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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熊OO、熊OO之扶養費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熊OO、熊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熊OO、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熊OO、熊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上訴人前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均視為到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熊OO(95年00月00日生)、熊OO(98年00月00日生)。

上訴人婚後情緒控制不佳,屢因細故發脾氣,又忽視自身健康狀況,放縱口腹之慾,卻不運動,致過度肥胖而衍生多種慢性病,仰賴伊寸步不離照護,拒絕聘請居家看護或住安養院療養,伊常常需奔波於工作、醫院及家庭間,疲於奔命卻遭上訴人藉故指責伊操持家務及理財不力,以及忽略照顧未成年之2子及上訴人,復常對伊口出惡言。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兩造因上訴人照護問題再發生齟齬,上訴人竟持柺杖毆打伊致左上肢挫傷、左手掌擦傷、雙下肢挫傷。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因上開可歸責上訴人之重大事由再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伊具良好親職能力、與未成年之2子互動良好,反觀上訴人令未成年2子感到恐懼,非友善父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2子熊OO、熊OO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熊OO、熊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每月5日前給付熊OO、熊OO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之判決(原審就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酌定對於熊OO、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熊OO、熊OO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1日起,至熊OO、熊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熊OO、熊OO扶養費每人各1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到期。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情緒不佳或無端指責、騷擾被上訴人,僅係因被上訴人時常忘記繳納信用卡帳單,不注重2子及伊之飲食內容,家中髒亂不堪,及無能力掌管家中經濟等,而提醒被上訴人應改進缺失。又伊未在107年9月26日持拐杖毆打被上訴人,實係於同年月25日晚間,伊在浴室滑倒後,被上訴人不讓伊靜養,反而不斷表示擬將伊送往安養院,伊受刺激一時失控,且制止被上訴人繼續講述,乃持拐杖平行推擠被上訴人,迄至107年12月5日被上訴人離家之日止,兩造婚姻長達12年間,僅於前開期日發生肢體衝突1次,且事後仍共同生活2個月餘,尚且互相關懷。伊無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仍判命兩造離婚,因被上訴人對家務及2子之飲食均不用心操持、準備,假日常加班晚歸,不曾買過玩具或教具,故關於熊OO、熊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伊得按附件所示方式與熊OO、熊OO會面交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5年5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熊OO(95年00月00日生)、熊OO(98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離家,分居至今。熊OO、熊OO現與被上訴人同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兩造因上訴人照護問題而發生齟

齬,上訴人竟持柺杖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左上肢挫傷、左手掌擦傷、雙下肢挫傷,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復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北府衛醫字第OOOO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佐(見原法院卷一第37頁),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8號通常保護令亦為相同認定(見原法院卷三第95-101頁),上訴人因拒絕遷居療養院建議即以柺杖毆打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堪可採信。又於日常生活中,完全倚賴被上訴人照護,不滿被上訴人照顧2子及其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發送:「慘了 水喝光了

還要多久才回來」、「我早上 湯喝一半到現在沒有吃東西肚子很餓」、「蔥餅我不敢吃 吃了會大便」、「你昨天早上買的那些東西我已經吃兩天了」、「我拿錢養你們結果我自己 卻過這樣的生活」、「你們三個還有沒有良心啊」、「你們吃得開心玩得開心我在家裡 餓著肚子在等」、「還說我生活作息不正常我每天9點10點吃東西吃完11點 我要幾點才能睡覺」、「為什麼又不當我到尿盆啦!」、「不是抱歉 是沒有一次記得」、「我拿去你們房間倒 讓大家都一起臭吧!」、「好東西要大家一起分享」、「如果是我就放手讓他們去死」、「以後妳不要後悔」等文字,有上訴人所提兩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55-557、563頁、卷三第115、117頁),再參酌上訴人有嚴重肥胖體重過重、雙膝骨關節炎及腎臟功能退化等健康問題,有耕莘醫院107年11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徵(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87號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健康狀況不佳卻拒絕聘請居家看護或居住安養院療養,完全依賴被上訴人照護,復未能體諒被上訴人尚需兼顧工作、照顧未成年之2子,一昧指摘上訴人之照顧未能盡如其意而口出批評。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凌晨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後,聲請保護令,並於同年12月5日離家,兩造迄今除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再無聯絡,分居至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至今仍互指他方不是。另上訴人甚至委任律師寄發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有日碩法律事務所108年4月18日108年日律崇字第10800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91頁),足見兩造間互信基礎不再。

⒉承上以觀,兩造婚後常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照顧其與2子之

方式起爭執,對被上訴人時有情緒性發言,又不思理性溝通,於107年9月26日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離家後,迄均無溝通聯絡,分居迄今逾2年,兩造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容有恢復感情之機會,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乃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間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即至本院審理時仍互相指摘,任由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又兩造婚後各謀生計,致感情疏離,仍未能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婚姻關係未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上訴人未能體諒被上訴人一人身兼數職,需多頭兼顧工作、家庭及上訴人健康,因細故即毆打被上訴人,終致其離家,復未積極尋求諒解,反繼續指責被上訴人未能盡心照顧自己及操持家務,始造成兩造再無法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抗辯:於107年9月26日凌晨,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要

