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吳貞
張馥孫吳娜孫思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琦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黃薌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先位請求改判由上訴人吳貞、孫吳娜對於被繼承人吳喬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債務(下稱系爭遺產)各繼承六分之一;備位請求改判由上訴人張馥、孫思祖對於吳喬系爭遺產各繼承六分之一。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吳喬系爭遺產逾應繼分三分之二之繼承權存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喬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伊與上訴人吳貞、孫吳娜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吳喬於104年8月25日自書遺囑:「立遺書人吳喬,為妥處理身後之遺產分配,特立此書:一、遺書人身後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及權利,由吳喬長子吳琦單獨繼承。二、吳喬親生長女吳貞及孫吳娜不孝之徒,對遺書人為重大之虐待及侮辱,絕不得繼承本人一切遺產。」(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均分配予伊,伊於106年3月間已通知吳貞、孫吳娜關於系爭遺囑之內容,吳貞、孫吳娜於本件訴訟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系爭遺產應由伊單獨繼承等語。爰請求確認伊對於吳喬所遺系爭遺產具有單獨繼承權存在。(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侵害吳貞、孫吳娜之特留分,惟吳貞、孫吳娜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遺囑時,認定遺囑並非真正,故應以原審確認該遺囑真正之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吳貞、孫吳娜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時點,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時效。縱認罹於時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吳貞、孫吳娜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吳喬所遺系爭遺產逾應繼分三分之二之繼承權存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0至81頁、131頁)㈠吳喬於104年8月25日依法自書系爭遺囑,嗣於105年12月15日
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與吳貞、孫吳娜為吳喬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吳貞、孫吳娜並未因系爭遺囑喪失繼承權。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寄送系爭遺囑影本予上訴人,吳貞於
106年3月7日收受、孫吳娜至遲於106年3月13日收受。吳貞、孫吳娜於本件原審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在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確知該遺囑真正為必要。
㈡查,吳喬自書系爭遺囑記載:「一、遺書人身後所遺留之全
部財產及權利,由吳喬長子吳琦單獨繼承。」(見原審卷57頁),指定遺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已侵害吳貞、孫吳娜之特留分。吳貞於106年3月7日收受、孫吳娜於106年3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遺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於收受系爭遺囑時,已知該遺囑所為應繼分指定,將致其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無待其等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即應起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吳貞、孫吳娜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年7月29日在原審以書狀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見原審卷181頁、308頁),距其等知該遺囑之日起算,已逾2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生扣減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由其單獨繼承,自屬有據。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旨在闡明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得依民法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等情。吳貞、孫吳娜於本件所行使者,為特留分扣減權,非個別物上請求權,自無前開解釋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吳貞、孫吳娜之特留分扣減權縱罹於時效,仍可適用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遺產具有單獨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