其遺產如附表3編號1至23所示財產,核定價額為989萬0,617元,有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5頁、卷一第331至333頁),可見林李吉於生前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可觀,而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又上訴人於另案(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稱:林李吉過世前2、3年,曾給林淑瑜、林子琳、林淑玲金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頁),於106年5月3日寄予林恒政、林淑玲之存證信函記載:「另母親親自交代林世政向伊借款55萬元,林淑瑜欠母親會款30萬元,另跟母親借款10萬元,林淑琦(子琳)跟母親借款20萬元,亦應一併列入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9頁),林淑玲亦證述:母親事前有把金子分給我們,叫我們不可以跟男的分房子,母親有交代我小妹欠她50萬元沒有還,甚至我父親過世後擲筊說要還錢,小妹拿50萬元,大妹拿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母親說她們都有拿過,所以母親給我們金子時,說我們都有多拿,不要再跟人家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足徵林李吉除擁有價值非微之不動產外,尚可贈與金飾、借貸資金予子女利用。另林李吉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所開設帳戶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1月止,帳戶餘額均在35餘萬元至44餘萬元間,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林李吉亦可以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其所需費用,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林李吉既無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存在,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綜上,林李吉之財產既足敷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果為林李吉支付附表1編號1至26之費用,惟被上訴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與上訴人支付費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此部分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各分擔1/6云云,非有所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林村田喪葬費部分(即附表1編
號27至28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林村田之喪葬費用(含金寶塔位),被
上訴人應各分攤1/6云云,並提出金寶塔位訂購合約書、金寶塔位骨灰使用權暨建築物產權買賣契約書(下稱金寶塔使用契約)、塔位生命契約訂購書、火葬許可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收據、葬儀禮品公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25頁、第239頁至第263頁)。然金寶塔位訂購合約書於88年9月28日簽訂,金額為44萬元,訂購人為林李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金寶塔使用契約、塔位生命契約訂購書於97年7月19日簽訂,金額為45萬5,000元,買受人為林修政(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9頁),均非上訴人所簽立,況金寶塔位訂購合約書之訂金10萬元係林恒政刷卡支付(見原審卷第213頁),則上開合約書難為上訴人支付金寶塔位、林村田喪葬費用之證明。又火葬許可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收據、葬儀禮品公司收據繳費人、申請人為「邱文燕」,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付此部分款項,故難據此認此部分費用係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主張林恒政刷卡款項,已於事後將款項給付予林恒
政云云。然起訴狀記載:「被告二人應負擔之費用由林恒政先行墊付。」等語,復於庭訊中稱:其以與林恒政的資金共同支付此部分費用,林恒政將權利委託其行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542頁),則上訴人直至起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均未提及已支付林恒政由林恒政所支付費用,與其上開所述,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5月3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文、林宇杰 茲就下列事項委託林世政先生全權處理:有關父親林村田、母親林李吉遺留之財產的繼承事宜。⒈有關原本應由兄妹六人共同負擔父母之生活安養費用,應與墊款人林修政、林世政、林恒政三人結算,並自遺產中扣除後按比例分配給繼承人。⒉計算各繼承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7頁),惟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文、林宇杰委託上訴人處理林村田、林李吉之繼承、喪葬費用分攤事宜,均未提及林村田之金寶塔位、喪葬費用均已由上訴人墊付,故此委託書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林淑玲雖證述:父親死亡的殯葬事宜都是上訴人在聯絡處理,也看塔位、墓地,後來決定放在金寶山時,因為林恒政信用卡額度較高,所以由林恒政刷卡,上訴人都有將林恒政刷卡的錢拿給林恒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然此與上訴人於起訴、原審自承係由其與林恒政共同支付之情已有不符,況林淑玲亦證稱:係聽林李吉說父親喪葬費用是由男生支付,他們3兄弟支付等語(見同上頁),可見林淑玲對於實際支付林村田喪葬費之狀況並不清楚,而係聽聞林李吉轉述而來,更與上訴人主張係由其支付之情形不符,故林淑玲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有簽訂金額為17萬元之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惟其簽署時間為105年9月21日,顯與88年間死亡之林村田之喪葬費無涉(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且依前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縱有支出該筆費用,與其他人支付之林村田喪葬費用(含金寶塔位),均應由林村田之遺產支付,則各繼承人當於辦理林村田遺產之繼承、分割時,即已核算明確,上訴人於林村田死亡逾15年後,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亦顯與常情不符,難認為真實,遑論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上訴人有支付金寶塔位價
