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李麗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德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法院所為判斷與其意思並無顯然不符,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伊於114年5月16日持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地政事務辦理土地共有型態之變更登記,始知相對人常鳳珠、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下合稱常鳳珠4人)之被繼承人汪永鴻所遺原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分割繼承登記為常鳳珠所有;相對人陳麗華、汪淑芬、汪秋燕、汪志展、汪志遠(下合稱陳麗華5人)之被繼承人汪永吉所遺系爭土地已分割繼承登記為汪志遠所有,為辦理變更登記及執行發放價金,故應廢棄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陳麗華、汪淑芬、汪秋燕、汪志展部分,爰聲請將原附表二、四至十更正為聲請更正狀附表二、四至十。
三、經查,原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就汪永鴻所遺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為常鳳珠所有、汪永吉所遺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為汪志遠所有,故應廢棄其餘繼承人部分云云,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業已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汪永吉之應繼分六分之一部分:汪永吉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陳麗華、子女汪淑芬、汪秋燕、汪志展、汪志遠【按:即陳麗華5人】,每人取得應繼分各三十分之一。…⒍汪永鴻之應繼分六分之一部分:汪永鴻於106年11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常鳳珠、子女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按:即常鳳珠4人】,每人取得應繼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六、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見原判決第7、8、10、11頁),原附表一所載「本院分割方法」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附表二所載應繼分,陳麗華5人各為三十分之一、常鳳珠4人各為二十四分之一,故本院上開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