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王湘梅
楊世宇楊世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被 上訴人 王湘濤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參 加 人 王湘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符美姬
參 加 人 王湘仁
王湘華
王湘雲林俊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王雄(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王湘梅(下逕稱其名)、被上訴人王湘濤及參加人王湘琦、王湘仁、王湘華、林俊仁、林鳳玲、王湘雲(下分別逕稱其名,後6人合稱參加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湘芬(下逕稱其名)均為王雄之繼承人。上訴人楊世宇、楊世成(下逕稱其名,與王湘梅合稱上訴人)則為王湘梅之子。王雄分別於106年8月30日、106年11月15日立代筆遺囑(分稱8月遺囑、11月遺囑,合稱系爭二份遺囑),而王雄遺產分配方法,因系爭二份遺囑有效與否而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王湘濤主張:王雄於107年6月26日死亡,兩造及王湘芬均為王雄之繼承人。楊世宇、楊世成則為王湘梅之子;王雄於106年7月28日急診送醫,同年8月8日王湘梅自醫院將王雄帶走,並拒絕其他繼承人探視。王雄106年11月16日再因譫妄症住院,王湘梅不但隱瞞王雄住院之相關消息,且王雄過世未第一時間通知所有繼承人,而私定王雄出殯日期,王雄出殯前才通知其他繼承人。王雄之譫妄症病史已有多年,且於106年7月起即開始住院,同年11月24日在臺大醫院所做MMSE測驗記憶項目為零分、計算力亦不佳,實無口述遺囑之可能,王湘梅所執系爭二份遺囑係在王雄無遺囑能力之情形下製作。且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楊世成、楊世宇之同學,王雄根本不認識,也不可能找其等為遺囑見證人,故系爭二份遺囑應均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二份遺囑均為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雄於106年8月24日至林柏男律師事務所諮詢時及為系爭二份遺囑時神智清楚,有證人林柏男律師、詹豐吉律師證詞可稽,被上訴人以遺囑製作完畢後之11月24日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反推王雄為代筆遺囑時心智狀況不佳,應屬無據;系爭二份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定流程,並無無效事由;況王雄在臺大醫院MMSE測驗結果,其可讀、可寫,遺囑自係出於其真意;王雄於108年11月17日雖認家屬私下討論家產分配問題,然係因王雄譫妄症發作而生之幻覺、妄想,王雄並無撤回遺囑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㈠王湘華意見略以:11月遺囑有二個版本,違背常情、常理。㈡林俊仁、林鳳玲意見略以:王雄之子女都有善盡照顧之責,
並非如同王湘梅所述不聞不問;王雄之譫妄症時好時壞,無法確定每個時點之變化程度,如何能確認王雄立遺囑時意識清楚。王湘梅在王雄身體發生異狀送醫時竟未通知任何親友,甚至王雄病逝後也未第一時間通知所有人,事後再提出王雄二份系爭遺囑,顯不合理。
㈢王湘雲意見略以:王雄晚年獨居,但伊等子女對王雄仍關心
備至,輪流抽空陪父親。王雄雖無失智症確診紀錄,然其曾105年3月27日自行搭車至三峽迷路,路上來來回回,反應遲鈍並在路上跌倒,經路人報警並叫救護車將王雄送至醫院,其實際生活早已發生失智症患者之現象。伊於105年8月曾提議王雄搬到東園街1樓與王湘梅同住,遭王湘梅拒絕。106年7月間,王雄再因腹痛、無法排尿解便,白血球異常飆升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由伊及王湘華處理王雄在院之一切事務,不料王湘芬竟利用半夜至醫院將王雄之健保卡、身分證取走。同年8月4日醫院通知要求王雄出院,伊等預計做完超音波檢查再於同年月9日出院,並再次商請王湘梅能否讓王雄出院後住於東園街1樓,王湘梅亦拒絕。豈知王湘梅於同年月8日拿著王雄證件辦理出院,且表明若王雄出院後欲住東園街1樓,則所有事宜均由其處理,看護亦須換成其所委任之江澤洋,顯別有用心。且王雄於106年11月間在臺大醫院住院時,伊等所有親屬均不知情,最後卻指摘伊等不照顧王雄,實則王湘梅不讓伊等靠近王雄。
㈣王湘仁意見略為:依王雄在律師事務所之譯文,根本無法聽
出是王雄之真意,這種情況做成之遺囑非常荒唐。王湘琦就是精神科醫生,伊等非常清楚譫妄症是一種延續性之過程,即使找臺大醫院的醫生來當證人,他也無法證明製作遺囑之當下,王雄之遺囑能力。
㈤王湘琦意見略為:伊為執業超過30年之精神科醫師,惟王雄
任何身體狀況,住院、門診,王湘梅均未與伊等聯繫,王湘梅有伊等之LINE,且楊世宇也有伊女兒的臉書,並非無法聯繫伊等。
㈥王湘芬稱:王雄生前非常顧忌王湘梅之前夫在外欠債,多次
交代東園街1樓房地不可過戶予王湘梅,怎可能預立遺囑將其分配給王湘梅,還將股票贈與王湘梅之子楊世宇、楊世成。如光復南路房地要分配予伊,為何製作遺囑時未通知伊還有其他繼承人。王雄過世前一個半月曾來電抱怨為何未去臺大醫院看他,實則因王湘梅不願告知王雄相關住院資訊,且連107年除夕,伊等亦無法聯繫到王雄,是王湘梅刻意阻絕伊等與王雄之聯繫。
