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李宣穎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呂赫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肆
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㈢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94萬96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8日具狀擴張其附帶上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06萬5,96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辦理繼承及繳納遺產稅事宜,於94年7月13日向伊借款215萬9,176元,迄未返還;伊自96年1月間至108年8月底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繳納其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南港路房地)申辦貸款之債務共606萬6,043元,擇一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其次,兩造於92年12月21日結婚,107年12月19日和解離婚,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合計987萬9,087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合計753萬7,314元,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合計985萬2,139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751萬366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5萬5,183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198萬40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8萬9,44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駁回其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6,33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返還215萬9,176元、606萬6,043元本息、給付分配剩餘財產184萬742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6萬5,961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於94年7月13日匯款215萬9,176元予伊,以繳納伊父親李金波贈與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嗣兩造合意將免繳土地增值稅而退還之稅款219餘萬元作為裝修南港路房地之用,該屋租金亦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南港路房地貸款契約由兩造共同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606萬6,043元,乃屬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對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況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土地及建物(下稱興華路房地)每月應償還之房貸本息係以伊出租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南港路房屋)所得租金支付,兩造約定互付對方之房貸,自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伊剩餘財產少於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就反請求主張:興華路房地價值應為2,170萬元,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其剩餘財產為2,193萬9,683元,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至附表三編號9所示不動產(下稱合順街房地)乃伊母親洪柿所有,非伊婚後財產,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解除南港路房地借款人之身分,該房地借款債務401萬5,775元屬伊婚後債務,伊剩餘財產為1,253萬6,364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470萬1,659元,伊一部請求462萬6,334元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本請求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反請求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萬6,334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之父於94年7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曾交付215萬9,176元予上訴人,供其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且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間至108年8月間清償南港路房地之房屋貸款債務606萬6,043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且有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對帳單、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為憑(原審6號卷第2
9、30頁、原審5號卷第167至170、187至189頁)。然上訴人否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佐以被上訴人復於書狀自承:106年8月間以前,南港路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係轉入其帳戶(原審5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該房屋租金收入係轉入被上訴人繳納興華路房地貸款之帳戶乙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租賃契約可證(原審6號卷第209、265至272頁),則被上訴人固支付南港路房地貸款本息,惟興華路房地貸款本息則以南港路房地租金收入支應,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互流用資金以支應開銷,復因雙方關係密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即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甚且兩造於107年間協議離婚並商討財產處理問題時,多次郵件往返,均未曾提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215萬9,176元、606萬6,043元借款債務暨其處理方式,有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二第31至33、45至49、123頁),難認上訴人就該等款項負返還之責;此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㈡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他方償還者,須證明係以自己之財
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將定期存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贈與之200萬元匯付李金波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價,然因故未移轉,李金波退還該250萬元款項退還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轉為定期存款,嗣李金波病情加重,提及欲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轉帳215萬9,176元支付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嗣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退還土地增值稅219萬2,79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將該筆款項用於南港路房地裝修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及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存證信函、永鴻水電工程公司總額請款單、居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6號卷第29至30、254、259至262頁),觀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確於94年6月22日、同年7月13日存入兩筆定期存款解約款項依序100萬3,199元、150萬6,903元,隨即於同日轉帳215萬9,176元(原審5號卷第188、189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其主張上情應屬實在;又興華路房地貸款本息係以南港路房屋租金支應,已如前述(見四、㈠)。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雙方資金為多次不動產交易,被上訴人雖交付215萬9,176元支付上訴人受贈土地應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惟其資金來源亦包含上訴人之財產,況該土地增值稅款嗣經退還,隨即用於裝修南港路房地,再以該房地出租所得償還被上訴人所有興華路房地之貸款債務,足見兩造係以款項彼此相互支應,自難逕認被上訴人轉帳215萬9,176元為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再者,南港路房地雖屬上訴人所有,惟兩造為南港路房地貸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94頁),並有貸款餘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6號卷第79頁);佐以上述兩造彼此支應不動產交易款項之情事,被上訴人係本於其為南港路房地貸款債務之債務人而為清償,非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
㈢又查,兩造於92年12月21日結婚,於107年12月19日和解離婚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107年1月1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6,婚後債務包括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8,暨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於基準日之數額如各該附表第3欄所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4、315至316頁)。
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敘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興華路房地價值:
興華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兩造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依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與興華路房地同巷、同社區、坪數相近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7萬5,299元(本院卷一第431頁),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曾向上訴人稱興華路房地於107年間實價登錄每坪單價為60萬元(本院卷二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曾稱應依原判決以每坪57萬5,000元計算興華路房地價值(本院卷二第237頁),則以每坪57萬5,000元為該房地於基準日時之交易單價,應屬公允。其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坪數合計為34.77坪【計算式:(85.55+12.11+17.27)×0.3025=34.7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其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999萬2,750元(計算式:575,000×34.77=19,992,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該房地所在社區之停車位交易價格為每個200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433、43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建物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200萬元。參酌實價登錄資料除記載房地交易總價外,均另附註停車位交易價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房地買賣亦就停車位交易價格另為估算及議定,非將車位面積併入主建物計價,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坪數合計以每坪57萬5,000元計算興華路房地價值,尚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應以上訴人所提106年2月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一第435頁)所列房地交易單價每坪41萬6,403元計算興華路房地價值云云,查該筆實價登錄資料之房地面積高達75.24坪,與興華路房地面積相去甚遠,其交易單價自難援為認定興華路房地價值之基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7外幣存款(下稱系爭外幣存款)是否屬被上
