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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廖義德被 上訴人 傅慧妃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6號、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107年4月24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戶籍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皆係聽由上訴人片面陳述兩造有離婚之意,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亦未以任何方式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具有離婚真意,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因不懂法律,因此證人簽名時未同時在場等語,足認兩間之協議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另就上訴人反請求離婚,主張兩造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部分,則以:兩造結縭40餘年,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全心全力為家庭付出,不僅辛勤工作將子女拉拔長大、更於上訴人長年至大陸地區工作時,照顧子女、悉心侍奉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指稱兩造個性不合、分居已逾20年、無法一起生活云云並不實在;又兩造對於家庭生活開銷,皆有負擔之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其薪資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出於家用之開銷,被上訴人並無浪費之情形;又夫妻間關於購屋及投資均為理財之一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失,上訴人稱其一生積蓄遭被上訴人盡數花畢,難認公允。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上訴人與越南籍看護張氏幸發展出婚外情致兩造關係出現裂痕。是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係肇因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兩次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兩造皆有離婚之真意,僅因兩造不懂法律,乃由被上訴人簽名後,郵寄與上訴人簽名,再由上訴人交付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簽名,兩造並於107年4月24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母親將東勢房子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19日與越南籍前外傭張氏幸結婚,被上訴人不甘心該房產由他人繼承,乃提出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聚少離多,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個性、興趣、想法皆不同,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退休金、薪水等積蓄全遭被上訴人揮霍一空,上訴人存放銀行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遭被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從未服侍過上訴人之雙親,且在通訊軟體群組及親朋好友間毀謗、羞辱上訴人,證人廖義仁、廖惠貞所言不實,且偏袒被上訴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懇請鈞院尊重上訴人離婚意願,成全餘年快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請求部分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查兩造於65年11月10日結婚,嗣協議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交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簽名;兩造再於107年4月24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並完成離婚戶籍登記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臺北○○○○○○○○○108年5月3日函附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是否不符合離婚法定要件而無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離婚法定要件而無效:⒈按兩願離婚,須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且應踐行民法第1

050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是夫妻間無離婚之真意,或雖有離婚之合意,但未符合上開形式要件者,均屬無效。所指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或蓋章,固無須與該離婚書之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伊不在場,兩位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順序是這樣,我準備好空白的離婚協議書寄給被上訴人,她將女方部分簽好名後寄給我,我就約證人來我家,證人徐劉鳳嬌是我阿姨,證人林劉端是我表姊,他們經常來我家看我媽媽,也知道我的婚姻狀況,所以他們毫不猶豫的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婚字第146號卷第155頁參照),核與證人林劉端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上訴人拿給我簽的,當時只有上訴人在場,上訴人拜託我們簽的,我們也不懂,也不知道被上訴人住在哪裡、電話幾號,所以沒有問過被上訴人要不要離婚等語(同上卷第156-157頁參照)相符;而證人徐劉鳳嬌雖先證稱: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至伊住處請伊簽名,但經原審法官質以「廖義德說這份協議書是你在廖義德家,廖義德拿給你簽的,是否如此?先前陳述有無錯誤?」,嗣又改稱:我有簽啦,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顯然證人徐劉鳳嬌先前證言不足採信;況就被上訴人與上開二位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以觀,證人徐劉鳳嬌稱:這個單據(指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他(指上訴人)拿出來的,阿德(指上訴人)就跟我說要簽啦,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樣等語(同上卷第28頁參照),足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至證人徐劉鳳嬌住處交予證人徐劉鳳嬌簽名無訛。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簽名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在簽名前、後,亦均未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離婚之意思,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依前開⒈之說明,則兩造於107年4月24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離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堪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聚少離多,夫妻關係有 名

