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丙○○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連同原判決第三項所命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甲○○、乙○○其餘上訴駁回。
五、丙○○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乙○○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下合稱為乙○○等2人)主張:乙○○因與對造上訴人丙○○交往受孕,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誕下1子甲○○。詎丙○○否認甲○○為其子,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丙○○認領甲○○為其子,並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及由丙○○負擔自甲○○出生時起至其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用。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丙○○為外科醫師,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而乙○○為代理特教老師,月薪3萬5,000元,又須負擔保護教養甲○○之責,相較結果,丙○○之經濟能力顯然較佳,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9,245元為基準,丙○○每月按比例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2萬5,000元。此外,乙○○自甲○○出生時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已代丙○○支出其應負擔之扶養費122萬5,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丙○○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丙○○認領甲○○;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丙○○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扶養費2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其後每期應加給2,000元;暨給付乙○○12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丙○○則以:伊雖曾與乙○○於100年12月至103年1月交往,然雙方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02年11、12月間,甲○○非乙○○自伊受胎所生,乙○○等2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證明甲○○與伊具有血緣關係,伊無庸負擔甲○○之扶養費並償還乙○○所支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丙○○認領甲○○,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丙○○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6,000元,且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另命丙○○給付乙○○77萬8,113元本息,駁回乙○○等2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乙○○等2人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等2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丙○○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9,000元,連同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⑶丙○○應再給付乙○○44萬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
⑴乙○○等2人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乙○○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⒉乙○○等2人均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間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性關係,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第221頁),且有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至乙○○等2人主張甲○○係自丙○○受胎所生,丙○○應認領為其子,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
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認領事件,關係生父之血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是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㈡乙○○等2人主張:丙○○曾陪同乙○○前往產檢,且多次前往月子
中心探視,並支付月子中心費用等語,業經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7頁),參以證人即乙○○之繼父丁○○於另案證稱:在乙○○懷孕期間,丙○○幾乎每周六、日休假時會至伊家中,臨盆前幾個月,陸續添購嬰兒用品,比如推車、尿布、衣服等,亦有討論要在哪裡坐月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並有丙○○與乙○○、嬰兒合照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31-36頁),足徵丙○○對於乙○○懷孕期間及產後之照顧已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界限。倘若甲○○與丙○○不具血緣關係,縱使為情誼至密之異性朋友關係,要無可能多次陪同產檢、在未出生時即屢添購新生嬰兒用品,並支付月子中心之費用,甚且於甲○○出生後,丙○○猶前往月子中心親自餵奶、擁抱嬰孩而眠(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猶如父子般親密。是丙○○辯稱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㈢據證人丁○○於另案證稱:丙○○於滿月時有送彌月蛋糕至伊家
中,伊知悉丙○○亦有分送○○○醫院同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並經丙○○在另案自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828頁),且有彌月小卡照片、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默公司)109年12月2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丙○○雖辯稱:伊於103年12月8日下午示範置放周邊動脈導管,當無可能於當日下午16時12分訂購彌月蛋糕等語,提出103年12月8日下午向○○醫學院學生示範置放周邊動脈導管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然前開照片所載時間是否為正確,未據丙○○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旺默公司檢送該彌月蛋糕於103年12月16日之出貨單所示,可知送貨地點係○○○醫院4樓○○○○外科加護病房,聯絡人為丙○○,聯絡方式為丙○○之手機,且採貨到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133頁)。倘若有他人冒用丙○○之名義訂購彌月蛋糕,丙○○於旺默公司送貨當日聯繫丙○○收貨時,即應拒絕退回彌月蛋糕,旺默公司當無可能順利送畢貨物並收訖款項(見本院卷第225頁),參以訂購單特別註記應於10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前到貨,而丙○○係於同日中午12時6分開始準備手術、同日12時18分至13時10分為病患施行手術,有當日手術流程控管、○○○醫院110年3月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7頁、本院卷第201-203頁),旺默公司送貨時間與丙○○手術時間亦無衝突,益見當日應係聯繫丙○○本人收受蛋糕無誤。丙○○復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2月間去電旺默公司要求刪除訂購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顯係為掩飾其訂購蛋糕一事。是丙○○前揭所辯,無可採信。堪認於甲○○出生後,丙○○曾與乙○○共同以父母名義分送親友彌月蛋糕之事實。㈣乙○○等2人復主張丙○○有參與甲○○之胎毛筆製作儀式等語,業
經本院勘驗乙○○等2人提出之光碟檔案,可知當日係由丙○○手抱甲○○坐於椅子上,乙○○則立於後方全程錄影,在場有一男子對甲○○口唸祝福之語,並拿取雞蛋、芹菜、銅板等物環繞甲○○之頭部施作儀式,期間丙○○並以甲○○之乳名謂「○○別哭,乖,沒事」,有本院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衡以前開民間習俗儀式通常係與嬰孩至關重要之人方受邀到場,而當日乙○○之父母皆未參與,卻僅邀請丙○○到場,且係由丙○○懷抱甲○○施作儀式,並由乙○○負責全程錄影以供作紀念,足徵丙○○與甲○○應有至親關係。
㈤佐以乙○○等2人之血型分別為A型、O型,丙○○血型則為O型,
有○○○醫院澎湖分院血液檢驗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7-219頁、第227頁),則依乙○○等2人與丙○○之血型觀之,無法排除甲○○與丙○○有血緣關係,而具有科學上合理性。綜合上開事證,可認乙○○等2人已釋明甲○○與丙○○間有血緣關係存在。㈥丙○○雖辯稱:其與乙○○早在103年1月間已分手,雙方最後1次
