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被 上訴人 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3年2月2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87年間與訴外人丙〇〇通姦,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

又被上訴人與丙〇〇、丁〇〇曾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致兩造感情生變,伊因而與被上訴人分房長達22年,鮮少互動,形同陌路,縱偶有交談,亦多惡言相向。又伊於87年間發現被上訴人外遇後,被上訴人即對伊為慢性謀殺,例如趁伊熟睡抱伊,使伊出現心臟病現象,或明知伊害怕菸味,及二手菸有害健康,卻仍時常不顧伊反對在室內抽菸,致伊長年咳嗽、誘發氣喘、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另被上訴人經常飲酒在家嘔吐,並酒後裝醉侵擾伊睡眠,更曾在伊口中吐口水,甚至捏造伊有外遇情事。且被上訴人自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迄今,並無挽回婚姻之實際作為,顯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力於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誠實義務,但被上訴人卻與丙〇〇、丁〇〇通姦或長期發展不正常交往關係,並曾在伊口中吐口水,捏造伊有外遇情事,對伊施以精神、身體虐待,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及身體、健康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乃因被上訴人上開長期對婚姻不忠及其他惡行所致,伊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兩造現居之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不予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60萬元存款,伊則無婚後財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0萬元。㈢伊婚後依照被上訴人家人要求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兩造子女

、被上訴人家人,但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長期與他人通姦與不正常交往,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伊屬無過失一方,如經判決離婚,生活必陷入困頓,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曾承諾按月給付伊3萬元做為生活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時起按月給付伊贍養費3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7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⑴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⑵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時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3萬元之贍養費,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起訴聲明)。⑷第⑵⑶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於85年間罹患憂鬱症,找徵信社人員調查伊,雖並無

證據證明伊通姦,但上訴人仍心存懷疑要求伊於88年7月31日簽署字據保證不再與丙〇〇有不正常交往(下稱系爭字據),伊為使上訴人安心方在系爭字據上簽名,惟伊並無外遇或通姦情事,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示期間。伊於93年因〇〇紡織廠歇業而退休後,即甚少外出飲酒,更無酒後裝醉而侵擾上訴人睡眠,亦未曾在上訴人口中吐口水,在家亦儘量減少抽煙,並刻意到室外或車庫抽煙,且負責每日煮食與清理家庭環境,更無捏造上訴人外遇情事。又兩造自73年2月29日結婚迄今已逾36年,於此期間均共同生活,不曾分居,兩造仍有互動,並未惡言相向,惟近年來上訴人每日於深夜或至凌晨才睡,因上訴人已年逾50歲,伊則年逾60歲,為避免干擾睡眠,乃分房而睡,但仍共同生活,兩造並非形同陌路,上訴人稱兩造鮮有互動達22年以上,顯非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曾以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為由假扣押伊財產,伊旋

於102年2月24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一次給付上訴人10年生活費總計360萬元,並將原為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伊繳納保險費為上訴人向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養老保險,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領取保險金307萬5000元,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壽險,由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領取滿期保險金71萬1620元。

另陸續購買3輛自小客車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可見伊對上訴人之生活至為照顧,儘量滿足上訴人對金錢之需求,兩造結婚後互動並非形同陌路。另上訴人於106年間曾領取勞保退休金189萬元,則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6年止,總計即有927萬6620元【計算式:3,600,000+3,075,000+711,620 +1,890,000=9,276,620】入帳,生活根本不可能陷入困頓,兩造亦相安無事。嗣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189萬0700元,而需錢孔急,竟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方式,要求伊每月給付贍養費3萬元,另再巧立名目要求伊給付150萬元,顯屬不實而無可採。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罹於2年之時效而不得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2至73頁):㈠兩造於73年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

㈡兩造於102年4月24日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往

後10年之生活費36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有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㈢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向南山

人壽投保養老保險,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領取滿期保險金307萬5000元;另繳納保險費為上訴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壽險,由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領取滿期保險金71萬1620元,有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匯款證明、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國泰人壽保全給付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8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領取勞保退休金189萬元。

㈤上訴人前遭網路詐騙匯款189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72頁)。

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字據,其內容為:「今日起

(88.7.31)不准『乙○○』再與丙〇〇有任何不正常說話和交往,如違背要接受甲〇〇(〇〇〇)的任何處罰不准有任何異議。

從今日起『乙○○』要收起對丙〇〇的任何不正常的私心和對待,如有違反要讓甲〇〇(〇〇〇)除私處(下體)。絕無異議。☆要真心對待甲〇〇(妻子)。不可與異性亂搞外遇,如有必受〇〇處罰而無異議。☆不可私下贈送物品及借錢給〇之夫妻。見證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立字據』:此據將具法律效益。乙○○7/31」(見原審卷第9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條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與丙〇〇通姦,經伊委託徵