四、王湘濤主張王雄之因長年患有譫妄症,認知能力已有退化而無遺囑能力,系爭二份遺囑均係上訴人事先擬好,令王雄唸出文稿內容;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王雄有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及系爭二份遺囑是否合於法定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王雄有無口述遺囑能力部分:
⒈王雄於105年3月27日自行搭車至三峽因不知方向迷路、反應
遲鈍,並在路上跌倒經路人報警並叫救護車將王雄送至醫院。同年8月王湘雲曾提議王雄已高齡94歲不適合獨居,能否搬到東園街1樓與王湘梅同住,遭王湘梅拒絕,並稱:伊要租房子住時,爸爸同意租給伊住,每個月伊必須付租金,…伊是癌症及骨質疏鬆症患者…復發的機率仍高…自己的生活已略顯疲態,再照顧高齡爸爸更顯力不從心。…如果說東園街1F的房子比較適合爸爸住,倘若爸爸願意搬遷至東園街,伊可以改租光復南路3F…等語,有王湘雲、王湘梅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5-247頁)。105年11月間王湘芬搬入王雄位於光復南路住處與之同住,同住期間王雄與王湘芬爭執不斷,甚至發生王雄以鐵鍊將王湘芬房門上鎖之情況,及因王湘芬鎖房門,王雄以家中榔頭捶打木門,及夜間手持榔頭坐在客廳沙發等情,有王湘芬LINE譯文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1、83頁),且經王湘濤、王湘雲陳述在卷(見原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50號卷《下稱家全卷》第9-1
0、97-107頁、原審卷㈢第253-254頁、本院卷㈠第223-243頁)。106年7月28日王雄因嚴重腹痛,無法排尿、解便,且白血球異常飆升經急診送往北醫安排住院治療,同年月30日王湘雲即雇用24小時看護周惠照顧王雄,同年8月7日王湘雲與王湘仁再找王湘梅商討王雄出院後住在東園街1樓,再經王湘梅拒絕,業據王湘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243頁、本院卷㈢第208-209頁),且為王湘梅、楊世成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10、211頁);然翌日王湘梅即辦理王雄出院事宜,要求當日到院之王湘華不得干涉王雄事務,所有關於王雄之事務均需由其處理,始願意讓王雄住在東園街1樓,且將原來看護周惠換成證人江澤洋,並提出王雄出具之委託書,要求王湘華簽名(見原審卷㈠第41頁)。同年11月16日王雄再因譫妄症持續發作1個多月經送往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全卷),然不論於臺大醫院住院、出院及後續107年1月間至王雄過世前,王雄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及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王湘梅均未通知其他繼承人,直至王雄過世,遺體送至殯儀館後,王湘梅始行通知等語,業據王湘濤、林鳳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49-250頁、本院卷㈢第101、210頁),且王湘梅就上開住院過程並無通知其他繼承人並無異詞,僅辯稱:電話打不通云云。
⒉是依上開⒈以觀,王雄於105年3月間曾發生在外迷路,顯有記
憶衰退、影響日常生活及喪失對地點的概念、方向感變差之情,且與王湘芬發生爭執時,不但會將王湘芬之房門上鎖,以榔頭毀損家中門鎖、或持榔頭坐在客廳等情緒改變較快、起伏異常等疑似失智症之警訊。且106年間起身心不適進出醫院治療。又因譫妄症及躁動嚴重已持續1個多月,而於106年11月16日經送往臺大醫院,其入院檢查評估為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時間、地點、記憶力、計算能力障礙,運動反應變慢,平衡、步態不穩健。且護理紀錄記載:導因受知覺感覺障礙影響,例如:幻聽或幻視知覺改變,不適當或不真實的想法,定向感混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161、169頁)。又106年11月17日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下午出現譫妄,認為家屬背著他偷偷討論財產分配問題,大聲指責家屬,情緒激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再依王雄於臺大醫院接受之簡易智能檢查(即MMSE),檢查結果其對於時間只能辨視當時是冬季,無法回答日期,地點部分能辨視自己身在臺北、臺大醫院舊大樓,無法辨視樓層及所在科別。僅能複述「腳踏車」、「快樂」、「紅色」三詞,但100減7的連續減法只能計算至93,其後無法計算,也無法憶起先前所提之「腳踏車」、「快樂」、「紅色」三詞語。另依病歷記載:其認知功能已有障礙,於臺大醫院就醫之診斷包括譫妄症、疑似失智症,其就診期間之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該症狀主要為譫妄症之臨床表現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9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062號函覆資料(下稱臺大醫院5062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5、259頁)。是綜觀上開王雄之身心狀況及臺大醫院相關護理紀錄及檢查報告,顯見王雄於自105年3月間起,其身體狀況及認知能力已有相當障礙,且記憶力嚴重減退,顯無法有效依其所知訊息綜合判斷,更難認有整合資訊、評估利弊得失、並理性為財產分配之意思能力。