訴人婚前財產:按夫妻之一方主張法定財產中之財產為其婚前財產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查,系爭外幣存款係於兩造婚後之104年4月23日由上訴人之姊李宣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有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SWIFT代碼詳情資料及李宣蓉之名片可稽(原審6號卷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27、129、29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貸與李宣蓉,李宣蓉於104年4月23日以系爭外幣存款償還云云,然其所提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於結婚時有存款154萬餘元(本院卷二第139頁),無法證明係以該等存款貸與李宣蓉,且該婚前存款數額亦與系爭外幣存款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幣存款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洵屬無據,系爭外幣存款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8富邦人壽儲蓄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
按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查被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8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人壽保險要保書可證(原審5號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121、197至207、311至321、333至337、349至355頁、卷二第89頁),該等保險契約於基準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09萬7,461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扣除各該保險契約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萬9,210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餘182萬8,251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於婚後繳納保險金積存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應列計160萬651元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契約係其婚前訂立、受益人為其父等情為由,主張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其婚後財產云云,均無足採。
⒋關於系爭房貸401萬5,775元屬何人之婚後債務:
兩造於96年1月23日以南港路房地為抵押標的物,共同向三商美邦公司借款,於基準日尚積欠401萬5,775元等情,有對帳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原審5號卷第167至171頁、原審6號卷第79、158、159頁);兩造既為該借款之共同債務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就積欠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房貸債務,應各以半數即200萬7,888元(計算式:4,015,775×1/2=2,007,888,元以下四捨五入)列入兩造之婚後債務。至系爭房貸各期還款係以何人名義繳納,及兩造離婚後變更該房貸債務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均與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債務負擔無涉,兩造各以上情主張系爭房貸應全數列為其婚後債務,自難採取。
⒌關於附表三編號9合順街房地及以該房地所為房屋貸款,是否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查,合順街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向訴外人張國揚購買,買賣價金650萬元,於同年4月5日移轉登記為洪柿所有,洪柿因上開房地買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貸款,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借得款項支付大部分買賣價金,其餘買賣價金自李宣蓉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支出,嗣以洪柿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繳付該房地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前主張其與洪柿間就合順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洪柿返還該房地及買賣價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9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5號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85頁),並經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次查,合順街房地係由洪柿出租他人,並約定由承租人將租金匯入洪柿之中國信託帳戶,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另案卷第112至120頁),難認該房地為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雖提出李宣蓉及上訴人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247至279頁),主張上訴人於李宣蓉之存摺上書寫註記事項,李宣蓉之帳戶係由上訴人管理云云,惟由該帳戶交易情形,無從認定該帳戶款項交易均上訴人所為,及上訴人有收取合順街租金之行為。況被上訴人自承該房地為其與洪柿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兩造之夫妻財產(見原審5號卷第78頁),上訴人亦於電子郵件中向被上訴人稱「也不想想合順街不是我們婚後財產,頭期款更不是你的帳戶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該房地於基準時點係屬洪柿所有;兩造雖於協議離婚過程中曾計算並討論合順街房地價值(本院卷二第45頁),惟因洪柿為上訴人之母及合順街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投注心力於合順街房地之購買及維護,則兩造於洽談和解過程中為謀求雙方互相讓步之空間及一次解決糾紛,將洪柿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合併討論,而論及合順街房地價值,亦屬常情,究不能憑此認該房地為上訴人婚後財產。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合順街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洪柿名下,其主張合順街房地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以該房地所為房屋貸款屬上訴人婚後債務,均屬無據。
⒍綜上,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應認定如附表一至四第2、3
欄所示。準此,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依序為2,022萬4,545元(計算式:25,753,972-5,529,427=20,224,545)、1,459萬4,251元(計算式:16,602,139-2,007,888=14,594,251),其差額為563萬294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81萬5,147元(計算式:5,630,294×1/2=2,815,147)。
⒎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本件上訴人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和解離婚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婚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5,14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5萬5,40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8萬9,441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反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6萬5,961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萬1,187元本息部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之存款金額,核與兩造婚後財產數額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⑴編號 ⑵財產項目 ⑶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 1,999萬2,7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85.55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12.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75分之1)及共有部分 200萬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53萬8,367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存款 11萬2,243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7萬8,477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外幣存款 加幣5萬9,970元(折合新臺幣143萬1,484元) 8 富邦人壽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F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60萬651元 合計 2,575萬3,972元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⑴編號 ⑵債務項目 ⑶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債務數額 ⑷備註 1 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 352萬1,539元 興華路房地貸款 2 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 200萬7,888元 南港路房地貸款 合計 552萬9,427元附表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⑴編號 ⑵財產項目 ⑶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值 ⑷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2) 1,560萬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3 郵局存款 22萬2,358元 4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5萬7,883元 5 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6萬3,455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準備金 2萬5,400元 7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9,562.28元 (折合新臺幣28萬3,043元)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5萬元 兩造同意以5萬元計算該車價值(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406建號建物(下稱合順街房地) 非上訴人婚後財產 於101年4月5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母洪柿所有 合計 1,660萬2,139元附表四:上訴人之婚後債務⑴編號 ⑵債務項目 ⑶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債務數額 ⑷備註 1 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 200萬7,888元 南港路房地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