將其送往安養院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推擠,並非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惟縱上訴人所辯屬實,其於夫妻爭執衝突過程中,竟持拐杖此堅硬且重量不輕之物品推擠被上訴人,因而致被上訴人多處挫、擦傷,惟果依上訴人抗辯,其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強制行為,則率以暴力反應,益徵上訴人情緒難以控制。上訴人再抗辯:伊係因被上訴人時常忘記繳納信用卡帳單,不注重2子及伊之飲食,家中髒亂不堪、無能力掌管家中經濟等,而提醒被上訴人改進缺失,並無情緒不佳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脾氣肇因於前開原因,然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理應由夫妻二人共同擔負及分工,上訴人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未能分擔,卻不能體諒被上訴人獨自擔負之辛勞,指責被上訴人未盡心盡力,兩造自107年12月5日分居迄今,上訴人不思反省如何挽回感情裂痕,反而持續指摘被上訴人,令婚姻雪上加霜而無法回復,其有責性自屬較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其已同意聘僱外勞,且被上訴人攜未成年子於107年12月5日至其住處時,其對彼等加以關懷慰問,同用晚餐,並洗淨及折放被上訴人存留衣褲,足見其積極努力修補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婚姻有難以回復之破綻,足認有重大難以維持之情事,且其責任較大,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抗辯縱屬實,難認足以回復已生之破綻,此抗辯委無可取。

㈡、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雖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熊OO、熊OO之意願及經濟能力

,惟雙方已因感情不睦而欠缺互信基礎,且已分居,均如前述,客觀上難以期待可共同為熊OO、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認由單方行使為宜。本院審酌熊OO、熊OO自幼即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現與被上訴人同住,受被上訴人適當照顧,已與被上訴人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及緊密之情感依附,被上訴人之生活環境、健康狀況亦能供熊OO、熊OO適當成長,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8年8月2日晟台護字第OOOOOOO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362頁、卷二第9-20、271-290頁),本院並稽以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情緒管理較差,實難期待能妥善勝任長期照顧熊OO、熊OO之親權人職責;復參酌熊OO、熊OO於原法院表達希望被上訴人照顧之意願(見原法院卷一第354、360頁,卷二第287頁),以及其等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熊OO、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熊OO、熊OO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上訴人與熊OO、熊OO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熊OO、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原審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上訴人有負面印象及排斥感受等情,酌定上訴人與熊OO、熊OO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核無不合。

㈣、關於酌定熊OO、熊OO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⒉經查,上訴人目前無業,仰賴出售改建其所繼承之房屋價金

維生;被上訴人則任公職,106年度申報所得為82萬6,76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89萬5,6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三第27頁),並有銓敘部104年1月15日部管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檢附之家事事件實地調查先行問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67-78頁、卷二第291-304頁、卷三第123-125頁)。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以及兩造就此亦無意見等情(見原法院卷三第127頁),認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負擔熊OO、熊OO所需扶養費各1萬2,000元,應屬適當。又離婚前家庭生活費用與離婚後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定可參),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上訴人給付關於熊OO、熊OO之扶養費(見原法院卷一第25頁),上訴人自應自熊OO、熊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時起,始有給付前開扶養費之義務,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1日起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熊OO、熊OO扶養費,自非適當,應予調整。爰酌定上訴人應自熊OO、熊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熊OO、熊OO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均視為到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酌定熊OO、熊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上訴人給付熊OO、熊OO扶養費部分,應自本件熊OO、熊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上開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依職權依序更正原判決此部分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會面交往方式:

一、定期探視:

㈠、每月第2、3、4週週日上午時10時,由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社區之1樓警衛室前,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委託之人;同日下午8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委託之人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往上址社區1樓警衛室前交付被上訴人。

㈡、任一造於該日上午10時交、接子女逾上開時間15分鐘,他造得取消該次之會面交往,並通知對造。

㈢、上訴人逾上開接子女時間15分鐘,且經被上訴人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往後,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行會面交往。

㈣、被上訴人逾上開交付子女時間15分鐘,且經上訴人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往後,上訴人得指定次月除第2、4週以外之其他週日時間或國定假日,依相同之期間、方式補行會面交往。

㈤、上訴人於該日下午8時交付子女逾上開時間15分鐘達2次,被上訴人得取消次月之會面交往1次。

二、寒暑假期間:

㈠、每年寒假期間,上訴人得增加5日之會面探視期間,其方式為過夜會面探視,期間為會面日之前1日下午7時30分起至會面探視日終止之下午8時止,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㈡、每年暑假期間,上訴人得增加14日之會面探視期間,其方式為過夜會面探視,期間為會面日之前1日下午7時30分起至會面探視日終止之下午8時止,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㈢、兩造就增加會面探視起迄時間如無法協議,寒假增加期間自寒假第2日至寒假第6日止,暑假增加期間自暑假第2日至暑假第15日止,若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之會面交往時間延後補行。

㈣、接送方式及取消、補行辦法如下:如被上訴人逾上開交付子女時間15分鐘,且經上訴人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往後,上訴人得於寒暑假期間内指定其他時間,依相同之期間方式補行會面交往,倘於寒暑假期間無法補行,則上訴人可指定於開學後之週日或國定假日補行會面交往;上訴人於該日下午8時交付子女逾上開時間15分鐘達2次,被上訴人得取消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1次。

三、農曆過年期間:

㈠、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0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2名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上訴人過年。接送方式:於除夕當日由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社區之1樓警衛室前,由上訴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委託之人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往上址社區1樓警衛室前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開過年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若與上開時間重疊,上開之會面交往時間另行補行。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