⒊上訴人雖以:王雄於106年8月24日至林柏男律師事務所諮詢
遺囑事宜時,意識清楚,能清楚說出關於財產分配之想法,且王雄並無失智症確診資料,證人陳人豪醫師亦證稱譫妄症時好時壞,故不得以王雄立遺囑後之精神狀態反推製作遺囑時之精神狀況云云;惟查:證人陳人豪醫師證稱:「(問:請求提示原審卷二第51頁電子病歷,最後一行『5.Treat
the patient with Cefuroxime for UTI related dementiasymptoms.』當中『UTI related dementia symptoms』是指什麼樣的症狀與泌尿道感染有關?)…病歷上「UTI relateddementia symptoms」字面上的意思是,以抗生素治療泌尿道引起的失智症相關症狀。(問:既是泌尿道感染有關的症狀,在沒有泌尿道感染的時候,就不會有相關症狀產生嗎?)不一定,有非常多情形,包括譫妄症發作時,就是在沒有泌尿道感染,也會有dementia symptoms這些症狀產生。因為失智與譫妄症有些症狀很相似,但是失智症需要一段長時間的評估,所以我們當下只能寫疑似,而無法確診,最後的檢查結果,也有可能沒有失智。這段病歷記載的比較簡略,依照病歷的前後文,這段話指的是失智或譫妄症的相關症狀。(問:你剛剛說『當下寫疑似失智』的判斷依據為何?)依據病情詢問以及相關的評估而做的猜測,所以才叫疑似,確診就不會叫猜測或是臆測。(問:如果發作的狀況越來越嚴重,越來越激進,會不會讓他的心智狀態變得越來越差?)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227頁)。復審酌⑴王雄於臺大醫院106年11月24日VS NOTE Plan第三點「Monitor men
tal status(監測心理狀態)」、「Consider work-up fordementia once delirium is clear(一旦譫妄症好轉,考慮對失智症進行診斷檢查)」(見原審卷㈡第75頁),且出院前之Off-Service Note亦有載明「Educate the family f
or dementia/delirium care(教育家人對譫妄症及失智症之照護)」(見原審卷㈡第99頁);⑵臺大醫院5062函文記載:王先生於本院就醫之診斷包括譫妄症、疑似失智症。…在王先生罹患譫妄症的同時,失智症評估會受譫妄症的影響,故無法精確評估其是否同時罹患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因失智症與譫妄症某些症狀很相似,評估及判斷容易互受影響,且因失智症需長時間評估,故當時尚無法精確評估其是否同時罹患失智症,證人陳人豪醫師乃依其當下病情詢問即相關評估而記載「疑似失智」等語,綜合上開⒈⒉所述,無法完全排除王雄患有失智症。⒋證人即108年8月24日接受王雄、王湘梅、王湘芬諮詢之律師
林柏男及證人即108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為王雄製作代筆遺囑之詹豐吉律師雖均證稱:王雄於事務所與其等交談時,言語、意識均清楚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柏男律師證稱:「(問:當立遺囑人精神方面有什麼
狀況時,會讓您決定不為其見證代筆遺囑?)與其說精神狀況,不如說我跟他對話的感覺,就是能不能表達意思,能不能回答我的問題,因為通常要立遺囑人說想怎麼分,立遺囑人講得出來的,應該精神狀況都還OK。(問:在諮詢過程中,您與王雄本人在溝通上有沒有困難?)沒有。(問:依您觀察,在諮詢過程中,王雄能不能自由表達他的意思?)可以。(問:請提示上證14第16頁的譯文,王湘梅講到要去檢查身心狀況,你講到有帕金森氏症的問題,所以這段對話意思是不是說王雄還需要去做身心檢查?)應該這樣說,我做遺囑我不會請當事人提身心檢查,我是以我自己跟當事人的對話判斷,那這個問答是我在回答王湘梅遺囑能力的有無,就是說實務上有些輕微失智症或疑似失智症,還是有法院認為有遺囑能力,所以我這個對話是在回答王湘梅問題,比較像是法律諮詢。至於她要不要去做,我不會去干涉。(問:當天有看到王雄的病歷嗎?當天或以前有知道王雄的病歷?)當天應該是初次碰面,所以沒有以前的問題,當天沒有看到王雄的病歷,到現在我也沒看過,因為他也沒有委託我。(問:如何確認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憑我跟當事人的對話,像做遺囑的時候,我也會簡單詢問立遺囑人像是總統是誰?加減法。(問:當天諮詢的時候,你有對王雄作這些測試嗎?)沒有,通常諮詢就是先確認要怎麼分配。(問:客戶在諮詢的時候,你會實際去了解他的精神狀況嗎?還是會等做遺囑的時候再確認?)不一定,有時候諮詢的時候我會確認,有時候是等到做遺囑的時候確認。本件應該這樣講,我覺得對話的過程王雄表達還OK,可以說那個財產要給誰,好像他自己也有提到重慶的事情。因為有時候沒有特別異狀,我不會特別去測試,應該這樣講,有異狀的人,我才有警覺去測試。(問:你受過精神醫學的訓練嗎?)沒有醫學背景,心理學沒有上過。」等語(見本院卷㈡174-181頁)。
⑵證人詹豐吉律師證稱:「(問:王雄二次來事務所製作遺囑
,其精神狀況如何?)在我認知上,跟一般人差不多。(問:是否有人告訴你王雄有精神狀況之病歷?或證人完全不知道王雄有任何就醫紀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二次製作遺囑過程中,王雄是否曾經出現情緒激動或幻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5頁)。
