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楊秉樺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佳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0日結婚,於105年5月8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訴外人即伊母親蔡陳素玉、上訴人母親張宜珍擔任證人,然張宜珍並未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蔡陳素玉之簽名亦非蔡陳素玉親簽。兩造協議離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應歸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出離婚請求後,兩造同意各自尋找1位證人,並於105年5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張宜珍在伊告知欲與被上訴人離婚時,已同意由伊為其簽名。被上訴人給予伊系爭協議書時,已在其上簽名,其上並有被上訴人母親蔡陳素玉之簽名,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伊離婚,並已告知其母親,上開證人理應知曉兩造婚姻狀態,雙方協議離婚符合民法之規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書
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㈡本件兩造於98年1 月20日結婚,嗣於105年5月9日持記載張宜
珍、蔡陳素玉為證人之系爭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297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19至21頁〉。依證人張宜珍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向伊說要離婚的事,伊確認上訴人離婚的意思,就叫上訴人幫伊簽名,伊不想看到被上訴人,所以沒有當面或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離婚的意思,伊看到系爭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媽媽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50至51頁),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述伊見到離婚協議書時「上面簽名部分都寫好,只剩我的欄位」(見原審卷51頁),嗣於本院更否認蔡陳素玉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58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張宜珍簽名前已於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名以及協議書上該「蔡陳素玉」署名之真正,故縱張宜珍簽署時,系爭協議書上已有被上訴人母親之簽名,仍不得認張宜珍已親見、親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上訴人抗辯張宜珍可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情形得知被上訴人之離婚意願云云,委無可採。依上開說明,張宜珍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