信社抓姦成功云云,並提出系爭字據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字據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承認與丙〇〇通姦,或被上訴人與丙〇〇通姦遭上訴人查獲之記載,衡諸常情,苟被上訴人確有與丙〇〇通姦並遭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實無不於系爭字據上詳細記載,反僅空泛針對說話、交往等行為及對待態度為限制之理。是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字據簽名乃為安撫上訴人,以求夫妻和諧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則無可取。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87年間與丙〇〇通姦云云,距其於108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見原審卷第3頁),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與丙〇〇通姦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1051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⒈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致兩造感

情生變,伊因而與被上訴人分房長達22年,鮮少互動,形同陌路,縱偶有交談,亦多惡言相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自73年2月29日結婚迄今已逾36年,於此期間均共同生活,不曾分居。惟近年來上訴人每日於深夜或至凌晨才睡,因上訴人已年逾50歲,伊則年逾60歲,為避免干擾睡眠,乃分房而睡,但仍共同生活。又伊繳納保險費為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投保,由上訴人依序於100年2月1日、106年6月20日領取滿期保險金307萬5000元、71萬1620元。另於102年與上訴人協議,一次給付上訴人10年之生活費360萬元。可見兩造結婚後互動並非形同陌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投保,由上訴人依序於100年2月1日、106年6月20日領取保險金307萬5000元、71萬1620元,及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簽立協議書,給付上訴人10年生活費360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衡諸常情,茍兩造自87年起即鮮少互動,形同陌路,被上訴人實無於94年為上訴人投保,再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106年6月20日領取保險金達378萬6620元之理【計算式:3,075,000+711,620=3,786,620】。

另參諸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甫領取307萬5000元之保險金,即於102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亦同意一次給付上訴人10年之生活費360萬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之生活至為照顧,儘量滿足上訴人對金錢之需求,兩造結婚後互動並非形同陌路等情,係屬真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7年發現被上訴人外遇後,被上訴人即

對伊為慢性謀殺,例如趁伊熟睡抱伊,使伊出現心臟病現象,被上訴人明知伊害怕菸味,及二手菸有害健康,卻仍時常不顧伊反對在室內抽菸,致伊長年咳嗽、誘發氣喘、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另被上訴人經常飲酒在家嘔吐,並酒後裝醉侵擾伊睡眠,更曾在伊口中吐口水,甚至捏造伊有外遇情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女詹馥維證述:伊自103年結婚後就沒有與兩造同住,但坐月子有回去住過。兩造感情沒有很好,會有爭吵,偶爾會爭吵,大部分是因為金錢、管教、生活方面都有。被上訴人退休後有應酬但比較少,被上訴人是在渠高中畢業即93年退休。伊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酒醉在家吐,因為伊都在樓上,是聽上訴人說的。伊真的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跟異性不當交往,媽媽(即上訴人)講比較多,爸爸(即被上訴人)不太會講。被上訴人常常在車庫吸煙。上訴人好像有去過成衣廠做過一段時間,大概是渠國小時,之後就沒去工作。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有說過「夾去配」。伊會跟兩造一起外出用餐,大家都會點菜,大家一起看菜單,上訴人也會點菜。

伊知道被上訴人肝臟不太好,上訴人肺不好、還有糖尿病。上訴人脾氣較差。家庭生活費、學費是被上訴人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不符。可見兩造會共同出外用餐,互動尚符合夫妻相處之常情,且被上訴人於93年退休後即減少應酬喝酒,並確實儘可能在室外抽煙,難認上訴人長年咳嗽、誘發氣喘、罹患阻塞性肺病,係因被上訴人抽煙所導致。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口中吐口水及捏造其有外遇行為等情,亦自承無法具體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難信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

、106年6月20日依序領取307萬5000元、71萬1620元,並於102年4月24日一次給付上訴人10年之生活費360萬元,可見確實在生活上儘量照顧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曾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其為慢性謀殺,在其口中吐口水,捏造其有外遇行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會因金錢、管教、生活而偶有爭吵,然客觀上顯未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丙〇〇通姦,與丁〇〇長期發展不正

常交往關係,並乘伊熟睡吐口水於伊口中,且捏造伊有外遇情事,對伊為精神虐待、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無可採。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丙〇〇、丁〇〇交往部分年代久遠超過10年,被上訴人復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贍養費3萬

元,依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上開請求須以兩造離婚為前提,本院既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則其上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