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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TZENG AMPHAI(中文名:曾安華)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被 上訴人 曾銘祥(原名曾漢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泰國籍,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婚後同住臺灣,是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於同年月16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曾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市○○路00號3樓306室」(下稱北興路居處),後共同搬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宛蓁家中(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嗣於同年5月2日於新北市「一家香海鮮餐廳」舉辦公開婚宴,已有結婚之事實,其婚姻關係應為有效。詎被上訴人於「旺才翻譯社」偽造文書刑案中,自白與伊假結婚,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下稱偽造文書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伊所涉該刑案部分,則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判決免訴,依無罪推定原則,伊無假結婚之事實;又偽造文書刑案中,被上訴人自白違反其自由意志,伊亦於未於警詢中承認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婚姻,縱被上訴人出於惡意,亦不得因單方虛偽意思表示而認伊等夫妻婚姻關係無效。況兩造於泰國結婚登記書及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蓋章之驗證文書均未遭撤銷,該等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兩造係自由戀愛而結婚,非經由仲介認識,確有結婚之真意、互相履行婚姻之義務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兩造已結婚逾15年,因戶政機關之撤銷而自始無效,伊無法繼續居留臺灣,而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登記結婚,是真正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伊於偽造文書刑案審理時認罪,係遭警察脅迫,因警察跟伊說要認罪才可減刑;兩造雖未同住,但每月至少見一次面,亦未談妥家計費用如何分擔,但有需要時會互相給錢,認為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㈠兩造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並於同年2月16日向我國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刑案中,自白其與上訴人假結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9號將兩造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被上訴人曾銘祥(原名曾漢宗)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已入監執行完畢。

㈡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刑案遭通緝,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

緝字第59號判決本件免訴等情,有兩造結婚申請書、結婚登記書、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2頁)。

四、本件爭點: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真實結婚之合意,非假結婚,婚姻關係有效存在,兩造結婚登記於109年5月13日遭桃園○○○○○○○○○○○以偽造文書刑案認定兩造假結婚確定在案為由撤銷,伊業已提起行政救濟等語,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又兩造婚姻關係究否存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即無處分權,則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之適用外,即對於他造所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亦不適用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是被上訴人於本院雖當庭認諾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9頁),依上說明,均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㈢再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此乃親屬身分關係之本質,故如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真意,不論依我國法或泰國法,其婚姻關係均無從成立,縱使完成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亦難謂婚姻已然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而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5月2日於新北市「一家香海鮮餐廳」舉辦公開婚宴,已有結婚之事實,其婚姻關係應為有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我國駐泰辦事處驗證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及其譯文、婚紗照片、喜帖及宴客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8至29、38至42、45至50頁;本院卷一第73至113頁)。經查:

⒈訴外人謝樂辰係「旺才國際翻譯社」之負責人,與訴外人高

國賢為仲介臺灣人頭與泰國籍人士假結婚,邀同被上訴人、謝俊偉、陳祥德、陳志明、陳明玉、蕭俊偉、李俊義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至泰國,與均無結婚真意僅欲來台工作之泰國人即上訴人、PANATDA CHANGLOR、SINEE SRIKHAML

UE、CHEN ATCHARAPHON、LOM TANKONKUN、SAIFON MAIKANT

HA、NITTAYA PROMRIN等人辦理假結婚事宜,先在泰國辦結婚儀式、結婚登記,進而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辦事處)為結婚認證後,再返臺持相關結婚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高國賢則於事後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至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人作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嗣於93年3月30日因另案臺灣人頭即訴外人林和泰協同WIANG PHUMAK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辦理延期居留時,為警當場查獲上情等節,業據謝樂辰於原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偽造文書刑案警詢陳述:「……(問:據國人曾漢宗及何玉成分別與泰國籍女子MISS AMPHAI〈按即上訴人〉及MISS PRAKAMAS指稱該兩對假結婚,也是由你所承辦的,是否確實?)答:是我所承辦的沒錯。」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20-1頁)、高國賢陳述:「……二、陳祥德之泰籍妻中文名為陳可妮,三、謝俊偉泰籍妻中文名為陳娜娜,四、蕭俊偉泰籍妻中文名為張汝楓,

