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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丁文英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易東明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郭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陸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起訴狀誤繕為88年)12月4日結婚,於105年6月15日登記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6月15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所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542元,扣除附表一之一所示婚後債務309萬911元後,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婚後無負債,其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基準日現存可供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74萬4,170元;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87萬2,085元。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因工作外派越南,雙方所育未成年子女易品融、易子欽(下稱易品融2人)與伊同住於臺北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476元,而易品融2人正值求學階段,日常開銷及教育費用顯逾該數額,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因上訴人自105年6月至107年7月間未給付易品融2人扶養費,伊已代上訴人墊付,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7萬2,085元、7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341萬7,840元本息,不當得利39萬2,54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間向母親丁陳春梅借款300萬元以支付房屋貸款,迄未清償,應列為婚後債務;伊於婚前在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現金存款11萬5,473元(下稱系爭存款),為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於90年至99年間長期失業,沉迷股票,100年至105年間其平均年所得5、60萬元,然投資股票及地下期貨之損失高於其薪資2至3倍,由伊承擔家中經濟重擔,被上訴人對婚姻貢獻度甚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至多僅得請求分配5分之1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前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惟其信用不佳,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為物上保證人;兩造離婚後,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該債務,伊持續代償如附表五、五之一所示款項共計53萬6,760元,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311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款項,並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伊為易品融2人支出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2至26所示運輸通訊費用、休閒文化及其他雜項支出與食衣住行有關之費用,另亦支出附表三之二編號4所示費用,上開費用均屬扶養費,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扶養費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經查,兩造於87年12月4日舉辦結婚儀式,87年12月31日登記

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5年6月15日為離婚登記,以該日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其婚後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74萬4,17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107年度家調字第416號卷(下稱416號卷)第13至14頁、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5號卷(下稱115號卷)第37頁】及附表一、一之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堪信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所有之松江路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嗣於90年間清償上開貸款,又於97年2月13日以夫妻贈與登記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函附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在卷可稽(416號卷第135至142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丁陳春梅及其姊丁美月固均證述:丁陳春梅曾於89年間以現金及匯款交付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供其償還房屋貸款,上訴人迄未清償等語【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下稱19號卷)第320至326頁】;惟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達774萬4,170元之資力狀況,竟歷時20餘年絲毫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實與常情相違,且上開證人與上訴人為至親,證言難免左袒,已難遽信。況細觀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先稱清償借款之款項為娘家所贈與(19號卷第160頁),嗣於證人丁陳春梅、丁美月為上開證述後,始主張該筆借款屬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同上卷第372頁),前後歧異,輔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借款憑據及雙方金錢往來之證明,其主張婚後對丁陳春梅負有此項消費借貸債務300萬元,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婚前於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有系爭

存款,為婚前財產,有台幣存摺對帳單可證(19號卷第38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存款與上開帳戶後續存入之金錢混同後,該帳戶於88年2月4日餘額為0,斯時系爭存款顯已用罄,上訴人陳明無法證明該存款於基準日尚存(本院卷第222頁),且無法舉證係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則其僅以婚前曾有系爭存款,即謂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該等金額,於法無據。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該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婚後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91年1月31日,嗣自同年6月3日起至92年3月21日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於92年4月7日至96年7月16日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復自96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迄今,有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次查,易品融2人均陳稱被上訴人對其照顧、管教、溝通情形尚可(115號卷第223、227頁),且觀易品融至牙醫診所治療繳費紀錄(同上卷第213頁),由被上訴人陪同就醫之次數逾半,堪認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亦有分擔子女之照顧養育,難謂其就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至證人丁美月雖證述被上訴人因購買地下期貨、打牌賭博而負債,由伊代為處理,再由上訴人還錢予伊,被上訴人因而將松江路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於上訴人等語(19號卷第324至326頁),惟縱屬實,亦僅足認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後,被上訴人因之贈與松江路房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浪費成習之情事。何況上訴人亦曾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可證(19號卷第459至462頁);參以兩造107年1月28日電話對話內容,上訴人稱:「誰叫你跟我爸媽說我也貸了300多萬,現在我爸媽也都不理我了,叫我自己處理。」被上訴人回稱:「妳本來就自己貸的啊,妳可以跟全世界說我貸了多少錢多少錢,然後我不能跟別人說你也有貸喔。」上訴人答以:「對啊,然後現在搞成這樣。」(115號卷第91頁),則上訴人主張歷次以松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均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顯不足採。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387萬2,085元(計算式:7,744,170÷2=3,872,085),自無不合。

