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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鄭正義被 上訴 人 高再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同院7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判要旨供參)。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鄭正陽、鄭秀雲、鄭秀華、蘇美英、蘇美鳳共6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繼承人林矮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9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林矮」即為其先人高矮,尚難憑採,其請求分割「林矮」之遺產,難認有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13頁),則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起訴經原判決駁回乙節觀之,原判決乃被上訴人受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則非敗訴之一造,且原判決所駁回者,乃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綜上,實難認上訴人因原判決而受有不利益。上訴人雖稱原判決認定前述遺產非被繼承人高矮之遺產,已損及其遺產權權益,其提起上訴應有受判決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如前揭說明,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原判決理由縱然對上訴人有所不利,亦非得為上訴之對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基上,原判決主文既係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未受不利益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固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惟因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是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即其他原審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89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