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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鄭榮瑞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宥嫺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出言辱罵、拳腳相向,破壞夫妻情感,對於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亦不聞不問,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上證1至5,主張被上訴人經常癲癇發作及上訴人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違反保護令等情,顯見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5,並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本院卷第93-121、166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7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鄭

有江(00年0月00日生),伊原在大新莊有線電視公司(現為永佳樂新聞,下稱大新莊公司)從事新聞媒體工作,上訴人則於同公司任工程維修員。上訴人未認真工作賺錢養家,時常賭博、未照顧家庭,甚偷竊家中金錢以供賭博;伊為維持家計,經常加班工作。上訴人為滿足賭博惡習,常未告知伊即深夜外出,伊詢問其人所在及與何人一起,仍不告知或虛偽告知甚而冷漠相對。其與伊討論事情時,突以「你娘的」、「破格女人」、「你憑什麼管那麼多」等語辱罵伊,或動輒對伊拳腳相向,更常對伊及鄭有江恫稱「走路要小心」,已構成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其於100年2月間發生車禍,治療達近三年,期間由伊一人面對龐大醫療費,僅看護等費用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伊另代其支付照顧公婆每月生活開銷至少15,000元,金額總計54萬元,其他雜費100萬元左右,均為伊向親友借貸。上訴人出院後仍經常偷竊家中物品外出販賣,連兒子學費也花光光,其於103年返回屏東老家居住,迄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已有5年多,對伊母子生活不聞不問,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出於惡意遺棄伊在繼續之狀態中。此外,上訴人對伊身體狀況不聞不問,在伊癲癇症發作時表示伊裝病,並執意回屏東老家,經兒子發現向鄰居求救,上訴人所為完全不顧夫妻情分,令伊心寒不已。兩造自上訴人103年返回屏東時起即已分居迄今,早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可見上訴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既已生無法彌補之破綻,婚姻關係無繼續維持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於本院補充: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言語恐嚇、拳打腳踢之家暴行為,除鄭有江證述外,另有原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顯然兩造已不可能再為婚姻之經營,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大新莊公司同事,被上訴人從事記者工作,伊任工程維修員,於86年7月20日結婚,時被上訴人月薪約4萬餘元,伊月薪5萬餘元,婚後伊月薪扣除2萬元自用外,餘均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作為家用、子女扶養費等,其並要求保管公司匯轉薪資予伊之存摺印章。兩造婚後另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不動產,供全家三口居住,該不動產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盡工作賺錢養家之責任、時常賭博、未照顧家庭、偷竊家中金錢云云,均非事實。其另稱伊常於深夜時無故外出並不告知前往何處,拒絕溝通云云,亦非實在,伊任職大新莊公司,工作時間係上午7時30分上班,經常工作到晚上9點多,無餘力經常深夜外出,被上訴人指述不構成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之離婚原因。

兩造婚後感情原屬和睦,嗣伊於100年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幾經住院治療方挽回生命,惟因此兩造感情生變,於伊出院後,其不願再照顧伊,將伊趕回屏東枋山老家由父母照顧,甚將兩造居住之房屋換鎖,不讓伊返家。伊返屏東後,曾於102年3月7日因腦部受傷後遺症癲癇發作,於103年1月26日、103年6月8日於屏東因車禍受傷住院,伊自102年5月起即領有中度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每月領取中殘補助4,700元及拾荒變賣所得維生,非遺棄被上訴人,反係被上訴人置不便謀生之伊於不顧。被上訴人主張獨自扛起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伊受傷住院後,其帳戶內於10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8月間陸續有勞保給付、中國人壽、國華人壽、泰安產險、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匯入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保險金及任職公司亦按月匯交薪資,均經被上訴人提領一空,其主張伊惡意遺棄,顯無可採。鄭有江國小畢業前未與兩造同住,實難以其偶而一次見聞即認兩造感情不睦。伊既因車禍傷重須人照料,焉有如證人所稱在半夜外出及辱罵被上訴人之可能,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縱伊工作所得及多家銀行存摺印章係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車禍受傷前兩造亦係共同扶養鄭有江,而車禍後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提領,伊無錢可用,縱有證人所稱取用家中零錢箱之零錢去打電玩消磨時間,亦難認係偷竊而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虐待。鄭有江長年與母同住,遭被上訴人洗腦所指各節均非事實。本件不得以鄭有江片面迴護被上訴人之證言,即認伊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及惡意遺棄等離婚事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86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鄭有江(00年0月00日