無實,上訴人工作之退休金、薪水等積蓄全遭被上訴人揮霍一空,上訴人存放銀行之50萬元亦遭被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從未服侍過上訴人之雙親,且在通訊軟體群組及親朋好友間毀謗、羞辱上訴人(原審婚字第146號卷第99-121頁參照),彼此已無感情,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簡訊內容,主要係爭執上訴人於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與外籍看護張氏幸間存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兩造因此均有過激之言詞。惟依被上訴人所辯:張氏幸起初為上訴人之弟廖義仁透過仲介雇用長達6年餘,上訴人自大陸返臺後,以照顧其雙親為由住居於臺中,於張氏幸在臺擔任看護最後1年,上訴人欲改由其親自雇用張氏幸,不透過仲介,以給張氏幸更多薪水,且無償介紹張氏幸至上訴人友人於東勢沙連河附近所有之土地種菜,上訴人與張氏幸並頻繁一同至該地開墾及種菜,上訴人亦授權讓張氏幸於菜收成後經營賣菜事業增加收入,張氏幸因而疏未顧及其本職,致上訴人年邁之母親跌倒在家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廖義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婚字第146號卷第279頁參照),並有張氏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帳戶存摺、薪資表影本等件附卷為佐(同上卷第229-233頁參照);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廖士緯亦於原審證稱:伊回東勢時,都是張氏幸帶伊之兒女去菜園等語(同上卷第283頁參照);另上訴人之胞妹廖惠貞亦曾於106年10月中旬,目睹張氏幸於凌晨4時至6時待在上訴人之臥室,及張氏幸與上訴人同在上訴人臥室所在樓層之浴室,因聽聞其聲響而匆忙跑出來,此亦有被上訴人與廖惠貞間簡訊截圖附卷可佐(同上卷第303-304頁參照);復審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108年3月間與張氏幸赴越南登記結婚等情以觀,上訴人與張氏幸間之如此頻繁與親密之互動,不但超過男女相處之份際,亦有違一般僱傭關係間應對之常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所提兩造於簡訊對話時之爭執,既起因於上訴人與張氏幸之不當往來,且依簡訊內容,雙方言語及口氣均屬不佳,上訴人自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刻意羞辱致生婚姻裂痕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一生積蓄包括退休金、薪水、股票、基金

等全遭被上訴人揮霍一空,金額保守估計3,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從不交待錢花到哪裡,且有負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大陸工作14年,收入應約為1,800萬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3,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在銀行工作,亦有收入,兩造對於家庭生活開銷,皆有負擔之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其薪資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出家用開銷及投資,並無任何限制,被上訴人亦未隨意花用;被上訴人在臺代替上訴人照看其年邁雙親,除各種日常生活費用外,亦多次匯款上訴人雙親扶養費25,000元、生日禮金、父親節禮金、母親節禮金各1萬、每年過年壓歲錢10萬元,102年並支出90萬元供上訴人買車,及支付兩造住家與兩造之子廖士緯新婚房裝潢費用約150萬元;另上訴人於大陸工作10餘年間,被上訴人常攜上訴人之雙親及妹妹前往探視,每次花費10數萬元不等,亦由上訴人交付之薪資支出,又購屋投資為一般家庭住居理財保值之重要一環,投資亦為常見之理財方式,被上訴人從事金融投資,及貸款購屋,嗣將房屋移轉予兩造之子,管理上訴人財務並無違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費50萬元,被上訴人亦以由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每月勞保退休金23,463元,長達2年餘以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被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休金帳戶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貸明細、工程承攬證明書、投資股票明細等件為證(同上卷第203-227頁、第299-304頁、第327頁、第393-424頁參照)。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廖義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住在臺北,在銀行上班,盡力照顧孩子,努力工作,假日從臺北回去東勢探望伊雙親,買他們喜歡吃的東西,伊爸爸生病時,也是僱計程車帶伊爸爸去醫院診斷治療,我大哥(上訴人)長年在大陸工作,被上訴人有假期也會去大陸看大哥,講起來比我們還孝順,伊住臺中,回去東勢的次數還沒有被上訴人多等語(同上卷第278頁參照);另證人即兩造之子廖士緯、廖怡萍到庭證述亦均肯認「我母親對家裡很盡力」、「算是盡責的母親」等語(同上卷第282、285頁參照);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的薪資戶有交給被上訴人幫伊保管好,伊也沒有限制她用途,伊一直以來都不在乎這些錢的事情,也不想要回這些錢。伊替被上訴人還48萬多元卡債,伊有領被上訴人的勞退金,每次領23,463元等語(同上卷第388至389頁參照),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又夫妻之間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上訴人既將薪資帳戶及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長年在大陸工作,由被上訴人代為操持家庭之財務管理,打點兒女及父母雙親生活所需,則被上訴人於家務處理之範圍內使用上訴人之薪資,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投資理財有何違失,僅因投資是否獲利不符合上訴人之期待,即遽認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公允;況上訴人於原審曾數度表示「一直以來都不在乎這些錢的事情」、「隨便啦!我不在乎這些」等語,更徵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理財不善之舉,非屬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係因知悉上訴人與張氏幸有不當往來而

導致兩造發生口角、言語過激,倒果為因指摘被上訴人對其言語苛刻,及以被上訴人理財獲利結果不如上訴人期待等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有舉證不足之情,難認兩造間婚姻在客觀上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縱認兩造婚姻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上訴人與張氏幸間踰越男女份際之往來,上訴人核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準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