⑶再對照證人陳人豪醫師所述「(問:您是否還記得當王雄譫
妄症發作時有什麼異常的表現?)因為譫妄症基本上會時好時壞,一天內也會有好的狀況與壞的狀況,萬一發作的時候有可能會混亂躁動,有時候會嗜睡,個案基本上我印象中當初住院過程中,較常看到就是這兩個現象。發作與未發作的時候,有時候可能會判若兩人,發作誘因在老人通常是多重原因,像個案有泌尿道感染也會。(問:您所說王雄意識清楚的時候講話很正常,可以溝通,是否也包含可以理解別人說話的意思?)我印象中他在住院過程中有做過一次認知功能的評估,他在當下是可以理解施測的內容,所以是否能理解他人說話的意思須視病情而有變化。(問:證人剛剛說到譫妄症會時好時壞,因此病人在做認知功能評估時的狀況,是否為沒有發作的時候?)不一定,如果說做測驗的時候,他有發作,當他沒有發作的時候來做測驗,可能會更好。(問:依照證人的意思,譫妄症發作的時候,可能是輕微的狀況,也有可能是嚴重的狀況?)是。」(見本院卷㈡第220-221頁)。
⑷是依證人陳人豪醫師所述可知,譫妄症發作之表徵可能嚴重
,也可能輕微,時好時壞,一天內好與壞的狀況,發作與未發作的時候,可能會判若兩人,即使專業如陳人豪醫師,其對於王雄在做認知功能評估,雖能理解施測內容,然施測時是否發作之判斷,亦僅能保守說明「不一定,如果做測驗時有發作,當他沒有發作的時候來做測驗,可能會更好」而推論之。則證人林柏男律師、詹豐吉律師之專業為法律領域,並無相關醫學背景,得否僅憑其等與王雄間的對話過程即判斷王雄斯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健全或是譫妄症發作至何種程度?又王雄退休前為中文老師,業據王湘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6頁),縱其口述能力較佳,兩位律師恐難以辨別斯時王雄是否處於譫妄症發作、思想狀況暫時改變之情況。是證人林柏男、詹豐吉所述王雄對談尚稱正常等語,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以:依卷內之錄音譯文可看出王雄至林柏男律師及
詹豐吉律師之事務所諮詢時能主動說出關於財產之分配,且尚能在電話中向證券營業員下單云云;惟查:
⑴有關在林柏男律師事務所之譯文(以下對話見本院卷㈡第383-
428頁):①林柏男:好,那伯伯你有想要怎麼處置這個財產的狀況。
王湘芬:爸爸,他現在…王雄:比較弱勢的話我們就給他比較優厚一點嘛!因為其
他不需要我照顧的話他自己也做醫生啦做什麼,自己的房子也有個幾棟,那就不必在這個時候來分那什麼什麼的。
......林柏男:好,那伯伯這樣子好了,不動產你有想要怎麼分
嗎?光復南路嘛,然後東園街有兩間嘛,(王湘芬:1跟4。)光復南路一間嘛,那你會有想要怎麼分嗎?王雄:光復南路的給那個王湘芬阿。
王湘芬:爸爸謝謝。
林柏男:全部是不是?王雄:全部給啊,光復南路啊。
林柏男:芬是?王湘芬:草頭芬。
林柏男:那東園街呢?東園街1樓是?王雄:東園街1樓是…這個…王湘梅:湘梅啊。
王雄:這、這、這...王湘芬:王湘梅。
王雄:王湘梅啊。
王湘芬:二姐。
林柏男:好,那東園街4樓呢?王雄:4樓...王湘芬:目前是空出來?王雄:空出來的。
王湘芬:對啊目前是空出來的。
王雄:空出來那現在你... 現在你要給誰啊?王湘梅:不一定現在一定要說給誰啊(王湘芬:對啦),
空出來是不是...王湘芬:空出來是...林柏男:空著也可以大家分啊,或者是說跟其他人分啊。
王湘芬:對,我們真的不貪心,我們想說因為我們都沒有地
方住,所以爸爸就會覺得說我們兩個弱勢,而且我們現在都單親,所以說他會比較幫助我們兩個。
林柏男:沒關係看伯伯你啦,也可以比如說那個其他人,
就是除了王湘芬跟王湘梅以外的人均分也不是不行。就是看你的意思啦!王湘梅:律師講的話你都聽得到吼?王雄:我聽得到。
王湘芬:就不動產分完的,就是光復南路給我然後,謝謝你。
王雄:嘿。
王湘芬:然後1樓給湘梅她。
王雄:對。
王湘芬:定居下來而且都一直照顧你嘛。
王雄:嘿。②依上開對話譯文可看出,王雄於諮詢一開始固有說出「比較
弱勢的話我們就給他比較優厚一點嘛!…」等語,然林柏男律師向其確認東園街1樓之分配時,王雄其仍無法聚焦反應而回以「東園街1樓是…這個…」等語,經王湘梅提示「湘梅啊」,王雄仍回應「這、這、這…」,王湘芬再度提示「王湘梅」,王雄始稱「王湘梅啊。」,顯見王雄不但欠缺
與他人對談之專注力,且就林柏男律師之提問,自身無法連結到其一開始所說的「照顧弱勢」,其對於前幾分鐘所述內容,當下恐已全數忘記,以致需他人多次提示。
③又王湘梅於105年8月間離婚,曾請王雄協助處理住處問題,
王雄乃將東園街1樓之房客解約,交由王湘梅使用,王湘梅曾要求王雄將東園街1樓過戶與其而遭王雄拒絕,王雄並請王湘芬轉告王湘梅上情,有王湘芬與王湘雲之簡訊內容「姊…老爸現在又提出一個問題~他說東園街1樓…只准X姊
入戶籍、兩個兒子一起住~可以…權狀也絕不會過戶給X姊…叫我聯絡(我那敢啊!)」、「他現在又來我房門口…他想打電話問湘梅…何時要遷入…他要隨時去看看…只要發現楊某(指王湘梅前配偶)在內…就不租了」等語在卷可佐(見家全卷第85頁),且經王湘芬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
132頁),堪認王雄生前非常顧忌王湘梅之前夫負債,並無
將東園街1樓分配與王湘梅之意。然觀諸上開①對話譯文,王雄於對談一開始即一反過去立場向林柏男律師表示其欲照
顧弱勢,即屬有疑。又王雄自106年8月8日出院即與王湘梅
同住,同年月24日即由王湘芬、王湘梅、楊世宇陪同前往林
柏男律師事務所討論遺產事宜,無法排除王湘梅、王湘芬有影響及干預王雄財產分配之情事。而該次討論內容主要以王湘梅分得東園街1樓,王湘芬分得光復南路房地為主軸,並了解相關處理方式及稅捐,故王雄就此二部分尚得答覆林柏男律師之提問。然當證人林柏男律師問及「東園街4樓呢?」,王雄竟反問王湘梅「空出來那現在你…現在你要給誰
