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85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家事訴訟事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下與甲○○合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此部分備位請求定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及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上訴人主張為離因損害,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屬家事訴訟事件)、身體、健康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上訴人因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家事訴訟事件),暨定於親權裁判確定前會面交往方案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經原審合併審理,核與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嗣兩造於109年4月29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並經原審判決酌定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定與前開會面交往方案相同內容之暫時處分,暨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定甲○○等2人親權、會面交往方案之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包含侵害配偶權之家事訴訟事件及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之意旨,本件既經原審依法合併審理並為判決,就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家事訴訟事件及民事事件提起上訴部分,仍有續為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兩造均已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就本案為陳述,自應認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為判決之方式處理為宜,俾免訴訟資源因分別審理而致過度浪費,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本得依職權為審酌,不受聲明之拘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其前開聲明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核上訴人前開所為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嗣於109年4月29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訴外人程OO搭乘如附表一所示班機出國同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復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8時35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樓下與伊發生爭執,徒手將伊摔倒在地並毆打伊背部,致伊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上開侵權行為均屬情節重大且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依序賠償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2萬元。又甲○○等2人自幼即與伊十分親近,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且具相當親職能力;被上訴人因於108年10月12日對伊施以前述身體暴力,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案列108年度家護字第2258號),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等2人;況被上訴人屢次阻礙伊按原審所定暫時處分(因兩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亦非友善父母,請求酌定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符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如認無法由兩造共同行使,請求定伊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先位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酌定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備位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定伊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就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部分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酌定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暨依職權定上訴人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㈢上訴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均因案入監服刑,伊出獄後在程OO之工作室幫忙,工作內容係規劃藝人演出及場地探勘,故有數次因公出國行程,惟伊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出國洽公期間,均係分乘商務、經濟艙,飯店亦分房住宿,並無上訴人所指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程度之侵害配偶權情事。又伊於108年10月12日係因接送甲○○等2人過程中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伊為保護甲○○等2人,情急之下始推開上訴人致其受傷,惟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伊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甲○○等2人自小即由伊及家人照料,與伊等依存關係深厚,上訴人則自105年離家後即不願履行親職,亦未給付扶養費;伊從未阻礙甲○○等2人與上訴人為會面交往,甲○○等2人係因上訴人要其等說謊致生心理壓力而不願為之,且上訴人近年不斷訴訟滋擾,非友善父母,兩造無法共同行使甲○○等2人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伊亦不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程OO一同搭乘如附表一所示班機出國同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上訴人、程OO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355至359頁),固可見其等2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乘相同班機入出境之情事;惟依被上訴人前於兩造另案離婚等事件(案列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下稱87號事件)中所提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該案卷宗第518至520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任職於程OO擔任負責人之「OOOOOO」,上訴人亦自陳程OO為藝人之經紀人(見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65號卷一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前開時間係隨程OO洽公而搭乘同班機出入境,尚非無稽。
又上訴人未能就其所述被上訴人確係於前述時間在國外與程OO同遊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之利己情事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程OO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8時35分許,因在被上訴人住處樓下與其發生爭執,遂故意以徒手方式將其摔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2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2258號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75至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被上訴人復因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刑在案(見原法院卷第419至42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同日另有毆打其背部之傷害行為,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亦未見上訴人背部有何傷勢(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75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取。本院審酌上訴人目前從事房仲、保險業務,收入好時1個月約30萬元,不好時則無收入,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6萬8,350元,名下有8,000元之投資;被上訴人現於科技公司擔任顧問,月收入約6萬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約27萬5,000元,名下有總價值共7萬7,085元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99至100、111至112頁),暨考量兩造均供稱事發當日係因上訴人送回甲○○等2人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較被上訴人預期為晚,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遂表示要帶甲○○等2人離開,被上訴人始以徒手摔倒上訴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四肢擦傷,且觀其於前開侵權行為發生4天後之108年10月16日,尚在網路上張貼其愉快飲酒之照片(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185頁),堪認所受傷勢應無大礙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適當。