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孟涵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宗燁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楊明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6萬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萬4604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其敗訴之部分78萬5028元提起附帶上訴外,另追加請求158萬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07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日107年11月13日計算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而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伊之剩餘財產扣除債務後為0元;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㈠編號1至7所示銀行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汽車合計553萬9263元外,尚應追加計算附表二㈤所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提領之款項合計316萬5000元,則上訴人剩餘財產總計應為870萬426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70萬4263元,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伊435萬2132元,伊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9632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76萬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198萬4604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158萬2500元本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8萬502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2500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價值,應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即被上訴人並無婚後債務存在,且需追加計算附表一㈢所示500萬3384元之婚後財產,而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尚應扣除附表二㈡、㈢、㈣所示之婚前財產、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後債務,則經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後,伊應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兩造於103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日107年11月13日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6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241至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一㈠所示現存
婚後財產即銀行存款合計5萬2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9、471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狀況,應可認定。
⑵、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否列入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爭議,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一㈡所示
兩筆婚後債務即積欠其父親甲○○各9萬2000元、8萬元,合計17萬2000元借款債務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24日、同年107年11月5日銀行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7頁),足佐被上訴人父親甲○○曾於10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5日各匯款9萬2000元、8萬元代被上訴人清償委任律師報酬等債務;且觀被上訴人於107年10、11月間其名下銀行存款不過為十數萬元及數萬元而已(見原審卷一第501、517、523頁),現金資力確實不多,則其主張上開甲○○代被上訴人清償委任律師報酬等款項為被上訴人向甲○○所借貸等情,尚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有附表一㈡所示兩筆婚後債務合計17萬2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②、附表一㈢所示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共500萬3384元(
計算式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雖抗辯此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前,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附表一㈢編號1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兩造結婚時,婚前該帳戶之餘額已有461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465頁交易明細),故被上訴人縱使於婚後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達252萬5384元,亦有諸多本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況兩造婚後家庭生活支出均靠被上訴人一人工作薪資所得(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兩造所得明細),兩造婚後租屋居住,又分別於000年00月生下長子,000年0月生下長女,亦聘請家事管理員(見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家事管理協議書),家庭日常支出、育兒費用應屬繁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07年數年間,分散各筆多為數萬元及至多數十萬元提領上開款項共500萬3384元(見本院卷一第444頁明細),且多筆款項提領之時間,均為兩造甫新婚後及生育兩名子女期間,而距離兩造婚姻破裂前甚久,亦非與被上訴人經濟狀況顯然不當,被上訴人辯稱係用於生活支出,或基於正當支付目的而提領或匯款,尚非不可採信;而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之情,不應再予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應如附表
一㈠所示婚後存款合計5萬272元;附表一㈡所示婚後債務合計17萬2000元,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應為0元。
⒉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㈠編號
1至4所示存款;附表二㈠編號5至6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473至474頁),此部分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狀況,應可認定。
⑵、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否列入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爭議,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汽車於基準時點價值為100萬元部
分,有卷附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49至659頁),且上開鑑定報告具體評估汽車廠牌、型號、出廠日期、現況外觀後,鑑定該車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100萬元;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財產價值計算,本應以基準時點交易市值評估計算,方能貫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公平精神,故上訴人以上開汽車原車價自行計算折舊後主張該車殘值為35萬3186元,尚難可採,而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100萬元計算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有該車之財產價值。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時點財產之價值應扣除附表二㈡
