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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吳信慧(OH SHIN HYE)(LANA OH)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子鑑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7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上訴人之反訴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未延滯訴訟及妨害對造之防禦,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韓裔美國籍人士,兩造在英國牛津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時認識並交往,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後,同赴英國完成學業,嗣於104年7月返台定居。然上訴人婚後仍經常出國,與伊在台共同生活期間甚短,於106年3月間出境後,經伊於106年7月間前往美國及英國懇求上訴人回台,並答允回台後不再與父母同住,方於106年9月21日返台。詎上訴人回台後,竟以伊之父母難以相處為由,旋於106年11月29日搭機離臺,迄今未歸。伊多次以網路通訊軟體與上訴人對話,懇求上訴人返台共同生活,但上訴人仍不願意,顯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夫妻情義已失;且於伊之外祖母107年11月27日死亡時,未回台奔喪祭拜,於伊之母親住院療養期間,亦不聞不問,對伊之家人感情冷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具有高度可責性,其請求離婚及給付贍養費,均無理由;又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時間極少,上訴人在精神上或財產上對於婚姻及家庭之貢獻甚微,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與被上訴人交往,放棄繼續攻讀學位,隨同被上訴人回台結婚,再陪伴被上訴人完成其英國學業。兩造結婚初期感情融洽,然因被上訴人日漸出現暴力傾向,並長期沉迷於電動遊戲,且伊自小在美成長,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家人語言、文化不通,並產生文化衝突與年齡代溝,又因失去個人發展機會,長期情緒憂鬱,方於106年11月29日返回美國居住。伊返美期間,兩造常以網路聯絡,被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飛往美國慶祝伊生日,伊亦飛往英國與被上訴人會合,並無惡意遺棄或拒絕被上訴人。伊從未感受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尊重及維繫與伊之感情,亦未找到兩造同居或可行之解決方法,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均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出現暴力傾向,憤怒時無法控制脾氣,伊長期處於高壓下環境,只能無助壓抑;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對伊及伊之家人亦不聞不問,伊之祖母死亡,被上訴人也未前往悼念;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美金3000元,計算半年共美金1萬8000元之贍養費;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伊提起反訴之109年3月9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萬元等語,並反訴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8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兩造於103年9月20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離台返美,迄今未回;㈢兩造合意以109年3月9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含:⑴積極財產:現金存款加股利所得共56萬6643元。⑵消極財產: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含:⑴積極財產:美國BANK OFHOPE帳戶餘額美金159.83元。⑵消極財產:助學貸款債務美金7萬9596元等情,有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訴請求給付贍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離台返美,迄今未回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6年11月26日迄今,分居將近3年,感情疏離,上訴人已無意與其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非屬無據。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離台赴美,係因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

衝突達到高點,因此暫時分開,各自冷靜尋求溝通方式,被上訴人方允諾回台後有兩人自己之住處云云。然被上訴人早已依上訴人之要求,由其父母提供門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 、0房屋供兩造婚後使用,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于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並經原審於108年10月31日履勘屬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41-147頁)。且上開房屋之室內裝潢,均依照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與設計師討論規劃而施工,上訴人離台後,亦知悉上開建物已於107年12月間完成全部裝潢等情,有上訴人與設計師及兩造之通訊對話內容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頁、第149-15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提供兩造婚後獨立居住之房屋,可供上訴人返台居住使用。故上訴人辯稱其離台赴美後,被上訴人才允諾其回台後有兩人自己之住處云云,要非可採。

⒋參諸兩造於103年9月20日結婚以後,旋於103年10月1日出境

完成學業,至104年7月8日始返台定居;然上訴人仍於104年

8、9、10、11、12月頻繁進出國境,並於被上訴人在新竹縣政府服替代役期間,仍於105年1、3、5、6、7、10、12月多次入出國境等情,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嗣上訴人於106年3、4、5、6月間,仍不斷進出國境,期間前往南非、肯亞、美國加州及德國旅遊,於106年9月21日返台後,又於106年10月7日出國;再於同年10月11日入境後,於106年11月29日搭機離台,迄今未歸,亦有上開入出境資料及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第159-167頁)。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頻繁入出國境,甚至在外旅行,除在英國求學期間之外,實際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時間甚短,無從與被上訴人相互扶持,累積情感,顯見兩造夫妻間之互信、互助、互愛,及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⒌佐以兩造來自不同國家與家庭,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有別,

婚後因性格、生活習慣、及價值觀不同而有所衝突,實所難免,本需彼此磨合,此應為上訴人結婚前所預見。上訴人既明知需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磨合,且知悉供兩造獨立居住之房屋已經完工,處於隨時得以入住之狀態,但上訴人分居迄今將近3年,仍不願返台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僅透過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消極逃避在外,縱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返台,仍然拒絕,亦未提出其他可行之共同生活方案,以尋求婚姻維繫之道,嚴重悖離夫妻應相互扶持、關懷,共同和諧生活之婚姻目的,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夫妻情義已失,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甚明。⒍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上訴人仍不願返台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彼此感情疏離,並無夫妻關愛之情,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任何人處於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上訴人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可責性較高,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離婚,則非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訴請求給付贍養費,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畢業後背負約10萬美金之助學貸款,放棄繼

續深造及就業之機會,與被上訴人來台生活,對於兩造離婚並無過失,且現在新冠肺炎肆虐導致全球就業市場低迷,已陷於生活困難云云,並提出美國Bank of Hope銀行帳戶明細、107年報稅資料及助學貸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5-421頁)。然查:

⑴上訴人自106年11月26日離台返美,迄今已近3年未歸,並未

積極尋求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方式,對於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可責性較高,業如前述,難謂上訴人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並無過失。

⑵佐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台後,仍於107年4月至107年10月18

日匯款生活費70萬9139元予上訴人,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9頁)。且新冠肺炎係於109年初始爆發,上訴人自陳擁有牛津大學碩士學歷,英語流利,具有專業技能,在美就業應無困難,其家屬亦在美國,得與上訴人相互照應,難認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因判決離婚已陷於生活困難之狀態,核與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給付之要件,仍有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訴請求給付贍養費50萬元,並非有理。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兩造自103年9月20日結婚以來,旋於同年10月1日出境前往英

國完成學業,至104年7月8日始返台定居,嗣上訴人仍不斷進出國境,甚至在外旅行,於106年11月29日搭機離台,迄今未歸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除在英國求學期間之外,實際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時間甚短,難認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有何實質具體貢獻。

⑵參諸而上訴人在外旅遊期間,僅消極報告行程,對於被上訴

人在台生活,甚少聞問,並不時向被上訴人要求匯款支應生活費用等情,亦有兩造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47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台後,仍於107年4月至107年10月18日匯款生活費70萬9139元予上訴人,亦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43-149頁)。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婚姻或家庭欠缺情感交流或心理支持,甚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金錢支應,對於剩餘財產之增加,難認有所助益。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兩造剩餘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有具體之貢獻或協力。準此,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既無具體經濟上之付出,對於婚姻或家庭亦欠缺情感交流與心理支持,難認對於剩餘財產之增加,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美金1萬8000元,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7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㈠准兩造離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8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