㈤再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26日、同年6月20日向聯邦銀行

借款依序220萬元、43萬元,並以上訴人所有之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有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申請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可憑(19號卷第457至458頁、416號卷第137至142頁、115號卷第175至177、183頁、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嗣代為清償該借款債務如附表五所示本息合計53萬4,142元,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為證(416號卷第143至146頁、19號卷第439至451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清償限度內,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承受聯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款項,核係清償被上訴人對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之保險費,有存款條為憑(416號卷第143頁、19號卷第439、446頁),並非基於物上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無從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承受第一產物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難憑採。準此,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333萬7,943元(計算式:3,872,085-534,142=3,337,943),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限於其所需要之程度內,於未成年子女所不需要之數額及時期,父母對之無給付義務。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㈡兩造於105年6月15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易品融2人之權

利義務,嗣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至越南工作後,兩造已無共同生活,易品融2人由被上訴人同住照顧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416號卷第13至17頁、115號卷第37、39、95、165頁)。衡以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後長期出境,僅每年數次短暫返臺,另於106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帶同易品融2人出國旅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5日至106年8月19日、同年月31日至107年7月31日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至105年9月4日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仍共同生活期間,及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國旅遊期間,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期間之不當得利。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子女2人之扶養費固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然審酌其等居住於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83頁)含括食、衣、住、行、育、樂各生活層面,堪可作為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依據;且上訴人、被上訴人105年度收入總額依序為92萬8,032元、68萬6,872元,尚屬相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416號卷第39、75頁),兩造亦不爭執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5萬520元【計算式:[28,476×(3+26/30)+29,245×(11+20/31)+28,550×7]×2×1/2=650,52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在就學中,每人每月支出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消費支出數額云云,惟僅以易子欽108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繳費單、學生多元專業能力開發課程繳費報名單(本院卷第125、127頁),為其論據;觀該繳費單、報名單及易品融106學年度學期繳費單據(416號卷第107至108頁),易子欽、易品融每學期學費依序約為4萬元、3萬元,並未高於臺北市一般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尚無從認定易品融2人所需扶養費有超過居住所在一般消費水準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至107年7月31日已給付如附表三之一

、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5、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11、27「原審判斷」一欄認定之扶養費,依序為16萬14元、10萬7,088元、2萬4,000元、6,352元,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15號卷第185至213、21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合計上訴人於此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為29萬7,454元;則上訴人應分擔之扶養費65萬520元,扣除其已給付部分外,所餘未給付之35萬3,066元(計算式:650,520-297,454=353,066)為被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亦給付附表三之二編號4、附表三之四編號

12至26所示之扶養費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15號卷第215頁)僅足證明附表三之二編號4所示補習費用之數額,無從證明該費用為何人所支付;附表三之四編號12至

