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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上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為未成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母,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已有結婚共識,甲○○係伊於交往期間自丙○○受胎所生,為丙○○之非婚生子女。伊分娩時,丙○○在旁陪同,坐月子期間亦頻繁前往探視伊與甲○○,並支付月子中心費用,更於甲○○滿月時,以甲○○之父親名義,訂購彌月蛋糕分送其同事,有line對話記錄、照片、彌月蛋糕小卡、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親字第22卷一第21-36頁、第375-387頁、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證據,已足資懷疑丙○○與甲○○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又原審曾排定於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命丙○○、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丙○○屆期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按(見原審親字第22號卷二第15頁)。準此,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命丙○○與甲○○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又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乙○○、甲○○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