性行為係發生於000年11至12月間,甲○○非乙○○自其受胎所生之子,乙○○等2人提出103年1月底以後渠2人合拍之照片日期顯遭竄改云云。然審諸乙○○所提出103年放天燈照片及新聞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第367-373頁),可知照片中背景看板係記載2014年新北市平溪天燈節,兩人分別於同一看板前拍照,而渠二人各自獨照中所穿之衣物,核與合照相片之衣物相符,堪認乙○○所提出之天燈節活動合照照片屬真正,丙○○空言乙○○等2人提出之照片日期係遭竄改,即無可採。則依乙○○所提出之103年放天燈照片、懷孕期間之合照(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第367-369頁、第561-571頁),可知渠2人於103年2月以後仍共同出遊且舉止親密,甚且渠2人猶共同參加丙○○之同學會(見原審卷一第561頁),是丙○○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㈦原審已於109年6月2日裁定命甲○○與丙○○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
親子血緣鑑定(見原審卷一第817-818頁),僅甲○○遵期受驗,丙○○屆期並未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嗣本院於110年1月6日再次裁定命丙○○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若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將受有不利之認定,丙○○仍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第173頁)。丙○○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於斟酌上開各項事證後,為丙○○不利之判斷。
㈧綜上,乙○○等2人主張甲○○為乙○○自丙○○受胎所生子女,而與
丙○○具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是乙○○等2人請求丙○○認領甲○○為其子,洵屬有據。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乙○○、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現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乙○○等2人請求丙○○認領甲○○為其子女既有理由,且乙○○、丙○○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既未有協議,則乙○○請求法院酌定之,自無不合。
㈡甲○○現年6歲,目前由乙○○照顧,乙○○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
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屬穩定,亦有良好之照顧資源及社會資源系統,且自甲○○出生迄今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丙○○則未曾照顧或探視甲○○,亦無扶養意願,並同意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猶由乙○○任之(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乙○○具行使負擔甲○○親權之能力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9-115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甲○○自出生後即由乙○○照顧,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甚佳,其客觀條件亦適合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單獨任之,是以綜合甲○○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六、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㈠經查,未成年子女甲○○所居住臺北市104至108各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有逐年上漲趨勢。此外,復參以丙○○係擔任外科醫師,於105至107年度收入分別為211萬5,325元、247萬1,943元、506萬7,599元;乙○○本為代理特教老師,於108年接受社工訪視時則係待業中,於105至107年度收入分別為32萬6,677元、28萬3,248元、3,012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111頁、第793-807頁;卷二第21-27頁),兩人經濟程度懸殊,兼衡乙○○實際負責照顧教養甲○○付出之心力、時間,其所付出勞力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考量物價通膨因素,推估甲○○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乙○○等2人主張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萬5,000元,猶嫌過高,應認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萬元為適當,並由乙○○與丙○○各依1/3、2/3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宜,則丙○○每月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為2萬元。至丙○○辯稱:乙○○於訪視時稱其母子2人生活費用約1.5萬元至2萬元之間,則甲○○每月花費至多7,500元至1萬元之間云云。惟乙○○接受訪視時陳稱:
其每月支出房租2萬多元、甲○○學費每學期3至4萬元、生活費1.5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可見乙○○前揭訪視所稱生活費僅指其母子2人一般日常生活衣食所需費用,尚不包括甲○○居住、教育所生之費用,丙○○擷取乙○○訪視時隻字片語,遽謂甲○○每月花費至多不超過1萬元云云,即非可採。丙○○復抗辯:行政院每人月消費支出係抽樣調查,且包含菸酒及檳榔之費用云云,然本院係以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判斷基準之一,再參酌乙○○、丙○○之資力及物價通膨等因素,綜合認定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故丙○○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採。
㈡準此,丙○○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元。扣除原審判命丙○○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6,000元部分,丙○○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每月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20,000-16,000=4,000)。又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其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丙○○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
七、又任親權之一方如先墊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即得因此卸免前開費用負擔之責任而獲取利益,是已為支出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本院酌定甲○○每月生活費以3萬元為適當,且認扶養費用由丙○○負擔2/3,丙○○應按月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元,如前所述。準此,乙○○等2人主張甲○○自出生時起由乙○○單獨扶養,既為丙○○所不爭執,則其請求丙○○給付自甲○○出生即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7萬2,667元(計算式:2萬元/月×48月+2萬/月×19/30=972,66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乙○○請求丙○○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丙○○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扣除原審判命給付77萬8,113元本息後,丙○○應再給付19萬4,554元(計算式:972,667-778,113=194,554)本息。
八、綜上所述,乙○○等2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認領甲○○,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丙○○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返還乙○○所代墊扶養費97萬2,667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院准許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關於甲○○扶養費4,000元及丙○○再給付乙○○19萬4,554元本息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尚有未洽,乙○○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准許認領子女、命丙○○自107年12月1日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甲○○扶養費1萬6,000元,暨給付乙○○77萬8,113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參照)。乙○○等2人主張丙○○就超過本院命分期給付扶養費金額部分,固不應准許,惟法院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另關於酌定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乙○○等2人就該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惟其聲明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至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亦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