?」,顯見王雄對於林柏男律師突如其來提問其他部分之財產分配,當下並無能力說出其真實分配想法,乃轉向王湘梅尋求協助,此均在在可以看出王雄斯時之智識能力無法了解及決定分配財產事宜。
⑵有關在詹豐吉律師事務所106年8月30日之譯文(以下對話見本院卷㈡第371-377頁):
王雄:我是王雄,想請這個柯唯婷、吳品臻、詹豐吉擔任遺
囑見證人。由吳品臻代筆,詹豐吉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停頓5秒)痾…下面…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給第二個女兒王湘梅…好了。
詹豐吉:王先生還有其他要規劃或分配的財產嗎?王雄:什、什麼?詹豐吉:你有沒有其他財產要規劃或分配?王雄:沒沒沒。
詹豐吉:還是遺囑就做到這裡?王雄:沒有,其他的到現在沒有決定。
......王 雄:這什…這怎麼弄…詹豐吉:沒有沒有,您如果沒下主意就先不要下主意沒有關
係好不好,阿那這個遺囑的部分就是尊重你個人自由意願之下所做的決定,所以你不用擔心這個這些有沒有,好不好?我們簡單來說遺囑就是自己想做什麼就做什麼,這才能彰顯你是這財產的所有權人,好不好。沒問題吧,你懂我意思嗎?詹豐吉:恩,那我們現在等她做完她就會跟你講解一下,阿
這個程序就會做完了,好不好?王 雄:再唸一遍是不是?詹豐吉:不用啦…她做完以後,換是那個代筆人唸啦!王 雄:恩。
詹豐吉:不是你再唸一次,不用這麼麻煩,好不好。
王 雄:恩。
詹豐吉:沒有這麼無聊的好不好,那代筆人會跟你解釋,就
是這個吳小姐會跟你解釋和宣讀這個過程,所以你不用擔心,剛剛就是你把你所想表達意思…詹豐吉:阿如果你有什麼疑問你也可以當場請她改正也沒問
題,好不好?王 雄:恩。
詹豐吉:因為她是敘述你剛才跟我們講的內容。
王 雄:恩。
......吳品臻:好了。那我唸給爺爺聽。
詹豐吉:妳唸給爺爺聽,然後妳可以用白話文唸給他也可以。
吳品臻:好,就是立遺囑的人是王雄先生,然後他指定委託
柯唯婷、吳品臻、詹豐吉律師擔任見證人,然後由吳品臻代筆,然後詹豐吉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然後遺產分配就是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的土地…恩房子跟土地,要給第二個女兒王湘梅,對不對?詹豐吉:恩,王先生我建議您講出來,因為我們現在在錄音
,你剛剛點頭我看到,只是說錄音的部分你最好講出來,好不好?吳品臻:爺爺同意嗎?我剛剛講得這樣子是對的嗎?爺爺要出聲,爺爺要說話。
王 雄:同意,同意,同意。
.....詹豐吉:阿我們就記錄說以上內容經過立遺囑人確認同意。
吳品臻:好喔。
詹豐吉:阿下面要寫一個立遺囑人,一立遺囑人,二見證人
,三見證人,四見證人,最後面寫中華民國年月日,今天時間應該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號嘛,對不對?吳品臻:恩。
詹豐吉:證人應該是今天是八月三十號,對不對?柯唯婷:對,對。
吳品臻:對。
詹豐吉:欸王先生你記不記得今天八月三十號…沒有沒有你不用看錶喔,今天八月三十號,恩。
王 雄:三十號?詹豐吉:對,我也要看錶一下啊。阿這邊要記錄中華民國年月日好不好。
.....詹豐吉:好。王先生你再看一次,最後一次再看一次,看一
次如果沒問題的話你在這個部分簽你的名字好不好。
.....詹豐吉:你是立遺囑人喔。
王 雄:恩!詹豐吉:你要簽你的名字。阿我們等一下給你蓋一下指印好
不好。等一下喔,印泥的部分我們等下拿過來,你先簽…我們先簽完。
王 雄:這個是…詹豐吉:簽在立遺囑人的部分。
王 雄:這個阿?詹豐吉:對。簽你自己的名字。阿其他的…其他是我們的,
那妳自己要... 妳自己的下面要寫即代筆人或代筆人好不好,或括號代筆人。
.....詹豐吉:所以確定1樓要給二女兒嘛,沒錯吧!王 雄:恩。
.....⑶有關在詹豐吉律師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之譯文(以下對話見本院卷㈡第377-383頁):
詹豐吉:好,開始。今天是民國105年(應為106年)11月15號。我是詹豐吉律師。
柯唯婷:我是柯唯婷。
吳品臻:我是吳品臻。
詹豐吉:王雄先生,王雄先生。
王 雄:嘿。
詹豐吉:嘿,今天您要來我們本所做遺囑,您可以開始朗誦
你的遺囑的內容了王 雄:立遺囑人,王雄,委託指定柯唯婷、吳品臻、詹豐
吉律師擔任見證人,由吳品臻代筆,詹豐吉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本人將遺產分配如下: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給第二個女兒王湘梅。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給我的第四個女兒王湘芬。
長子王湘濤因欠我大陸重慶市賣房子的錢約值人民
幣93萬元,約合臺幣465萬元,至今尚未還給我這些錢都是我的財產,因此本人要求王湘濤必須拿出臺幣250萬元作為將來遺產稅的繳付之用,若有餘額再補助遺囑執行費用的支出,扣除250萬臺幣後,所剩餘的款項約臺幣215萬元是本人允許給王湘濤的錢。(02:32翻頁聲)但王湘濤不得主張再分遺產。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02:
49~02:55翻頁聲,停頓數秒)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由王湘雲、王湘琦、王湘華、王湘仁,共有四個四分之一,不准處分。將來剩餘股票交給外孫楊世宇,外孫楊世成兩兄弟,感謝他們長期以來對我細心認真的照顧表達謝意。