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知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以決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賭博成性,對被上訴人漠不關心,

經常言詞辱罵、恐嚇,甚對被上訴人有拳腳相向之家庭暴力行為等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有江於原審到場證稱:「我比較深刻印象是我暑假來臺北,在我國小四、五年級時,在這之前我是跟爺爺奶奶住屏東,那時我暑假來臺北玩,然後媽媽癲癇發作,有跟爸爸講,但爸爸還是要回去屏東。那時是因為媽媽剛好在跟朋友講電話,是媽媽的朋友透過電話教我怎麼處理,我也有打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就說等他下班再講,但爸爸下班之後也沒有講什麼,當時爸爸還沒出車禍,還在上班。可是爸爸下班之後,也不聞不問,就是準備東西要回屏東」、「〔有無親眼見過被告(上訴人,下同)打原告(被上訴人,下同)?何時看到?〕有,那時我大概已經高中一年級,過年時,媽媽跟我回去屏東過年,爸爸那時在打麻將,媽媽有去跟爸爸講一些事情,講一講爸爸就突然很暴怒,然後就站起來往媽媽臀部踹一下,我就去阻止他,然後爸爸就甩門進房間。媽媽那時就說『你為什麼踢我』,然後爸爸就說『踢你是剛好而已』,講完就甩門進房間」、「(國小畢業後臺北住到被告於103年搬回屏東這段期間,有無看過被告對原告有語言或行為上的暴力行為?)那時爸爸一直半夜跑出去,媽媽有勸說,然後爸爸就一直罵媽媽三字經、『你娘的』、『破格女人』、『你憑什麼管那麼多』,都已經半夜一、兩點,媽媽都是好生好氣的跟爸爸講,但爸爸就是開始罵」、「(是否知道為何被告半夜跑出去?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的頻率為何?)幾乎只要媽媽跟爸爸講事情、講任何事情,就會被爸爸罵、罵三字經。爸爸半夜跑出去時,我有跟出去看過,然後看到爸爸都是去玩投幣、玩賭博性電玩。爸爸幾乎是每天半夜、或是趁我們睡覺的時候,偷偷跑出去」、「(那時被告工作為何?如何有錢 玩電玩?)那時爸爸是沒有工作,就是剛車禍受傷的時候。因為我們家有零錢箱,爸爸會偷零錢箱的錢去用,或是拿家裡的東西去變賣。我們家的零錢箱是用來支出生活的雜支或加油,那是媽媽把自己身上的零錢放在裡面,但爸爸會把裡面的十塊錢拿去玩賭博性電玩。我們發現爸爸會變賣,是因為我們發現家裡面的東西不見,而且樓下的雜貨店也有跟我們說爸爸拿東西去變賣,包括雞蛋、一些食物。當時家裡的支用都是媽媽在給付」等語(原審卷第132-134頁)。

㈢上訴人雖辯稱鄭有江國小畢業前未與兩造同住,難以其偶而

一次見聞即認兩造感情不睦,且鄭有江長年與母同住,遭被上訴人洗腦,不得以鄭有江片面迴護被上訴人之證言,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云云。然證人為兩造所生之子,衡情應無故意偏袒某一方之可能,而觀上訴人所辯「實難以其偶而一次見聞即認兩造感情不睦」云云(原審卷第165頁),應認上訴人亦不否認鄭有江之「偶而一次見聞」為實在,僅認該偶而一次見聞不足認兩造感情不睦」而已。而以鄭有江「偶而一次見聞」即見著上訴人前開對被上訴人之種種不堪行為,顯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認為實在。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晚間七時許至被上訴人