編號1所示第一商銀帳戶存款73萬5705元之婚前財產,及如附表二㈡2-5至2-7所示3筆上訴人於婚前購置之基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回贖後匯入之款項云云;然附表二㈡2-5至2-7所示3筆基金係於105年7月間分別回贖匯入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有卷附第一商銀信託資金交易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該3筆基金回贖至第一商銀之款項與上訴人婚前於第一商銀帳戶存款73萬5705元,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內有資金頻繁流動,迄至基準時點,僅餘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第一商銀存款5485元(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78頁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足認該等婚前財產業已轉出或提領花用完畢而不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匯入其他帳戶或轉換為其他資產,故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第一商銀婚前存款及附表二㈡2-5至2-7所示3筆基金回贖款項,於基準時點應已不存在。
③、至附表二㈡編號2-1至2-4所示4筆上訴人基金合計79萬9036元,係上訴人於婚前所購置,於105年7、11月間陸續回贖匯入上訴人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明細及富邦人壽投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10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447至459頁);上開上訴人於婚前投資購買之基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贖之款項,均係匯入上訴人的兆豐銀行帳戶,且該等款項於基準時點仍存在於上訴人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116萬659元內,應認係上訴人婚前財產,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得自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中加以扣除附表二㈡編號2-1至2-4所示4筆款項合計79萬9036元。
④、又附表二㈢編號1-1至1-3所示3筆劉愛美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匯入上訴人附表二㈠編號1、2、4所示兆豐銀行、台新銀行、郵政帳戶存款內之各11萬元、10萬元、21萬元款項,且該等款項於基準時點仍存在於上訴人附表二㈠編號1、2、4所示銀行存款內(見原審卷二第89、119至121、125、129頁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劉愛美之銀行存摺影本);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劉愛美以其信用卡支付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保費部分,其支付保費共35萬1020元之價值,於基準時點仍存在於上訴人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5萬1579元內(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5頁富邦人壽繳費明細);上開款項均為上訴人母親劉美愛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上訴人,亦經證人劉愛美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是以,附表二㈢編號1-1至1-3所示3筆款項,及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保費,合計共77萬1020元,既屬上訴人所受無償贈與,且於基準時點亦尚存於其附表二㈠1、2、4、5所示婚後財產中,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⑤、上訴人另抗辯其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附表
二㈢編號1-4至1-13、3所示款項,惟查附表二㈢編號1-4至1-13所示劉愛美匯入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於基準時點應已經提領而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78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㈢編號3所示款項,亦已於基準時點前經上訴人提領而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89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匯入其他帳戶或轉換為其他資產,故附表二㈢編號1-4至1-13、3所示款項,於基準時點應已不存在。另附表二㈢編號4所示汽車,為上訴人所購入(見本院卷一第95頁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亦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又附表附表二㈢編號5所示100萬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為其所交付上訴人,然否認為贈與,而兩造夫妻共同生活,僅有被上訴人在外工作賺錢,其交付金錢供在家養育子女之上訴人花用,實符常情,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可採。
⑥、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於基準時點價值100萬元之汽車,
係上訴人婚後所購入,業如前述;惟購入上開汽車時,上訴人曾以其婚前所購置之汽車出售之價金直接折抵給車商扣抵買賣汽車價款32萬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上訴人以此抗辯其以婚前財產(婚前購置汽車出賣之價金32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婚後購買附表二㈠編號7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應屬可採;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所負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債務計算,此部分上訴人抗辯應採計婚後債務32萬元,即屬可採。
⑦、附表二㈤所示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共316萬5000元(
計算式0000000+775000=0000000),被上訴人雖主張此為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前,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附表二㈤所示第一商銀帳戶部分,上訴人於婚前該帳戶已有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73萬5705元之婚前財產;及如附表二㈡2-5至2-7所示3筆上訴人於婚前購置之基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回贖後匯入之款項;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附表二㈢編號1-4至1-13所示上訴人母親劉愛美存入之10筆款項;而上述婚前財產及上訴人母親劉愛美存入之款項,均經本院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第一商銀帳戶內僅有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5485元存款,而認業經提領而不存在;依此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商銀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本有諸多非屬上訴人婚後財產之情形;又上訴人該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除來自婚前財產及其母親劉愛美之匯入外,雖有部分來自被上訴人,然觀其提領之金額及期間,上訴人辯稱其提領款項均為日常生活支出,亦非與上訴人家庭整體經濟狀況顯然不當,而難認上訴人有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之情,自不應再予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二㈠
所示銀行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汽車價值合計553萬9263元;再扣除附表二㈡編號2-1至2-4所示4筆婚前購置基金婚後回贖價款合計79萬9036元,及婚後無償取得如附表二㈢編號1-1至1-3、2所示劉愛美贈與款項合計77萬1020元;另須扣除附表二㈣所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之32萬元;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合計為364萬92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上訴人