將來不動產林口六坪土地所有權給王文浩。公賣局福利委員會給的公賻金一十二萬元整,由王
湘濤代領。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份,上開繼承人再以金錢補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詹豐吉:王先生,王先生你做完遺囑了嗎?王 雄:嘿!詹豐吉:嘿,那我們等一下的話,那個吳小姐妳現在還在記
錄當中嘛對不對?嘿,那妳等下做完的時候妳再跟王先生對不對,講一下妳的遺囑內容對不對,然後唸給他聽,並且由他過目一下。阿如果王先生、王先生等下吳小姐如果把遺囑給你看的話對不對,阿你看一下內容,如果是你的意思的時候你再跟她講是我的意思好不好?阿再簽名好不好。
王 雄:好。
詹豐吉:阿我們等下見證人都會一起簽名好不好?王 雄:蛤?詹豐吉:我們等下見證人跟你都一起簽名,簽在遺囑上面好不好。
王 雄:好,好。
詹豐吉:那我再跟你講一下,等下代筆人會再幫你打成一份。
王 雄:嗯!詹豐吉:打字打成一份,那時候我們再簽名第二次好不好。
王 雄:好。
詹豐吉:阿所以你現在先休息一下,因為代筆人還沒有完成
你的遺囑好不好,先休息一下,代筆人還沒完成你的遺囑,好不好。嘿,王先生懂吧?你先休息一下,等下代筆人會唸一次給你聽好不好。王 雄:好。(05:23~05:44無對話,有書寫聲)詹豐吉:阿王先生等下那個代筆人會一句一句唸給你聽,念
完段落她會問你說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阿你就回答說…要清楚大聲說:是是,意思是這樣好不好。
王 雄:好、好。
詹豐吉:你要仔細聽,如果聽不太清楚,她再唸一次給你聽
好不好。等一下吳小姐會唸一次給你聽好不好,那聽一聽是不是你的意思好不好。
王 雄:恩。
吳品臻:等我一下喔。
詹豐吉:好,那等她一下喔。恩,那因為我們現在是錄音拉
,所以那王先生你任何講話都是要大聲講,要用講出來的,阿你點頭的時候我會錄不到音。所以你知道我意思就說:我知道你意思。好不好?王 雄:好,好。
詹豐吉:我們就都用講話的好不好?王 雄:好。
詹豐吉:好,那王先生你先等一下喔,好不好。
王 雄:好。
詹豐吉:恩,以後我們都講「好」好不好。
王 雄:好。(06:26~20:35無對話,有書寫聲)吳品臻:爺爺我唸給你聽喔。這樣聽得到嗎?王 雄:聽得到。
吳品臻:好。代筆遺囑,立遺囑人王雄委託指定柯唯婷、吳
品臻、詹豐吉律師擔任見證人,由吳品臻代筆,詹豐吉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本人將遺產分配如下: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建物所有權,給第二個女兒王湘梅。
詹豐吉:王先生,你要講這一段是你的意思嗎?王 雄:蛤?詹豐吉:她問你,她剛剛跟你講過了。是您剛才做遺囑的意
思嗎?吳品臻:建物所有權與…詹豐吉:就剛才她念的部分…王 雄:她要先搞清楚?詹豐吉:對對,是你剛剛做遺囑的意思嗎?王 雄:嗯嗯!吳品臻:等下,是建物所有權跟土地所有權對不對?建物所有權跟土地所有權。
詹豐吉:王先生是…王 雄:恩對,給第二個女兒王湘梅。
.....吳品臻:好,爺爺我再念一次喔。恩,第一點: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給第二個女兒王湘梅,對嗎?王 雄:恩。
詹豐吉:王先生你要講出來,如果你聽了覺得對你就說對。
王先生,如果吳小姐剛剛講得跟你想的一樣,你就講對好不好?王 雄:對!吳品臻:對,好。第二個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之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給第四個女兒王湘芬。
王 雄:是。
吳品臻:是,好。第三個長子王湘濤因為欠我大陸重慶市賣
房子的錢約值人民幣93萬,…爺爺是嗎?王 雄:是,是。
吳品臻:好,那第四個…給王湘雲、王湘琦、王湘仁跟王湘華。
王 雄:恩。
吳品臻:爺爺是嗎?王 雄:是啊,是。
吳品臻:好,那第五個,將來所餘的股票交給外孫楊世宇、
外孫楊世成,感謝他們長期以來對我細心認真的照顧。爺爺對嗎?吳品臻:爺爺我有寫錯嗎?詹豐吉:王先生你剛剛有聽到那個…吳品臻:第五點。
王 雄:對,她這樣子講對。
詹豐吉:對,那你要跟她講正確她才知道,因為你剛才講完
遺囑她幫你記錄嘛!王 雄:好。
詹豐吉:阿記錄擔心紀錄錯誤嘛!所以她會跟你確認好不好。
王 雄:好,好。
詹豐吉:所以您剛剛講的事情她記得,但她擔心她記錯所以要跟你確認。
王 雄:喔。
詹豐吉:阿如果你發現她有寫錯的部分你要跟她更正好不好
。王 雄:好。
詹豐吉:阿如果跟你意思一樣你才要說對好不好,或是好不
好?王 雄:好。
詹豐吉:好,謝謝。
吳品臻:第六點,將來不動產林口六坪土地所有權給王文浩
。王 雄:對。
吳品臻:對,好。第七點公賣局福利委員會給的公賻金十二萬元整,由王湘濤代領。王湘濤代領。
王 雄:對。
吳品臻:好,第八點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份,上開繼承人則以金錢補償。
王 雄:好。
吳品臻:好。
詹豐吉:王先生、王先生,剛才吳小姐已經把她代筆的內容都講給你聽了。
王 雄:都有,我聽到了。
詹豐吉:都跟你的意思一樣吧?王 雄:對,一樣。
詹豐吉:嘿一樣,阿有什麼要補充的嗎?王 雄:沒,沒有東西了。
........⑷從上開⑵⑶之譯文以觀,王雄兩次製作遺囑時均有草稿供王
雄朗讀,此觀王雄稱「再念一遍是不是?」及王雄朗讀草稿時有紙張翻頁聲即可自明。而上開對話中,除王雄朗讀整段草稿外,其餘問話,王雄之回答均非常簡略「對」、「恩」、「好」、「同意」。而證人詹豐吉律師問話之結尾多數為「好不好?」,且尾音提高,並告知王雄「以後我們都講『好』,好不好?」,則王雄縱於製作遺囑過程中,能對詹豐吉律律師或證人吳品臻回答肯定意思,然以整個製作遺囑之過程過程及王雄所參與之程度以觀,王雄雖依其口語能力能逐條朗讀草稿各項文字,惟難以認定其當時有足夠之理解能力來考量及分配其整體財產,並依其自由意志將其整體財產合理分配而具有遺囑能力。