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109年4月29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上訴人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查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等2人之意願及親職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序以109年5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090971064號、109年7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091288705號函檢送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213、215、222至223、281、283、290、292頁)。惟觀兩造前於87號事件中即互指他方為婚姻不睦之原因,此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離婚後被上訴人仍屢次指摘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之行為未符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及未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暨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情,上訴人則質疑被上訴人非友善父母,致其會面交往未能每次均順利進行,足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尤以兩造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警戒期間(下稱警戒期間)內,面對嚴峻疫情之威脅,兩造猶未能理性協調應以如何方式進行甲○○等2人之探視甚或暫停(見本院卷二第97至137頁),而仍各本立場爭執不下,顯然無法期待其等可共同行使甲○○等2人之親權。本院審酌甲○○等2人自兩造因案入監服刑時起即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姊妹負責照顧,被上訴人先行出獄後,亦與其前述原生家庭成員長期擔任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對於甲○○等2人之需求熟悉,且與其等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223至224頁);上訴人雖稱其母親居住於新北市OO區可協助照料甲○○等2人,但觀其自陳從事房仲、保險業,之前曾帶小孩上班及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顯見其支援系統實屬不足。又觀被上訴人陳稱其目前月入約6萬元,尚足支應父子3人日常花費,且其上下班時間固定,可積極參與甲○○等2人之生活及成長(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224頁、本院卷一第146頁);上訴人則自陳沒有固定工作時間,收入亦不穩定,並因疫情關係而經濟困難,須賴母親維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70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所得提供之教養資源亦較上訴人為佳。被上訴人雖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經原法院核發2258號保護令在案,惟衡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揚言帶走甲○○等2人,始於情急之下為前開傷害行為,且上訴人僅受有四肢擦傷之輕微傷勢,並稱被上訴人未對小孩動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僅係兩造單一衝突事件之偶發結果,尚不致因此即認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將對甲○○等2人產生身心健康之實質危險;且被上訴人之支援系統、經濟能力均較上訴人為佳,已如前述,自得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係不利於甲○○等2人之推定。
另觀兩造自108年1月18日起就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事宜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即多次配合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此為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陳,並有調解筆錄、上訴人與甲○○等2人出遊之照片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25、27、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4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亦曾數次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233、235至239頁)。依上訴人所提其歷次與被上訴人聯繫會面交往情事之簡訊內容,其所指無法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情況,多數已經被上訴人敘明係因會面交往時間與學測期間重疊、經溝通然甲○○等2人當日無會面交往意願或適逢警戒期間不宜會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3、317、321、323頁、卷二第83、107、111、117頁);至被上訴人一度以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另欠其債務而拒絕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卷二第119至123頁),雖有未洽,惟此係其在兩造欠缺互信基礎之狀況下,基於主觀上對法律之錯誤認知而為,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係刻意阻撓其探視而非友善父母,亦難謂當。本院復參酌甲○○等2人於本院表達希望由被上訴人照顧並與手足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根據對孩子目前生活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暨考量甲○○等2人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雖經本院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甲○○等2人之
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等2人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爰依職權審酌兩造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273至274、295至301頁)、甲○○等2人於本院關於會面交往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及其等之生活作息、課業需求,酌定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等2人之最大福祉。至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應增加會面交往時間,經本院考量其請求增加之時段與甲○○等2人現有作息不同,且甲○○、乙○○已分屆國中及國小高年級,需有更多時間兼顧學業需求,且未於本院陳明有增加會面交往時間之意願,認尚無增加之必要。又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經本院酌定如前,並由本院依職權定其等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案,上訴人備位請求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訂定上訴人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時間(民國) 出境航班/入境航班 104年9月8日至同年月10日 BR855/BR856 105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 FM802/MU5097 10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IT305/IT302 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 DL068/DL579 106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CI721/CI722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 ㈠平日即學期間: 於每月第二、四、五之週五下午8時起至隔二日之週日下午7時 止,由被上訴人送兩名子女至上訴人住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 結束時前往接回,接送方式如有異動,雙方自行協商;如第二 、四、五之週末適逢連假,則上訴人可自連假前一日之下午8時 起至連假末日下午7時止陪伴子女,接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 1、除維持前述㈠會面交往外,上訴人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子 女共同生活7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子女共同生活14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雙方參酌子女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個月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子女寒假或暑假之第1日起算7日或14日為共同生活期間【如與維持前述(一)會面交往部分重疊,則順延補足】,交接地點為上訴人住處,交接時間為共同生活第1日上午10時及最末日下午7時。 2、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前間: ⑴中華民國奇數年:除夕至初二由上訴人與子女共度。 ⑵中華民國偶數年:初三至初五由上訴人與子女共度。 ⑶本點優先於前述㈠、㈡之適用。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 上訴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需另外補足會面交往之日數。 ⑷交接地點為上訴人住處,交接時間為共同生活第1日上午10時及最末日下午7時。 3、雙方交付子女時,應將子女之健保卡併同交付。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其他會面交往方式: 上訴人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及尊重其意願下,與未成年子女通話(含電話、視訊等)、通信(含實體、電子郵件、手機訊息等)。 四、雙方應遵守事項: 雙方均應尊重他方之教養方式及價值觀念,不得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批判對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徤康之行為,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方及其親友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