15、18至20所示費用係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與易品融2人出國旅遊之旅費,有電子郵件可參(115號卷第257至277頁),該等費用及同附表編號26所載住宿旅社之費用,參照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難認係易品融2人所需要扶養程度內之花費,依上說明,不應計為上訴人所給付之扶養費;同附表編號16、17均為106年5月11日之消費(見115號卷第193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惟該日易品融2人均在校上課,有學生個人缺曠獎懲明細表、個人缺曠明細表可證(115號卷第289、291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日確與易品融2人購物及用餐,自難認該等消費係上訴人為扶養易品融2人所支付之費用;關於同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消費,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列載消費項目依序為「Studio A-紐約店」、「中油-大直站」、「美麗華百樂園、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禮客時尚內湖新館」、「美麗華百樂園」(115號卷第199、201、202頁),並無消費明細,尚不足證明該等款項係用於接送易品融2人及與之出遊、娛樂、購物而支出,實難認屬扶養費。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皆屬其為扶養易品融2人所支出,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配之剩餘財產333萬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416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5萬3,066元,及自於原審追加請求翌日即107年8月9日(115號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應准許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標示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現金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2,16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107年11月16日函(416號卷第461至480頁) 2 現金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2,0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107年11月16日函(416號卷第461、481至489頁) 3 現金存款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02元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12月11日調閱資料回覆(19號卷第9至20頁)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72,145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函(19號卷第29至31頁)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0,060元 同上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4,805元 同上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67,769元 同上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812元 同上 9 現金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元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6日函(416號卷第525至527頁) 合 計 323,547元附表一之一: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編號 債權人 債務內容摘要 債務金額 (新臺幣) 發生日期 證據 1 聯邦銀行 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 132,671元 101年3月27日 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原審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卷(下稱379號卷)第43至49頁】 1,757,357元 113,145元 204,149元 2 聯邦銀行 前置協商 每月攤還4661元,共180期 797,031元 (4661×(180-9)=797,031) 104年10月10日,截至基準日已清償9期。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379號卷第51至57頁) 3 土地銀行 信用貸款 86,558元 100年1月18日,101年4月18日起未還款,故累積本息共86,558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中途結清查詢(379號卷第59至63頁) 合 計 3,090,911元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動產 現金存款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659,705元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0日函(416號卷第171至177頁) 2 動產 現金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7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9月7日函(416號卷第195至241頁) 3 動產 現金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866,924元 (26,773.45USD×32.38(匯率) =86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9月7日函(416號卷第195頁、243頁) 2.