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364萬9207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4萬9207元,應堪認定。
⒉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182萬4604元
(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182萬4604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25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㈠ 現存婚後財產 (本院卷一第399頁) (本院卷一第471頁) 1 彰化銀行存款 4萬2707元 不爭執 4萬2707元 2 台新銀行存款 7008元 不爭執 7008元 3 郵政存款 557元 不爭執 557元 合計 5萬272元 ㈡ 現存婚後債務 (本院卷一第399頁) (本院卷一第471頁) 1 對甲○○借款債務 9萬2000元 否認此借貸債務存在。 9萬2000元 2 對甲○○借款債務 8萬元 否認此借貸債務存在。 8萬元 合計 17萬2000元 ㈢ 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本院卷一第401、403頁) (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 1 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及匯出款項(103年2月20日至107年11月7日) 於104年9月前提領之存款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104年9月以後提領之款項,均係供家用支出,非不當減少婚後財產。 252萬5384元 不應追加計算 2 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103年12月9日至104年1月19日) 用於日常支出,非不當減少婚後財產。 27萬元 不應追加計算 3 郵局帳戶提領款項(103年8月6日至103年10月7日) 供銀行代收票據款項及被上訴人母親吳錦美投保之壽險滿期金,均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220萬8000元 不應追加計算
二、上訴人財產部分: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㈠ 現存婚後財產 (本院卷一第403、405頁) (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1 兆豐銀行存款 116萬659元 不爭執 116萬659元 2 台新銀行存款 185萬2864元 不爭執 185萬2864元 3 第一商銀存款 5485元 不爭執 5485元 4 郵政存款 65萬6918元 不爭執 65萬6918元 5 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8萬1579元 不爭執 68萬1579元 6 郵政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8萬1758元 不爭執 18萬1758元 7 車牌0000000凌志自小客車價值 100萬元 應按其殘值35萬3186元計算 100萬元 合計 553萬9263元 ㈡ 婚前財產 (本院卷一第405、407頁) (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 1 第一商銀存款 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73萬5705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2-1 匯豐龍騰基金105年7月5日贖回所得 不應列為其婚前財產扣除。 12萬9947元 12萬9947元 2-2 匯豐中國基金105年7月7日贖回所得 同上 15萬1865元 15萬1865元 2-3 匯豐太平洋基金105年7月11日贖回所得 同上 26萬4955元 26萬4955元 2-4 野村證券基金105年11月8日贖回所得 同上 25萬2269元 25萬2269元 2-5 元大台灣加權指數基金105年7月26日贖回所得 同上 5萬8337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2-6 瑞銀中國精選基金(UA12)105年8月27日贖回所得 同上 31萬1972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2-7 富蘭克林潛力組合基金(KA07)105年7月25日贖回所得 同上 16萬4502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合計 79萬9036元 ㈢ 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本院卷一第409至417頁) (本院卷一第289、291、293、475至478頁) 1-1 劉愛美106年4月14日贈與至兆豐商銀帳戶金錢 不能證明為贈與。 11萬元 11萬元 1-2 劉愛美106年4月14日贈與至台新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10萬元 10萬元 1-3 劉愛美107年9月17日贈與至郵政帳戶金錢 同上 21萬元 21萬元 1-4 劉愛美103年4月15日贈與至第一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18萬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1-5 劉愛美103年9月10日贈與至第一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2萬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1-6 劉愛美103年9月23日贈與至第一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3萬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1-7 劉愛美103年10月7日贈與至第一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3萬6000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1-8 劉愛美104年1月9日贈與至第一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10萬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1-9 劉愛美104年1月19日贈與至第一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6萬7000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1-10 劉愛美104年12月4日贈與至第一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12萬3440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1-11 劉愛美105年7月15日贈與至第一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3萬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1-12 劉愛美106年6月5日贈與至第一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4萬5000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1-13 劉愛美105年12月9日贈與至第一商銀帳戶金錢 同上 12萬6000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2 劉愛美贈與富邦人壽保單保險費用 同上 35萬1020元 35萬1020元 3 詹美枝103年4月25日贈與至兆豐商銀新竹分行帳戶金錢 該筆存款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不應扣除。 20萬元 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 4 被上訴人贈與車牌0000000凌志自小客車 非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財產。 35萬3186元 非屬無償受贈之財產 5 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贈與至台新商銀帳戶金錢 非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財產。 100萬元 非屬無償受贈之財產 合計 77萬1020元 ㈣ 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本院卷一第417頁) (本院卷一第478頁) 1 車牌000-0000凌志自小客車購入款 依兩造支出購買車款比例計算,上訴人僅能主張扣除15萬314元或5萬3087元。 32萬元 32萬元 ㈤ 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本院卷一第419頁) (本院卷一第479頁) 1 第一商銀大額提領款項 239萬元 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並無不當處分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 2 第一商銀大額提領款項 77萬5000元 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並無不當處分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