金及林村田喪葬費用之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編號27至28代墊款,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150萬5,721元,及均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1:編號 項目 證據 金額(新臺幣) 1 林李吉生活費 88年11月至98年2月(112月) 3萬元/月 336萬元 2 98年3月至105年10月(92月) 4萬5,000元/月 414萬元 3 外勞薪資 102.07.02-103.03.27 (姓名:ilani echasari) 14萬3,616元 原審卷一P47 63萬6,861元 4 103.03.27-04.23 (姓名:ilani echasari) 1萬4,915元 原審卷一P51 5 不明(7.29-8.28) (姓名:ilani echasari) 6,346元 原審卷一P53 6 發薪日103.06.17-104.04.15 (姓名:siti atikah) 17萬7,208元 原審卷一P31 7 不明(06.04-06.16) (姓名:siti atikah) 8,400元 原審卷一P57 8 104.09.29-105.10.29 (姓名:stit roidah) 27萬1,176元 原審卷一P45 9 105.10.29-105.11.15 (姓名:stit roidah) 1萬5,200元 原審卷一P49 10 仲介服務費 102.03.29(晟陽公司) 2萬1,200元 原審卷一P185 7萬7,200元 11 102.04.15(晟陽公司) 1萬3,600元 原審卷一P187 12 102.06.17(晟陽公司) 8,000元 原審卷一P189 13 102.07.26(晟陽公司) 1萬3,600元 原審卷一P191 14 103.06.09(晟陽公司) 2萬0,800元 原審卷一P193,本院卷二P170 15 就業安定費 102年7-9月 4,335元 原審卷一P79 5萬9,685元 16 102年10-12月 6,000元 原審卷一P141 17 103年1-3月 6,000元 原審卷一P63 18 103年4-6月 2,814元 原審卷一P113 19 103年7-9月 6,000元 原審卷一P183 20 103年10-12月 6,000元 原審卷一P157 21 104年1-3月 6,000元 原審卷一P163 22 104年7-9月 2,201元 原審卷一P93 23 104年10-12月 6,000元 原審卷一P85 24 105年1-3月 6,000元 原審卷一P81 25 105年4-6月 6,000元 原審卷一P67 26 105年10-12月 2,335元 原審卷一P117 27 林村田 金寶塔位 44萬元 原審卷一P207-225 本院卷一P217 44萬元 28 喪葬費 32萬0,585元 原審卷一P257-259 、263 本院卷二P277、 309、389 32萬0,585元 總計 903萬4,331附表2:林淑瑜主張抵銷之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林淑瑜照顧林李吉之期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5日,合計8年6個月,即3100天。 陪同門診次數441次之薪資 441x2,000元 882,000 2 陪同急診次數21次之薪資 21x2,500元 52,500 3 住院照顧天數計350天之薪資 350天x1,500元 525,000 4 林淑瑜為林李吉準備的自費藥品花費總計 221x3,500元 773,500 醫生開癌症病人吃的自費藥品以保護消化器官,而自費藥品1罐3,500元 總計 2,233,000附表3:林李吉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貨幣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左列不動產,均由林淑瑜、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文、林宇杰、林世政、林子琳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0 左列不動產,均由林淑瑜、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文、林宇杰、林世政、林子琳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72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440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72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440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440 1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144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0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720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440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0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0 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720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720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440 20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5樓) 1/3680 2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163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林淑瑜、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文、林宇杰、林世政、林子琳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2,26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林淑瑜、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文、林宇杰、林世政、林子琳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台北長安郵局存款 139,443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林淑瑜、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文、林宇杰、林世政、林子琳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林恒政代墊之喪葬費用739,350元 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林淑瑜、林世政、林淑玲、林子琳、林宇文、林宇杰並應將各自應分擔款項給付予林恒政。附表4:林李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淑瑜 1/6 2 林世政 1/6 3 林恒政 1/6 4 林淑玲 1/6 5 林子琳 1/6 6 林宇文(即林修政之繼承人) 1/12 7 林宇杰(即林修政之繼承人)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