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林生才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被上訴人 蔡王阿始
王科鋒王錦王愛素王愛貴邱秋月王凱立王凱政上 列八 人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杉繼承人,被上訴人辛○○○、甲○○、己○、丁○○、戊○○、庚○○、乙○○、丙○○(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茶(本名林氏茶,嗣因結婚改名王茶,下稱王茶,大正0 年0月0日生)原為林杉之女,嗣為訴外人林火旺收養(下稱系爭收養關係),非林杉繼承人,故被上訴人亦無繼承林杉遺產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林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因系爭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得否繼承林杉遺產,即有未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王茶與林火旺間收養關係存在,經原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3號判決,以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其起訴就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上開一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乃未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或判決,見本院卷第65-83頁),系爭收養關係之實體法律關係既未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判斷,即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27頁),即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林深根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王茶原係兄妹,均為林杉之子女,嗣王茶於民國(如未註明,均同)13年6月8日為林杉之弟林火旺收養為養女,從未終止收養關係,王茶與林杉間之權利義務應已停止,王茶非林杉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林杉亦無再轉繼承權。因林杉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標售,有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下稱系爭清理價金)待領,惟臺灣光復後,王茶初設戶籍卻漏未登記養父林火旺,致王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及王茶與林杉間有無繼承關係之存否不明,影響伊領取系爭清理價金之比例,乃對王茶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杉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茶為林火旺收養後,始終與林杉同住,嗣林火旺於昭和16年8 月15日(民國30年,王茶出嫁前)遷出戶籍至基隆○○街○○○○○番地,王茶並未隨林火旺遷居,林火旺是否確有收養王茶之真意,實已存疑。王茶復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 月23日與林杉一同遷籍至新莊○○○庄○○○○○○○○○○番地居住,直至昭和18年(民國32年)3 月25日與訴外人王敬鐘結婚,始自林杉戶籍遷出,入戶「王金戶」戶籍內,並更名為「王氏茶」。王茶之戶籍資料自昭和17年起,於續柄細別欄為空白,再無「林火旺養女」之記載,臺灣光復後,王茶初設戶籍,除本生父母姓名外,並無養父林火旺之記載,可知林火旺與王茶早已終止收養關係,王茶戶籍資料中僅昭和17年及王茶入王金戶戶內時有「林杉姪」之記載,應屬誤載,且收養關係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發生效力,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王茶為林火旺養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杉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45、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茶原姓名林氏茶,於大正0年0月0日(即民國0年0月0日)
出生,於大正13年6月8日(即民國13年6月8日)過繼予林火旺為養女,於日據時期(明治31年2月15日)林杉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上,林氏茶之稱謂為「姪」,續柄欄記載為「林火旺養女」。
㈡林火旺於昭和16年8月15日(即民國30年)遷出戶籍至基隆○○
街○○○○○番地時,王茶並未隨同遷出,且於昭和17年1月23日(即民國31年)與林杉、李氏罔一同遷至新莊○○○庄○○○○○○○○○○番地,於林杉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上,林氏茶之稱謂為「姪」,續柄細別欄為空白,無「林火旺養女」之記載。
㈢王茶於昭和18年3月25日(即民國32年3月25日)與王敬鐘結
婚,於王金戶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上,僅記載王茶之生父母名,續柄細別欄記載為「長男王敬鐘妻」,但無「林火旺養女」之記載。
㈣於35年10月1日以王金戶為戶長之戶籍登記,僅記載王茶之生父母名,親屬細別欄為空白,無「林火旺養女」之記載。
㈤王敬鐘於48年分戶為戶長之戶籍登記,僅記載王茶之生父母名,親屬細別欄為空白,無「林火旺養女」之記載。
㈥林火旺於35(或36)年間死亡時,或王茶於63年9月30日死亡時
,均未補填養父名,王敬鐘於80年9月11日戶籍登記換頁時,僅記載王茶之生父母名,無養父之記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王茶與林杉間之權利義務應已停止,王茶應非林杉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就林杉遺產應無繼承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供參) 。日據時期前臺灣之舊習慣上,收養關係之終止,多以養家與本生家雙方之尊親協議為之,祇要雙方當事人情願,不問其原因,則可終止收養關係,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戶口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且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既有相反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戶口簿上登記為養女之事實,而妄稱其有養親之權利(法務部編輯93年7月六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第287頁參照)。㈡林杉之弟林火旺雖於13年6月8日收養王茶為養女,然3人仍同
籍居住,數度遷移,迄林火旺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8 月15日遷籍至基隆○○街○○○○○番地,王茶即未隨同遷籍前往,且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 月23日與林杉一同遷籍至新莊○○○庄○○○○○○○○○○番地,再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3 月25日與王敬鐘結婚,自林杉戶籍遷出,入戶「王金戶」戶籍內,更名為「王氏茶」等情,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記事專用頁可考(見原審卷第73-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上情,林杉、林火旺兄弟因同籍居住,故林火旺收養王茶後,王茶仍繼續與林杉同籍生活,無礙於系爭收養關係成立之認定,然林火旺嗣於昭和16年遷籍基隆,王茶此際已然成年,卻選擇於出嫁前仍與本生父親林杉共同生活,未隨同林火旺遷籍,更於次年即昭和17年1 月23日與林杉一同遷籍至新莊,佐以此次遷籍前,王茶戶口簿之續柄細別欄均有記載「弟林火旺之養女」,然此次遷籍後,王茶戶口簿之續柄細別欄即為空白,已無「弟林火旺養女」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1、8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又王茶係於昭和18年自林杉戶籍內因與王敬鐘結婚遷籍入戶「王金戶」戶籍內,且至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迄今,王茶之戶籍上均未有養父或其為何人養女之記載,於王茶、林杉、林火旺死亡前,均未見渠等本人有向戶政機關提出補登、更正林火旺為王茶養父之申請(參原審卷第99、100頁),參以前述養親與養子女可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不以書面或經法院宣告為必要,更不以戶口簿之登載為準,堪認王茶與林火旺已於昭和16、17年間協議終止系爭收養關係,雙方均無維持因收養所創設之親子關係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本件卷附所有相關戶籍資料均無王茶與林火旺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故系爭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王茶因婚姻除籍時戶口簿之續柄欄內記載為「
姪」,及入戶「王金戶」戶籍內之事由欄記載其為「林杉姪」,王茶應仍為林火旺之養女云云,惟如前述,王茶於昭和17年1 月23日遷籍及其後之戶籍資料,均已無「弟林火旺養女」之記載,王茶之父親欄既記載為林杉,上開「姪」、「林杉姪」之記載,即與原記載「弟林火旺養女」變更為空白乙情顯有矛盾,依王茶未與林火旺遷籍共同生活,其後王茶戶籍資料再無「林杉姪」文義之記載,且林火旺、王茶等當事人於死亡前均無申請更正戶籍資料上王茶無養父之記載等事實觀之,應係戶政機關參考前揭戶口簿續柄欄之記載,轉載而來,與實情未符,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收養關係未經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未能另舉實證證明系爭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則
其進而主張王茶因為林火旺所收養,與林杉權利義務停止,非林杉繼承人,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非林杉之再轉繼承人云云,並非可取。
六、從而,系爭收養關係業經終止,王茶與林杉間之親子關係因而回復,王茶為林杉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林杉之再轉繼承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杉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