⑸至於上訴人所稱王雄得透過電話聯絡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
云云;惟查,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周家輝證稱:最後幾次交易是透過電話,是被害人(即王雄)的女兒打電話來,…要買賣多少是被告王湘梅跟伊說,伊再請被害人接電話確認是否這樣…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99頁),上開股票交易情形之過程,與系爭二份遺囑訂立過程如出一轍,相關細節由王湘梅先向證人周家輝說明,再由證人周家輝向王雄確認是否如此,則王雄是否清楚理解交易處分內容及其法律效果,實非無疑。又證人周家輝雖透過電話聽到王雄之聲音及王雄簡略之回應,然其亦無相關醫療專業背景,僅於電話中與王雄對談,其對於王雄之精神狀況掌握更顯不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證人江澤洋固證稱:王雄製作遺囑所朗讀之草稿係王雄手寫
,再由伊幫忙打字而成,伊照顧王雄時間為106年8月至107年1月,被繼承人思考能力正常云云;惟王雄於105年3月間即曾發生在外迷路,有記憶衰退、影響日常生活及喪失對地點的概念、方向感變差之情,且與王湘芬發生爭執時,情緒起伏大,以異常舉動應對之警訊。於106年10月起在臺大醫院就醫,診斷為譫妄症、疑似失智症,意識狀態時好時壞等情,已如前述。則王雄是否能如江澤洋所述,自行書寫草稿已非無疑。且江澤洋並非醫療專業人員,譫妄症之發作時好時壞,其如何判斷王雄思考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其證述自難憑採。
⒍上訴人再以:譫妄症時好時壞,系爭二份遺囑製作後王雄之
身心狀況無法反推製作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且上開⒌⑴⑵⑶之錄音經送臺大醫院鑑定後亦認王雄於製作系爭二份遺囑時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常云云;惟查:
⑴按「㈠目前譫妄症的診斷是依據美國精神醫學出版之「精神
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準則,主要包括:1注意力及覺察力之障礙。2上述障礙在短時間內發展(通常是數小時到數天),且傾向在24小時內呈現起伏的病程表現。3認知功能改變(包括記憶力缺損、無定向感、語言障礙等)或感官功能障礙,且無法以已有的失智症來解釋。4從病史、身體診察及實驗室檢查的結果顯示,該障礙是由內科疾病所造成。㈡依據貴院所提供的資料,病人於錄音當時(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30日、106年11月15日)並未呈現上述陳列準則內容,故無客觀證據顯示病人於各錄音當時有譫妄症發作之情形,且貴院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評估病人是否有譫妄症。…貴院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評估病人是否有失智症。…病人與林柏男律師諮詢時,意識清楚,其言語及表達能力並未出現異常…就貴院所提供的資料無法評估病人當時是否能理解其他人當場解說之內容…。…病人於106年8月30日、106年11月15日製作遺囑時,其意識清楚,並未發生不能理解自己口述遺囑內容意義之情況…。但貴院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評估病人是否能理解遺囑成立所產生之效果…」等語,有臺大醫院110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8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3-264頁),則依上開函文之意,僅能確認王雄於上開錄音時意識清楚而有口語表達能力,至於王雄是否患有譫妄症、失智症或能否理解遺囑成立所產生之效,均無法由錄音內容知悉。
⑵再審酌證人陳人豪證稱「(問:您所說王雄意識清楚的時候
講話很正常,可以溝通,是否也包含可以理解別人說話的意思?)我印象中他在住院過程中有做過一次認知功能的評估,他在當下是可以理解施測的內容,所以是否能理解他人說話的意思須視病情而有變化。(問:證人剛剛說到譫妄症會時好時壞,因此病人在做認知功能評估時的狀況,是否為沒有發作的時候?)不一定,如果說做測驗的時候,他有發作,當他沒有發作的時候來做測驗,可能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是王雄於上開錄音對話過程中縱能理解他人對話之內容,然正如上訴人所述,譫妄症時好時壞,一天內可能好好壞壞反覆多次,則王雄於律師事務所諮詢或製作遺囑之當下是否譫妄症發作,依證人陳人豪醫生所言,僅得透過事後為相同或類似行為比較其結果是否更佳,始知前次對話或測驗是否異常。
⑶況且上開函文亦明確指出「就貴院所提供的資料無法評估病
人當時是否能理解其他人當場解說之內容」、「病人於106年8月30日、106年11月15日製作遺囑時,其意識清楚,並未發生不能理解自己口述遺囑內容意義之情況…。但貴院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評估病人是否能理解遺囑成立所產生之效果」等語,堪認無法僅憑過去留存之錄音片段,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而判斷王雄於製作系爭二份遺囑時,是否患有譫妄症、失智症及是否完全未發作譫妄症,且能理解遺囑成立所產生之效果而具有遺囑能力,上訴人持此為其有利之證據,委無足採。
