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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A○○被上訴人 B○○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乙○○(民國○○○年○○月○○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伊父母家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其名)、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其名,與甲○○合稱未成年子女)。但上訴人生活散漫,對伊生病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自顧自在家打電動,伊百般容忍,一肩扛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上訴人不知體恤、分擔家事,屢對伊及家人惡言相向,甚至在伊父母面前羞辱伊、怒罵伊全家人,多次威脅、恐嚇伊及家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伊因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伊長期處於此等環境與相處模式,精神上已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上訴人亦無意繼續與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另未成年子女年幼,其等出生迄今均由伊照顧養育,伊熟知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喜好、應注意事項、飲食習慣,家族支持系統佳,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並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4,500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4,5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將工作收入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用以支付家中開銷,關心被上訴人,敬愛被上訴人家人,疼愛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對伊指摘均非事實。反係被上訴人躲避與伊溝通,擅自帶未成年子女離家,致伊迄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若准予離婚,希望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得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㈣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各1萬4,5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並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9月9日結婚,育有甲○○、乙○○。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56號裁定准予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再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婚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有無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何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⑴依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父母對話內容,上

訴人表示:「我不想跟這個廢物在一起,不會賺錢,廢物,到處講人家壞話」等語,被上訴人父親稱:「沒有這回事」等語,上訴人復稱:「怎樣打我是不是,打看看啦,幹你娘」、「我不想跟廢物住在一起,我就不想看到一個廢物,然後有人一直寵他」等語,被上訴人母親回稱:「你可以對外人這麼好,為什麼不可以對家人好一點」等語,上訴人回覆稱:「你的原則就是媽的亂寵啦,你沒有原則啦,你也一樣牆頭草兩邊倒」、「隨便,要寵他無所謂,要寵這個廢物無所謂」、「我媽至少不會像你一樣寵一個社會的廢物敗類」、「我就說我搬,我不想再看到這個廢物」、「我每天看到一個廢物在做這樣的事情,我只會越來越生氣」等語,被上訴人母親復表示:「不要說我沒有寵你,我從來都有問你們兩個要不要吃」、「你什麼態度,別人的女婿沒有這樣對丈母娘的啦」等語,上訴人則回稱「我可以不要當你女婿,我沒有差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廢物」,又對岳父母口出穢言、缺乏基本禮節,且當面表示不想當被上訴人父母之女婿,足見上訴人確有羞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且無欲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

⑵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對被上訴人稱:「你就這麼不

相信我,我要做傷害你的事,把你家全砸了不就好了」等語,被上訴人覆稱:「你不就砸過我家嗎」等語,上訴人再表示:「我是砸你姐房間,不是你家」、「你希望我再砸一次嗎,我可以做得到,要不要」、「我問你一句話要不要嘛,你那麼怕我,我就做給你看,我就是這種個性的人,我瓦斯一開全炸了我也無所謂,反正我也不會痛」、「我現在在家裡,我就開瓦斯把他炸掉,爽,要不要嘛」、「把你家炸掉剛好而已啊」、「那你就不要回家,你們都不要回家,讓你們知道門被鎖的滋味,家裡被炸掉的滋味,什麼叫家破人亡的滋味」等語,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對話中復表示:「離婚協議書寄給你,請問我要寄到那邊」等語,上訴人又表示:「你不用寄給我,你都沒家回了還寄給我,你先處理你家火災的事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於同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錢拿出來啦王八蛋」等語,被上訴人稱:「那要簽一簽啊」等語,上訴人又表示:「趕快簽啦王八蛋,去死啦,你廢物,廢人一家人啦,快點簽一簽把錢退回來啦,快點啦,煩死了啦…幹拎娘,現在所有人幫我不會幫你啦王八蛋,是你花的啦,誰叫你用那個錢」、「你不用跟他約啦,你這個王八蛋」、「幹拎娘激掰,要不要處理」、「還不是你這個廢物他媽的一直做網拍」、「我要趕快解決事情,遠離你,遠離你這個廢物懂嗎,你夠了你拖累我夠久了,我一點都不好,比以前更不好,跟你結婚沒有進步只有更差,更窩囔,我想通了謝謝你,我要離開,拜託你趕快讓我離開…我一點也不留戀不愛你,不要再擺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而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70頁),則兩造因金錢花用產生齟齬,上訴人動輒以「廢物」貶抑被上訴人之尊嚴,又以「王八蛋」、「幹拎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又威脅要炸屋、砸毀屋內物品恫嚇被上訴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裂痕。復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稱:「對付我的時候你們就等著喔,提心吊膽的喔」、「媽媽出門提心吊膽,媽媽開車的時候提心吊膽,每一件事情都提心吊膽,然後你就會逼死你自己」、「小心一點,家人也小心一點」、「我跟你講年關將近很多人死掉,氣死啦,你要當個不孝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向原審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進而加深兩造婚姻裂痕,致夫妻情分盡失,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中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以上開對話指射對象非被上訴人,且因為未成年子女遭被上訴人帶走,所以言語較為激憤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然兩造對話中,上訴人明白指稱「你這個廢物」,顯針對被上訴人所言,況對話中兩造係因金錢起爭執,難認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帶未成年子女離家而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且其言論激烈程度亦逾社會上一般所可忍受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求命判決離婚,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何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104年7月16日生、乙○○

為105年12月17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法酌定,自無不合。⒊參諸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甲○○、乙○○親權歸

屬一事,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後(上訴人因無法聯繫而未為訪視),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亦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意願。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過往上訴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且有家庭暴力行為,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甲○○目前4歲,乙○○目前3歲,具基本認知及表達能力,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顧環境等方面具相當能力,並據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⑺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家暴防治社工有建議被上訴人提出第三方監督會面需求,因此希望透過監督會面的方式來協助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進行會面,頻率為2週1次或是每月1至2次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友支持照顧協助,及能提供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證據,且依上㈡所示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以「廢物」等不尊重之用語指射被上訴人,言語中流露出暴力傾向,或至少有情緒激烈之狀況,其觀念、情緒控制能力是否宜於保護教導幼齡兒童,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堪質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未成年子女均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較瞭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提供穩定照顧,且具備完整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住所環境亦適合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反觀上訴人則因長期負責家中經濟,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掌握度較低,且情緒控制狀況不佳,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非合適。另兩造因受過往紛爭影響,並未建立理性溝通管道,為避免兩造日後以親權事項相互牽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故認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為適宜。至上訴人雖辯以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然照片僅可看出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合照,無法看出其等間互動狀況,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非僅需互動良好,尚須照護教養之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訴人宜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故難僅以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照片,遽認上訴人方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㈣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

人任之,業如前述。而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因父女天性,天下皆同,上訴人基於其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兩造離婚而喪失,且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是依前揭說明,為使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父女情感,並使上訴人有機會彌補無法長期在未成年子女身邊盡父責之憾,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㈤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本院既判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⒉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其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4,500元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4,500元,自屬有據。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均視為到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應予變更如附表所示。惟此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原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負擔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下午2時至5時,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內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按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同心園」進行會面交往及接回。上訴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資料,請另洽同心園),兩造並應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

二、本件裁判確定起2年後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前:上訴人得於每月二、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7時前送回原處交予被上訴人。

三、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上訴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情況下,得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訴人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一日晚上9時前告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關於前述一、二項所定之會面交往,如因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而不能為之,應於前一日晚上9時前告知上訴人,並由兩造協議補行會面交往時間。㈡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㈢兩造應努力扮演合作父母親角色,且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

輸反抗或醜化對造之觀念(此舉會傷害其等之人格)及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