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379號卷第27至28頁) 4 動產 現金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8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107年9月14日函(416號卷第255至269頁) 5 動產 現金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7,4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函(416號卷第275至296頁) 6 動產 現金存款 第一商業銀內科園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000元 第一商業銀內科園區分行107年9月6日函(416號卷第301至303頁) 7 動產 現金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70元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7年9月13日函(416號卷第305至315頁) 8 動產 現金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66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5月27日函(19號卷第169至171頁) 9 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62,384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函附保單明細表(19號卷第115至117頁) 10 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8,822元 同上 11 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80,172元 同上 12 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54,968元 同上 13 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957元 同上 14 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全球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DM001487 34,44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函(19號卷第131至133頁) 15 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3,142元 (11,215USD×32.38(匯率)=363,142,元以下四捨五入)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函(19號卷第121至123頁) 2.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379號卷第27至28頁) 16 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3,552元 (10,610USD×32.38(匯率)=343,5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17 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64,653元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函(19號卷第137至139頁) 18 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45,103元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函(19號卷第137至139頁) 19 動產 股票 2371大同1,003股 4,935元 (1003×4.92(每股金額)=4,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1.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416號卷第379至381頁)】 2.臺灣證交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379號卷第29頁) 20 動產 股票 4174浩鼎6,000股 2,904,000元 【(1000股+5000股)×484(每股金額)=2,904,000】 1.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證券櫃買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379號卷第31頁) 21 動產 股票 5387茂德科技2,450股 833元 【2450股×0.34(每股金額)=833】 (100/9/5下市前最後交易日) 1.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證券櫃買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379號卷第33頁) 22 動產 股票 6499益安2,000股 380,300 【2000股×190.15(每股金額)=380,300】 1.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證券櫃買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379號卷第35頁) 23 動產 股票 3205佰研1,000股 209,000 【1000股×209(每股金額)=209,000】 1.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證券櫃買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379號卷第37頁) 24 動產 股票 4132國鼎2,000股 159,069 【2000股×79.53(每股金額)=159,069】 1.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證券櫃買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379號卷第39頁) 25 動產 股票 6575心悅1,000股 124,840 【1000股×124.84(每股金額)=124,840】 1.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證券櫃買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379號卷第41頁) 合 計 7,744,170元附表三之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原審判斷 證據 01 學費、雜費 106年度第1學期 106年度第2學期 32,939元 31,656元 准許扣除。 繳費收據(416號卷第107至108頁) 02 牙齒矯正費 106年2月7日 106年3月3日 3,000元 3,000元 含編號11所列偉格牙醫診所費用共計准許15,000元。 1.偉格牙醫診所收費紀錄表(115號卷第213頁) 2.牙醫診所收費單及匯款紀錄(416號卷第109至112頁) 03 牙齒矯正費 (甲○○匯款予乙○○代繳) 106年2月13日 106年3月7日 3,000元 3,000元 106年3月27日 3,000元 106年6月6日 3,000元 106年7月17日 3,000元 04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號保險費用 106年度 107年2月25日 5,435元 5,435元 准許。 南山人壽10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函(416號卷第113至116頁、19號卷第117頁) 05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號保險費用 106年度 107年3月25日 9,744元 9,744元 06 手機通話費及其他加值服務費用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1月25日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29日 107年4月26日 107年5月25日 107年6月25日 1,399元 1,399元 3,230+560元 3,924+650元 2,831+1,000元 2,015+940元 1,400+680元 1,399+1,490元 不應准許。 繳費通知(416號卷第117至124頁) 07 英文補習費用(拓人補習班) 105年6月 105年7月 105年8月至106年1月 8,580元 7,867元 34,335元 准許34,335元。 繳費明細(115號卷第205至206頁) 08 莊敬高職學費 105年8月(105學年第1學期) 12,905元 准許。 