⒎末查,依王湘濤及參加人所述,王雄晚年雖獨居,然各子女
們仍會輪流探視、陪同外出、就醫,並安排王雄生活起居事宜,甚至王湘琦亦是精神科醫師,對王雄精神狀況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其等與王雄間之互動並非如王湘梅所述不聞不問,有照片、維修估價單、助聽器收據、王雄白內障手術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5-281頁),反係王湘梅以其係王雄之房客自居,曾二次拒絕王雄同住於東園街1樓。又倘王雄真有將東園街1樓房地分配與王湘梅、光復南路房地分配予王湘芬之意,王湘梅為何不通知王湘濤、王湘芬及參加人一同了解遺囑之訂立過程,以減少爭議,卻於遺囑製作前、後均未將上情通知其他繼承人。且王湘梅於106年8月8日帶王雄出院回家後,嗣後王雄任何身體不適、進出醫院就醫至王雄過世當下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至定好殯儀館,始通知其他繼承人至殯儀館上香,此均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以:其無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習慣,其曾通知其他繼承人,只是電話打不通,且王雄曾出具委託書由其處理生活照護及醫療事宜云云;然查:⑴依卷內對話譯文,上訴人亦曾以LINE通知其他繼承人不欲與王雄同住,已如前述,且王湘雲、王湘琦、林俊仁、林鳳玲均居住於臺北、新北,實難想像有無法通知之情。況上訴人亦自承王雄過世後,請楊世宇以LINE或臉書通知其他家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7-371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⑵王雄生前固曾簽具委託書,委由王湘梅處理生活照護及醫療事務(見原審卷㈠第41頁),然王雄於北醫出院前曾告知王湘芬,其因輪椅進出須住在東園街1樓,且其尚須回診,王湘梅已經退休,有兩個兒子可開車代步,要王湘芬別擔心,回光復南路房地等其回家。王雄過世前一個半月曾電聯王湘芬,抱怨王湘芬未至臺大醫院探視,王湘芬則回應王雄「二姊(王湘梅)說例行檢查,沒大問題快出院,不告訴我病房號碼,我問新棟、舊棟也不說」等語,且王湘雲之先生陳克誠及王湘芬在107年除夕即無法聯絡上王雄,打到王湘梅家也無人接聽電話等情,業據王湘芬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4頁),足認王雄即使曾簽具委託書委由王湘梅處理生活及醫療照護,然其並無與其他子女斷絕往來之意。上訴人徒以上開委託書而認其無將王雄製作遺囑、住院治療等重大事務通知其他繼承人之義務,均不合情理。又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帶王雄至律師事務所製作8月遺囑將東園街1樓房地分配予其,復於同年11月帶王雄製作11月遺囑將王雄之股票分配予其子楊世宇、楊世成,且考量其自身無能力負擔遺產稅,再藉由王雄遺囑之意,以11月遺囑約定遺產稅由王湘濤支付,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難認系爭二份遺囑為王雄之真意。
⒏綜上所述,王雄為系爭二份遺囑時不具有遺囑能力,至為明確。
㈡關於系爭二份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部分: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遺願,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旨,並得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
⒉依證人詹豐吉律師及吳品臻、江澤洋之證述,及前開⒌⑵⑶
之錄音譯文以觀,王雄到律師事務所後,直接按照事先擬好之文稿、被動朗讀,此觀錄音譯文可聽出王雄稱「再念一遍是不是?」及有紙張翻頁聲(見原審卷㈠第393-394、400、408頁、本院卷㈡第373、378頁)。而詹豐吉律師所問王雄之問題,大多為封閉式問題(即問句結尾為「好不好?」),而非開放式問題讓王雄自由陳述財產分配,且告知王雄「以後我們都講『好』,好不好?」。嗣詹律師或證人吳品臻逐點問王雄,縱王雄回答「好」,然顯非對於自身財產之分配已有定見,而是被動配合回答「好」,則草稿內容是否王雄真意或係受他人左右已非無疑。王雄朗讀草稿及配合回答「好」之情況自與口述遺囑所要求之口述程序未合。況依上開⒌⑵⑶之譯文,王雄朗讀草稿,經證人吳品臻筆記後,證人吳品臻僅將其筆記內容再複述1遍,與王雄確認有無錯誤,充其量僅完成宣讀以確定筆記內容與王雄所念草稿相符而已,並未踐行「說明、解釋」筆記遺囑內容之講解程序,以使遺囑人王雄及另一見證人柯唯婷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口述之內容相吻合,難認系爭二份遺囑符合口述遺囑之要件,且與王雄之真意相符。系爭二份遺囑既非由王雄親自口述作成,且未依法進行說明及解釋程序,即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份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