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邱勇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蘭上 訴 人 邱國棟被 上訴 人 邱子容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長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吳美蘭、邱勇升、邱國棟(與吳美蘭、邱勇升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起訴,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吳美蘭對先位聲明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邱勇升、邱國棟,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邱國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㈡確認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㈢吳美蘭、邱勇升(下稱吳美蘭等2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4日申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㈠確認就邱長雲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㈡邱勇升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萬9,694元本息、吳美蘭應給付其9,905元本息。嗣於本院將備位聲明㈡變更為:邱勇升應給付43萬0,532元,及其中6萬9,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萬0,838元自112年4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美蘭應給付34萬8,670元,及其中9,9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萬8,765元自112年4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2頁),不再請求備位之訴㈠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再備位聲明為:吳美蘭等2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其追加基礎事實係本於邱長雲遺產範圍所衍生之爭執,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遺囑否認其繼承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聲明確認關於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及確認兩造對於邱長雲遺產各有應繼分4分之1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長雲於108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配偶吳美蘭及子女被上訴人、邱國棟、邱勇升為其繼承人。邱長雲於107年12月12日雖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張世炎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另有2位見證人為宋慧君、陳淑芳(與宋慧君、張世炎律師合稱見證人,分別逕稱其名),然系爭代筆遺囑未踐行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為筆記,及遺囑人與見證人同行簽名之要式行為,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吳美蘭等2人於108年3月28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完畢,侵害伊之繼承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194條、第71條、第1138條、第1146條,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確認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及㈢吳美蘭等2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將附表編號1-7、19所示房地分配予邱勇升、附表編號8土地分配予伊與邱國棟,附表編號9-18所示土地分配予吳美蘭,侵害伊特留分,伊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㈠邱勇升應給付43萬0,532元本息、㈡吳美蘭應給付34萬8,670元本息。又如認扣減權不得以金錢補償,再備位請求吳美蘭等2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備位、追加再備位之聲明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邱長雲於107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1日傍晚已向張世炎律師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張世炎律師於次日將已繕打完成之系爭代筆遺囑,偕同其他兩位見證人至長庚醫院,向邱長雲宣讀及講解代筆遺囑內容,確認無誤後,始由邱長雲簽名、按捺指印,系爭代筆遺囑,自非無效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邱長雲於108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配偶吳美蘭及子女被上訴人、邱國棟、邱勇升為其繼承人。邱長雲於107年12月12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吳美蘭等2人於108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代筆遺囑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1080005850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邱長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院第15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3頁、第59頁、第64頁到6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斷如下:㈠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業據提出107年12月12日錄影檔案為證,經原審勘驗結果:張世炎律師於107年12月12日手持已繕打完成之代筆遺囑,向邱長雲表示系爭代筆遺囑係依據邱長雲之意思所繕打,並當場表示要將代筆遺囑內容念出來,張世炎律師隨即逐條宣讀遺囑內容,宣讀完畢後,張世炎律師向邱長雲詢問是否了解遺囑內容,並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邱長雲之意思,邱長雲表示了解並稱「這是我的意思」,張世炎律師遂將系爭遺囑交由邱長雲簽名、按捺指印,有原審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證人宋慧君即張世炎律師事務所助理證稱:107年12月11日我與張世炎律師、代書陳淑芳前往長庚醫院,去了解邱長雲要立的遺囑內容。次日,我們三人再回到邱長雲病房,張律師將我繕打完成的系爭代筆遺囑,從頭到尾朗讀給邱長雲聽,邱長雲說對,簽名蓋手印於其上,我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證人陳淑芳即見證人之一證稱:107年12月11日,我與張律師、宋慧君到長庚醫院向邱長雲確認遺囑分配內容,離開前,我們告訴他,隔天會把今天討論的內容繕打完成,拿過來給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佐以吳美蘭即邱長雲配偶陳稱:張世炎律師於107年12月12日帶了一張已繕打完成的遺囑來長庚醫院,將遺囑內容念邱長雲聽,確認是前一天他們講述的內容無誤後,邱長雲再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堪認邱長雲於簽立系爭代筆遺囑當日,並未向見證人張世炎律師、陳淑芳及宋慧君口述其遺囑意旨予其等筆記,而係由張世炎律師持由宋慧君繕打完成之系爭代筆遺囑朗讀該遺囑內容予邱長雲確認,再由邱長雲簽名、按捺指印於該遺囑上。
⒉承上,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見證人宋慧君即張世炎律師之助理
先繕打完成,張世炎律師於107 年12月12日持之前往邱長雲所在之醫院,邱長雲並未當場向見證人「口述」其遺囑內容予在場見證人「筆記」,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1條,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㈡兩造對邱長雲遺產之應繼分確認為各4分之1
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吳美蘭為邱長雲之配偶,被上訴人、邱國棟及邱勇升為邱長雲之子女,兩造就邱長雲之遺產同為繼承,依前揭規定,吳美蘭之應繼分,應與被上訴人、邱國棟及邱勇升平均。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對邱長雲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屬有據。
㈢吳美蘭、邱勇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就邱長雲所遺遺產有法定繼承權4分之1,已如前
述,惟吳美蘭等2人於邱長雲108年1月4日死亡後,執系爭代筆遺囑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於108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完畢,則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起訴主張其就邱長雲所遺遺產之繼承權受侵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吳美蘭等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排除侵害,回復其繼承權,應予照准。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94條、第71條、第1138條、第1146條,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確認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及吳美蘭等2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所為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能再依備位、再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