五、陳志明之泰籍妻彭惠美,六、曾漢宗之泰籍妻為陳威,

七、李俊義之泰籍妻中文名為陳淑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正反面)、謝俊偉陳述:「……(問:你是否知道"高國賢"從事何職?答:我知道,他是辦理泰國假結婚人頭的老闆……(問:你與泰籍老婆陳娜娜係透過何人辦理、介紹結婚手續?過程、費用請你說明?實際結婚目的為何?)答:因我在三多裝潢行工作……高國賢也在該址從事婚姻仲介,對象以泰國人居多,高國賢負責在台灣找人頭配合旺才國際翻譯社謝樂辰,在泰國找人以假結婚名義來台合作,並拿取台灣身分證為目的,我是因為高國賢找我當人頭結婚,他給我7萬元的代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反面、41頁)、陳祥德陳述:「……(問:於何時、地由何人介紹安排辦理假結婚?代價為何?)答:93年5月份在桃市朝陽公園內碰到一位自稱"小楊"的男子問我要不要假結婚,娶泰國新娘,且有錢賺,我說好,之後就帶我到……(三多裝潢公司),我就把證件交給"小楊"我就離開,而代價為新台幣柒萬元……(問:你所娶的泰國新娘年籍為何?)答:姓名為"陳可妮"年籍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陳志明陳述:「……答:我是經由陳祥德介紹我給高國賢認識,由高國賢委託謝樂辰辦理我與泰國籍女子彭惠美假結婚事宜……我是由高國賢分三次給我費用……共給我7萬元……於92年8月份,我去泰國辦理假結婚,費用都是由高國賢付的。(問:高國賢是以何名義幫你辦理假結婚事宜?)答:他自稱旺才國際翻譯社員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陳明玉陳述:「……(問:有關謝樂辰所負責辦理假結婚的部分,可詳細說明?)答:我與高國賢接洽後即聽從其指示……全部資料均繳交高國賢……(問:你在泰國與假結婚對象……可有真正履行夫妻義務行為?……)答:並未實際履行夫妻之義務,僅是演戲,全程作假取得結婚手續……我全程完成後可獲得7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至56頁)、蕭俊偉陳述:

「……答:我是於92年11月份時因無工作就透過男子(年籍不詳)之介紹,就直接到桃市○○路000號,就與裡面之一名男子(如我指認之卡片之高國賢此人)與我接洽,並說我若是借用人頭到泰國辦理假結婚後就會給我新台幣7萬元,分三次給付我,……就答應而於92年12月時就由高國賢幫我辦理到泰國假結婚等,回來就先付我3萬元,而等泰國新娘來台後,又給付我2萬,到泰國新娘戶籍遷入後就又付我2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至44頁);李俊義陳述:「……(問:

你於何時辦理假結婚?你老婆年籍資料為何?)答:92年2月2日到泰國辦理假結婚。我只知道是泰國籍中文名叫李亞妮……(問:何人介紹你從事假結婚情事?)答:我於92年11月28日……遇到一位自稱是『阿搖』男子說可以與泰國籍女子假結婚賺錢,我同意後對方就叫我……找一位叫高國賢的人辦理,高國賢於92年12月8日幫我辦妥護照後,於93年2月2日我與何玉成一起到泰國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被上訴人則陳述:「……(問:你所充當人頭假結婚之泰國女子年籍為何?)答:姓名為MISS AMPHAI(即上訴人)、1979年12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來台戶籍地址為桃縣○○鄉○路村○○路000號。(問:你充當人頭出國之護照由何人交給你的?)答:經我當場指識識陳志明在機場要出境時親手將機票交給我的。(問:你出國至泰國之事宜由何人替你辦理?)答:是由謝俊偉親自帶我至外交部辦理……是旺財公司派人到泰國辦理假結婚之案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被上訴人復於原法院偽造文書刑案審理時坦認係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無訛(見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卷三第169至171頁),上開情節內容相互契合,即兩造假結婚案件係由高國賢負責在台灣找人頭,配合「旺才國際翻譯社」謝樂辰在泰國找人以假結婚名義來台,以拿取台灣身分證為目的,並由陳志明在機場交付機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謝俊偉親自帶被上訴人至外交部辦理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與偽造文書刑案之共同被告陳志明、謝俊偉等人參與高國賢、謝樂辰主謀之上開假結婚行為。核與上訴人警詢陳述:「……(問:你是否辦理假結婚?費用為何?)答:確實辦理假結婚。所有費用共計貳拾捌萬台幣,包含翻譯、送件、機票、住宿。(問:妳結婚對象係何人?結婚前可否認識?目的為何?)答:是曾漢宗,婚前並不認識,為取得台灣工作權……」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4反面至75頁),並經警察搜索扣押兩造等人假結婚委託辦理文件(見同上偵卷第94至95頁)。