新莊住處前恐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拿出3,000萬才願離婚等情,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有原法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27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按,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9年4月21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附卷足考(本院卷第99-111頁)。嗣上訴人更因其所為恐嚇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74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1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77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上訴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本院卷第113-121頁),上訴人對該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上開暫時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8年7月1日,鄭有江於原審到場證稱:「(是否知道108年被告有回到新莊住處恐嚇原告?)知道。那天突然有人來按門鈴,然後我下去開門,就看到爸爸,然後爸爸就有點兇的說『你媽在哪裡』,我就說媽媽在上班,問爸爸要不要進來等,然後爸爸就不要,接著我就上去打電話跟媽媽講,然後等媽媽回來後,媽媽跟我轉述說,爸爸要他把我們現在住的房子過戶給他,還要給爸爸三千萬,他才願意離婚,不然會對我們的生活有不利的影響。爸爸常常會對我們說『要我們走路要小心』,所以我才要媽媽趕快去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34頁),顯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

領走上訴人帳戶款項達7,205,937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為上訴人支出高達7,398,666元,遠多於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1、15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提領轉帳款項高達760餘萬元,係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惡意遺棄(原審卷第163、165頁、本院卷第189-190頁)。而本院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與同法第1項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無涉,原無庸就上訴人上開辯解論述。況依上訴人所稱「於100年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於102年3月7日因腦部受傷後遺症癲癇發作,自102年5月起領有中度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每月領取中殘補助4,700及拾荒變賣所得維生」云云(本院卷第189-190頁),另有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1-103頁)。以上訴人現每月以4,700元之補助款及拾荒變賣所得維生,反推其於100年2月發生車禍住院迄100年4月1日;102年3月7日因兩側顱內出血術後急診入院、102年3月8日出院;103年1月26日因左鎖骨骨折、右外踝骨折急診入院,103年1月27日出院;於103年6月8日因腹內出血合併肝臟破裂等急診入院,103年6月27日出院等情(原審卷第81、97-101頁),上訴人醫療費所費不貲,非僅得以每月4,700元之補助款及拾荒變賣所得能應付,則縱上訴人帳戶內款項遭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此等款項用於上訴人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母子生活及上訴人屏東家用等,應認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醫療費用、母子家用、上訴人父母每月生活開銷均由被上訴人一肩扛起,或屬言過其實,然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支出之明細及證據,遽認被上訴人將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一空。再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置不便謀生之上訴人於不顧,亦構成惡意遺棄,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裁判離婚。換言之,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雙方均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非謂他方有離婚事由即不得以對方有離婚事由請求裁判離婚。以上,上訴人以兩造間金流之不確定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云云,非屬可採。

㈥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換言之,苟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兩造自103年起分居南、北兩地,分居時間已達6年餘,於分居期間之108年7月1日上訴人復有前述暫時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家庭暴力、恐嚇行為,致兩造婚姻之破綻更為劇烈。顯然兩造已久未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因分居而無法臻於上述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境界。

㈦以上,審酌系爭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證,上訴人

上開所為,顯然已造成兩造夫妻間之情份蕩然無存,危急兩造婚姻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而兩造分居已久,生活上已無交集,自難相互和諧,無從長久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依一般社會觀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任何人處於如此境地均無法維持婚姻,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兩造均屬有責,然上訴人應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較具可歸責性云云,自無可信。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即無庸再審酌兩造婚姻有無同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函合庫新樹分行、丹鳳

分行查詢相關交易之取款憑條及轉帳匯款支出憑證等資料到院云云(本院卷第196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