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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寅○○

卯○○

辰○○丑○○子○○丁○○己○○辛○○庚○○乙○○丙○○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 訴 人 壬○○

癸○○地○○戊○○戌○○○被上訴 人 李偉誠

李偉豪酉○○

天○○○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劉○○被上訴人兼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被上訴 人 甲○

巳○○亥○○○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上訴人寅○○、卯○○、辰○○、丑○○、子○○、丁○○、己○○、辛○○、庚○○、乙○○、丙○○(下合稱寅○○等11人,分稱其名)與原審同案原告壬○○、癸○○、地○○、戊○○、戌○○○(下合稱壬○○等5人,分稱其名,與寅○○等11人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等為訴外人A○之繼承人,繼承A○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亥○○○(下稱亥○○○)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申○○、天○○○、酉○○(下分稱其名)各返還45萬元、被上訴人午○○、未○○(下逕稱其名,與申○○、天○○○、酉○○合稱申○○等5人)、甲○、巳○○(下合稱甲○等2人,分稱其名,與亥○○○、申○○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共同返還45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僅寅○○等11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壬○○等5人,壬○○等5人仍應視同上訴。

二、壬○○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爰依亥○○○、申○○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甲○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爰依寅○○等11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亥○○○與A○、訴外人B○(民國49年間死亡)、C○○均為訴外人D○○之子女。D○○於77年8月23日死亡,遺產由C○○、亥○○○繼承,及申○○、天○○○、酉○○、E○○(更名前為李○○,89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午○○、未○○、甲○、巳○○《下合稱午○○等4人》)代位繼承。A○84年4月10日與亥○○○、申○○、天○○○、酉○○、E○○(上4人下合稱申○○等4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 第3、4條約定「現金100萬元由亥○○○繼承取得」、「現金180元由天○○○、申○○、李○○、酉○○等4人均等繼承取得」,並由A○依序給付100萬元、180萬元予亥○○○、申○○等4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載D○○遺產之應繼分,A○已於當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數給付。惟A○與亥○○○、申○○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誤認C○○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非D○○之繼承人,故未使C○○參與。嗣於104年11月4日C○○主張其為D○○之繼承人,並以D○○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D○○遺產(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105年度重家上第52號),經判決確定C○○有合法繼承權,並認定系爭協議書未經D○○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無效。是亥○○○、申○○等4人分別依系爭協議書取得100 萬元、18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等為A○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縱認亥○○○、申○○等4人依序受領之100萬元、180萬元並非A○給付,而係取自D○○之遺產,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D○○之全體繼承人。爰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㈠亥○○○應返還100萬元,申○○、天○○○、酉○○各應返還45萬元予A○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4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午○○等4人應連帶返還45萬元予A○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9年3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先位聲明)。並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㈠亥○○○應返還100萬元,申○○、天○○○、酉○○各應返還45萬元予D○○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4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午○○等4人應連帶返還45萬元予D○○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9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亥○○○則辯以:伊雖依系爭協議書自A○取得100萬元,惟約於8

5年間A○對伊配偶稱土地不能轉移,要取回一些現金,伊配偶已償還部分現金予A○,實際金額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

另依據原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所載,C○○於48年11月30日即已將戶籍遷至D○○之住所,稱謂為陸女,父為D○○,可見A○於與其他D○○之繼承人做成系爭協議書時,客觀上已知D○○尚有一繼承人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且得對系爭協議書提出爭執,並對簽署協議書而分得遺產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A○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84年間其交付金錢後即可行使,且不因其主觀上是否知悉C○○為D○○之繼承人有所影響。A○於101年4月30日死亡後,其請求權利由上訴人概括繼承,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間起算,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㈡申○○等5人則辯以:84年間A○至申○○家中協議D○○遺產事宜,

當時約定申○○等4人共可分得180萬元,A○先給付135萬元,剩餘45萬元等土地過戶完成後再給付。嗣於85年7月至9月間,A○對申○○等人表示做成系爭協議書時,因C○○未參與,導致土地無法過戶,需將D○○之遺產重新分配,並取回當初給付之135萬元中之45萬元,是申○○等4人最後僅自A○處取得90萬元。自此之後,A○均未再提起系爭協議書之事,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事情已過了20幾年,早已過了法律追訴期等語。

㈢甲○、巳○○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亥○○○與申○○等5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㈠D○○之繼承人為申○○等4人、亥○○○、A○、C○○,A○之繼承人為

上訴人(共16人),E○○之繼承人為午○○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㈡D○○於77年8月23日死亡,遺產由C○○、A○(於101年4月30日死

亡)、亥○○○、天○○○、申○○、酉○○及E○○(原名李○○,89年3月18日死亡)繼承。系爭協議書上有亥○○○、申○○、天○○○、酉○○及E○○之簽名。嗣C○○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分割遺產案件審理,認定系爭協議書因欠缺C○○同意而無效,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D○○遺產中桃園市○○○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A○繼承,現金100萬元由亥○○○繼承取得,現金180萬元由申○○等4人均等繼承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3頁)。

㈣證人余○○於原審證稱:亥○○○及李B○之子女(即申○○等4人)

在辦公室內分別取得A○給付之100萬元及180萬元後,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280萬元,用以作為與A○買賣土地之預約金,也算是借款給A○,因亥○○○及李B○之子女若未拿到錢,不會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背面)。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A○於84年4月10日與亥○○○、申○○等4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A○依序給付亥○○○、申○○等4人100萬元、180萬元,以取得亥○○○、申○○等4人就D○○遺產所享有之應繼分。惟系爭協議書因D○○之繼承人C○○未參與而無效,亥○○○、申○○、天○○○、酉○○、及E○○之繼承人午○○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A○或D○○之全體繼承人云云。惟為亥○○○、申○○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因未經D○○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而無效,為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有上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4頁),而兩造均為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判決所認定爭點之拘束。惟亥○○○、申○○等4人縱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受領A○給付之金錢,而對A○或其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A○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上訴人主張之給付時點即84年4月10日起算,算至99年4月10日A○對亥○○○、申○○等4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則亥○○○、申○○等5人以上訴人於請求權消滅後之107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第45頁),自屬有據。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以E○○於84年4月10日受領A○給付之4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嗣E○○於89年3月18日死亡,該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午○○等4人繼承為由,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午○○等4人連帶返還45萬元。依上訴人主張,午○○等4人所負返還45萬元之債務,係繼承自E○○之公同共有債務,對於午○○等4人須合一確定,午○○、未○○為時效抗辯,係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行為,依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甲○、巳○○。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9月6日收受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

2號判決,始知悉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故其於107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依上㈠說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係自得請求時起算,並非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而系爭協議書既因未經D○○之繼承人C○○參與而無效,則A○之請求權自84年4月10日即給付時起即開始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其於106年9月6日知悉有不當得利情事時始起算15年消滅時效云云,顯無可採。㈣縱上所述,亥○○○、申○○等4人縱依序自A○或D○○之遺產受領10

0萬元、18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自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亥○○○應返還100萬元,申○○、天○○○、酉○○應各返還45萬元,午○○等4人應連帶返還45萬元,及亥○○○、申○○、天○○○、酉○○自84年4月10日,午○○等4人自89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A○或D○○之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