繳費收據(115號卷第207頁) 09 莊敬高職住宿費用、水電費 105年11月16日住宿費 105年11月16日 水電費 105年12月2日 住宿費 500元 600元 700元 准許。 繳費收據(115號卷第209頁) 10 醫療費用(馬偕醫院家醫) 106年5月10日 1,021元 准許。 醫療費用收據(115號卷第211頁) 11 醫療費用(偉格牙醫診所) 105年6月17日 至 106年7月13日 36,000元 見同表編號2、3記載。 甲○○請求金額:241,378元 原審准許甲○○扣除金額:160,014元附表三之二 :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原審判斷 證據 01 美術課程學費 105年11月26日 19,200元 准許。 收據(416號卷第125頁) 106年9月2日 19,200元 02 英文補習學費 106年2月7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2月12日 17,500元 8,000元 4,000元 准許。 繳款收據(416號卷第127頁) 03 全球人壽保單編號DM001487號保險費用 106年度 107年2月26日 19,594元 19,594元 准許 全球人壽10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函(416號卷第129、131頁、19號卷第133頁) 04 英文及數學補習費用(黃翊數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七年級上學期) 106年3月至106年8月(七年級下學期) 106年9月至107年2月(八年級上學期) 33,000元 33,000元 17,500元 不應准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5號卷第215頁) 05 美術課程學費(陸翁畫室) 105年11月19日至 106年4月8日 19,200元 與編號1重複,不應准許。 甲○○請求扣除之金額:209,788元 原審准許甲○○扣除金額:107,088元附表三之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原審判斷 證據 01 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訴訟繫屬前直接匯予聲請人者) 106年12月18日 107年1月15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3月21日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准許。 匯款單據(416號卷第133至134頁) 02 易品融之部分(訴訟繫屬後按月匯入易品融) 107年4月起迄出狀日止 8,000元×3=24,000元 不應准許。 甲○○未提出相關證據 03 易子欽之部分(訴訟繫屬後按月匯入甲○○上海銀行帳戶,該帳戶提款卡由易子欽持有) 107年4月起迄出狀日止 3,000元×3=9,000元 不應准許。 同上 甲○○請求金額:57,000元 原審准許甲○○扣除金額:24,000元附表三之四: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原審判斷 01 買洗面皂、乳液 105年11月20日 1,369元 准許。 02 買參考書、畫畫用具 105年11月21日 987元 准許。 03 買文具 105年11月25日 213元 准許。 04 與易子欽吃飯 105年11月25日 566元 准許283元。 05 帶小孩去玩,接送上下課 105年11月26日 1,040元 不應准許。 06 買給2個兒子新年衣服 105年11月27日 13,670元 不應准許。 07 與2個兒子於頂燒吃飯 105年11月27日 2,416元 准許966元。 08 與2個兒子在飯店住 106年1月7日 4,269元 不應准許。 09 與易子欽吃飯 106年1月31日 2,519元 准許1,260元。 10 與2個兒子逛街看電影,買易子欽生日禮物 106年2月2日 220元 2,592元 1,074元 不應准許。 11 與易品融逛街吃下午茶 106年1月30日 399元 1,749元 准許1,274元。 12 歐洲法國住房 106年4月14日 16,972元 254元 不應准許。 13 8/20~8/30英法自由行 106年4月19日 77,636元 14 GBR LONDON歐洲之星火車票 106年4月23日 5,635元 84元 15 英國住房 106年4月23日 18,127元 271元 16 與2個兒子吃飯 106年5月11日 1,701元 1,134元 不應准許。 17 買給兒子球鞋衣服 106年5月11日 3,636元 1,602元 不應准許。 18 參觀哈利波特拍攝工廠門票 106年7月1日 4,927元 不應准許。 19 參觀英國聖保羅大教堂門票 106年7月30日 1,546元 23元 20 參觀英國杜莎夫人蠟像館門票 106年7月31日 3,279元 49元 21 買給易品融手機 106年8月19日 25,839元 不應准許。 22 帶小孩去玩、接送上下課 105年8月13日 1,287元 不應准許。 23 帶小孩看電影 105年8月14日 242元 1,369元 不應准許。 24 幫小孩買衣服 105年8月21日 1,600元 25 買鋼彈組裝玩具給易子欽 105年11月27日 204元 26 帶小孩住旅社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2日 3,050元 3,050元 不應准許。 27 手機保護膜+手機摔壞保險一年保障 106年8月19日 1,870元 不應准許。 甲○○請求扣除金額:208,470元 原審准許甲○○扣除金額:6,352元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3月9日 23,528元 2 107年4月9日 11,764元 3 107年5月10日 11,764元 4 107年6月14日 11,764元 5 107年7月9日 11,764元 6 107年8月9日 11,764元 7 107年9月11日 11,764元 8 107年10月11日 11,764元 9 107年11月13日 11,764元 10 107年12月11日 11,764元 11 108年1月11日 11,764元 12 108年3月13日 11,772元 13 108年3月13日 11,772元 14 108年4月12日 11,772元 15 108年5月12日 11,772元 16 108年6月11日 11,772元 17 108年7月11日 11,772元 18 108年8月12日 11,772元 19 108年9月11日 11,772元 20 108年10月14日 11,772元 21 108年11月11日 11,793元 22 108年12月11日 11,793元 23 109年1月13日 11,793元 24 109年2月11日 11,793元 25 109年3月11日 11,793元 26 109年4月10日 11,793元 27 109年5月11日 11,787元 28 109年6月15日 11,787元 29 109年7月13日 11,787元 30 109年8月11日 11,787元 31 109年9月11日 11,787元 32 109年10月12日 11,787元

33 107年3月9日 18,820元 34 107年4月9日 9,410元 35 107年5月10日 9,410元 36 107年6月14日 9,410元 37 107年7月9日 9,410元 38 107年8月9日 9,410元 39 107年9月11日 9,410元 40 107年10月11日 9,410元 41 107年11月13日 9,410元 42 107年12月11日 9,410元 43 108年1月11日 9,410元 44 108年3月13日 9,398元 45 108年3月13日 9,398元 46 108年4月12日 4,610元 47 108年5月13日 4,610元 48 108年6月11日 4,610元 合計 534,142元附表五之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7年3月9日 保險費 1,309元 2 108年4月18日 保險費 1,309元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