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郭文龍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文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敏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上訴人 郭寶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文德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上訴人 郭文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林翠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郭文龍、郭文德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郭文星、郭寶珠及郭敏珠,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誤認甲之遺產繼承人有四人,應按四人平均繼承,主張其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嗣知乙丙無繼承權,在第二審主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不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之所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翠麗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原審卷第605至6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林翠麗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慶隆百貨行存款以外該百貨行之其他資產應納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翠麗於民國105年9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又伊代墊遺產稅新臺幣(下同)79萬1,607元,並因申報遺產稅支出代書費1萬5,724元,該等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扣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郭文龍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存款本息(下稱系爭存款),係經營慶隆百貨行之所得,而該百貨行係伊全心力幫助林翠麗經營,其他繼承人均無貢獻,就該百貨行分配遺產之比例應依對百貨行付出之心力分配,故系爭存款及慶隆百貨行負責人應由伊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郭文龍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㈡、郭文德則以:林翠麗生前已與伊成立死因贈與,約定將贈與1,000萬元,故系爭遺產應扣除1,000萬元分配予伊後,其餘遺產則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郭文德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㈢、郭文星則以:伊也有經營慶隆百貨行,該百貨行存款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郭寶珠則以:每位繼承人應先分得50萬元後,其餘遺產則作為共同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郭敏珠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林翠麗留有系爭遺產,應扣除其代墊之遺產稅及申報遺產稅而支出代書費共計80萬7,331元後,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為郭文龍、郭文德、郭文星及郭寶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查,林翠麗於105年9月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又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79萬1,607元,並因申報遺產稅而支出代書費1萬5,7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林氏地政士、記帳士、不動產經紀人聯合事務所請款單、繼承系統表等件(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林翠麗所遺遺產等語,郭文龍及郭文德抗辯應依對慶隆百貨行付出心力分配慶隆百貨行資產等語。查,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六分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分割目的在於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兼衡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以及郭文龍、郭文德等多位繼承人均有繼續經營慶隆百貨行之意願,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雖郭文龍抗辯其等慶隆百貨行貢獻較大,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慶隆百貨行財產單獨分配予其,郭文德則以相同理由抗辯其應受分配六分之四等語,惟慶隆百貨行資產係林翠麗所有,故為林翠麗遺產,除兩造有分割協議外,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郭文龍、郭文德主張洵屬無據。至慶隆百貨行負債28萬5,341元部分,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對外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為繳納遺產稅79萬1,607元,並為處理遺產
稅事宜支出代書費用、規費1萬5,724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林氏地政士、記帳士、不動產經紀人聯合事務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由系爭遺產負擔而由系爭存款中扣還被上訴人,爰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存款扣除遺產稅79萬1,607元,並為處理遺產稅事宜支出代書費用、規費1萬5,724元返還被上訴人後,其餘部分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㈣郭文德抗辯其與林翠麗間就1,000萬元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
語,並舉其於105年3月7日與林翠麗對話錄音為憑。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經查,該錄音譯文內容:「(郭文德)存在一銀的存單金額沒那麼多,要買屋不夠錢。(被繼承人)文星幫你去找房,買不起也沒辦法。我上次去基隆長庚看病,急診室對面的房子,樓下買一層,二樓再買一層,你就不要。(郭文德)城上城社區,哪裡不要。(被繼承人)不一定去別地方住,可住這邊四樓,附近都有熟人,錢可留在身邊。(郭文德)我知道,這裡本來我就有份,但他們這邊有厝那邊也有厝。」(見原審卷第353頁),林翠麗先提議郭文德得考慮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對面購屋置產,再建議其也可以考慮無須特別花錢買屋,住在家族附近即可,將購屋款項留存,固有贈與之計畫,惟該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林翠麗與郭文德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更無具體約定贈與之標的物,尤難認其等間已就死因贈與之標的物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實無從遽論郭文德與林翠麗間有成立1,000萬元之死因贈與契約至明,此外,郭文德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林翠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難認郭文德是項抗辯可採。㈤郭文龍另抗辯慶隆百貨行負責人名義應由其單獨繼承等語,
按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將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商號負責人為登記事項,在獨資商號其利益為獨資負責人之財產。查,慶隆百貨行除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存款應由各繼承人取得,尚有編號17至19所示營業用資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分割共有如前所述,則該商號登記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辦理商業登記,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股數 分割方法 郭文龍主張之分割方法 郭文德主張之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90萬元 先由被上訴人取得80萬7,331元後,再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先由被上訴人取得80萬7,331元後 ,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存款有利息,亦按比例平分) 由郭文德取得1,000萬元,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存款有利息,亦按比例平分) 2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0萬2,019元 3 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萬0,359元 4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9,281元 5 花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22萬5,777元 6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90萬元 7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56萬5,467元(其中80萬元係匯入編號15帳戶中、50萬元由郭寶珠保管 中)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本取息存單 200萬元 9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萬6,130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4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56元 12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簿 54萬2,632元 13 基隆愛三路郵局定存 30萬元 14 慶隆百貨行於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85萬元 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郭文龍單獨繼承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15 慶隆百貨行於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44萬7,534元 16 慶隆百貨行現金 5萬0,047元 17 慶隆百貨行存貨 7萬8,200元 18 慶隆百貨行流動資產 3萬1,915元 19 慶隆百貨行固定資產 1萬5,000元 20 統一企業(證券) 1萬8,581股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21 京城銀(證券) 5,378股 22 裕隆汽車(證券) 209股 23 國喬(證券) 2,298股 24 美吾華(證券) 7,036股附表二: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文富 六分之一 2 郭文龍 六分之一 3 郭文星 六分之一 4 郭文德 六分之一 5 郭寶珠 六分之一 6 郭敏珠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