⒉承前可知,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係由謝樂辰、高國賢等人

仲介以假結婚之方式,先在泰國辦結婚儀式、結婚登記,進而持向我國駐泰辦事處為結婚認證後,再返臺持相關結婚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以利上訴人取得身分證件在台工作,被上訴人則於事後可獲得高國賢所交付之報酬即假結婚人頭代價等情,足徵兩造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並於同年2月1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嗣於同年5月2日於新北市「一家香海鮮餐廳」舉辦公開婚宴時,均無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依上說明,縱兩造於上開時地在泰國辦理結婚、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舉辦公開婚宴等事宜,而完成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結婚之法定方式,其婚姻關係仍無從成立,桃園地檢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9號起訴書、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95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是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婚姻有上開結婚登記及宴客等事實,主張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應為有效云云,不足採憑。至被上訴人雖稱兩造確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登記結婚,是真正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伊於偽造文書刑案審理時認罪,係遭警察脅迫,因警察跟伊說要認罪才可減刑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有何被脅迫自白及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復於本院自承並無證據證明遭警察脅迫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2頁),其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所涉偽造文書刑案犯行部分,業經原法院

於108年6月30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判決免訴,依無罪推定原則,伊無假結婚之事實;又偽造文書刑案中,欠缺被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其自白違反自由意志,伊亦未於警詢中承認與被上訴人假結婚,乃翻譯人員未如實翻譯;縱被上訴人出於惡意認罪,亦不得因單方虛偽意思表示而認伊等婚姻關係無效;況兩造於泰國結婚登記書及經我國駐泰辦事處驗證之文書均未遭撤銷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刑事號判決、上訴人警詢筆錄譯文(見原審卷第35至36、245至246頁)。查,本院基於上開事證,認兩造無結婚真意如前所述,且本件非刑事案件,亦無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況本件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刑案即與被上訴人假結婚犯行部分,係經原法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於108年6月20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本件免訴,非認定上訴人無罪,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警詢坦認與被上訴人係假結婚,且該筆錄經詢問人朗誦翻譯人員聆聽,認無訛始由上訴人及翻譯人簽名捺印(見同上偵卷第75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其後所舉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譯文,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結果係有聽到上訴人聲音、但很小聲,聽起來是通譯口述讓上訴人確認之前所述的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通譯人員具結在案(見原審卷第245至246、250至256頁),是警詢通譯人員既有向上訴人確認其所述之內容,該筆錄復經詢問人朗誦翻譯人員聆聽,認無訛後始經上訴人及翻譯人簽名捺印,自難認翻譯人員有何未如實翻譯之情,此主張要無可取。另婚姻乃當事人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始得成立,如有欠缺,不論依我國法或泰國法,其婚姻關係均無從成立,縱使完成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亦難謂婚姻已然成立,本件兩造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並於同年2月1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嗣於同年5月2日舉辦婚宴時,均無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等節,已如前述,是兩造於泰國結婚登記書及經驗證之文書均未遭撤銷,兩造婚姻關係仍無從成立至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係自由戀愛而結婚,非經由仲介認識,

確有結婚之真意,婚後曾共同居住北興路居處及被上訴人之母林宛蓁家中,亦有互相履行婚姻義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事實;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因偽造文書刑案遭法院羈押時,告知法院應通知其妻即伊,其服刑期間,伊亦經常至監獄探視,善盡為人妻之責等語,並提出兩造93年10至12月通話明細清單、108年間通訊對話紀錄、兩造及家人相處照片、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對帳單、上訴人探監被上訴人之接見、寄物次序單、消費合作社門市家屬代購三聯單等件(見原審卷第43至44、51至54、127至1

58、192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61、219至223、309至3

23、325至328、329至569頁;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卷三第152頁反面),聲請本院函詢之法務部○○○○○○○110年1月20日桃監戒字第11000003920號函及函附之接見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宛臻、上訴人之胞姊黃婷雅(見原審卷第201至第203頁背面)。查,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係由謝樂辰、高國賢等人仲介以假結婚之方式,以利上訴人取得身分證件在台工作,被上訴人則於事後可獲得高國賢所交付之報酬即假結婚人頭代價,故兩造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並於同年2月1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嗣於同年5月2日舉辦公開婚宴時,均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無從成立等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可認係兩造在偽造文書刑案接受警詢即93年3月2日(見同上偵卷第58、74頁)後之通話紀錄、認識經過,嗣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及舉辦公開婚宴前、後,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期間、兩造間聯繫、資金往來、相處及與其等家人互動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因偽造文書刑案遭法院羈押時,告知法院應通知其妻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服刑期間,上訴人曾至監獄探視等情,仍無法據為證明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時具結婚真意,且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㈣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結婚真意,亦不足

以證明兩造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兩造婚姻難認有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